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日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怡 相 對 人 張簡家祺 相 對 人 林吳玉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對造人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查本 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簡家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與伊簽訂「日船章魚小丸子連鎖加盟店銷售契約書」2份,分別加入高雄市○○路「 鼎中店」及高雄市○○路「熱河店」之加盟店,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並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吳玉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張簡家祺自 100年12月起違反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伊自得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等情。惟,兩造契約書第15條固約明「如乙方(即指被告張簡家祺)或其連帶保證人有不履行全部或一部責任或保證責任,致甲方(即指抗告人)向法院為訴訟上行為時,本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管轄法院。」然本件相對人2人之住居所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新春巷25 之13號」或「高雄市三民區○○○路544巷30號1」及「高雄市大寮區○○里○○路360號」,業據抗告人自陳,並有戶籍 謄本可稽,且據相對人2人陳明。若謂相對人2人應受抗告人單方所擬定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勢須由其居住處所遠赴原法院應訴,多所勞費,則相對人2人或有可能在考量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即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以,抗告人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前揭條款約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諸上情,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本件自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相對人2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 其立法意旨,固在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但該條項但書另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蓋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包括一造為商人而他造為法人之情形在內,因無立法所慮弊端,仍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此觀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甚明。又按該條項所稱之商人,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無須具備一定要件。(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2人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係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契約條款雖為抗告人單方所擬定,然相對人因對抗告人經營之「日船章魚小丸子」著名小吃事業極感興趣,經過詳細謹慎評估後,始同意加入抗告人所經營之事業連鎖加盟店體系內,而自願受該契約條款約定之拘束,抗告人並無以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強令相對人非加入不可,而迫使相對人須與抗告人強制締約,且相對人所從事銷售章魚小丸子予消費者之業務,為販賣商品之人,具有商人之地位,與上揭條文立法意旨所示之情形明顯有別。本件當事人係屬於一造為法人而他造為商人之情形,依照上揭說明,自仍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僅依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新春巷25之13號」或「高雄市三民區○○○路544巷30號」 及「高雄市○○區○○里○○路360號」,卻未探究審酌相 對人加入抗告人所經營連鎖加盟店事業之動機並考量有無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利用他人之無經驗等情,締約自由公平與否;及斟酌雙方之經濟基礎等情事,遽認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而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顯有率斷違誤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ㄧ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而依民國92年02月07日增訂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 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由此可知,此項增訂係因管轄合意雖有以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管轄法院之優點,惟現代社會下該合意卻可能為法人或商人之企業主所濫用,即將之訂入預先設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使弱勢一方難以對此管轄合意表示意見,而使管轄合意流於形式,無從真正發揮兩造當事人協議決定管轄法院之意旨,甚有可能迫使弱勢當事人於實際訴訟中因旅途勞費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亦即本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本條項所稱『一造為法人或商人』、『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認定,依立法意旨,自應以簽訂契約當時之身分、狀態定之;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如:乘他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所合意之法院係遠離他造之居所或生活根據地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似情形均屬之。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0年4月29日簽訂「日船章魚小丸子連鎖加盟店銷售契約書」2份,分別加入高雄市○○路 「鼎中店」及高雄市○○路「熱河店」之加盟店。而該「日船章魚小丸子連鎖加盟店銷售契約書」為抗告人單方所預先擬定,屬於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以,該契約書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即係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之情形。參以相對人稱:抗告人所經營之「日船章魚小丸子」係國內著名小吃連鎖加盟企業,其加盟店林立於各大市集、夜市,國內加盟店總數即至少有200多家, 當屬於有相當規模之企業體無疑。雖相對人係自願加盟抗告人之連鎖加盟店,然相對人僅係自願加盟抗告人經營之事業,而不得不接受抗告人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猶如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一般,申請人僅係自願申請信用卡,卻被迫不得不接受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一般,是自不能如抗告人倒果為因之主張,認定相對人係自願接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否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即無規定之必要; 又,相對人加盟抗告人經營事業,加盟金僅為新台幣135,000元(包括加盟金、訓練費用、器具提供等),經營加盟每月 扣除成本花費僅餘2至3萬元實際收入,僅可免為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與一般上班族實相去不遠,可知相對人之資力明顯與抗告人不對等云云。堪認上開契約簽訂時,僅抗告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並非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抗告人以兩造簽約後,相對人所從事銷售章魚小丸子予消費者之業務,為販賣商品之人,具有商人之地位,而認本件屬於一造為法人而他造為商人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既在防免合意管轄之濫用,保障 弱勢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之考量,本件相對人等簽約當時既非該條項所稱之商人,其經濟能力實與抗告人相去甚遠,武器並不對等,抗告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相對人訂立契約,相對人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另,相對人2人之戶籍確實分別設在高雄市大 樹區及高雄市三民區,日常生活均係在高雄市,加入抗告人之加盟店亦設在高雄市,倘逕行認定相對人應受抗告人單方擬定合意管轄條款拘束,實無從真正發揮兩造當事人協議決定管轄法院之意旨,並增加相對人應訴之困難,嚴重破壞 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是以,本件應為該條項所欲防免濫用合意管轄之類型,是仍應有該條項定型化合意條款之限制適用。抗告人謂本件仍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云云,應無足取。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2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