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輝 相 對 人 楊建夫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主張其已就與抗告人因履行合約事件起訴,至今尚未判決,抗告人藉故拒絕給付價金,且抗告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經營每況愈下,營業額日漸減少,呈現虧損之狀態。抗告人復謀議將抗告人皇將公司僅存之廠房處分,以逃避相對人之追索,抗告人皇將公司在中國設有據點,且有許多境外公司及帳戶,一旦抗告人皇將公司將臺灣公司之資產全部移轉至海外公司及帳戶,屆時相對人即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也無法順利向抗告人求償等語。就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皇將公司最新行情網頁、財務分析簡表、員工臉書談論為憑,雖部分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相對人請求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藉故拒絕買賣價金,營業額日漸減少,呈現虧損狀態,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惟查,本件訴訟因雙方對價金是否給付,仍有爭議,在判決尚未確定前,抗告人本無給付之義務,相對人自不得因抗告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而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再者,去年臺幣匯率變動及全球金融風暴之因素,各產業界之經營皆有所影響,惟因抗告人皇將公司之努力,抗告人皇將公司今年財務之保留盈餘達2,231(新臺幣千元)、股東權益總計為 320,711(新臺幣千元)、每股淨值15.5(新臺幣千元), 此有民國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為憑,故相對人所述,顯 不足採信;另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皇將公司正謀議將僅存之廠房處分以逃避相對人之追索,惟此為相對人無據之臆測,惡意中傷抗告人之商譽;抗告人皇將公司於西元1979年創立至今,從小規模經營到現今的上櫃公司,迄今經營已逾30年,抗告人皇將公司更為開展跨國業務,提升企業國際形象,乃再設立境外公司,並於西元2010年購入建坪6,000坪現代 化工廠,以拓展公司之經營。如抗告人皇將公司有意將臺灣之資產移轉於境外,豈會再於國內積極擴張業務?故相對人所述,實不符經驗法則。是抗告人之經營穩妥且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逃匿之情事,抗告人即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原審法院逕為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已因履行合約事件起訴,至今尚未判決等情,已提出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存證信函為憑,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案卷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履行合約 事件)核閱無誤,是就請求原因,相對人已提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皇將公司股票最新行情網頁、財務分析簡表、員工臉書談論為憑。惟查:㈠、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公司股票最新行情、財務分析簡表(原證五),如果為真實,充其量僅能說明抗告人皇將公司於101年 上半年度之股票行情及該上半年度公司之營收狀況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另相對人提出之員工臉書談論(原證六),其上僅有「何祐欣」留言以前:月休四日,現在:週休四日(2012/10/04)。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前述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何況,依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皇將公司 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顯示,抗告人皇將公司之保留盈餘 2,231(新臺幣千元)、股東權益總計為320,711(新臺幣千元)、每股淨值15.5(新臺幣千元);皇將公司名下全部資 產993,010(新臺幣千元)減去全部負債673,054(新臺幣千元),資產淨值遠逾美金10萬元(約新臺幣300萬元),有 抗告人皇將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查詢在附卷可 稽,可見抗告人皇將公司現有之財產應足以支付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抗告人積欠之美金10萬元債務,尚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情形。㈡、相對人於抗告中雖復陳稱:⒈抗告人楊勝輝與其妻已離婚,竟同住同一戶籍。⒉抗告人楊勝輝經營並擁有皇將公司近23%之股權數十年,然其個人 資產竟幾近於零,顯已脫產。⒊抗告人楊勝輝原坐落台中市○○里○○○路00巷0號房屋,已脫產於其前妻林談名下, 足認抗告人楊勝輝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查,夫妻離婚後,仍同設一戶籍地者,有其個人因素,自不得以此認定有假扣押之原因。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楊勝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楊勝輝名下雖無不動產,惟有多筆動產及所得,其資產總值,遠逾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足見抗告人楊勝輝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再者,依相對人提出之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00巷0號建物不動產(旱 溪段2026建號)謄本顯示,該建物係抗告人楊勝輝之前妻林談於73年11月2日買賣取得,有該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該建 物既早於73年取得,而相對人與抗告人係在97年間簽訂買賣合約,自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楊勝輝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依上揭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