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劉世雄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被上訴人 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倫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公司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時 ,提案投資美國Raltron Technology Holding(即Raltron Technology Co.LTD,下稱RTC公司)800萬美元(下稱系爭 投資案),惟因董事陳金龍、游禎榜等表示Raltron集團( 應為Raltron Electronics Corporation,下稱維創電子公 司)已積欠被上訴人應受帳款約新台幣(下同)2.5億元( 記載為美元除外),該次董事會即決議需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再另案評估,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投資案。詎上訴人竟違背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4年10月6 日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 司,蔡玉媛以未經董事會同意拒絕,然上訴人於翌(7)日 再度強行命蔡玉媛依其指示匯款予RTC公司,蔡玉媛始遵行 上訴人指示以1663萬元結購50萬美元(當日匯率為33.26元 兌換1美元),匯款予RTC公司,經被上訴人以1663萬元認列為呆帳損失。又被上訴人現任經營團隊於98年12月中旬接手經營後,因股東之要求,經清查公司財務狀況,始知悉上情。上訴人未獲董事會同意,仍執意要求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50 萬美元予RTC公司,上訴人顯有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未注意之過失,並逾越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1663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前揭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提系爭投資案,目的為解決被上訴人之往來廠商即維創電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2.5億元之應收帳款恐 成呆帳之問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提出由被上訴人募集私募基金800萬美元投資成立RTC公司,再由RTC公司 以上開800萬美元向維創電子公司購買該公司之通路、品牌 、技術、業務等資產,再由維創電子公司以該800萬美元清 償積欠被上訴人之2.5億元債務。而前揭私募基金,迄至94 年10月5日已募得1 億6980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同時委任法律顧問及會計師前往維創電子公司各據點實地查核,系爭投資案均按原定計劃著手進行,終將通過。惟因投資案之作業期程緩慢,為免募得私募資金後,維創電子公司卻因救援不及導致破產,進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系爭投資案確有急迫性,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經營判斷,命被上訴人之財務主管蔡玉媛,先行匯付50萬美元予RTC公司作為收購維 創電子公司資產之前期作業資金,隨後以電子郵件查詢該筆資金之使用情況,並通知被上訴人之委任會計師及法律顧問,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處於當時情況,亦為相同處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投資案,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年報由董事會編製會計表冊提出監察人、會計師及股東會查核,被上訴人公司第七屆董事會對於系爭投資案,於作成當年度會計表冊之編製決議時,已追認並將其認列為其他損失,且經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鑫龍出具查核報告同意,確認系爭投資決策行為並無涉及不法。縱認上訴人處理系爭投資決策過程存有瑕疵,此瑕疵亦已治癒,上訴人並無過失且未逾越權限之行為。而會計師於93、94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定系爭投資案全部無法回收,於會計帳上全額認列為損失,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實際上即受有帳面數字之損失,被上訴人仍應就其實際受有50萬美元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縱認上訴人未得董事會決議即為系爭投資案,因董事會、監察人認可當年度之財務報告,將之全額提列為其他損失並提出股東常會,自為全體股東所知悉,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補正此一投資行為之合法性,上訴人之受任人義務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承認而解除,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得主張免責,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反面解釋,既已摡括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得為長期股權之購置與投資決策,系爭投資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上強行規定,亦無關公序良俗之破壞,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自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投資行為係被上訴人公司第七屆董事會所為共同決議,應以參與系爭決議之被上訴人公司第七屆全體董事為共同負責,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另50萬美元匯予RTC公司後, 其中5萬美元支付維創電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因受有該5萬美元 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再者,被上訴人監察人張鑫龍審核94年度財務報告,即已知悉系爭投資行為之經過,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9月至95年8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㈡於94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公司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時,上 訴人提出系爭投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再另案評估。 ㈢維創電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約2.5億元。 ㈣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前即於94年10月7日命被上訴人公司 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司。 ㈤上開50萬美元投資經記載於93、94年的財務報告中,資產科目記載為預付長期股權投資,轉列損益科目則記載其他損失,換算為1663 萬元列為其他損失。 ㈥於93、94年股東大會股東對於此財務報表上之記載並無異議而承認。 ㈦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購置與出售,其金額在前一年實收資本10%以上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而被 上訴人公司94年6月30日實收資本為7億0736萬1000元。 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背信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0號、本院101年上易字第64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 ㈨對於如被上訴人可得請求,扣除匯回之5萬美元(折合166萬3000元,即維創電子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之2.5億元 債務之一部分)後,其得請求金額為1496萬7000元。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全 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董事會於94年9月16日第七屆第五次董 事會議時,上訴人提出系爭投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再另案評估;上訴人在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前,即於94年10月7日命被上訴 人公司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司,上開50萬 美元投資經記載於93、94年財務報告中,資產科目載為預付長期股權投資,轉列損益科目則載為其他損失,換算1663 萬元列為其他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投資案總金額為800萬美元,已超過1億元;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被上訴人公司94年6月30日實收資本為7億0736萬1000元,系爭投資案金額超過被上訴人公司前一年實收資本10%以上,依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見原審卷40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自當明知此一規定,然上訴人卻罔顧被上訴人此一規定及董事會之決議,且於94年10月6日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 50萬美元予RTC公司,經蔡玉媛以未經董事會同意拒絕,仍 於翌(7)日再度強行命蔡玉媛依其指示匯款予RTC公司,此據證人蔡玉媛於刑事背信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7至19頁),且有蔡玉媛影印留存之匯款書面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4、15頁),上訴人顯有違背上開董事會決議甚明。㈢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50萬美元為上訴人所得處分,毋庸經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投資案金額超過被上訴人公司前一年實收資本10%以上,依被上訴人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既已就系爭投資案決議,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再另案評估,上訴人自應依董事會決議,經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再另案評估,在尚未經董事會通過後,上訴人應不得為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甚明,上訴人抗辯毋庸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伊所提出系爭投資案,目的為解決被上訴人之往來廠商即維創電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2.5億元之應收帳 款恐成呆帳之問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提出由被上訴人募集私募基金800萬美元投資成立RTC公司,再由RTC 公司以上開800萬美元向維創電子公司購買該公司之通路、 品牌、技術、業務等資產,再由維創電子公司以該800萬美 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2.5億元債務。系爭投資案確有急迫 性,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經營判斷,命被上訴人之財務主管蔡玉媛,先行匯付50萬美元予RTC公司作為收 購維創電子公司資產之前期作業資金,隨後以電子郵件查詢該筆資金之使用情況,並通知被上訴人之委任會計師及法律顧問,上訴人處理系爭投資案,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確有過失處理系爭投資案等語。查,如上所述,系爭投資案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可投資,被上訴人公司94年9月14日已決議先委請會計師 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依其結果另案評估(見原審卷7頁) ,亦即系爭投資案尚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命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50 萬美元予RTC公司,經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蔡玉媛以未經 董事會決議而拒絕後,仍於次日強行要求蔡玉媛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司,上訴人顯知系爭投資案需經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會決議通過。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投資案確有急迫性,仍可再召開董事會決議為之,此觀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9月16 日後,再於同月20日、10月4日召開被上訴人公司第七屆第 六、七次會議,此有會議記錄附刑事偵查卷可憑(見19564 號偵查卷24至26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召集董事會並無困難,上訴人捨此不為,明知系爭投資案需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竟強行要求蔡玉媛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司,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亦甚明顯(上訴人受有報酬,有年報在卷可憑,此見本院 卷51頁,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㈤被上訴人確以其資金1663萬元結購50萬美元匯予RTC公司, 有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可憑(見原審卷15頁),被上訴人確有該1663萬元之支出,惟上開款項,其中除5萬 美元用以清償維創電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外(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抵,已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其餘均未收回,且依電子郵件所載於94年10月11日已支出34萬6886美元為其他用途,並未用於購買維創電子公司資產(見本院卷41 、188頁),而該作為維創電子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5萬美元,被上訴人僅對維創電子公司部分債權獲得滿足而 已,就被上訴人支出之1663萬元,仍屬被上訴人之損害,且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列為其他損失,此有被上訴人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1、22頁),該款項應屬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無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向RTC公司 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RTC公司在英屬開 曼群島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110頁),而該RTC公司無股權結構、股東成員或商業往來活動可資證明,該RTC公司是否 有資力足以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有可疑。且自94年10月7日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司後,迄今均未見RTC公司償還 該款項,是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之1663萬元之損害明確。且該項損害,與上訴人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㈥上訴人主張縱伊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為系爭投資,然因董事會、監察人認可當年度之財務報告,該被上訴人93、94年度財務報告除已詳列損失之金額明細,亦已加註說明:「2.對Raltron Electronics Corporation合作營運而於本年度 認列相關損失彙總表如下:」等語,即已必要資訊充分揭露於股東會,為全數股東知悉,嗣後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使其瑕疵治癒,而補正此一投資行為之合法性,上訴人之受任人義務亦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承認而解除,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免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 ⑴按公司之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承認效果,係指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惟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藉此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94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係指股東承認董事之經營成果,不再追究董事對於經營成敗之責,亦即公司不得以董事經營績效不佳為由,解任董事或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指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會計表冊後,公司即喪失各項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若公司依法律規定得據以為主張時,仍得依各該法律關係主張各項權利;另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雖得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而視為解除,然董事及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或假造單據等,不因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仍須就該不法行為負責。準此,會計表冊之承認與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解除為不同概念,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董事、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並無法因各項表冊之承認而免責。 ⑵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年報記載事項準則),而被上訴人公司編製94年度年報時(以年報封面所載刊印日期95年5月28日為據,見本院卷43、161頁),依95年1月16日公告 之年報記載事項準則第七條第八款、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重要決議」,為公開發行公司之年報記載事項(見本院卷152至156頁),是年報必須記載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會之重要決議,而被上訴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所編製之年報自應遵循年報記載事項準則規定。惟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年報,僅目錄記載「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重要決議」,惟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董事會重要決議(見本院卷161至165頁),又系爭投資案總額高達800萬美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2億6608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在94年6月30日之實收資本額為7億0736萬1000元,是被上訴人公司94年9月16日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 就系爭投資案之董事會決議,顯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重要決議。上訴人抗辯非重要決議,應不可採。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年報,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為系爭投資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依其結果另案評估,並未記載,已違背上開年報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⑶被上訴人公司於股東會提出年報、財務報告等,對於董事會未決議同意系爭投資案或匯出50萬美元(即1663萬元)係上訴人違背董事會決議匯出等事項,未予記載,亦未於年報或財報中敘明,股東無從得知系爭投資案之董事會決議結論,或50萬美元匯出之始末經過,僅標題記載為「2.對 RaltronElectronics Corporation合作營運而於本年度認列相關損 失彙總表如下:」,而其內容關於系爭投資案,僅記載預付長期股權投資款項RTC公司,而轉列損益科目中記載其他損 失,是上開報告之記載,並無足以讓股東瞭解系爭投資案損失,係由於上訴人不遵照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所致之損失,自不得以當年度股東會已承認年報,藉此免除上訴人之責任。況如認董事得不遵照董事會之決議而為,得以簡略記載於財務報告,經不瞭解實情或看不懂財務報告之股東承認,即免其責任,要難保障大多數投資股東之權益,自不可採。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免責,應不足採。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違背上開董事會決議而為匯款50萬美元之行為,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之1663萬元之損害;該項損害,又與上訴人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為系爭投資案之行為,係上訴人個人所為,其他董事並未參與,自無由其他董事共同負責之事,上訴人抗辯應由其他董事共同負責云云,應不足取。 ㈧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因處理前開事務有過失,且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663萬元,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作為維創電子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5萬美元(折計為166萬3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6萬7000元,自應採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9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分,自無再審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就其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同意扣抵166萬 3000元,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經核亦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