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 梁碧珠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信宏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王朝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01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建號268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 00號(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約定新臺幣(下同)894萬 元,並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90萬元,存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同時作為履約保證金。惟抗告人於訂約後始發現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房屋詢問事項刻意隱匿事實,有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抗告人曾於同年月16日以和美郵局存證信函第54號發函向相對人解除契約,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除 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所繳簽約金90萬元,並得請求另交付所繳款項計算金額之違約金90萬元,又抗告人先後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聲請協調及調解,然相對人拒不出席,致調解或協調皆不成立;因相對人始終避不見面,經電話聯繫亦無回應,規避給付違約損害賠償之意圖明顯,頃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有關簽約金90萬元部分,因目前尚由履保機構兆豐銀行保管中,尚無疑慮;惟9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日後恐因相對人脫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裁定等語;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固可證明兩造間有不動產買賣關係;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指仲介人員於帶看房屋時所告知隔壁工廠無噪音、污染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有刻意隱瞞之嫌,乃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因此所生全部費用,應由仲介人員全額負擔(列相對人為副本收件人);抗告人以相對人、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山公司)、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下稱耀輝公司)之申請協調及聲請調解,均因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協商及調解皆不成立等事實。惟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形式觀察,有違約事由者係仲介人員,並未指出相對人有何不當之行為而構成債權人可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且就抗告人所主張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規定(指相對人毀約不賣 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請求相對人給付原所收款項金額之違約損害賠償之原因,亦即相對人有何項該當於應負90萬元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或事實,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而使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形式上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當不得以其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裁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曾先後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聲請協調及調解,相對人均拒不出席,致調解或協調皆不成立;因相對人始終避不見面,經電話聯繫亦無回應,規避給付違約損害賠償之意圖明顯,其尚有150萬元之 房屋貸款未繳,財務上有相當之壓力,且頃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故9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固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惟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均記載係因兩造當事人竟見不一致,致協商及調解皆不成立,就抗告人所述相對人避不見面,經電話聯繫亦無回應,其尚有150萬元之房屋貸款未繳 ,財務上有相當之壓力,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而使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自難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亦不得以其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既未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核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21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1183號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3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處分),尚有未洽。相對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原審將原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處分)撤銷,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㈡、查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既未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核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云云。惟:抗告人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檢附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記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確有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非絲毫未提出證據,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非「釋明欠缺」,至多屬於「有釋明,惟有所不足」之情形,司法事務官異議處理亦採之。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依法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原裁定忽視抗告人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確有釋明之事實,竟認為抗告人完全欠缺釋明,顯有違誤。況且,抗告人有關相對人因違約而依約應賠償抗告人違約金90萬元乙事,抗告人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已將原因事實釋明,並檢附釋明之證據,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明文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且存證信函並有送達相對人在案,已足以使法院就抗告人所為違約金之請求產生薄弱之心證,所主張之事實已達大致可信之程度。故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完全欠缺釋明,顯有違誤。 ㈢、抗告人依法於抗告程序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補充釋明如下: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約定894 萬元,並於10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抗告人於簽約時 給付簽約金90萬元,存入第三人兆豐銀行帳戶同時作為履約保證金。惟抗告人與配偶廖○○於締約前分別於同年4 月9日、10日前往看屋,陪同者均包括相對人委託之大昱 山公司經紀人員陳○○,以及抗告人委託之耀輝公司經紀人員陳○○。因抗告人於99年間曾被診斷出呼吸系統有疑似癌症之不明腫塊,必須追蹤觀察,醫師並告誡平日應注意遠離空氣污染源,避免惡化。而抗告人購屋係為長久自住,因此特別注意居家環境有無空氣污染,如有污染之環境,抗告人則不會購買。故當抗告人前往看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旁,特別詢問同行之陳○○與陳○○:「該工廠是什麼工廠?是否會產生噪音與污染?」等語,兩人均表示:「該工廠為化妝品『包裝廠』,不是生產工廠,不會有噪音與污染」,並表示請抗告人放心云云,抗告人誤信為真,始同意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詎抗告人於締約後即同年5 月11日前往系爭房地時,發現該工廠靠近系爭房地方向之2個排氣口,正在排放刺鼻難聞之化學溶劑廢氣,該工 廠為美葛儂妮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葛儂妮公司)之生產工廠,該公司於75年9月1日核准設立,指甲油等化妝品為主要生產產品。抗告人配偶廖○○於同年6月6日向環保局檢舉,當日會同環保局稽查員至現場勘查,環保局確認所排放之氣味為化妝品製程所產生之丙酮、酒精味,且其排放口設置不當,已諭令該工廠改善,並正式以書面函覆在案。嗣後,環保局更進一步至該工廠排放口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與檢驗,採樣樣品檢驗數值為42,超過固定污染源排放周界異味標準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環保局將依法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相對人委託之經紀人員陳○○意圖隱匿化妝品生產工廠飄散有毒化學溶劑廢氣之污染事實,致抗告人誤信而締約;且與該工廠無污染之保證品質不符,有物之瑕疵情形。因陳秀娟為相對人之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 之「意思欠缺」如詐欺等,其事實之有無,以代理人決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相對人對於陳○○之故意或過失亦負同一責任。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刻意隱瞞污染工廠事實、欠缺保證品質而有物之瑕疵為由,於同年5月16日以和美郵局存證信函第54號發函向相對 人解除契約。之後,抗告人為求明確,再委任律師以同年6 月15日遠照字第101003號律師函向相對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抗告人意思表示遭詐欺與錯誤為由,同時以該函撤銷系爭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抗告人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催請相對人返還所繳簽約金 90 萬元,另交付所收款項計算金額90萬元之違約金,惟 相對人於催告期滿仍置之不理,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系爭違約金,且查,經抗告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相對人100年度所得資料與財產清單(抗證9),得知相對人當時有系爭房地各一筆(抗證10)、自用小客車一台(馬自達2007年份、1999.CC)、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大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光長榮公司)薪資。惟抗告人執行假扣押發現,元大銀行帳戶已經相對人終止而無任何存款(抗證11),而相對人於100年6月17日已經自大光長榮公司離職(抗證12),據聞目前尚無工作。而其馬自達(1 999.CC)2007年份之自小客車,在未假扣押前隨時有可能駛離而無從查封,且經過5年折舊之馬自達 小客車一般亦不足清償系爭違約金90萬。而相對人唯一有假扣押查封可能之財產即為系爭房地。由於雙方履約糾紛相持不下,相對人避不見面,且無工作、無存款,加上系爭違約金90萬債權,財務壓力可謂相當之大。傾聞相對人正意圖處分其唯一之系爭房地予以脫產規避責任,相對人幾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屆時抗告人將求償無門,蒙受損失。因此,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為抗告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 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 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意旨)。第按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5年度台抗字 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約定894萬元,並於10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抗告人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90萬元,存入第三人兆豐銀行帳戶同時作為履約保證金。惟抗告人於訂約後始發現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房屋詢問事項刻意隱匿事實,有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抗告人曾於同年月16日以和美郵局存證信函第54號發函向相對人解除契約,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除得請 求回復原狀返還所繳簽約金90萬元,並得請求另交付所繳款項計算金額之違約金90萬元,又抗告人先後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聲請協調及調解,然相對人拒不出席,致調解或協調皆不成立;因相對人始終避不見面,經電話聯繫亦無回應,規避給付違約損害賠償之意圖明顯,頃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有關簽約金90萬元部分,因目前尚由履保機構兆豐銀行保管中,尚無疑慮;惟9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日後恐因相對人脫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亦有原審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8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於本院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補稱:【其與配偶廖○○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前分別於101年4月9 日、10日前往看屋,陪同者均包括相對人委託之大昱山公司經紀人員陳○○,以及抗告人委託之耀輝公司經紀人員陳○○。因抗告人於99年間曾被診斷出呼吸系統有疑似癌症之不明腫塊,必須追蹤觀察,醫師並告誡平日應注意遠離空氣污染源,避免惡化。而抗告人購屋係為長久自住,因此特別注意居家環境有無空氣污染,如有污染之環境,抗告人則不會購買。故當抗告人前往看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旁,特別詢問同行之陳○○與陳○○:『該工廠是什麼工廠?是否會產生噪音與污染?』兩人均表示:『該工廠為化妝品包裝廠,不是生產工廠,不會有噪音與污染。』並表示請抗告人放心云云,抗告人誤信為真,始同意簽約購買系爭房屋。詎抗告人於締約後即同年5月11日前往系 爭房地時,發現該工廠靠近系爭房地方向之2個排氣口, 正在排放刺鼻難聞之化學溶劑廢氣,該工廠為美葛儂妮公司之生產工廠,該公司於75年9月1日核准設立,指甲油等化妝品為主要生產產品。抗告人配偶廖○○於同年6月6日向環保局檢舉,當日會同環保局稽查員至現場勘查,環保局確認所排放之氣味為化妝品製程所產生之丙酮、酒精味,且其排放口設置不當,已諭令該工廠改善,並正式以書面函覆在案。嗣後,環保局更進一步至該工廠排放口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與檢驗,採樣樣品檢驗數值為42,超過固定污染源排放周界異味標準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環保局將依法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 相對人委託之經紀人員陳○○意圖隱匿化妝品生產工廠飄散有毒化學溶劑廢氣之污染事實,致抗告人誤信而締約;且與該工廠無污染之保證品質不符,有物之瑕疵情形。因陳秀娟為相對人之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 人之「意思欠缺」如詐欺等,其事實之有無,以代理人決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相對人對於陳秀娟之故意或過失亦負同一責任。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刻意隱瞞污染工廠事實、欠缺保證品質而有物之瑕疵為由,於同年5月16日以和美郵局存證信函第54號發函向相 對人解除契約。之後,抗告人為求明確,再委任律師以同年6月15日遠照字第101003號律師函向相對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抗告人意思表示遭詐欺與錯誤為由,同時以該函撤銷系爭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抗告人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催請相對人返還所繳簽約 金90萬元,另交付所收款項計算金額90萬之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催告期滿仍置之不理,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系爭違約金,且依抗證9、10、11、12所示,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 ㈢、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及前開說明,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堪認已釋明其請求存在;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亦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大致為正當,況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資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堪補釋明之不足,且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本案請求,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尚無可採。又相對人另抗辯稱:「其與大昱山公司經紀人員陳秀娟間並任何法律關係,陳○○受僱於大昱山公司,而相對人與大昱山公司間為居間之法律關係,雙方間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即為居間契約,因仲介人為訂約之媒介,也就是媒介居間,並無代理權限。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簽約前未曾有任何的往來互動與交談,僅簽約當日見面,簽約時抗告人一再要求交屋日能再提前,雙方因交屋的問題討論許久,最後達成提前交屋的共識。抗告人已審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相關內容,且相對人於不動產說明書所勾選之選項,並未有欺騙抗告人之回答;抗告人簽約當時就工廠的問題從未提出,亦未於簽約時特別要求或另行註記『保證房屋附近空氣絕對無污染』之類似文字約定。抗告人審閱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後仍願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顯其並未陷於錯誤抑或相對人為詐欺之行為,抗告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相對人於100年9月20日起任職於陞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鎰公司》有正當工作(見相對人證2陞鎰公司員工 在職證明),且相對人具有良好之信用還款紀錄,然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存款為假扣押,致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於同年7月間通知存款抵銷本金,屆此相對人仍持續按月 給付貸款本金與利息8,268元(見相對人證3存款抵銷通知書、相對人證4元大銀行存摺),顯見相對人無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處於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云云,惟查,依抗告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抗證9),並無來自陞鎰公司之任何薪資所得資料。且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證2陞鎰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亦無從供本院即 時之調查是否真實;另查,兩造於101年6月上旬經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及台中市政府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仍斷然拒絕給付違約金。由相對人提供之上述元大銀行存款存摺資料可證,抗告人於101年6月19日聲請假扣押之際,相對人當時於該戶頭存款僅有298,696元(101年6月21日 ),而該戶頭存款應為相對人當時唯一之存款(見抗證9 號國稅局薪資所得清單),與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90萬元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滿足債權。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剩系爭房地足供清償,極有可能立即被處分移轉。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尚屬合理。是相對人所辯,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請求之違約金額為90萬元,擔保金30萬元應足以補償相對人所受損害,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准許相對人供擔保90萬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從而,原審法院將司法事務官原准為假扣押裁定之處分撤銷,改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為假扣押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