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林雅芬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且抗告人是對日盛企業行林豐茂擔任保證人,變更借款人並未經過抗告人同意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債務人日盛企業行以曾明霞、林建宏、林雅芬、林豐茂、李雅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向相對人貸款二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於領取放款時並訂立借據、約定書等為據(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期限自00年8月3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 ,約定利率按契約內容約定及計收,並應按月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茲因本件借款人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經相對人寄發催告書,然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故依該行約定書第5條規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視同借款期限全部到期。為恐債務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日盛企業行、曾明霞、林建宏、林雅芬、林豐茂、李雅玲等債務人所有財產在7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藉保債權等語,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2紙、彰化縣政府函及商業登記 抄本、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等件(載明准許日盛企業行聲請辦理負責人變更)附在原法院卷為佐(見原法院卷第5-9頁 ),固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事實,已有釋明。 ㈡然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原借款人日盛企業行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其寄發催告書予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上開債務人,均未經清償,恐債務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㈢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逕以供擔保代釋明為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原審未查,遽為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