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賴楊寶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 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且相對人除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外,僅只有一筆坐落臺中市○里區○○段75-6地號土地,此外無任何資產,經查相對人名下之各該土地,其上均設定地上權,嚴重影響價值,顯有使抗告人無法取償可能,且已提出買賣協議書等證據,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該等資料僅為其請求即其債權存在之釋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說明,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雖抗告人提出被上訴人交易資料,然觀其交易時間均在96年間,迄今約五年,尚難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難予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其先前所准許之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即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