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詹全安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新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茂賓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319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同法第75條無限公 司合併之規定,即;「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名為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鼎耀公司與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公司)合併,鼎耀公司為消滅公司,銀泰公司為存續公司,是鼎耀公司其權利義務概括由銀泰公司承受,銀泰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801036120號函乙件、及銀泰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狀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198頁),經 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0日簽訂「高精密次微 米CNC成型磨床訂購合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合 約書),嗣上訴人再於95年9月28日出具採購單向被上訴人 訂購滑塊溝槽研磨機SLG-1100機型商品五臺,機型規格分別為SLG-1100-22、SLG-1100-23、SLG-1100-24、SLG-1100-25、SLG-1100-26等(下簡稱系爭機器或研磨機)。又上開採 購單並載明付款條件為「依照94年6月10日簽訂合約內容訂 金30%,餘款乙次付清」。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於96 年6月中旬起交貨,同年7月18日測試完畢,完成交貨義務。然被上訴人除依約支付系爭機器30%訂金總計新台幣(下同 )4,966,500元外,竟拒付其餘70%尾款合計12,167, 925元 (下簡稱系爭貨款或價金),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12,167,925元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2、機械完成靜 態精度及功能驗收後,如買方因場地未完成而延時交貨時,須依完成日付清貨款。...」,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機械應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並未約定應經「動態檢測」,即系爭機器之精度要求為「靜態精度」之標準值,並不包含「動態」的研磨精度或震動之標準值,是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簡稱中華研究所)所長吳宜純證稱:「.....本件鑑定報告書就「研磨效果」,以是否形成「振痕」作為『功能驗收』研判云云,實已逾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範圍。又據被上訴人售後服務單所載,於96年7月18日前已完成交貨,且經雙方會同完成靜態精度 及各項功能測試,上訴人公司人員廖崇輝並於同年月19日簽名確認,足徵系爭機器於交付上訴人公司當時並未出現上訴人所指之「振痕」瑕疵(即系爭機器工件加工後,工件表面有縱向、橫向條狀之痕跡)。然上訴人公司卻於使用系爭機器一月餘後,於96年8月30日片面主張系爭機器有「振痕」 瑕疵為由,而拒付系爭價金,顯無理由。再者,系爭機器於試機時即可發現是否達到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主軸震動是否過大,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驗收當時上訴人並無異議,顯見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未有所保留。又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機器有「振痕」瑕疵,另一方面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迄今,並拒付系爭貨款,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中華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系爭機器於鑑定時,已使用約一萬小時,而非交付時原樣狀態,依此狀態所做的鑑定,其報告已失真,要難判斷機器於交付時有無「振痕」瑕疵。再者,系爭機器之機械結構、零件,均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木模給被上訴人公司製造。木模亦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即使系爭機器有結構上問題,亦屬上訴人公司責任。又據中華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吳宜純證稱系爭機器研磨滑塊形成「振痕」之原因有三項,即:研磨砂輪、夾具、及主軸轉速與基座相匹配(即轉速部分),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綜上,系爭機器「振痕」瑕疵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拒付系爭價金,為無理由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僅約定「機械應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然系爭機器之功能既是用以研磨滑塊,則「功能驗收」當然包含滑塊研磨加工之檢測。而鑑定證人吳宜純亦證稱:「功能驗收需要將工件放工件台上進行研磨功效確認」、「本件鑑定報告書就『研磨效果』是否形成『振痕』作為『功能驗收』研判」。至被上訴人所提之96年7 月19日之售後服務單,其上雖有記載:「各項功能測試完畢」,只是系爭機器安裝完成交機後的簽收,屬於機臺點交及「靜態功能」測試之確認,並未實際加工完成各項性能測試,自非「功能驗收」。又系爭機器加工工件(滑塊)會有「振痕」瑕疵(即工件加工後表面應該呈現光滑,但系爭機器工件加工後,工件表面有縱向、橫向條狀之痕跡)。又系爭機器經鑑定機關中華研究所進行三次鑑定結果(每分鐘3萬 轉或43000轉),工件上均有「振痕」產生。又有關「振痕 」產生,鑑定證人吳宜純於鈞院證稱:「本件機器基座型態無法配合每分鐘43000轉」,即屬機器基座本身之瑕疵。再 參閱鑑定證人吳宜純於原審證稱:「在本案應考量機座與選用主軸之轉速,當主軸轉愈高其所需要的機座剛性也要愈大,倘若無法相配合或認所需要的數據基準,則無法確認共振的數據是否符合當初設備要求的基準,另研磨產生的週期性振痕現象當然與主軸轉速愈高,機座剛性無法配合可能產生」。足證「振痕」產生乃被上訴人基座設計不良所致又證人廖崇輝於原審已證稱:驗收測試時發現系爭之五部研磨機均有震刀振痕之現象(即「振痕」產生瑕疵),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為補正,被上訴人仍不為補正云云,是上訴人自得拒絕姶給付系爭價金,並請求減少報酬費用,即瑕疵修補費用系爭機器每台11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171反頁至第1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10日簽訂高精密次微米CNC成型磨床訂購合約書(詳原審卷二第257-258頁),嗣於95年9月28日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採購單(詳原審卷二第259-268頁)採購 五台高精密次微米CNC成型磨床(下簡稱系爭五台機器)、 95年9月29日新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傳(詳原審卷二 第259- 263頁)。事後因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增減機器附件造成價格變動,故於95年12月25日回傳上開採購單確認(詳原審卷二第264-268頁),但金額部分有變動。又系爭 五台機器以壹台機器單價3,311,000元,五台合計16,555, 000元,外加營業稅金5%即827,750元,總計17,382,750元。㈡又系爭五台機器95年9月28日先預收30%訂金總計4,966,500 元,再加營業稅金5%即248,325元,總計為5214,825元。 其餘12,167,925元(其中含稅金579,425元),均未給付。 ㈢系爭五台機器尾款12,167,925元(含稅)依約於94年6月10 日高精密次微米CNC成型磨床訂購合約書付款條件約定交貨 日期開立一個月國內信用狀。(詳原審卷二第257頁) ㈣又系爭五台機器其中三台於96年6月30日交貨,另二台96年7月13日交貨。 ㈤系爭五台機器迄100年9月14日止使用時數分別為①21,879小時、②22,198小時、③22,007小時、④22,857小時、⑤22, 194小時(詳原審卷二第239頁時數表)。 二、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五台機器於加工工件(滑塊)時,有無「振痕」瑕疵?若有「振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4年6月10日簽訂高精密次微米CNC成型磨床訂購合約書,嗣上訴人公司依約採購五台高精密次微米CNC成型磨 床,價金合計16,555,000元,外加營業稅金5%即827,750元 ,總計為17,382,750元。又系爭五台機器其中三台於96年6 月30日交貨,另二台96年7月13日交貨。又系爭五台機器於 95年9月28日先預收30%訂金總計為4,966,500元,再加營業 稅金5%即248,325元,總計為5214,825元,其餘尾款12,167,925元(其中含稅金579,425元)系爭價金,均尚未給付。又系爭五台機器迄100年9月14日止使用時數分別為①21,879小時、②22,198小時、③22,007小時、④22,857小時、⑤22, 194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採 購單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268頁),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以工件加工後,工件表面會有縱向、橫向條狀之痕跡即「振痕」瑕疵,為此拒付系爭價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機械應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並未約定應經「動態檢測」。又系爭機器交付時並無任何瑕疵,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有「振痕」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五台機器於加工工件(滑塊)時,有無「振痕」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僅約定「機械應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7頁) ,然查所謂「功能驗收」,在市場上慣例係就訂製機型、主軸、機器、及附件所賦予之功能進行確認,而系爭機器功能,係將凹型「工件」放在磁性工作台,再選擇加工程式及參數,進行研磨,研磨時砂輪就「工件」單側溝槽進行研磨加工,加工完再換另一單側溝槽研磨加工,加工時,主軸帶動砂輪快速轉動,且加工工件台也會橫向移動,故「功能驗收」需要將「工件」放工件台上進行研磨功效確認。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機器研磨效果「指定精度」,並未約定,故應以「研磨效果」是否形成「振痕」作為『功能驗收』研判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吳宜純結證明確在卷(見本審卷一第 202頁反面、第203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考(外放)。申言之,應以「工件」「研磨效果」是否形成「振痕」作為系爭機器『功能驗收』研判準標。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機械應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並未約定應經「動態檢測」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振痕」瑕疵,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有無「振痕」瑕疵及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系爭機器囑託中華研究所鑑定結果,經中華研究所進行三次鑑定(每分鐘3萬轉或43000轉),並且設定六項轉速加工條件進行「振痕」確認後。三次鑑定均有「振痕」產生,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9、60頁檢測結果)可按,並經鑑定證人吳宜純結證在卷(見本審卷一第203、204頁;卷二第8、9頁)。又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吳宜純證詞,有關「振痕」產生原因有三:⒈研磨砂輪部分:(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4頁)研磨砂輪的選用原則包含有磨粒材質、磨料粒度、研磨砂輪之結合度與組織、研磨砂輪之製法等。而研磨砂輪之軟硬度則是研磨砂輪表面上的磨粒在外力作用下脫落的難易程度,亦即容易脫落的為軟,反之為硬。再者選用研磨砂輪部分如下: ①選用研磨砂輪太軟:磨粒尚未鈍化就過早脫落,不僅增加研磨砂輪消耗,而且使研磨砂輪失去正確形狀而影響加工精度。 ②選研磨砂輪太硬:磨粒鈍化後不能及時脫落,會使研磨砂輪表面上磨料間的空隙被磨屑堵塞,造成磨削力增大,磨削熱增多,使工件產生變形、表面粗糙度提高。 又系爭研磨機所使用之研磨砂輪磨料係為氧化鋁,在不同研磨轉速、進給速度等測試條件下,所使用之研磨砂輪性質並無不同,由此可知,上訴人所使用之研磨砂輪並無因主軸使用轉速之調整,而所有進行變更。 ⒉夾具部分:(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5頁) 依據中華研究所於二次勘驗所得研磨滑塊之振痕檢視記錄可知,研磨滑塊之加工溝槽表面,在系爭研磨機之主軸使用轉速為30,000 r.p.m.進行研磨後(亦即主軸轉速比近似60%),系爭研磨機研磨之研磨滑塊加工溝槽仍皆產生有橫向振痕之樣態。同時,夾置夾具之主軸振動值檢測結果之B點( 鄰近裝置夾具者)相較A點(遠離裝置夾具者)相較振 動值高,也就是研磨砂輪與夾具之結合為螺鎖方式,則可能研磨作業中並非完全平衡。即研磨砂輪的結合度過硬、磨削研磨砂輪與夾具之結合為螺鎖方式等,則可能致使研磨滑塊形成振痕之研磨效果。 ⒊主軸轉速與基座相匹配部分:(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7頁)即主軸使用不同轉速,配置不同機座型態:依據中華研究所現場勘驗之結果,與系爭研磨機相同機座結構之其他研磨機,則主軸使用轉速約20,000r.p.m.運轉,而本件系爭研磨機在主軸使用轉速在45,000r.p.m仍以使用相同機 座結構,因此當主軸使用轉速由約20,000r.p.m.增加至 43,000 r.p.m.時,在其系爭研磨機之磨床結構與機座型 態並未因不同條件而進行變更下,則可能因系爭研磨機之主軸使用轉速增加,而引起機具產生週期性的振動,進而造成研磨滑塊加工溝槽之表面形成週期性之振痕。 ㈢綜上,「振痕」產生原因既為上開三項,即研磨砂輪、夾具、及主軸轉速與基座相匹配。而其中研磨砂輪、夾具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採購範圍,而係由上訴人自行選購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審卷一第 203頁)。又系爭買賣契約就動態精度並未約定,致無法判 斷主軸轉速與基座匹配後對工件表面加工精度之要求,亦經鑑定證人吳宜純結證屬實(見本審卷二第9頁)。準此尚難 逕認系爭機器「振痕」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抑有進者,系爭五台機器迄100年9月14日止使用時數各為①21,879小時、②22,198小時、③22,007小時、④22,857小時、⑤22,194小時,如前所述。又查中華研究所於98年2月6日受理囑託本件鑑定,並於98年4月30日前往系爭五台機器存 放所在地進行第一次勘驗(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頁)。及兩造提供資料中,並無法取得系爭五台機器於勘驗日前之運轉時數。次查,系爭研磨機於96年6月中旬完成陸續交貨,並 由上訴人保管及使用,而中華研究所受理囑託時為98年2月 間,該期間鑑定標的係為持續使用之狀態,並且系爭研磨機主軸曾經過維修,因而中華研究所勘驗時已非交付當時之態樣,而無法知悉勘查日前之情形,故系爭五台機器之「振痕」瑕疵鑑定,亦無法研判其瑕疵之發生得以回溯至機器96年6月30(3台),96年7月13日(交2台)之時點。再者,本件鑑定案之「振痕」,尤指系爭機器在負載條件之加工精度結果,反應於加工所得產品(工件)之表面粗糙度。一般而言,每台機器於耐用年限內具有各別不同之使用條件(加工條件、加 工工件、運轉時數…等等),形成程度不一之損耗情況,為 維持機器之加工精度等要件,因而對機器進行例行性或非例行性之調整、保養、檢測與維修作業。換言之,於相同起始啟用時間之相同機器,雖然具備相同組成元件,但在各別不同使用條件與保養條件,則將呈現程度不一之損耗,致使機器之加工精度要求與結果產生變化。又本件鑑定案中系爭五台機器未於交付時確認負載條件中是否滿足加工工件之精度要求,至中華研究所受理囑託時已持續使用一段時間,加上並無取得每台機器於勘驗日前之各別使用條件、加工精度之觀測紀錄、調整保養與維修紀錄等資訊,因此無法依此研判系爭五台機器現況,是否因使用條件因素(含使用時間),致使形成振痕之結果等情,亦經中華研究所查覆在案,有中華研究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審卷二第5、6頁)。益證系爭機器「振痕」瑕疵,要難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振痕」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逕拒付系爭價金,顯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12,167,9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