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訴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41號 原 告 羅寶燦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江宗賜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仙宜律師 林宥任 被 告 林達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102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 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無庸被告同意即得為之。本件原告就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受有大門北側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及客廳窗戶玻璃破裂之損害(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嗣於刑事庭將 該案件移送至民事庭後之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具狀補稱其房屋牆壁亦受損,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其中之新台幣(下同)236,150元屬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此雖非刑 事庭移送本庭之範圍,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稽諸首開說明,本院應併加審理。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3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宗賜及林達賓均以從事鐵材焊接、切割及現場施工為業。被告江宗賜於98年7月間,受匠門模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倉庫間鐵棚之工作。被告江宗賜承攬後,於98年7月10日上 午8時左右,攜同訴外人江宗標及被告林達賓,前往匠門公 司施作。被告江宗賜即派遣江宗標及被告林達賓以梯子爬上匠門公司與相鄰之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佳源公司)、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湧興公司)倉庫間高約4.2公尺之圍牆,再以乙炔等工具,切割鐵棚支架,逐 步加以拆除。渠等係從事高溫乙炔切割鐵棚支架之工作,自有注意防止因該工作衍生火災而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或物品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江宗賜未督促被告林達賓注意,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即先行離開工作現場,任由被告林達賓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施工。同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林達賓 於使用氧乙炔氣在湧興公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 架時,所切割之鐵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引燃湧興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火勢漫延至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宅,造成房屋大門北側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客廳窗戶玻璃破裂及牆壁因高溫受燒逐漸剝落等損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公共危險罪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林達賓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稱:伊承認有責任,在能力範圍內,願意賠償。被告江宗賜是伊老闆,伊是被告江宗賜的固定員工,固定於每個月5號領錢,但工資係按日計 酬,有做工就有領錢,沒有做工就沒有領錢,不一定都有工作,1個月大約做工20日。沒有勞保,但好像有意外保險。 三、被告江宗賜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稱: (一)本件火災發生於98年7月10日,原告遲至101年1月12日始 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二年時效。又伊非本件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僅係介紹被告林達賓給匠門公司,匠門公司並未給付伊報酬,而被告林達賓完工後亦係直接向匠門公司請領工程款。此由當時施作拆除烤漆浪板工程之鄭文淵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江宗標於臺中縣消防局談話中所稱、陳建廷於偵查程序中證言均可證明。又伊與被告林達賓間亦無僱傭關係。被告林達賓係電焊、切割之資深師傅,具有獨立作業之專業能力,施工過程並不受伊指揮監督,且縱未透過伊居間介紹,被告林達賓亦能獨立接受承攬邀約,故被告林達賓對伊就系爭工程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自非伊之受僱人。且伊介紹工程給被告林達賓後,僅於施工當日至現場確認被告林達賓是否到場而短暫停留,並未於現場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此由證人陳建廷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述、江宗標於偵查所證可知。 (二)再者,被告江宗賜雖已受刑事判決定讞,但是否負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本件既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為準,不包括牆壁受損部分。且臺中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中關於現場燃燒後狀況報告記載,00弄00號住宅(即原告房屋):「災後大門北側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客廳窗戶玻璃破裂,餘未受燒」,而原告於臺中縣消防局談話時,亦僅表示受損情況為「四片鋁窗、採光罩、屋頂鐵皮、排水管及靠牆壁的盆栽被延燒」,故原告主張牆壁部分亦因火災而受有損害,顯非真實。原告如欲主張該部分損害,自應就其損害與火災間之因果關係與損害之數額負舉證之責。然就此原告雖有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據,但尚不得以此逕認牆壁龜裂係火災後始出現之狀況。另估價單並非證人莊景程所開立,而莊景程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估價單所列項目之必要性,且其所開立之聯嘉工程行,營業項目為油漆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完全不具備判斷「牆壁於火災後持續龜裂,是否與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屋內滲水是否與牆壁之龜裂有因果關係」之專業能力,故原告據之主張牆壁受有損害,亦非可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火災雖發生於98年7月10日,但觀諸火災 發生當日原告於臺中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記載:「(問:請問你外出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可疑的人事物?)沒有,只有認識的鄰居都出來看」,足見當時原告並不知起火原因及賠償義務人為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97號卷,第59頁),且原告於98年9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97號傳喚時,檢方訊問之內容亦僅係有無財物損失及有無發現可疑之人,至於起火原因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仍然不詳,且該案最後亦係以未發現遭人縱火或失火之跡象簽結(見該卷第133頁至140頁),故原告辯稱於火災發生時,其尚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應屬可信。嗣火災事故之其他受害人邱添富、張基文雖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並非告訴人,檢方亦未曾傳喚其到庭,故原告對於偵查階段所進行之內容,自無從得知,嗣該案雖經起訴,但起訴書未送達原告,甚至在一審審理期間,原告仍未被傳喚,而係一直到被告上訴二審後,本院刑事庭始於100年9月26日傳喚原告到庭,原告對於犯罪事實及可能之賠償義務人始有所知悉,此亦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20號、99年度偵字第186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3482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 等卷宗可參,故原告辯稱伊於100年9月26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應屬可採。是原告於知悉賠償義務人後之101年1月1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2年時效 ,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資為抗辯,自非足 取。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宗賜於98年7月間,受匠門公司員工陳 建廷委託,於98年7月10日上午8時左右,攜同江宗標及被告林達賓,前往匠門公司施作拆除倉庫間鐵棚之工作,被告林達賓既以鐵材焊接、切割為業,對於乙炔切割時因火焰溫度過高產生之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容易起火應有所認識,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同日上午9時左右,於使用氧乙炔氣在 湧興公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所切割之鐵 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引燃湧興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火勢漫延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 ,造成房屋大門北側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客廳窗戶玻璃破裂等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復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為據,且依中央警察大學101年4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為:「由於8-4號倉庫塑膠 原料東北側有燒凹之痕跡,而林達賓又在該倉庫大門側之H 型鋼樑上以氧乙炔氣切割,加以該倉庫火災當時並無使用裡面除照明設備外亦無其他用電,因此研判起火原因為林達賓之使用氧乙炔氣切割鐵屑掉至0-0號倉庫之塑膠原料東北側 燒凹處所引起」(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卷第157至159頁),且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3482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等刑事判決判 處公共危險罪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林達賓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就火災發生有責任(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達賓之前揭犯行致原告受有大門北側塑膠採光板、客廳窗戶玻璃破裂前揭損害,既如前述,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原告追加牆壁因高溫剝落損害部分,已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9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敘明(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97號卷第134頁),嗣於100年9月26日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傳喚時,再稱:「我的房子牆壁一、二、三樓,現在如果下雨就會滲水。窗戶我有先修,但一、二、三樓牆壁,則還沒有辦法」等語(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92頁)。而原告於本院提出窗戶破裂之照片可知,1樓客廳窗戶及2樓部分之窗戶均有受損(見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知當時火勢應已延燒至2樓的高度 ,且與窗戶間之距離應不遠,此時窗戶側之外牆部分自難不被火勢波及,故原告主張窗戶側之外牆部分因受火災高溫而逐漸出現剝落之情,尚非無據,且牆壁因高溫受燒出現剝落,進而影響結構,開始滲水,乃一般牆壁因高溫受損而會陸續出現之狀況。故原告前揭陳述與一般常情相符,復與證人張文燦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牆壁亦因本件火災受損一節,應堪採信。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江宗賜為被告林達賓之僱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江宗賜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受匠門公司陳建廷委託,代找臨時工人,其並非僱主或承攬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江宗賜於刑事一審程序中稱:「(問:江宗標、林達賓平時是否屬於你僱用的工人?)是。我們是作點工的,有工作就叫他們去作,沒有工作時他們就休息。(問:平常薪資如何計算?)有作的時候1天1人的薪資約2千元。 我沒有為他們投保勞保及健保,我有幫他們保意外險。(問:本件火災現場拆除鐵棚工程,是不是也是依照你上述論薪計酬的方式僱用他們?)是。...(問:對方怎麼跟 你算錢?)我那天是跟對方陳建廷接洽的,我當時沒有跟他談價錢,我跟他說是點工的,就是以外面點工的行情每日每人1天2千5百元左右,這件拆除工程範圍只有一點點 而已,差不多2人1天就可以拆除完畢,當時因為我沒有在場,後來拆到一半就有人通知我火災叫我過去。(問:依你所述意思,是否本件你打算於拆除工程完成後,向業主收取每日每工2千5百元,再發給每工2千元,你賺每工每 日5百元的差價?)是。」(見刑事一審卷99年12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林達賓於臺中縣消防局談話時稱:「(問:本次施工是誰叫你們前往的?)是我老闆江宗賜叫我們去的」(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97號偵查卷第34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問:本件拆除鐵 棚工作如何計酬?)老闆江宗賜會發薪水給我,每天2千 出頭元」(見刑事一審卷第30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由江宗賜支付伊薪資,他是伊老闆,伊是他的固定員工,在每個月的5號領錢,按日計酬,有做工就有領錢, 如果沒有做工就沒有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足見被告林達賓確實係接受被告江宗賜之派遣,從事本案之施工,並自被告江宗賜處受領工資。 (二)再參以被告林達賓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問:江宗賜是何時到現場?)我們到現場時陳建廷就在那裡了,江宗賜是後來才到現場,他到的時候我們還沒有開始動工。江宗賜去現場巡一巡看一看,交待我們陳建廷怎麼交待施工,我們就怎麼作,江宗賜走了以後,我們才開始施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1頁),倘被告江宗賜僅係單純仲介工人,自無須於施工當日親至現場,甚至交代被告林達賓依陳建廷之要求施工,足見被告林達賓確係受被告江宗賜指示前往拆除匠門公司鐵架,並聽從其指揮工作。被告江宗賜辯稱僅係單純仲介,並未對被告林達賓工作指揮云云,亦非可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江宗賜為被告林達賓之僱主,應屬可信,被告江宗賜所辯,則非足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達賓之前揭犯行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被告江宗賜為被告林達賓之僱主,已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達賓、江宗賜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其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房屋大門北側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及客廳窗戶玻璃破裂部分: 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害共13,810元,有估價單為憑,並經證人張文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第50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牆壁因高溫受燒逐漸剝落部分: 原告主張該部分修復費用共269,270元,有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90頁),惟伊僅請求236,150元(見本院卷第 85頁反面),自應准許。雖被告江宗賜辯稱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記載牆壁部分之損害,且刑事判決亦僅認定採光罩及客廳窗戶破裂之損害,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牆壁部分之損害云云。惟民事責任成立與否乃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縱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情形如上,因原告已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故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已認定原告系爭房屋之牆壁確因本件火災受損,如前揭五所述;證人莊景程亦證述,其員工到現場估價,並說現場被火燒過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牆壁因火災而受有損害,應屬可信。至前揭消防局鑑定報告所載固不失為災情參考之依據,惟觀諸該鑑定報告所繪製之火災現場平面圖,關於原告房屋部分僅有繪製一樓部分,且就現場燃燒後狀況之記載中關於原告房屋部分亦僅記載「大門北(外)側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客廳窗戶破裂」,所檢附之照片中,編號39-40係採光罩部分之受損情形,而編號41則是客廳窗戶 破裂情形,至於2樓窗戶受損部分,則未見其記載於內, 由此可知當時勘察人員於勘察原告房屋受損狀況時,應僅於1樓部分為之,至於其他部分是否亦受有損害,可能疏 未記載,尚有疑議。因此,尚難僅以該鑑定報告所載即認定原告受損之範圍,故被告以該鑑定報告未記載牆壁部分之損害,即認牆壁部分並無受損,自非可取。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應准許。而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日係於101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達賓(於101年1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101年附民字第15號卷第5、7頁),故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