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日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勳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玉凱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日揚實業有限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訴外人賽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騰公司)代墊257萬7,500美元之款項而對賽騰公司有請求返還之債權,故賽騰公司之負責人李育奇乃於97年4月18日同意將 其存放於被上訴人恆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橫瀝鎮之工廠存貨即「3.5吋液晶面板模組」 20200片、「3. 5吋液晶面板」59500片、「8吋類比液晶 面板模組」9990片、「8吋數位液晶面板模組」8660片、 「7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27900片及「7吋數位液晶面板 模組」4985片(下稱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以清償賽騰公司之欠款,至於抵充之金額,則依上訴人出售之價金為據,若有不足,賽騰公司應再將不足之欠款清償,如有剩餘,則上訴人應將超出之金額給付予賽騰公司。是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指示,於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後始得將系爭面板、模組出貨,此有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同年5月13日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宋玉凱亦於97年4月19日親自簽名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2頁 )予上訴人,確認系爭面板、模組為上訴人所有。 ⒉嗣於97年8月間至98年9月間,被上訴人尚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履行義務,並由上訴人給付加工費予被上訴人。詎於98年5月27日,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前揭大陸工廠盤點 存貨時,發現「3.5吋液晶面板模組」短少9693片、「3.5吋液晶面板」短少59500片、「8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短少2267片,顯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而擅自將該貨品出售,因此獲得價金之利益。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27日及98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對宋玉凱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惟其回應內容前後所述自相矛盾,亦與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不符。 ⒊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98號、99年 度偵續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宋玉凱係基於行使留 置權之意思而出售系爭面板、模組,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認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會同宋玉凱盤點確認系爭面板、模組之數量後, 即由宋玉凱出具同意書,證明其確實已知悉賽騰公司已將貨品的所有權與處置權讓與上訴人,並同意賽騰公司之處分,且於97年4月19日、97年5月13日,乃至於97年9月22 日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協議書之前,均未為行使留置權之意思是於賽騰公司移轉所有權之當時,被上訴人既未有任何保留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顯然於當時被上訴人早已拋棄留置權行使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留置權之主張。且按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本即無需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必要,祇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指示交付之合意即可。故被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並非因此而負有義務,僅是善意配合云云,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賽騰公司間已因指示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又賽騰公司其他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與上訴人應支付之代工費用本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系爭面板、模組出售,並將出售所得用以抵充賽騰公司積欠之貨款,而非抵充上訴人應給付之代工費,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倘被上訴人適有客戶訂購上訴人之系爭面板、模組,則應由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貨款於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代工費後,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上訴人,此情形分別於97年9月4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7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面板模組,而於扣除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模組之加工費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購買款項,此有購入外匯水單及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4-26、27-28、32-33頁背面)。由此可證 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面板、模組均為上訴人所有,而非賽騰公司所有,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⒋被上訴人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其於97年9月22日與賽騰公 司簽署之協議書乙件(見本院卷㈡第6頁),作為其出售 系爭面板、模組之合法權源。然系爭面板、模組早於97年4月18即經賽騰公司以指示交付方式(民法第761條第3項 )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賽騰公司已非所有權人且無處分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縱與賽騰公司簽立協議書,亦無從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而該協議書上雖有賽騰公司之大、小章,惟依證人即賽騰公司之負責人李育奇在偵查中之證述,其根本不知道有上開協議書之存在,其並未代表賽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故該協議書形式上雖屬真正,惟其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實不得因有該協議書之存在,即認被上訴人得處分系爭面板、模組並將出售所得抵充賽騰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⒌上訴人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後,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面板加工為模組,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出售之物品交付予買受人或將系爭面板、模組交付予上訴人,故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詎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之系爭面板、模組出售,上訴人對宋玉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兩造曾經會算,被上訴人自行出售所得合計56萬3,258美元。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自行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後,已無法依上訴人指示再行交付予第3人或返還予上訴人(參見民法第598條規定),上訴人亦無法再行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上 訴人出售所得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退步言之,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該出售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得享有該利益,故該出售所得利益,依權益歸屬理論,應當歸於上訴人享有,故上訴人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出售所得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⒍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6萬3,2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賽騰公司往來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外國公司「恆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恆陽貿易公司)」: ⑴觀諸李育奇所提供賽騰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簿存根聯4 紙及賽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6 紙可知,賽騰公司往來、支付價金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且電子郵件上僅有「臺灣恆陽光電/大陸捷恆電子廠」之記載,並無恆陽貿易公司之記載,充其量恆陽貿易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賽騰公司係將庫存之系爭面板、模組存放於被上訴人處,其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恆陽貿易公司。 ⑵再證人李育奇於本院102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與恆陽貿易公司是不同的公司,我們是向被上訴人訂購,我認識宋玉凱時,他給我的名片上都顯示其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當時我朋友也在場,但他後來是否因為帳務考量用其他名義與我往來,因為後來的採購及協調都是其他人處理,但是我們談生意及我到大陸看東西都是宋玉凱接待我,我在臺灣與宋玉凱談的時候,從頭到尾他給我的身分就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我是欠被上訴人錢,自始至終我都是與被上訴人做生意,至於賽騰公司沒錢遭退票是另外的問題,我當然與我看得到的人做生意,我認知中宋玉凱就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我欠錢也是欠被上訴人,我之所以在賽騰公司於97年4 月18日、97年5 月13日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20、21頁)蓋章,是因為上面記載被上訴人我才蓋章,後來我開票也是因為我欠被上訴人錢,至於被上訴人與恆陽貿易公司財物上的問題,我無法置喙等語明確,顯然賽騰公司往來之對象確為被上訴人無疑。 ⑶又宋玉凱於本院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我們認知上,其實賽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或恆陽貿易公司做生意沒有差別,之所以會用恆陽貿易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賽騰公司是單純買東西,他們並沒有在臺灣從事生產,不論是被上訴人或恆揚貿易公司的大陸工廠,對我們來說並無差別,且不論是被上訴人或恆陽貿易公司之業務都是被上訴人的人員在處理,因為臺灣只有被上訴人設有辦公室等語明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稱:恆陽貿易公司的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同一負責人且為百分之百持股等語,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恆陽貿易公司既未經依法於我國申請認許,本件被上訴人為其行為人並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恆陽貿易公司負連帶責任,縱認本件契約當事人為恆陽貿易公司,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 ⑷復參酌卷內所附文件所示,可知恆揚貿易公司僅是被上訴人為了投資大陸,順應兩岸關係而設立之空殼公司,僅做為一個外幣往來記帳與避稅的單位,所有的交易對象與運作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之所以發出承諾書給恆揚貿易公司乃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承諾於出貨後會配合將相關加工費依上訴人之指示支付,而本件不論在偵查庭或是原審多次的調查與開庭,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其占有保管系爭面板、模組,實無足取。且上訴人亦不可能將價值數百萬美元的貨物交給一個海外空殼公司保管,買賣雙方雖有可能透過海外公司負責帳戶,但實際負責的皆為臺灣的母公司,是若法院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則兩岸的交易秩序將大亂,賣方隨時有可能收不到貨款且需遠赴海外打官司,兩岸的交易秩序將蕩然無存。 ⒉按民法第761條第3項明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之情形而言,亦即動產物權之讓與人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返還請求權,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質言之,指示交付係指讓與人有以意思表示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利讓與受讓人,無須通知第三人(通知第三人與否,係影響該讓與返還請求權,是否對第三人發生效力而已),即屬有效踐行指示交付,並無需再為現實交付之動作。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亦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佐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經查: ⑴賽騰公司已於97年4 月18日表明放置在被上訴人上開大陸工廠之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及處置權讓與上訴人,此見諸原審原證一之信函可明。且如上述,所謂指示交付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並無需通知占有之第三人,而參照原審原證一之信函,賽騰公司除將讓與其所有系爭面板、模組向上訴人明確表示外,亦有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讓與所有權之情事,賽騰公司此一舉動,顯係在使其讓與系爭面板、模組予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經由通知占有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使讓與之返還請求權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復查,賽騰公司並由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上訴人自行前往被上訴人上開大陸工廠盤點,而上訴人亦確實於次日即97年4月19日隨即前往被 上訴人上開大陸工廠盤點,於盤點確認數量後,再由宋玉凱簽立同意書。準此,縱認賽騰公司於上開信函無明文(明示)表示將對被上訴人就系爭面板、模組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日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代交付」等字樣或類似文字,然至少因賽騰公司有將所有權讓與予上訴人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前往盤點賽騰公司受讓之系爭面板、模組等舉動,亦得足以間接推知賽騰公司已有默示表示將對被上訴人就系爭面板、模組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⑵退步之言,縱認為賽騰公司於信函內並無明確之表示有將讓與請求權轉讓上訴人,惟查,從賽騰公司一再將讓與所有權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外,且上訴人復前往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面板、模組之大陸工廠進行盤點,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共同盤點外,復出具同意書表明其已知悉賽騰公司有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事,參照前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顯可認上訴人已因指示交付而確實自賽騰公司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甚明。況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緣由乃係因賽騰公司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故賽騰公司以讓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是故,倘若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與上訴人間達成讓與系爭面板 、模組所有權行為時,沒有同時為讓與對於系爭面板、模組之返還請求權予上訴人,如何達成債務清償之效果!且賽騰公司於讓與當時何必同時將上開讓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一併通知被上訴人。準此,依一般以貨抵債之社會通念,賽騰公司既因積欠上訴人債務,而上訴人與賽騰公司以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以消滅債務,又系爭面板、模組於讓與當時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復為上訴人與賽騰公司所明知,則上訴人與賽騰公司達成所有權轉讓之合意時,顯即同時有將賽騰公司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面板、模組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合意,以取代現實之交付。 ⑶再者,證人李育奇除於偵查中、原審一再陳稱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已讓與上訴人外,並於本院準備時程序時再稱:被上訴人有單獨存在賽騰公司的物品,被上訴人也有用電話通知其,系爭面板、模組轉讓給上訴人的事情發生後,宋玉凱有跟其聯絡,宋玉凱表示有找到客戶要買系爭面板、模組,宋玉凱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政勳等語,在在均證明賽騰公司已經將系爭面板、模組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既已於97年4月 18日即已自賽騰公司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受讓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且於97年4月19日至被上訴人上開 大陸工廠盤點系爭面板、模組數量時,本即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盤點即可,而不需要已無所有權之賽騰公司派員參與,此本為一般商業交易常態。然原審法院未綜觀賽騰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對於讓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舉動與情事,而狹隘認為:「……從而賽騰公司前開2件函文及手寫註記文字均未表示將對被 告就系爭面板、模組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日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代交付』等字樣或類似文字,自不發生已踐行『指示交付』之方式」云云,率認賽騰公司與上訴人並無就系爭面板、模組完成所有權讓與之行為,及以賽騰公司並未參與盤點,認為賽騰公司與上訴人並無踐行指示交付,均顯有違誤未當,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本件占有處分系爭面板、模組之人為恆揚貿易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即令其處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⒈恆揚貿易公司(英文名稱:EVER JET TRADING CO.,LTD)係於93年9月17日在「薩摩亞」獨立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 司,其公司董事即負責人為宋玉凱(英文名稱:SUNG YU-KEI)、股東為被上訴人,此有相關設立登記文件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74-78頁),是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係為: 「EVER JET TECHNOLOGY CO.,LTD」,故恆揚貿易公司與 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公司。 ⒉又與騫騰公司實際上交易,代為加工、備料,以及賽騰公司積欠貨款及代工費之對象均為恆揚貿易公司,且賽騰公司之庫存品亦置放於恆揚貿易公司位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橫瀝鎮之橫瀝捷恆電子廠;嗣後基於善意,依賽騰公司之指示配合出貨,而將拆帳之貨款交付上訴人,及與賽騰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而將系爭面板、模組之庫存品予以處置、抵償債務之公司均為恆揚貿易公司,此除有恆揚貿易公司截止至97年4月19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恆揚貿易橫瀝 捷恆電子廠收款沖帳單、訂單(即INOVICE)、銷貨(送 貨單)、銷貨退回(折讓)通知單、訂購單、成品庫存數明細、庫位別單品異動明細、生產成品入庫單、原物料庫存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2-267頁)可考外,亦有原審原證7、原證8、原證9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報價單等件(見原審卷第28-32 頁)記載與上訴人往來之對象均係恆揚貿易公司之英文名稱:「EVER JET TRADING CO.,LTD」等情可憑。基此,本件占有系爭面板、模組,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基於法定留置權之規定,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予以抵債之人均為恆揚貿易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⒊再者,賽騰公司委託恆揚貿易公司進行液晶面板模組組裝等代工事項,雙方曾於95年10月1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 (見本院卷㈡第80-83頁背面),該合約書上並有李育奇 之簽名與蓋章,足見證人李育奇確知其公司委託代工之廠商係為恆揚貿易公司甚明。 ⒋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聯及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9-55頁),僅能證明由被上訴人代收部分貨款支票 及由恆揚集團之相關人員處理e-mail之相關文件而已,亦難認交易之主體為被上訴人,是故上訴人主張賽騰公司往來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恆揚貿易公司僅屬履行輔助人云云,自屬無據。復誠如上訴人所述,恆揚貿易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格,縱因恆揚貿易公司出售系爭面板、模組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賠償與返還責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⒌復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倘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即須連帶負責。反之,外國法人若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另該條所謂行為人係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考。經查:: ⑴97年4月18日以後,恆揚貿易公司固曾基於善意之行為 ,數次配合出貨,並就出售之價款,扣抵加工費。然賽騰公司一直積欠恆揚貿易公司代工費用未還,並請求寬延支票提示日期至97年7月10日,恆揚貿易公司則要求 賽騰公司出貨之貨款須先給付積欠之代工費用,且恆揚貿易公司之相關出貨,均由「賽騰公司」下單指示辦理,亦有賽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1097號不處分書認定無訛(見該處分書第7頁第1行至第6行)。基此,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賽騰公司之代理人 ,然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並非依上訴人之指示出售系爭面板、模組,乃屬不爭之事實。況且,恆揚貿易公司占有系爭面板、模組乃係基於賽騰公司之委託加工,並基於法定之留置權,而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占有權源。嗣恆揚貿易公司出售部分之系爭面板、模組,則係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及依恆陽貿 易公司於97年9月22日與賽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尚難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恆揚貿易公司間就系爭面板、模組已成立承攬及寄託之混合契約。基此,恆揚貿易公司就系爭面板、模組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負義務之法律行為存在,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 ⑵上訴人並未依指示交付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且恆揚貿易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權,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出售「部分」之系爭面板、模組,以抵償債務,其因出售系爭面板、模組所得價款,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所謂「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自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行為人亦無須連帶負責。 ⑶退萬步言,縱使本件有上開施行法之適用,恆揚貿易公司之行為人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然對外以恆揚貿易公司之名義為行為之人,係其負責人「宋玉凱」,而非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並未依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⒈按所謂指示交付,乃動產為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與受讓人約定,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而言。觀諸賽騰公司97年4月18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函文 ,固應上訴人之要求,由李育奇親至上訴人公司以「手寫」方式備註:「上述第2-C-Ⅲ所述貨品之所有權,本公司同意無條件讓予日揚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惟並未進一步記載將上開庫存品之返還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且參諸證人李育奇於原審101年2月7日證述,可知賽騰公司僅於97 年4月18日應上訴人之要求,「同意」將存放於恆揚貿易 公司橫瀝廠之庫存品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翌日即97年4月19日單獨至上開廠區處進行盤點,以核對所 讓與面板、模組之數量,並協助上訴人處理出貨事宜而已,上訴人與賽騰公司之間從未提及或約定將賽騰公司置放於上開廠區之庫存品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雙方間並未依民法所定之指示交付,完成所有權之讓與,至於97年4月19日上訴人至橫瀝廠進行盤點,僅在單純確認 賽騰公司同意轉讓之數量,是否與4月18日函文記載之數 量相符,亦難以此作為賽騰公司已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有利證據。另賽騰公司之採購部門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然目的僅在於知會被上訴人,伊同意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並無法間接推知賽騰公司進一步有將系爭面板、模組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藉此通知被上訴人,使讓與之返還請求權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效果意思,自難以賽騰公司有此通知被上訴人之舉動,即謂賽騰公司已有默示將系爭面板、模組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表示。 ⒉又查賽騰公司固應上訴人之要求,「同意」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然因賽騰公司與上訴人不諳法律,並不知悉民法指示交付之概念,致雙方並無讓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予上訴人,以代交付之約定與表示,此參上訴人之特助兼訴訟代理人謝德鈞於原審自承伊不瞭解「指示交付」之意義,自足明晰。況且,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並無有讓與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之約定或意思類此之記載,足見雙方當時確無讓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之約定與意思甚明。基此,賽騰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達 成讓與系爭面板、模組予上訴人之合意時,既因不諳法律,不瞭解指示交付之概念,而無讓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之意思,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難認雙方於讓與合意時,即同時有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謂:依一般以貨抵債之社會通念,上訴人與賽騰公司達成轉讓合意時,即同時有將賽騰公司對被上訴人占有(按實際上非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面板、模組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合意云云,要不足採憑。 ⒌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7年4月19日至大陸工廠盤點之 行為,係屬指示交付,此主張不為原審法院所採憑,乃於上訴理由狀翻異前詞,改主張97年4月18日賽騰公司已有 依指示交付之意思,而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云云。其就何時完成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乙節,前後之主張,相互矛盾,亦見上訴人與騫騰公司間確無明示或默示讓與系爭面板、模組以代交付之約定或意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關指示交付之主張,均係臨訟飾詞,而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僅表示就賽騰公司通知之事項,願配合辦理,亦無承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意思。另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5月13日雖有簽署上述文件,及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簽署上述同意書。然當事人間之真 意似應係:賽騰公司因同時積欠上訴人及恆揚貿易公司金錢,乃將其放置在該公司橫瀝廠之系爭面板、模組,交由上訴人及恆揚貿易公司為後續之處分,所得價金並由上訴人及恆揚貿易公司相互拆帳取得。亦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主觀認知上,對於系爭面板、模組應仍保有處分取償之權利,否則在賽騰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款項情況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豈有可能放棄此唯一可能受償來源之系爭面板、模組權利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3行至第12行止)。另本件積欠恆揚貿易公司加工費及貨款之人為賽騰公司,而非上訴人。97年4月18日以後,恆揚貿易公司 固曾基於善意之行為,數次配合出貨,並就出售之價款,扣抵加工費。然賽騰公司一直積欠恆揚貿易公司代工費用未還,並請求寬延支票提示日期至97年7月10日,恆揚貿易公司 則要求賽騰公司出貨之貨款須先給付積欠之代工費用,且恆揚貿易公司之相關出貨,亦均由「賽騰公司」下單指示辦理,亦有賽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 不處分書認定無訛(見該處分書第7頁第1行至第6行)。基 此,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賽騰公司之代理人,然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並非依上訴人之指示出售系爭面板、模組,乃屬不爭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係基於賽騰公司之委託加工,並基於法定之留置權,而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或其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面板、模組之占有與出售,並未成立承攬及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謂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與寄託之混合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賽騰公司因積欠上訴人貨款未付,於97年4月18日發函通知 兩造,表明願將賽騰公司存放在被上訴人上開大陸工廠之庫存品即系爭面板、模組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嗣李育奇應上訴人要求,於同日在通知上訴人之函文加註:「上述第2-C-III所述貨品之所有權,本公司同意無條件讓予日揚實業 有限公司」等語。 ㈡上訴人之負責人黃政勳偕同該公司經理謝德鈞於97年4月19 日前往被上訴人上開大陸工廠盤點賽騰公司存放之系爭面板、模組。 ㈢宋玉凱於97年4月19日簽署同意書予上訴人,表示賽騰公司 已於97年4月18日通知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與處置權 予上訴人,系爭面板、模組自即日起需經上訴人通知始可出貨,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等情。 ㈣賽騰公司於97年5月13日再發函通知兩造及第三人臺灣航空 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將賽騰公司存放於被上訴人上開大陸工廠之系爭面板、模組庫存品轉讓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對宋玉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9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上訴人仍不服再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0-70頁背面)所不爭執,並有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97年5月13日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20 、21頁)、宋玉凱於97年4月19日親自簽名出具之同意書(見 原審卷第22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98號、99 年度偵續字第384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書(見原審卷第40-48頁背面、第76-8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訴外人賽騰公司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欲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往來之庫存物即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抵償債務,然而與賽騰公司實際交易往來之對象,及賽騰公司欲行使指示交付系爭面板、模組予上訴人之對象究為本件被上訴人恆揚光電公司,抑或是恆陽貿易公司?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㈢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責?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賽騰公司交易往來,並占有賽騰公司系爭面板、模組之人為被上訴人,並提出賽騰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簿存根聯四紙及賽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六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㈠第49-55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查: ⒈宋玉凱所成立之恆揚集團下,除在本國設有被上訴人外,因兩岸的關係,另於中國大陸設有一國外公司為恆揚貿易公司(英文名稱:EVER JET TRADING CO.,LTD),恆陽貿易公司係於93年9月17日在「薩摩亞」獨立國設立登記之 外國公司,其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亦為宋玉凱(英文名稱:SUNG YU-KEI),且為被上訴人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情 ,為宋玉凱於本院時陳述明確,亦有恆陽貿易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34、74-78頁)。又恆陽貿易公司與被上訴人號公司間雖為關係企業,且負責人均係宋玉凱,在台對外業務聯繫則均係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復據宋玉凱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第35頁)。基上,僅能認宋玉凱於交易往來之初表明其身分同為恆陽貿易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是就有關三角貿易相關契約當事人究係臺灣母公司(即被上訴人恆揚光電公司)或境外公司(恆陽貿易公司),仍應審酌交易往來當時雙方往來之代表、合意之過程、曾經簽署之文件、實際掌控、處理訂單及付款業務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尚難遽以宋玉凱於交易往來初期,所交付之名片上記載,即逕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實際交易往來之對象。於此情形,縱若證人賽騰公司之負責人李育奇於本院證稱其認識宋玉凱時,名片上都是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且其談生意及至中國大陸亦均係宋玉凱接待等語。惟按之上開說明,賽騰公司實際上究竟與被上訴人公司,或係恆陽貿易公司為交易法律行為,仍應依二造之合意過程、曾經簽署之文件、訂購單、交付對象、發票及付款業務等一切情節以觀,自不宜僅憑證人李育奇個人主觀所認,逕認賽騰公司交易對象。上訴人逕依證人李育奇所指其交易對象,而為前揭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有瑕疵可指。 ⒉第查,宋玉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賽騰到底是跟恆揚光電或恆揚貿易交易?)……實際交易的公司是恆揚貿易,這麼多年來賽騰公司訂購單以及恆陽貿易的對帳付款都是透過賽騰與恆陽貿易完成的。台灣的恆揚光電是做聯繫與服務……之所以會用恆陽貿易的原因,是因為賽騰公司是單純買東西,他們並沒有在台灣從事生產,所以包含他們交給我們代工的面板都是交到香港之後,由我們透過恆陽貿易辦進恆陽貿易的大陸工廠……我認為賽騰公司理所當然會知道這件事情……而且長久以來皆是如此」、「物流是我們的客戶,委託我們將材料辦進大陸工廠,加工之後再交給客戶,當時不是法律限制的問題,而是恆揚光電與賽騰公司都是台灣的公司,但是賽騰公司透過我們做的加工,其實沒有一個產品是必須進入臺灣生產的,恆揚光電主要對應的是台幣交易的客戶,恆揚貿易是國外的公司,他對應的是美金交易的客戶,三角貿易就是如此運作模式」、「(法官問:此三角貿易關係,人李育奇為何不知道?)他應該知道」、「(法官問:大陸恆揚光電是否也有設廠?)大陸的工廠叫捷恆電子廠,剛才證人所述的盤點也是在捷恆電子工廠,我們在大陸並沒有恆揚光電」、「捷恆電子廠我們有實質管理能力,但因捷恆公司是來料加工場,因廣東法律規定,只要是來料加工廠,負責人一定是要本國人(大陸人),故法人代表仍需為大陸人,不可能是台灣人」、「……不論是恆揚光電或恆揚貿易都是臺灣恆揚光電的人去處理,因為臺灣只有恆揚光電設有辦公室,由恆揚光電人員在處理,在證人李育奇開給我們2008年跳票支票前,賽騰公司與恆揚貿易往來的資金流向都是由賽騰公司匯入恆揚貿易的國外的美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被上訴 人之複代理人楊榮富律師亦補充陳稱:「……當時雙方往來時,就基於三角貿易關係,就設定好交易往來對象,當時所述定的交易往來對象就是恆揚光電與恆揚貿易公司。因此當時的證人李育奇,包括經理林三峻所寄發的訂購單交易對象都是恆揚貿易公司,事後我們回應給他的對帳單也是用恆揚貿易名稱,他要付款抬頭也是支付到恆揚貿易國外帳戶……以證人李育奇的身分是負責人,不可能不知悉此三角貿易關係。不論之前或之後的證據,都可以看得出來,交易的對象就是恆揚貿易交易」、「聯絡事項會用母公司,這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的概念,恆揚貿易的法人股東是恆揚光電,當然聯絡事項會用恆揚光電,包括賽騰及日揚都知道恆揚集團有臺灣的恆揚光電,國外是恆揚貿易,否則(證六,見本院卷㈡第59-60頁)為何切結書為何 改為恆揚貿易有限公司,所以拆帳的時候他們就知道要分開處理,就是聯絡的時候以台灣的恆揚光電,但實際交易往來用恆揚貿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證人宋玉凱係被上訴人公司與恆陽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又賽騰公司李育奇接觸上揭買賣交易契約關係。就與賽騰公司間之交易、關係,自較第三人熟稔。況且其證詞核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6偵查卷附證物、協議書甲方為恆揚貿易有 限公司(同上偵查卷第宗16-18頁)、賽騰公司向恆揚貿 易有限公司訂貨單(同上偵查卷宗第47-48頁)、恆揚貿 易有限公司明細表、恆揚貿易有限公司2008年4月19日賽 騰成品庫存數明細表(同上偵查卷宗第134-289頁)、賽 騰公司向恆揚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單、恆揚貿易有限公司原物料庫存明細(同上偵查卷宗第313-317頁)、賽騰公司 向恆揚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單(同上偵查卷宗第319-330頁 ),互核相符。證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及恆陽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堪認證人宋玉凱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故事,迴護恆陽貿易公司之可能及必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證人證詞偏頗置辯前情,自無可取。衡諸上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同年5月13日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20、21頁)主張賽騰公司交易對象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並非恆陽貿易公司云云,然諸賽騰公司97年4月18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函文,固 由李育奇親至上訴人公司以「手寫」方式備註:「上述第2-C-Ⅲ所述貨品之所有權,本公司同意無條件讓予日揚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惟宋玉凱兼任被上訴人公司及恆陽貿易公司之負責人,該文並未進一步記載將上開庫存品之返還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究竟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或係恆陽貿易公司。且參諸證人李育奇於原審101年2月7日證述, 可知賽騰公司僅於97年4月18日應上訴人之要求,「同意 」將存放於恆揚貿易公司橫瀝廠之庫存品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翌日即97年4月19日單獨至上開廠區處 進行盤點,以核對所讓與面板、模組之數量,並協助上訴人處理出貨事宜而已(見原審院卷第101-102頁),亦難 逕依賽騰公司2008年5月13日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信函 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即逕認被上訴人承認賽騰公司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基上情形,上訴人主張依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同年5月13日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信函,可推知賽騰公司進一步有將系爭面板、模組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藉此通知被上訴人,使讓與之返還請求權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效果意思云云,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有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 ⒋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宋玉凱亦於97年4月19日 簽署同意書予上訴人,表示賽騰公司已於97年4月18日通 知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與處置權予上訴人,系爭面板、模組自即日起需經上訴人通知始可出貨,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益見上訴人於97年4 月19日會同宋玉凱盤點確認系爭面板、模組之數量後,即由宋玉凱出具同意書,證明其確實已知悉賽騰公司已將貨品的所有權與處置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同意書僅表示就賽騰公司通知之事項,願配合辦理,亦無承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意思。經查,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5月13日雖有簽署上述文件,及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簽署前揭同意書,然本件仍應審認與賽 騰公司交易往來,並占有賽騰公司系爭面板、模組之公司。觀諸賽騰公司同時積欠上訴人及恆揚貿易公司金錢,衡之一般常情,將其放置在該公司橫瀝廠之系爭面板、模組留置,始可能保障取償債權。否則在賽騰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款項情況下,按諸常理,被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豈有可能放棄此可能受償來源之系爭面板、模組權利等情,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屬實(見該不 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3行至第12行)。再徵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不處分書(見該處分書 第7頁第1行至第6行、原審院卷第48頁背面):「賽騰公 司一直積欠被告(宋玉凱)代工費未還,並請求寬延支票提示……同意將其存放在被告之恆陽公司大陸廠房之存貨……以清償恆陽公司對賽騰公司之部分債權」等語,此核與證人宋玉凱前揭證詞,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6偵查卷附證物、協議書甲方為恆揚貿易有限 公司(同上偵查卷第宗16-18 頁)、賽騰公司向恆揚貿易有限公司訂貨單(同上偵查卷宗第47-48頁)、恆揚貿易 有限公司明細表、恆揚貿易有限公司2008年4月19日賽騰 成品庫存數明細表(同上偵查卷宗第134-289頁)、賽騰 公司向恆揚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單、恆揚貿易有限公司原物料庫存明細(同上偵查卷宗第313-317頁)、賽騰公司向 恆揚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單(同上偵查卷宗第319-330頁) ,參互勾稽,該恆陽公司應指被上訴人大陸廠之恆陽貿易公司,而賽騰公司積欠恆揚貿易公司代工費用未還,並請求寬延支票提示日期至97年7月10日,且恆揚貿易公司之 相關出貨,亦均由「賽騰公司」下單指示辦理,亦有賽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考。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揭主張,要難採認。被上訴人主張恆揚貿易公司係基於賽騰公司之委託加工,並基於法定之留置權,而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或其子公司恆揚貿易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面板、模組之占有與出售,並未成立承攬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衡諸上情,洵屬有據,非無理由。上訴人謂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與寄託之混合契約云云,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⒌此外再觀諸恆揚貿易公司截至97年4月19日對賽騰公司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恆揚貿易橫瀝捷恆電子廠收款沖帳單、恆揚貿易橫瀝捷恆電子廠與賽騰公司間於96-97年間之商 業發票(即INVOICE)、銷貨(送貨)單、銷貨退回(折 讓)通知單、賽騰公司於96-97年間致恆揚貿易公司之訂 購單、恆揚貿易公司之97年4月19日賽騰成品庫存數明細 、恆揚貿易橫瀝捷恆電子廠庫位別單品異動明細、恆揚貿易橫瀝捷恆電子廠生產成品入庫單、恆揚貿易公司截止至97 年4月19日之原物料庫存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267頁),可徵被上訴人與恆陽貿易公司間是不同之公司,渠等間應屬母子公司,而被上訴人對於業務管控僅是聯繫窗口,實際掌控、處理訂單及付款等事宜猶屬恆陽貿易公司,是證人李育奇所認知與賽騰公司交易往來之「大陸恆陽光電」應係指被上訴人設立於中國大陸之恆陽貿易公司,而恆陽貿易公司所屬執行代工業務之工廠則為捷恆電子廠無訛,復依上開各類單據亦顯示與賽騰公司往來之廠商均係恆揚貿易公司,並有賽騰公司經理林三峻及經辦人員等人之簽名,足見賽騰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知悉實際交易往來之對象為恆揚貿易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證人李育奇既為賽騰公司之負責人,就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賽騰公司就委託加工之費用,均匯入恆揚貿易公司之外幣帳戶,此亦相關匯款憑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9-49頁),亦見證人李育奇明知與賽騰公司實際交 易往來之廠商確為恆揚貿易公司無誤,方指示其公司會計人員或財務人員將加工款匯入恆揚貿易公司之外幣帳戶。另賽騰公司委託恆揚貿易有限公司進行液晶面板模組組裝等代工事項,雙方曾於95年10月1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 (見本院卷㈡第80-83頁背面),該合約書上並有李育奇 之簽名與蓋章,益見證人李育奇確知其公司委託代工之廠商係為恆揚集團設於中國大陸之恆揚貿易公司所屬捷恆電子廠處理甚明。足認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請求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係恆陽貿易公司無訛。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顯不足採。 ㈡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賽騰公司因與上 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欲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往來之庫存物即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抵償債務,惟被上訴人逕自將已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面板、模組出售,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該出售所得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訴。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賽騰公司間為實際交易往來關係存在及主張上訴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對其有所請求等語。然本件與賽騰公司為實際交易往來關係係為恆揚集團設於中國大陸之恆揚貿易公司,系爭面板、模組之加工事宜則係由恆揚貿易公司所屬捷恆電子廠處理,被上訴人僅係業務聯繫窗口而已,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出售系爭面板、模組,因此享有該出售所得利益,亦僅生其與大陸恆陽貿易公司間民事求償之問題,尚難認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尚與該條文之規定未合。至上訴人所主張其因賽騰公司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系爭面板、模組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執以其與賽騰公司對於系爭面板、模組有留置權而得以處分,實不足採云云,無論能否成立,因本件上訴人並非得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即毋庸置論。 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三角貿易關係 係由賽騰公司、被上訴人及恆陽貿易公司所組成,而賽騰公司與恆陽貿易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是由宋玉凱先行交涉後,再由被上訴人為嗣後業務聯繫之窗口,則實際掌控及處理訂單及付款等事宜,仍屬恆陽貿易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並未以自己名義與賽騰公司或上訴人間為任何法律行為,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賽騰公司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欲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往來之庫存物即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抵償債務,而與賽騰公司實際交易往來之對象,及賽騰公司欲行使指示交付系爭面板、模組予上訴人之對象係為本件被上訴人,進而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獲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惟因本件與賽騰公司為實際交易往來關係係為恆揚集團設於中國大陸之恆揚貿易公司,系爭面板、模組之加工事宜則係由恆揚貿易公司所屬捷恆電子廠處理,被上訴人僅係業務聯繫窗口而已,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而原審雖未審酌及此,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面板、模組所得價款,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原告所謂「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而為上訴人實體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相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