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賴美麗 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即賴志昂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容 被上訴人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另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另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琛庭即賴志昂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代理上訴人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 、賴俊仲等4人(下均簡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將彼等5人公同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8、13 9、141、141之1地號等4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9分之1,以每坪新台幣(下 同)53 5,000元價格,即總價為4618萬1200元出賣予被上訴 人(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不包括0000000) 、面額均為184萬7248元之支票5紙交付上訴人賴琛庭,再轉交予其他4名上訴人提示兌領。又被上訴人於同日另立確認 書,表示願提高以每坪650,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總價 為5610萬8000元,此與原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總價4618萬1200元之差價即992萬6800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立同上銀行、 票號000 0000號、面額496萬34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賴琛 庭提示兌領,故被上訴人前後共支付1419萬9640元之簽約款(下簡稱系爭買賣價金)。嗣上訴人等5人無法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事項(即備件款:雙方約定於98年12月18日,將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供承辦代書申辦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同時,買方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20金額即期支票予賣方),雙方遂於98年12月10日另立附約,將備件款之履行期限98年12月18日展延至99年3月25日,並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完稅款之 履行期限99年1月12日展延至99年4月20日,及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尾款履行期限99年2月8日展延至99年5月13日。詎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3日遭上訴人5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賴 秀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致上訴人等5人遲遲無法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依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9年7月1日、99年8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5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但上訴人等5人仍未履行,被上 訴人遂於99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5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等5人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923萬 6240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另於99年8月31日再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等5人一併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土地差價496萬 3400元。但上訴人等5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爰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後原狀請求權,即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民法第1151、272、8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等5人連帶返還已付價金1419萬9640元,及自受領時(其中 184萬7248元價金,自98年12月21日起;另1235萬2392元價 金,自98年1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連 帶按所收價款加罰一倍違約金規定,即連帶給付違約金14, 199,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以最後1名上訴人收受99年8月31日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算)。另 被上訴人主張備位訴訟標的,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1419萬9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本於雙方自由意思所為,上訴人並無施以詐欺、脅迫之情事,且上訴人等5人與訴外人賴 秀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賴秀換間有何串通之陰謀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等5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他人查封 而無法履約,故一再展延履約期限,但上訴人等仍無法履行,亦不返還已收取之系爭買賣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乃可歸責於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5人等退還所收取之系爭買賣價金,及加倍違約金,亦屬公平合理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下簡稱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明知訴外人賴秀換在外造謠,致出售屢屢受阻,但被上訴人揚言不怕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會受干擾,藉其財勢強行簽約,再委由相識多年之訴外人賴秀換從中無理攪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使上訴人等陷於不義,落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圈套,被上訴人不但能如數取回價款外,尚平白獲利同額價金之賠償,再與訴外人賴秀換平分獲利,其心態可惡。況上訴人賴琛庭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補記:「苟因賣方受人破壞阻撓衍生之法律行為,致生登記過戶變數不順遂時,買方應順從賣方之干擾解決無虞後,再行補登記,不受買賣契約書所載各項之限制並失效」等語,然被上訴人表示不用寫,口頭答應即是,但事後卻否認,則上訴人賴琛庭要求被上訴人補記上開文字時,被上訴人堅拒,即屬有詐。又上訴人5人等並無故意不登記 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祇因訴外人賴秀換曾當面告知:「若出售系爭土地,不給紅包500萬元吃紅,等著瞧」云云 ,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受外力干擾破壞,加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秀換勾結,故不得歸責於賣方上訴人等。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乃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規定,是以上訴人無法履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實因系爭土地突遭訴外人賴秀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致,且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實係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賴金城之民事確定判決,並非對上訴人等之訴訟判決,實非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得預料,被上訴人實質並無任何損害,鈞院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而減免上訴人對違約金額之給付。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是本件法院應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始符合誠信原則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5人回復原狀,即應連帶返還已付之土地價款1419萬9640元及自受領時(其中1235萬2392元自98年12月14日起算, 另184萬7248元自98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連帶給付同額即1419萬9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自99年9月7日即解除契約通知函送達最後1位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3)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原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 人之其餘上訴駁回。(2)前開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前次第二審、第三審)由上訴人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已付價金 1419萬9640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中之137萬9800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 判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兩造於98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土地(即共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138、139、141、141之1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9分之1,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附約,上 訴人等5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5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 人,買賣總價金為5610萬8000元,陳世坤已給付1419萬9640元。 二、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3日遭訴外人賴秀換(依照臺中地方法院98年4月6日中院彥民執98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並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查封日期98年12月23日,第一次拍賣日期為100年4月7日),致上訴人等5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各項義務,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日、99年8月17日分別寄發豐原中正 路郵局第566、7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5人交付土地移 轉登記所需文件書類備妥蓋章,上訴人等5人於99年7月2日 、99年8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再 於99年8月30日、99年8月31日分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743、75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5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 訴人等5人返還已受領價款1419萬9640元,及同額之違約金 ,上訴人等5人亦分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查賴劉阿緞等5人最後收受日為99年9月6日)。 四、兩造對於本院卷第56至57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9頁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料,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 五、系爭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6083萬4450元買受 上訴人被拍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與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額為472萬6450元(本院卷第74頁背面)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14,199,640元。嗣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賴秀換持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98年12月23日查封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以多出系爭買 賣價金472萬6450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含附約及承諾書)、支票帳戶對帳明細表、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10頁),自屬真 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秀換勾結,系爭土地始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賣方仲介人賴振元於原審結證證稱,系爭土地未過戶原因係遭法院查封,且買方即被上訴人有給上訴人時間去處理系爭土地遺產稅及查封等情在卷(原審卷第80至82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賴秀換更換債權憑證部分有違法情形云云(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此乃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賴秀換間之糾紛,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按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 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 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參照)。又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上訴人等,既負有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而系爭土地卻遭訴外人賴秀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在案,業如前述,自屬給付不能,且其不能之給付原因,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99年8月31日分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743、75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5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5人返還價款1419萬9640元,及同額之違約金,上訴人等5人亦於99年8月31日、99年9月1日及99年9月6日分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6件等影本各在卷(原審卷第14至18頁),自已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四、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 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減免違約金云云,顯有誤會。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既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等,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出賣人違約處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27-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另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請求權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備位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此敍明。 六、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應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再按已收價款數額加1倍金額給付買方,以充作違約【罰金 】」;參照同條第1項於買方違約時約定:「……逾期仍不 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有該系爭買賣契約可按,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約時應按已付價款加1倍充作「違約 罰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時,除應審酌債務人所舉之事證外,亦得審酌債權人所舉之事證及職權蒐集、調查之事證。 七、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應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再按已收價款數額加1倍金額給付買方,以充作違約罰金 。」即在本件係因賣方不履行契約情形,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已收價款數額1倍之違約金,然因被上訴人之已付價款達1419萬9640元,占買賣總價金5610萬8000元之四分之一以上, 而依被上訴人所陳兩造已合意將尾款履行期限展延至99年5 月13日(原審卷第1頁背面),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生效之99年9月6日(上訴人等人最後收受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日)僅四個月,被上訴人於其時即可知其無法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買得系爭土地,而可及早為因應,倘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達買賣總價金5610萬8000元之四分之一以上,顯有過高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核屬有據。 八、本院審酌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嗣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多支付4,726,450元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本院卷第74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另上訴人等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書、黑白影印照片及被上訴人任代表人之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確包括租賃業、不動產租賃業之事實(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堪認確可出租供作營業使用,若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七(即被上訴人原有之九分之六加上上訴人之九分之一,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8頁),已符合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而 得獨立處分系爭土地,且可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管理出租 系爭土地以收取租金。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基 地租用之規定,所謂「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申報地價」,而非「 公告現值」,是被上訴人逕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出租之可收取之租金,顯有誤會。又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基地租用之規定,計算租金結果如下 : ①南屯區○○段138地號(面積:988.51平方公尺): 99.1申報地價:7,273元/平方公尺 ②南屯區○○段139地號(面積:1,211平方公尺): 99.1申報地價:6,030.4元/平方公尺 ③南屯區○○段141地號(面積:183.92平方公尺): 99.1申報地價:5,120元/平方公尺 ④南屯區○○段141-1地號(面積:183.93平方公尺): 99.1申報地價:5,120元/平方公尺 ⑤系爭土地各筆租金: 7,273元x988.51平方公尺=7,189,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030.4元x1,211平方公尺=7,302,814元 5,120元x183.92平方公尺=941,670元 5,120元x183.93平方公尺=941,722元 ⑥系爭土地一年租金: 【7,189,433元+7,302,814元+941,670元+941,722元】x10%=16,375,639元x10%=1,637,564元 ⑦系爭土地7/9持分租金: 1,637,564元x7/9(持分)=1,273,661元 ⑧系爭土地7/9持分,15個月租金:(被上訴人主張自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起算,則自99年9月6日至其100年12月6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共15個月)1,273,661元÷12個月x15個 月=1,592,076元。 又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以系爭土地7/9持分,15個月租金加上被上訴人多 支出之買賣價金4,726,450元充懲罰性違約金,較為適當, 其計算結果為:6,318,526元(計算式;1,592,076+4,726,450=6,318,526元),則其逾此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 是原審逕依14,199,640元計算系爭土地懲罰性違約金,顯有未當。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318,526元(其中0000000元本息已確定)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以最後1名上訴人收受99年8月31日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加上已確定上訴人等應返還之價金14,199,640元,則上訴人等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18, 166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之4,938,726元部分(6,318,526元減去已確定之違約金 1,379,800元,為4,938, 72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