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賴振聲 相 對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利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只要債權人可釋明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本件依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相對人名下除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外,僅只有一筆坐落臺中市○里區○○段75-6地號土地,此外再無其他任何資產,且經查相對人名下之各該土地,其上均設定有地上權,嚴重影響其變現之價值,而顯有無法供抗告人取償之可能。況且,相對人係一資產處理公司,其名下不動產,如未予限制登記,將隨時即遭轉賣變現,且相對人業已將該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此有債務人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影本可證,足證相對人確有處分其名下財產之具體行為(僅餘不動產過戶之手續即完成處分),則如未予限制登記而任由相對人將該等土地過戶他人,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僅餘下75-6地號一筆土地),相對人幾呈無資力之狀態,而顯無法滿足抗告人之債權,綜此種種,在在均足堪使人相信,如不就相對人名下之現存財產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之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予詳酌,即率以認定抗告人不足以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未洽。況且,本件抗告人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關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從而,縱法院認有所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則依法當准為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 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撤銷原准予假扣押之101年5月25日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18日裁定,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逾期始提起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且所提起本案訴訟之事實與聲請假扣押之事實為二事,相對人亦已聲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抗告人逾期起訴而應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撤銷。況相對人並無任何浪費、脫產或將來難以執行之情事,縱有將財產出售之計畫亦僅屬資產管理公司再正常不過之營運行為,不僅不會影響將來之強制執行,甚至對公司之獲利營收有所助益,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抗告人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 28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足參)。 四、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另於本院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買賣協議書影本,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有何財產及相對人對其財產之處分而已,然依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除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外,另筆坐落臺中市○里區○○段75-6地號土地之土地現值達新臺幣(下同) 4,430,160元,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額係為 1,276,454元,是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既未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則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為假扣押。從而,上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