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木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顏福楨 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原為:㈠上訴人應將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之股份2655股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該公司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0萬697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第二項之起訴請求,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92頁反面、94頁)。則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46號之偉兒達公司總經 理,於87年8月間,上訴人邀請訴外人黃桂祥(偉兒達公司 實際負責人,所犯背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黃何素蘭(偉兒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上訴人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被上訴人有感於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負責人,而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商議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時出資者之訴外人許世昌(另經緩起訴處分)名下,被上訴人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世昌共持有偉兒達公司實際股份3835股(其中許世昌實質占4 %即1180股,被上訴人占9%即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 下,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之13%)。然於94年間,訴外人黃桂祥因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糾紛,黃桂祥於94年9月28日在偉兒達公司內,將股權讓渡書交 付予許世昌,而許世昌明知黃桂祥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竟與上訴人、黃桂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世昌在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內簽名,而將許世昌名下所擁有但屬於被上訴人之股數2655股予以讓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後則由訴外人黃何素蘭在該讓渡書之受讓人欄簽名而承受該批股權;其後,黃何素蘭再於94年10月1日,將上述 股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上開背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公訴在案,並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認為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此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一人履行給付後,他債務人在法律上非必當然免其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部分,與另案請求黃桂祥以金錢賠償股權喪失之損害,兩者給付內容並非同一(給付標的不同),非屬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從而,訴外人黃桂祥固已履行關於系爭股份股權喪失之金錢賠償,並不當然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返還股份之請求,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利益原形既尚存在,即不因黃桂祥之金錢給付,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縱認上訴人與黃桂祥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惟其中一債務人履行給付後,他債務人並不當然免其給付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於黃桂祥履行其給付義務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如亦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對何人請求給付,乃債權人得決定選擇向何人聲請強制執行,非由債務人決定之。又黃桂祥之金錢給付,性質上係系爭股份股權喪失之替補賠償,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並已現實取得,自毋庸再向黃桂祥請求履行給付,而於系爭股份確定不能返還時,則得請求黃桂祥履行替補賠償。進而言之,如被上訴人分別自上訴人受領系爭股份返還,及受領黃桂祥之金錢賠償,則應屬黃桂祥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已事先以傳真方式向黃桂祥聲明暫不受領關於股權喪失之金錢賠償,惟黃桂祥仍執意匯款。 ㈢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若僅以一宗之給付為標的者,則為單純之債。又選擇之債之發生,係依當事人之契約或法律之規定,例如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359條、第430條等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與另案請求黃桂祥金錢賠償均分別僅有一宗給付,兩者均為單純之債,無選擇之債之問題。至於該二對不同債務人之不同請求間,並無契約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顯無成立選擇之債之可能,遑論有何得由何債務人行使選擇權使給付標的因而特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另案債務人黃桂祥之清償,即有因債務人行使選擇權而使給付標的特定之效力,且特定後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應無可採。 ㈣偉兒達公司自91年至98年間依內帳分配予股東之紅利,明顯較其辦理稅務申報之各年度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關於各該年度之帳載盈餘數高出甚多;另自行車業於近年來景氣甚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以偉兒達公司為專業生產碳纖維自行車架,設立迄今已逾13年所掌控之關鍵技術、行銷通路及品牌形象,更屬公司頗具市場價值之無形資產且未來前景看好,故其公司淨值顯然高於依外帳資產負債表計算之淨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對黃桂祥請求損債賠償事件中,一再陳述在卷,此為被上訴人堅持要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而不願受領黃桂祥金錢賠償之理由。且股份轉讓自由為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中所明文保護,故股東得不轉讓其股份之自由亦應被保障。是依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觀之,黃桂祥為彌補其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合資事業之虧損,竟不循合法途徑為之,而以本件刑事部分之犯罪行為,勾串上訴人不法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如被上訴人就此僅能請求金錢賠償,而不得依法請求返還股份,即無異於黃桂祥得強迫被上訴人轉讓其股份,自應認於法不合,且有違事理之平。 ㈤黃桂祥雖已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對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權利,然因黃桂祥、上訴人與許世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黃桂祥之清償行為,僅取得對上訴人及許世昌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及法定利息之權利,黃桂祥要無請求被上訴人懹與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許世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且黃桂祥所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僅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及於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持有偉兒達公司股份2655股所有權,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偉兒達公司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另案對訴外人黃桂祥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10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 內容為黃桂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1萬0559元(其中510 萬6974元為股利損害,餘1240萬3585元為股份喪失之損害)。而就股份喪失損害部分,客觀上均係為彌補被上訴人股權所為,亦具有同一之目的,因此,黃桂祥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與黃桂祥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通說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一債務人履行給付,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之定義,非無例外情形,故黃桂祥履行給付義務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云云。然細繹被上訴人所指例外案例情形,係基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所生,然該判例在於詮釋保險制度在保護被保險人之特殊性質,與本件案例不同且並無任何關連性,自不得比附援引加以適用。又對於被上訴人對黃桂祥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就股利及股份喪失損害之賠償金額經判決確定後,依被上訴人之計算金額為2005萬0905元(含法定遲延利息),黃桂祥匯款金額亦為2005萬0905元,故黃桂祥已匯款完畢,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被上訴人股份之損害既均已獲得填補,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消滅。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份客觀上之交易價值遠超過黃桂祥勝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主張得自由選擇返還股份或金錢賠償云云,惟本件系爭股份損害之客觀交易價值部分,係經由兩造於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案件審理中所合意, 被上訴人迄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股份之客觀交易價值遠超過勝訴確定判決之內容,自應以兩造之合意為基準,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有選擇之權,亦無足採。 ㈣黃桂祥於匯款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款項後,已依民法第218條之1有關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其對於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權利,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偉兒達公司之股份2655股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偉兒達公司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黃桂祥(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黃何素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夫,黃桂祥為「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何素蘭為「偉兒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木榮為「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黃士玲為李木榮之妻,且為「偉兒達公司」之會計。緣於87年8月間,李木榮邀請黃桂祥、 李金春等人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李金春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黃桂祥、李木榮、許世昌商議,由李金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許世昌則成為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許世昌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3835股(其中許世昌占4%即1180股, 李金春占9%即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 兒達公司」股份的13%)。於94年間,黃桂祥認為其與李金 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持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移為其個人 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損的填補,竟與許世昌、李木榮及黃士玲共同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的犯意聯絡,先由李木榮於94年9月 28日,以電話聯絡許世昌到「偉兒達公司」,再由黃桂祥於同日,在「偉兒達公司」內,以將李金春股份移轉登記,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要求許世昌填具讓渡書,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作移 轉登記,許世昌明知黃桂祥等人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金春所有,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黃士玲交付之讓渡書上簽名確認讓渡,而將該股份悉數讓渡與不知情之黃何素蘭,再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1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 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而共同為違背許世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李金春之利益。迨經李金春查閱「偉兒達公司」股東名冊後,發現許世昌之股份短少,而李木榮之股份增加,而短少及增加之部分,適為李金春所持有之股份後,始知悉上情。 ㈡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對於黃桂祥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內容為黃桂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1萬0559元(其中510萬6974元為股利 損害,餘1240萬3585元為股份喪失之損害)及利息,而就股利及股份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之計算金額為2005萬0905元(含法定遲延利息),黃桂祥已匯款完畢。 ㈣黃桂祥匯款完畢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對第三人李木榮(即 上訴人)及許世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權利是否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向黃桂祥請求金錢之債之損害賠償,黃桂祥於依法院之判決全數賠償後,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偉兒達公司股份2655股? ㈡黃桂祥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行使讓與請求權,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權利是否消滅部分: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損害賠償之債,其損害賠償方法,原則上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於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債權然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13至21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因第三人黃桂祥與上訴人間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其所有之股份所有權受到侵害而得對黃桂祥與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股份(回復原狀),而於回復不能時請求以金錢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對黃桂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黃桂祥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股份所有權,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黃桂祥賠償被上訴人所喪失偉兒達公司2655股股份之價值2250萬元,於經法院審理後,被上訴人與黃桂祥對於系爭股份之總價值為若干生有爭執,法院依雙方合意之計算方式,經囑託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有關不動產於97年12月30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87,427,000元,以此作為認定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220,597,493元【計算式:資產 總額205,800,783-(97年資產負債表所載土地54,707,578 +建物17,922,712)+鑑價後土地及建物87,427,000】-負債82,779,880元(計算式:97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及淨值總額205,800,783-股東往來80,500,000-原淨值總額42,520,903)後為137,817,613元;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2655股份(占總股數之9%)之損害為12,403,585元(計算式:137,817,613元×9%=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 又黃桂祥已與被上訴人就法院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明確並已匯款完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民刑事判決、黃桂祥之匯款資料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之會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129至132頁),自屬真實。是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已因其向黃桂祥提出金錢賠償請求,且黃桂祥全部賠償完畢後而獲得滿足,其損害已經填補,自亦無損害可言。且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可知,黃桂祥所為清償之效力 ,亦使上訴人因之同免其責任。從而,系爭股份之價值為12,403,585元,乃被上訴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黃桂祥賠償而為法院所認定者,故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喪失所受之損害為12,403,585元。而黃桂祥既已賠償被上訴人該金額完畢,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股份喪失所受損害,自應認已獲得填補,被上訴人不能因對前案判決黃桂祥應賠償系爭股份喪失之損害金額為12,403,585元有所不服,遂主張黃桂祥依前案判決所給付之金額不能賠償其因系爭股份喪失所受之損害,而謂其損害未受填補,仍得提起本件請求。 2.依上揭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現既已無受損害可言,則其因黃桂祥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自亦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㈡又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其對於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於黃桂祥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行使讓與請求權後,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讓與給黃桂祥,則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上訴人有所主張。 1.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 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為有關讓與請求權之規範依據。故於損害賠償之債,負賠償義務人對於有關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得對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請求讓與權利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且本乎公平誠信,讓與請求權與損害賠償之債應認具有對價關係,亦即賠償權利人於賠償義務人為全部賠償以前,得拒絕讓與;反之,賠償義務人擬為全部賠償而請求讓與,如賠償權利人拒絕讓與,賠償義務人亦可拒絕賠償(民法第218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猶有進者,對於賠償義務人已為全部賠償後,此所稱之「讓與請求」性質上具有類似形成權之作用,即賠償義務人為全部賠償後而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時,因賠償權利人已無拒絕讓與之權利,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而當然讓與,無庸再得賠償權利人之同意。至於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只要該請求權係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之原因事實而發生,不論賠償權利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屬讓與請求權之標的。且解釋上,對於讓與請求權之行使,只須讓與請求權人(即賠償義務人)有明白表示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意思,客觀上即應認賠償權利人就該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已讓與賠償義務人,殊無庸拘泥於讓與請求權人所使用之用語為何或其已否將賠償權利人對三人之請求權基礎全部臚列,始認為適法,附此敘明。 2.本件被上訴人因第三人黃桂祥與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其所有之股份所有權受到侵害而得對黃桂祥請求損害賠償,故黃桂祥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其尚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偉兒達公司股份2655股云云。然因本件黃桂祥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被上訴人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故依法黃桂祥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股權所生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而本件黃桂祥已與被上訴人就法院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明確並已匯款完畢乙節,已如前述,且黃桂祥匯款完畢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業已於101 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通知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請求權,業因黃桂祥行使其讓與請求權之故,已依法讓與給黃桂祥,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權利,自已不得再對上訴人有所主張。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己意選擇逕向黃桂祥請求系爭股份喪失後之金錢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並已獲得黃桂祥完全賠償,而黃桂祥於賠償後亦係依法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故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並無被強迫而轉讓其股份之情事。至黃桂祥於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股份喪失所受之損害後,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雖對共同侵權人 之上訴人及許世昌有內部分擔之請求權存在,但此請求權存在與黃桂祥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讓與對上訴人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無涉,自無被上訴人所謂黃桂祥僅能請求上訴人及許世昌償還各自分擔部分,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請求權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刑事背信罪,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持有偉兒達公司股份2655股所有權,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偉兒達公司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等情,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相關債之請求權,業已因黃桂祥之清償行為而消滅,或已因黃桂祥行使讓與請求權之故而合法讓與給黃桂祥,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命上訴人返還股權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