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大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瑛 抗 告 人 洪炳勳 相 對 人 劉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洪炳勳對其過失傷害,應與抗告人大綜企業有限公司共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庭裁定准於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洪炳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彰化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已於100年11月21日開庭 時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應由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刑事庭為裁定,彰化地院民事庭逕為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有管轄錯誤之情形等情。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 雖未明定為專屬管轄,但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權是否應准許保全,與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由本案管轄法院調查較為便捷,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吳明軒先生著93年9月1日印行之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73頁亦認假扣押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同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又受理該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524條第2項、第533條、第534條及第538條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繫屬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者,債權人僅得向該刑事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吳明軒先生著93年9 月1日印行之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18頁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其聲請狀即表明洪炳勳之過失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損害賠償部分在彰化地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158號)附帶民事訴訟中,相對人顯然係就 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而相對人確係於彰化地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158號100年11月21日審理時當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在彰化地院刑事庭100年度 重附民字第12號審理中,仍未終結,此為相對人所承認,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堪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彰化地院刑事庭之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附帶民 事訴訟,在該刑事庭將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之前,民事庭應無權處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假扣押之聲請即應由受理相對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庭審理。彰化地院民事庭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疏未注意其無管轄權,未移送該院刑事庭,逕為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致有違前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移送彰化地院刑事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