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王將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壯臺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執行命令、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僅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第三人蔡建郎、連琳芬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並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就蔡建郎、連琳芬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惟就抗告人對相對人究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抗告人則未為任何釋明,難認有假處分之原因,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蔡建郎、連琳芬為抗告人之債務人,尚欠抗告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4,153,69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之違約金2,148,585元及前次自89年10月7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已 核算未償之違約金4,120,077元與訴訟費用額等債務。抗告 人並持南投地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8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蔡建郎、連琳芬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各300股、4,388股(下稱系爭股份),並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股份。而因該等股份經南投地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其價值共為9,656,999元,其鑑價之基礎,包括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訟爭不動產)在內等固定資產,故系爭股份之價值與訟爭不動產有關。倘訟爭不動產在系爭股份拍定人登記為股東前發生移轉等處分行為,即影響蔡建郎、連琳芬所有系爭股份之拍定價值及拍定人之權益,從而影響抗告人之受償。玆因相對人共發行股數5,000股,而蔡建郎與連琳芬之 股數合計已占9成以上,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只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亦即只要蔡建郎、連琳芬之同意,即可讓與相對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足以操控左右相對人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處分。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以公司財產為集合體而負責,眾所週知其股份(即股權)之價值繫諸公司財產,則若不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訟爭不動產,相對人即有可能因蔡建郎、連琳芬之決定而處分其財產,且近日亦有耳聞相對人在處分財產,故自有禁止相對人處分訟爭不動產之必要。否則,系爭股份可能因相對人處分訟爭不動產,致使該等股份並無前揭鑑定價值,此禁止處分係為保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股份價值低落,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抗告人並提出前揭債權憑證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並表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豈有如原法院裁定所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無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未能釋明及未提出證據,難認有假處分原因之情事?事實上,蔡建郎、連琳芬之系爭股份拍賣,拍定人對相對人即有股東權利。抗告人為蔡建郎、連琳芬之債權人,蔡建郎、連琳芬對相對人之系爭股份權利,既經執行法院予以扣押,則蔡建郎、連琳芬即不可處分其股權,抗告人對此股權之強制執行有期待利益,基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禁止,自有權請求相對人不處分其財產,是原裁定有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之1年期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訟爭不動產,在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人取得蔡建郎、連琳芬持有相對人之系爭股份辦妥股東名簿登記前,不得為移轉、設定、出租等一切行為。 二、相對人則陳述: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假處分請求要件必須是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權,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任何權利存在,不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 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3年台抗字第319號及 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並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始得據以聲請假處分。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蔡建郎及連琳芬2人有金錢債 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蔡建郎及連琳芬所有相對人公司之系爭股份,而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蔡建郎及連琳芬對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就令系爭股份之價值經執行法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高達9,656,999元,且其鑑價基礎與相對人公 司所有訟爭不動產等固定資產至為相關,此參諸卷存華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明。然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已據抗告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系爭股份之價值與相對人公司是否處 分訟爭不動產,縱有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亦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何債權存在,而無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可言。 四、至抗告人雖謂其對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有期待利益,基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及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自有權利請求相對人不處分訟爭不動產云云。惟查,抗告人對執行債務人蔡建郎及連琳芬之上開金錢債權,固可能經由蔡建郎、連琳芬所有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滿足受償或獲部分清償,然抗告人並不得為確保該金錢債權可經由系爭股份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之目的或期待利益,在對相對人公司並無任何權利之情況下,即遽謂有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餘地。再者,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公司至少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又稱為資本充實原則。然此一原則,旨在保護公司之債權人。玆抗告人既非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亦即對相對人並無任何請求之權利存在,則其當亦無執此原則,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訟爭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之餘地。是抗告人所稱此情,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既無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權利存在,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32條之規定,據以對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是抗告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