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賴彥誌 林純媛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貴明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綏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彥誌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本息;上訴人賴彥誌、林純媛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一五四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一八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林純媛應將上開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賴彥誌所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彥誌(下稱賴彥誌)係連襟關係,上訴人林純媛(下稱林純媛)係賴彥誌之妻。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賴彥誌於其住處向被上訴人表示擬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一百台加水機營業,並已向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安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每台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願投資,被上訴人基於親屬及以往投資信賴,同意認購五十台即675 萬元,並於同年九月以匯款方式將675萬元款項交付賴彥誌 ,然賴彥誌事後僅於深圳地區裝設二十七台加水機,隨後亦無法再為裝設,且其所訂購之亞德安公司所生產之加水機因不合規格亦為退貨,賴彥誌顯然無法達成之前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待催告即得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契約解除後賴彥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應將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675萬元返還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曾多次向賴 彥誌催促還款,詎其不但置若罔聞,不予理會,且據其原本之財產所得資料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外,尚有任職於思普樂有限公司(下稱思普樂公司)之薪資債權、汽車兩部,及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一五四之三十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四一八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一二二巷十五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然賴彥誌經商多年,並收取被上訴人及他人之購貨款項逾2000多萬元,惟其名下存款竟僅餘870餘元,其所收取之鉅款下落不明,而其亦已自思普樂公 司離職而無薪資債權可得扣押,又其所有之兩部汽車中較有價值之日產休旅車更無故變更登記於訴外人即女兒賴佩琪名下。尤有甚者,賴彥誌深恐被上訴人對其求償,旋將其所有且唯一有價值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贈與其妻林純媛,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賴彥誌實際上為有計劃實施脫產行為無疑。賴彥誌除移轉予林純媛之系爭房地外,所餘之資產均不足以清償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675萬元之款項,而因上訴人係以夫妻間 贈與行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登記。⑶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兩造之投資約定,及賴彥誌與訴外人何莒仲(下稱何莒仲)之投資協議相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八之何莒仲與上訴人之訂購單上即載明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裝設完畢一百台之加水機,且依何莒仲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之證述,係一百台裝好才付款。而被上訴人與何莒仲均將所投資之款項全部匯與賴彥誌,顯然賴彥誌向被上訴人要錢之時,係向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主張已裝設完畢並為索款。而於投資條文中會特別載明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要裝設完成一百台加水機,即因當時大陸深圳地區尚無人從事加水機事業,搶得先機是當時被上訴人投資獲利與否之重要關鍵,果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裝設完成,恐失商機,故為載明。而賴彥誌一直欺騙被上訴人說已裝設完成,故才有被上訴人特別至大陸珠海地區查看是否完成裝設及加水機何在之由。故被上訴人認兩造間之約定係定期給付之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得不為催告即行解約。退一步言,縱兩造之投資協議非定期性給付之合約,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即有提出一份與賴彥誌之錄音,該錄音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內容即有認賴彥誌欺騙被上訴人,且多次要求賴彥誌解約還款,顯然被上訴人之催告,並非在起訴後始為發文,至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即有已口頭催告賴彥誌還款。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提出準備書狀再以書面催告解約,而賴彥誌無法證明其已依約於深圳地區裝設完成一百台之加水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亦因催告而解除。⑷被上訴人投資賴彥誌之加水機有二:一為本件爭議之675萬元部分;另一為投資975萬元,而賴彥誌所指稱為被上訴人所裝設之二十餘台係被上訴人投資之975萬元部分,並非 本件675萬元部分。本件賴彥誌向亞德安公司購買加水機總 數為一百台,被上訴人投資購買五十台加水機共675萬元部 分,與其後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975萬之加水機投資案, 係屬不同之投資案。有關本件675萬元投資部分之加水機, 賴彥誌雖稱有裝設,實則賴彥誌並無裝設完成,理由是證人陳信安已證稱該批一百台出貨之加水機被退貨,並將訂金返還。顯然賴彥誌該次所預訂之加水機均已退貨還款,賴彥誌何來裝機?⑸至於賴彥誌表示已裝置之二十三台加水機云云,係賴彥誌於九十七年五月向大陸江門地區之陸商所購,與兩造原所約定之購買臺灣製造之商品有異,蓋產品差異影響價格、品質、保固及使用年限等,以上皆影響被上訴人之投資意願。賴彥誌既受委託訂購、管理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加水機,自不能違反委託意旨任意使用他牌加水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賴彥誌應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賴彥誌、林純媛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一五四之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四一八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一二二巷十五號)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林純媛應將上開所示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賴彥誌平日以向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克公司)、亞德安公司等購買店頭投幣式加水機,並在臺灣地區尋找適當店面放置,營運所得扣除耗材成本後,與店面提供者按比例拆分為業,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投資賴彥誌上開事業,獲利甚多;之後,艾力克公司及亞德安公司等製造店頭投幣式加水機之廠商前往大陸地區擴展市場,邀約賴彥誌前往經營放置加水機之事業,惟大陸地區之投資方式與臺灣地區不同,係由加水機投資人向臺灣之艾力克公司或亞德安公司訂購加水機後,由該兩公司在深圳交貨給艾力克公司股東投資成立之中國優福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優福公司),或亞德安公司股東投資成立之中國亞德安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亞德安公司),由該設在中國之公司負責覓得適當之店面放置經營,扣除耗材及店面提供者抽成等經營成本後,將一定比例之收益匯入加水機投資人指定之帳戶。⑵被上訴人得知上開商機後,向賴彥誌主動表示想投資大陸地區之加水機事業,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決定在大陸地區投資一一五台加水機,其中六十五台向艾力克公司訂購,共975萬元,另五十台向亞德安公司訂購,共675萬元,被上訴人將上該金額交付予賴彥誌,賴彥誌遂連同自己及其他投資人所定之數量,合計向艾力克公司訂購一五0台,向亞德安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均約定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安裝完畢。惟因亞德安公司生產之加水機發生嚴重品質問題,亦未獲中國政府之核准文件,致無法營運,經賴彥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與亞德安公司解除代管契約;賴彥誌為了繼續替被上訴人在大陸投資加水機事業,乃以被上訴人之資金,轉向設於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蒲葵飲水智能機器有限公司(下稱蒲葵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並由賴彥誌與訴外人林政義(下稱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迄今,被上訴人應有之收益,賴彥誌均持續發放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法營運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亦未以賴彥誌無法營運致其未收到應有收益為由,向賴彥誌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賴彥誌應不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⑶兩造間就投資大陸深圳地區之加水機營業,未定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約定內容與賴彥誌跟其他投資人間訂定之同類契約內容相同。被上訴人投資賴彥誌之加水機事業,其應得收益均由賴彥誌轉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若是臺灣地區之投資所得則註記「優質」字樣;如為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則註記「優福」或「亞德安」字樣,賴彥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存入憑條存根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註記有「亞德安」字樣,因此該等匯入款項皆為賴彥誌投資大陸深圳地區加水機之利益。又被上訴人另有投資賴彥誌大陸地區深圳地區艾力克公司生產加水機之事業,投資六十五台加水機,此部分之收益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六月份賴彥誌均有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對投資賴彥誌本件加水機事業部分於九十八年四月前未獲分配利益等節,於訴訟前未置一辭;被上訴人介紹投資之何莒仲就上開參與亞德安公司加水機之投資,於其投資金額付出後,過了三、四個月即開始分配盈餘,共收了一年多的盈餘,被上訴人亦未曾向賴彥誌質問何以何莒仲分得收益而其未獲分配。⑷賴彥誌於亞德安公司生產之加水機瑕疵且未獲核准致無法營運之情形下,為履行兩造之間投資加盟契約,將上開加水機之退款即被上訴人投資之資金轉向蒲葵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並由賴彥誌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詎安裝第一批交貨之二十三台加水機之後,關於第二批交貨之七十七台加水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表示將由其自行與林政義商討於大陸地區珠海覓點設置事項,賴彥誌即未參與該部分加水機之設點,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加水機投資,賴彥誌僅依據林政義提供之加水機營運收益報表,為損益之計算及分配。依林政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在大陸珠海與林政義見面時,有問關於機台之問題,機台是在臺灣買或在大陸買?機台在哪裡?等事項,就繼續裝機之事項,證人印象中是等兩造談好,要伊裝伊再裝機等情;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有與賴彥誌一起去找倉庫以擺放機器一節;上開有關被上訴人與林政義間及找倉庫等均發生於九十七年度之下半年,距兩造約定應裝機完成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已有相當時日。⑸再者,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向苗栗地檢署對賴彥誌提出詐欺告訴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檢察官作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時止,均未向賴彥誌解除契約,迄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催告解除契約,亦即被上訴人解約之表示距賴彥誌給付遲延,已逾三年四個月;參酌民法關於解除權所設之除斥期間,未有長達三年以上者,則本件被上訴人三年不行使解除權,以及自九十八年四月起收受上開二十三台加水機收益分配等節,已足以使賴彥誌正當信賴兩造之投資加盟契約不再因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裝機完成為理由而解除之,從而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之解約表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⑹退萬步言,縱認兩造之投資加盟契約已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合法解除,則賴彥誌自該日起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縱認賴彥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純媛為詐害行為,但於詐害行為之時,被上訴人對賴彥誌請求回復原狀之債權尚未發生,依實務見解,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⑺又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同年十月一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意旨:㈣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另向告訴人表示,陳信安所生產有偷工減料之一百台加水機(即賴彥誌退還予亞德安之一百台加水機)本案及另同類型出售予案外人林政義之二十五台加水機,陳信安願以每台1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林政義‧‧‧告訴人不疑有異乃同意認購其中四分之一(即 1254=31.25)」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賴彥誌 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向蒲葵公司訂購加水機一百台,總價人民幣77萬5000元,並由賴彥誌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等情。且賴彥誌將原先投資之675萬元轉投資於其與林政義之 合夥事業,而被上訴人上開同意認購之加水機金額為312萬 5000元(125台1/410萬/台=0000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另行交付賴彥誌上開認購金,蓋被上訴人以其原先交付賴彥誌之投資額抵充之,故未另外付費。再被上訴人尚應賴彥誌之要求,給付賴彥誌與林政義之合夥事業之開辦費人民幣9萬元,是被上訴人否認其不知系爭合夥事業等節,顯 不足採。⑻抵銷部分:因賴彥誌自深圳亞德安公司開始運作後,賴彥誌亦持續將上開一一五台(優福公司六十五台、台灣亞德安公司五十台)亞德安公司售予機台營運之利潤給付予被上訴人,總金額為28萬3091元,是以賴彥誌自得以上開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彥誌為連襟關係,上訴人林純媛為賴彥誌之妻。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賴彥誌所有,賴彥誌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林純媛,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賴彥誌名下於九十八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僅有福特六和及日產汽車各乙輛,無其他財產。 ㈢、上訴人賴彥誌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擬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一百台加水機營業,並向亞德安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願投資,被上訴人同意投資其中五十台,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將投資上開加水機之金額675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賴彥誌,經賴彥誌收受無訛。兩 造間之上開投資約定僅以口頭約定,未另立文書契約。 ㈣、上訴人賴彥誌依兩造上開投資約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如原審法院卷第五十三頁被證二所示訂購單向亞德安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總金額450萬元,賴彥誌先依約給付訂金180萬元,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大陸深圳地區裝設該一百台加水機完畢。嗣賴彥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與亞德安公司解除上開訂購單合約,亞德安公司並已返還訂金180 萬元予賴彥誌。 ㈤、上訴人賴彥誌於與亞德安公司解除訂購合約後,並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賴彥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並繼續以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轉向蒲葵公司訂購台加水機一百台,總價人民幣77萬5000元,並由賴彥誌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自九十七年五月起陸續完成裝設營運之加水機共二十三台,賴彥誌自九十八年四月起有分配上開二十三台加水機之營收盈餘予被上訴人,其金額除九十八年五月份外,其餘如賴彥誌所提出之如原審法院卷第一三四至一四四頁所示之分配表及匯款憑條。其餘的的飲水機目前仍擺放在大陸深圳地區的倉庫內,尚未完成裝設及營運。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民事準備狀以該書狀為解除之表示,已收受送達不爭執。 ㈦、上訴人主張之抵銷,為方便計算,兩造同意於計算抵銷時,其利息暫不加計算,待得請求時,於得出之金額後始加計利息。 ㈧、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賴彥誌刑事詐欺案,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優質企業加水站深圳專案訂購單;賴彥誌所提出之亞德安公司訂購單、中國優福加水站深圳營收分配表、臺灣優質企業加水站營收分配表(葉貴明)、售水機月平均值統計表、照片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偵查卷等全卷,查明屬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賴彥誌與亞德安公司解除訂購合約時,有無告知被上訴人?賴彥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轉向蒲葵公司訂購台加水機一百台,總價人民幣77萬5000元,並由賴彥誌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賴彥誌有無告知被上訴人,及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㈡、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書狀催告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的效力?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彥誌、林純媛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一五四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一八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林純媛應將上開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彥誌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賴彥誌與亞德安公司解除訂購合約時,有無告知被上訴人?賴彥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轉向蒲葵公司訂購台加水機一百台,總價人民幣77萬5000元,並由賴彥誌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賴彥誌有無告知被上訴人,及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賴彥誌辯稱:伊於亞德安公司生產之加水機瑕疵且未獲核准致無法營運之情形下,為履行兩造之間投資加盟契約,將上開加水機之退款即被上訴人投資之資金轉向蒲葵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並由伊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詎安裝第一批交貨之二十三台加水機之後,關於第二批交貨之七十七台加水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表示將由其自行與林政義商討於大陸地區珠海覓點設置事項,伊即未參與該部分加水機之設點,且依被上訴人向苗栗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可確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開情事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賴彥誌辯稱:伊於亞德安公司生產之加水機瑕疵且未獲核准致無法營運之情形下,為履行兩造之間投資加盟契約,遂將被上訴人投資之資金轉向蒲葵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並由伊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詎安裝第一批交貨之二十三台加水機之後,關於第二批交貨之七十七台加水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表示將由其自行與林政義商討於大陸地區珠海覓點設置事項,伊即未參與該部分加水機之設點,且依被上訴人向苗栗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可確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開情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查,本件賴彥誌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擬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一百台加水機營業,並向亞德安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願投資,被上訴人同意投資其中五十台,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將投資上開加水機之金額675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賴彥誌,經賴彥誌 收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賴彥誌依兩造上開投資約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訂購單向亞德安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總金額450萬元(即如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證二所示),賴彥誌先 依約給付訂金180萬元,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該一百台加水機完畢(見該訂購單之備註欄所載),惟嗣於賴彥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與亞德安公司解除上開訂購單合約,亞德安公司並已返還訂金180萬元予 賴彥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再賴彥誌於與亞德安公司解除訂購合約後,並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賴彥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並繼續以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轉向蒲葵公司訂購加水機一百台,總價人民幣77萬5000元,並由賴彥誌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此亦為賴彥誌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依上開各情所示,兩造九十六年五月間之上開投資協議,係約定賴彥誌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大陸深圳地區裝設完畢一百台之加水機,惟賴彥誌嗣後竟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與亞德安公司解除上開訂購單合約,亞德安公司並已返還訂金予賴彥誌,而賴彥誌解除與亞德安公司上開訂購單合約時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及徵得其同意,且於解除上開訂購單合約後,亦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賴彥誌間之上開投資約定,已因賴彥誌無法達成而陷於給付不能等語,應屬可採。 ⑵、至上訴人賴彥誌辯稱:伊雖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與亞德安公司解除契約後,為了繼續替被上訴人在大陸投資加水機事業,乃以被上訴人之資金,另向設於廣東省江門市之蒲葵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並由伊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迄今,被上訴人應有之收益,上訴人均持續發放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法營運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向苗栗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可確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開情事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被上訴人與賴彥誌間之上開投資約定,既約定係向亞德安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由被上訴人投資其中五十台,並約定賴彥誌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大陸深圳地區裝設上開一百台加水機完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賴彥誌有將加水機營運之收益發放予伊之事,惟查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加水機有二項,一為本件650萬元部分,及另一為975萬元部分,迭為賴彥誌所不爭執,而賴彥誌自二00八年一月起固以無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或以匯款方式寄予被上訴人,此有賴彥誌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證物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至一四四頁),惟均未載明係上開何項之投資利益,雖賴彥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將伊所經營之中國優福公司與中國亞德安公司之營收分配分別註明,並提出上開二家公司之營收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但賴彥誌並未舉證證明有將上開營收分配表通知被上訴人,且觀諸該營收分配表僅有賴彥誌蓋印,而無被上訴人簽印,足見上開加水機之分配利益乃賴彥誌個人主觀意思而為之分配,而被上訴人僅係被動而為收受而已,從而尚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已事後同意賴彥誌以其資金,改向設於廣東省江門市之蒲葵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並由賴彥誌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故被上訴人主張,除伊與賴彥誌就上開投資有另行約定外,否則應認賴彥誌已因屆期而未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亞德安公司之一百台加水機完畢而陷於給付不能等語,要屬可採;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取。 ⑶、上訴人賴彥誌又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陳述,而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開情事,並同意伊購買蒲葵公司之一百台加水機等語。然依被上訴人上開告訴狀所載,可知:「又,被告(即賴彥誌,下同)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表示,原案外人陳信安所生產有偷工減料之一百台加水機及另同類型出售予林政義之二十五台加水機,案外人陳信安願以每台1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林政義,而案外人林政義願將前揭一二五台機台分配二分之一(比例)予被告,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認購,告訴人不疑有異乃同意認購其中四分之一(即12 54=31.25)‧‧‧」等語(見苗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卷第㈠宗第五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林政義,證稱:「(法官問:賴彥誌有無說這二十三台是誰的?)我沒有問過‧‧‧他們背後有誰投資我都不知道。」、「(法官問:有無與原告見過面?)有,在珠海,是賴彥誌叫我過去的。」、「(法官問:你跟原告碰面時談什麼?)原告問我一些有關機台的問題,賴彥誌希望我跟原告談,他們之間的問題,我希望他們自己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珠海有無帶原告去看過放在公司的機台?)沒有去看。原告有問我機台是在臺灣買,還是在大陸買,他有問我機台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珠海有無帶原告去看機器設點的地方?)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賴彥誌請你跟原告見面,你是如何回報給賴彥誌?)我有跟賴彥誌講說原告對於機台的事情有很多的質疑,賴彥誌就跟我說沒有關係,他再去處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從以上論證,足見被上訴人所同意者,乃係亞德安公司所生產之一百台加水機,及另同類型之二十五台加水機,而非蒲葵公司製造之一百台加水機,且依證人林政義上開之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賴彥誌向蒲葵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部分,提出質疑,且賴彥誌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機台問題,甚而被上訴人業已至大陸珠海,僅係向證人林政義查證機台係在臺灣購買?抑或大陸購買?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有同意另向蒲葵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應無可能一再質疑加水機台問題,且賴彥誌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向蒲葵公司購買一百台加水機。況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亦有投資賴彥誌於大陸地區裝設加水機975 萬元,並已交付該975萬元予賴彥誌,已為賴彥誌所自認在 案(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四八頁),則賴彥誌於大陸地區所裝設之加水機,究係屬本件675萬元之投資,抑或屬被上 訴人另外投資之975萬元部分,賴彥誌亦未舉證以證其詞, 從而賴彥誌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書狀催告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的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賴彥誌間之投資約定,及賴彥誌與何莒仲之投資協議相同,而依何莒仲與賴彥誌之訂購單上即載明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裝設加水機完畢,且依何莒仲之證述,係加水機裝設完畢才付款,是伊與何莒仲於上開投資條文中特別載明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要裝設完成,主要係因當時大陸深圳地區尚無人從事加水機事業,為搶得先機遂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裝設完成,故認兩系爭投資約定係屬定期給付之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得不為催告即行解約,縱認兩造契約並非限時性合約,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提出準備書狀即以書面催告解約,而賴彥誌無法證明其已依約在深圳地區裝設完成一百台之加水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系爭投資合約亦因催告而解除等語,此為賴彥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賴彥誌之投資約定,與賴彥誌與何莒仲之投資協議相同,依伊所提原證八所示何莒仲與賴彥誌之訂購單上載明,賴彥誌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裝設完畢一百台之加水機,而會特別載明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要裝設完成一百台水機,係因當時大陸深圳地區尚無人從事加水機事業,搶得先機是當時被上訴人等投資獲利與否之重要關鍵,若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裝設完成,恐失商機,故特為載明,是系爭約定既係限時性之合約等語。依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何莒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一百年四月三日準備書狀原證八,訂購單是否你跟賴彥誌所簽立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機台裝好,是你部分裝好,還是說一百台裝好?)照合約是一百台裝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投資對象是誰?)是被告(指賴彥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述是聽原告講了以後,才向被告說要投資,你跟原告投資是否相同的標的?)都是同樣的一百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盈餘及管銷費用都是一樣的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說原告跟你投資的是同樣的一百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時有無說如何付款?)被告說機台裝好後,就要全部付款。」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是依證人何莒仲之證詞,可知證人何莒仲與賴彥誌所簽立之優質企業加水站深圳專案訂購單,與被上訴人向賴彥誌所投資之標的相同,故被上訴人與賴彥誌之投資約定,雖未另立文書契約,然依其性質、條件應與賴彥誌跟何莒仲間所簽訂之優質企業加水站深圳專案訂購單即原證八相同(即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核屬明示之加盟投資合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優質企業加水站深圳專案訂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七十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契約係限時性合約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賴彥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造之契約雖與何莒仲相同,但沒有約定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安裝完成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賴彥誌已不爭執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大陸深圳地區裝設該一百台加水機完畢,該爭點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賴彥誌又未舉證證明上開協議,已嗣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等情形,是賴彥誌嗣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取。 ⑶、本件兩造間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投資約定,既因賴彥誌無法達成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待催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依被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上開加盟投資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院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而該書狀已經送達賴彥誌,為賴彥誌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賴彥誌間上開九十六年五月間之加盟投資合約,應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足堪認定。至賴彥誌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三年間不行使解除權,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份起收受上開二十三台加水機收益分配,已足以使伊正當信賴兩造之投資加盟合約不再因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依約完成裝機為理由而解除之,則被上訴人上開解約表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向苗栗地檢署對賴彥誌提出本件之刑事詐欺告訴,檢察官迄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為偵查終結,對賴彥誌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不起訴處分,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即對賴彥誌提出本件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偵查程序中,就兩造上開加盟投資合約之爭執情形觀之,顯然被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從而賴彥誌上開抗辯,難謂可取。 ⑷、再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優質企業加水站深圳專案訂購單即原證八,雖於備註欄上記載:「⒈○月○號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號止一共裝設一百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七十一頁),被上訴人嗣後同意賴彥誌得於九十七年二月完成安裝(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而認為兩造之上開加盟投資合約非屬限時性合約,但查賴彥誌仍未依限安裝,而被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民事準備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賴彥誌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按裝證明,逾期即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賴彥誌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書狀已合法送達亦不爭執,然賴彥誌仍未依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限按裝完成,故兩造之加盟投資合約亦應認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解除。 ⑸、次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彥誌間上開九十六年五月間之加盟投資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賴彥誌返還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所交付之投資金額675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是被上訴人請求賴彥誌給付伊650萬元之本息 ,應屬可採。 ⑹、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賴彥誌辯稱:因伊自深圳亞德安公司開始運作後,伊亦持續將上開機台營運之利潤給付予被上訴人,總金額為28萬3091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對賴彥誌主張之上開抵銷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是本件合約解除後,賴彥誌自得以上開營運利潤所給付28萬3091元,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金額650萬元,而主張抵銷。又兩造協商同意於本件 賴彥誌主張抵銷時,如有抵銷適狀時,先不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則核算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賴彥誌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21萬6909元(計算式:0000000元-283091元=000000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彥誌、林純媛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一五四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一八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林純媛應將上開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賴彥誌所有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在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其契約以前,當事人雙方尚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林純媛為賴彥誌之妻,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賴彥誌所有,賴彥誌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林純媛,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十三至十六頁),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係出於無償贈與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彥誌明知名下無資產,竟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其妻林純緩,其行為有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登記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解除兩造間之合約時,惟賴彥誌於九十九年七月間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時,兩造間尚無債權存在,故伊等應不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被上訴人撤銷伊等系爭房地之贈與,應無所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一百四月十八日始行使本件解除權,及上訴人賴彥誌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林純緩,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賴彥誌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尚未發生,應可確認,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許上訴人為贈與行為之時尚非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採(至原審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該判例意旨僅在說明解除權有溯及效力而已,是否得行使解除權,仍應視贈與行為之時,有無債權存在而定,附此說明)。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林純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彥誌所有之原狀云云,為不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即有提出一份與上訴人賴彥誌之錄音,該錄音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內容即有認賴彥誌欺騙伊,且多次要求賴彥誌解約還款,故已行使催告解除伊與賴彥誌之加盟投資合約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中,被上訴人所稱之錄音譯本(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頁),並無被上訴人隻字主張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已經本院核對屬實,且觀諸上開錄音之對話均為被上訴人與賴彥誌間就本件加盟投資解決之討論或爭執,被上訴人並無表示解除本件加盟投資合約之語,是被上訴人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即行使本件解除云云,難謂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彥誌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之加盟投資合約,既因賴彥誌顯然無法達成而陷於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得以訴狀之送達,向賴彥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既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上開加盟投資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與賴彥誌間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之加盟投資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賴彥誌返還所交付之投資金額650萬元。 又賴彥誌已將本件營運所得利潤給付予被上訴人,金額為28萬3091元,並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得向賴彥誌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21萬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即一百年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林純媛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賴彥誌所有,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賴彥誌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