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勳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被上訴人 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淑惠 人 被上訴人 李奇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是在此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依當事人之選擇而發生之管轄,則為優先管轄,自應予以尊重,此於我國在96年3月28日頒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並設智慧財產法院以優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後,關於智慧財產案件上訴法院之管轄,自應亦有其適用。按我國為保障智慧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之發展,及提升國家之競爭力,乃於96年3月28日頒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並設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以審理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處理法第7條參照)。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9條第2項關於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只 規定「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其審理細則第9條復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 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是依此可知,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固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即普通法院亦有管轄權。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二、地 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據此,民國97年7 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時,因已有專業法院得審理 相關案件,關於已經地方法院第一審普通法院為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既明定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審理,以符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之立法意旨,則於該法施行時、或其後,仍繫屬於地方法院尚未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已有專業法院開始運作後審畢者,除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外,其上訴或抗告,舉輕以明重,當然亦應由專業法院為其第二審法院,其理甚明。蓋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宜優先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即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首開設定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之目的也,且當事人於此法院管轄競合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而為選擇其管轄時,為優先管轄,自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上訴人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淑惠、李奇才夫婦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等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具狀表示本件兩造並未有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況,對本件第二審上訴,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請原審法院將本件上訴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審理。茲核諸本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兩造所是認,是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定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初,雖書狀記載轉呈本院審理,但嗣已另狀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將本件上訴移轉予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審理。是以,兩造於該專業法院對之既可審理之情形下,選擇由其管轄,乃屬於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所為之優先管轄,自應予以尊重。爰並參酌首開說明意旨,由本院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