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エイトシステム株式會社(EITO SYSTEM Co., LTD)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上 訴 人 エイトシステム株式會社(EITO SYSTEM Co., LTD)法定代理人 永善信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上訴人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霖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以日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主張原審法院未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3日調查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審卷9-20頁) 送達於上訴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於同年6月9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屬違法(重上卷第76、91頁)。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未經送達於上訴人,然該部分證據資料在第二審程序中均經上訴人審閱知悉,並充分機會答辯,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妨礙,並無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合先敘明。上訴人另稱訴外人小倉功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審法院即無管轄權。惟小倉功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理由詳後),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 載明關於本件協議書之糾紛涉訟時,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2頁系爭協議書第4項第1款),上訴 人既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即無可採。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適用法第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日本法人,本件核屬涉外事件,兩造在我國(台中市)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依此法律行為所發生債之關係,就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4年(西元2005年)12月9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P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SQ-2 1立式切削中心機1台(以下稱系爭機器),總 價FOB日幣2,65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以L/C支付完畢, 上訴人亦將系爭機器自日本運交被上訴人。嗣該機器瑕疵眾多,經上訴人之人員多次修護未獲改善,兩造遂於97 年4月15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自97年4月15日起分2個月內,將價款日幣2,650萬元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又本件因屬涉外事件,兩造既於台中市合意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依此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自應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其準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2,650萬 元(合新臺幣7,340,500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補稱: ㈠依上證2系爭買賣契約(重上卷第31頁)可知,本件出賣 人原為磊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技公司),惟因被上訴人欲辦理進口機器投資抵減,而供應商小倉功之DAIICHI and EITO Co.,LTD公司(下稱:DaiIchi公司)已經 倒閉,磊技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出口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抵減手續,該買賣契約即予解除而不存在,再由小倉功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機器之口頭買賣契約,並補製作書面契約(重上卷第102頁),日期並記載與 前述磊技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相同之日期,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賴春霖親自簽名、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原擬寄予上訴人公司用印,以憑辦理前開優惠事宜,惟因系爭機器運抵臺灣經被上訴人試車後,一再發生瑕疵而無法改善,被上訴人無奈只得解除契約,因而無再將前開補作之書面契約送交上訴人公司蓋用公司大小印章之必要。本件之口頭契約係由小倉功代理上訴人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及價金達成一致合意而成立,上訴人並已依口頭買賣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永善信行在商業發票、裝載清單及產地證明上「親自」簽名,並出具載貨證券、進口報單,將該機器從日本神戶港運抵臺灣基隆港,交由被上訴人試車。若本件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公司何須如此?上訴人在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後,再爭執兩造口頭買賣契約成立之過程,自無必要。 ㈡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第三人須非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清償時,對該債務非屬自己之債務,須有認識,並以自己之名義而為他人清償債務。換言之,第三人為清償者,須屬他人之債務。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係履行自己之契約債務,並非他人之債務,自無民法第311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況上訴人就有何他人之債務存在,而其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清償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㈢上訴人否認對小倉功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其既知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關係發生在兩造之間,以自己名義辦理各項出口手續,運交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以L/C支付之買 賣價金,嗣後亦知要退還價金之事,豈能諉為不知先前買賣契約已遭解除,其既已知小倉功代理解除買賣契約,對解約一事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本人之責任。 參、被上訴人抗辯略稱: 一、系爭協議書「賣方代表人欄」之署名者為小倉功及楊勝安而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永善信行,上訴人收送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始知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然上訴人從未授權小倉功及楊勝安二人簽署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即不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合意管轄之條款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買賣之初即已明知上訴人並非出賣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之系爭協議書上,即不應將上 訴人記載為出賣人,復令未具代理權之小倉功、楊勝安於其上無權代理上訴人簽名,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㈠94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31至32頁)顯為 系爭機器買賣之正式合約,上訴人並非系爭機器之出賣人:94年6月25日「御見積請求書」、同年8月15日「報價單」及11月14日「報價單」(重上卷第48至49頁)乃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成立前之報價單。前者由小倉功以DaiIchi公 司之名義提供予磊技公司,後二者則由磊技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雷虎公司。因之,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為系爭機 器之出賣人,磊技公司則為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之在台 代理,渠等於94年6月至11月間,欲向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機器,且經與被上訴人數度議價後,於94年12月8日達成 「保固機器2年、電控2年、日幣26,500,000元」等合意 ,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磊技公司遂與被上訴人簽訂94 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31至32頁),出賣 人為磊技公司及DaiIchi公司,署名者為楊勝安及小倉功 二人,其上同時明載「日本第一精機SQ-21立式切削中心 機、FOB¥26,500,000、機台及電控保固二年、序號PO924829」等語。該等記載亦與95年4月4日「Letter of Credit」上「JPY26,500,000、SUPER QUART 21(DAI-ICHIand EITO)」、95年8月24日「表M321」上「CN C立式切削中 心機、品牌DAIICHI and EITO、型號SUPERQUART21、JPY ¥26,500,000」、96年2月1日「Letter ofAssurance」上「Contract No.P0000000」及97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上「SQ-21立式切削中心機、全部貨款¥26,500,000」等記載 完全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開宗明義亦清楚載明「於94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P0000000)訂購 SQ-21立式切削中心機一台」等語。因之,94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31至32頁)顯為系爭機器買賣之正式合約,且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磊技公司、DaiIchi公司間,而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 ㈡另份94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102至104頁 ),買受人同為被上訴人,並已簽名、用印,出賣人則改為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用印。 ㈢職是,雖小倉功、楊勝安分別以DaiIchi公司、磊技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且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雷虎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31至32頁);然上訴人則從未在「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102至103頁)上以出賣人地位簽名、用印,且小倉功、楊勝安二人亦不曾代理上訴人於其上簽名。 ㈣兩份94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31至32頁、 102至103頁)之併存,以及相關記載之差異,可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買賣之初,即已明知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係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及其在台代理磊技公司,而非獨立 存在之上訴人公司。 ㈤被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並非上訴人,於其後之97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上,即不應將上訴人記載為系 爭機器之出賣人,圖謀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責任。 ㈥被上訴人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小倉功、楊勝安並無代理上訴人簽訂97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之權,卻更進一步地令 未具代理權之小倉功、楊勝安於其上代理上訴人簽名,無視本件返還買賣價金責任(如有之)本應由小倉功即 DaiIchi公司(及其在台代理磊技公司)負擔之事實。 ㈦本件返還買賣價金責任(如有之)本應由小倉功即 DaiIchi 公司(及其在台代理磊技公司)負擔,被上訴 人亦可依據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對於小倉功及 楊勝安訴請履行97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上第二條所訂給 付日幣26,500,000之義務。熟料,被上訴人竟對從未就無權代理予以承認之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單獨提起本件 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其心確有可議之處。 ㈧本件確有無權代理且未經上訴人承認之情形。退萬步言,亦屬民法第169條但書「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之情形,不應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自應就該協議書之成立,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予以探究。該協議書所載之立協議書人係被上訴人與小倉功、楊勝功,小倉功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上訴人並未授權小倉功簽訂系爭協議書,小倉功、楊勝安二人未得上訴人授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依該協議書返還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並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是支援小倉功而已,小倉功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退錢一事,乃是小倉功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與上訴人無關,協議內容如何,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及置喙,應由小倉功自行處理。 肆、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宣告供擔保後之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兩造間之系爭機器買賣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上訴人亦已交付機器完畢,嗣因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試車後發現有瑕疵,且始終無法修復,故由小倉功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因上訴人否認授權小倉功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小倉功以其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買賣系爭價金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小倉功及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不知悉小倉功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情形,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無庸依系爭協議書返還價金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原主張小倉功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及簽訂系爭取消協議書,嗣在本院改稱小倉功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及簽訂系爭取消協議書,上訴人公司明知未為反對表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 「SQ- 21立式切削機」係由上訴人公司出口一節,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永善信行簽名之「裝載清單」(PACKING LIST)(重上卷第59頁)及產地證明(CERITFICATE OFORIGIN)(重上卷第61頁),並有載明上訴人公司為系爭機器裝運人(shipper)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重上卷第60頁)可證。再查,上訴人公司簽發之商業發票(INVOICE NOESCFM-01)金額為日幣2,650萬元(重上 卷第58頁),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單據及L/C上記載之受 益人亦為上訴人公司(重上卷第62-64頁)一節,亦有商 業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單據及L/C 等件可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重上卷第80頁),參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貨款係由被上訴人匯到上訴人公司帳戶一節並不爭執(更㈠卷第59頁反面),及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貨款匯到上訴人公司,及由前述為進口系爭機器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手續文件以觀,堪信上訴人對於小倉功以其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一節,知悉甚詳,上訴人於小倉功以其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後,未為反對之表示,並配合辦理各項進出口手續,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匯至其帳戶之貨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明知小倉功代理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未為反對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小倉功與被上訴人之間,其並非當事人,此由上訴人公司未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見重上卷第102、103頁)、及另份買賣合約書則係由磊技公司負責人楊勝安與被上訴人簽訂(重上卷第31、32 頁)可知。經查,本件原係被上訴人向磊技公司訂購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與磊技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並將DAICHI & EITO CO.,LTD同列為賣方,並由小倉功在買賣合約書賣方欄「DAICHI & EITO CO.,LTD」以經辦人身分簽名蓋章一節,有買賣合約書影 本1份在卷為佐(重上卷第31、32頁)。嗣因被上訴人公 司欲辦理進口機器投資抵減,小倉功無法提供進口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始將出賣人改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一節,並經證人即磊技公司負責人楊勝安在本院證稱略以:系爭機器係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當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渠交涉買賣事宜者係小倉功等語(重上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為證(重上卷第102、1 03頁),再上開買賣合約書雖未經上訴人簽名蓋印,然因此份買賣合約書原係被上訴人供為申報投資抵減之手續使用,嗣後因系爭機器有瑕疵未提出申請而未使用,此由證人楊勝安在本院證稱:渠未曾拿此買賣契約書給上訴人公司,而遭上訴人公司拒簽等情(重上卷第112頁)可知, 是上訴人未在此份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應係被上訴人公司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已無再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供其辦理前述投資抵減之必要所致,不足以因之即認上訴人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御見積請求書(重上卷第50頁)所示,本件買賣應係由小倉功擔任董事長之「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下報價單等語。然查,前開報價單固係以「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之名義出具給磊技公司,惟報價僅係買賣契約之先行階段,買賣合意之雙方究係何人,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核與該報價行為無涉,上訴人自不足以據該報價單為其公司無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證據。 四、上訴人另稱該公司僅同意於小倉功所營事業遇有辦理出口通關相關事宜之需要為限,得使用上訴人EITO SYSTEM公 司之名義,小倉功應就其所營事業之一切商業行為及其後果,自負其責,且小倉功絕無代理上訴人簽章之權,伊亦未授權小倉功,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向經濟部提出「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 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申請書(表Y350)」所附證明文件之預期商業發票(PR OFORMA INVOICE)係由小倉功(Isao Ogura)以上訴人EITO SYSTEM Co.,LTD之經理人(MANAGER)名義所簽發,於 95年3月24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以供使用一節,有上開文件 影本在卷可證(重上卷第51-53頁),堪信上訴人公司對 於小倉功代理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行為並非不知。況查,上訴人為了辦理系爭機器出口至臺灣,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需求說明書」及「保證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而代理公司簽署96年2月5日「需要者の概要說明書」、96年2月1日「LETTER OF ASSURANCE」予上訴人 EITO SYSTEM公司供其使用,亦有「需要者の概要說明書 」、96年2月1日「LETTER OF ASSURANCE」影本各1份可證(重上卷第54-57頁)。另查,上訴人於98年2月28日出具之INVOICE NO. ESCFM-01及裝載清單(重上卷第58、59頁被上證4、5)均係由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董事長(即 代表取締役,下同)永善信行簽名,德翔航運96年3月10 日出具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其上裝貨人( Shipper)亦載明為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重上卷第60頁),日本福井商業及工業局(The Fukui 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於96年3月13日出具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於左上角亦載明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為出口商,並於左下角亦由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之董事長永善信行簽名N.Eizen,揭示系爭機 器確屬日本產製等情,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證(重上卷第61頁)。若上訴人對於小倉功係以其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一節不知情,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何以會完全配合前述進出口手續之辦理,是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自無可採。 五、小倉功擔任董事長之「Daiichi」&「EITO」公司(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設於日本國福井縣吉田郡松岡町吉野30-7號,董事長(即代表取締役)為小倉功一節,有小倉功之名片1份附卷為證(重上第65頁),而上訴人 EITO SYSTEM Co.,LTD設於日本國福井縣吉田郡松岡町吉 野15-60號,董事長為永善信行,而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 ト公司為上訴人EITO SYSTEM Co.,LTD之研發中心一節, 亦有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概況介紹(日文)及中文譯 文各1份在本院卷為佐(重上卷第66頁、更㈠卷第50頁) 。小倉功之名片背面以英文記載上開位在「15-60號」之 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為工廠(Factory),名片正面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與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研發中心之電話與傳真號碼均相同等情,亦有上開文件可證(重上卷第66頁),足認小倉功同時擔任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daiichi」&「EITO」公司)之董事長及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之經理,此由上訴人 EITO SYSTEM公司於95年3月24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之預期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係由小倉功(Isao Ogura )以經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EITO公司簽名自明(重上卷第67頁)。參以本件轉知被上訴人船名、船期通知等傳真資料,是由船公司傳真予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之小倉功 一節,有該傳真資料影本在卷為佐(見重上卷第68頁),而上訴人對此船名、船期通知之傳真資料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且認小倉功確為受通知人無訛等情(重上卷第91 頁反面),依前述各情,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誤認小倉功確有合法權利代理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機器之權利,何況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全然未加以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抗辯其不需就本件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自無可採。 六、證人楊勝安在本院證稱略以:日本人小倉功原係一家日本第一精機公司之總務,嗣該公司倒閉後,由小倉功承受該公司之資產及商標繼續營業,不久該公司亦告關門,小倉功因擁有第一精機之設計圖,故另起爐灶,開設一家名為「Daiichi」(即「第一」之意)公司,繼續將機器販賣 來台,嗣「Daiichi」亦告經營不善,小倉功轉向上訴人 求援,上訴人並應允資助金錢購買(機器)原料或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小倉功並將生產器具搬至上訴人公司另一個工廠,繼續營業。小倉功於其名片上標示「 Daiichi」&「EITO」,意即上訴人EITO SYSTEM是其母公 司,楊勝安本人雖與小倉功之「Daiichi」&「EITO」公司(按當時「Daiichi」已倒閉,無法以該「Daiichi」名義辦理出口)為中古機器之買賣,惟價款是匯到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機器則由上訴人出口至台灣,如此之交易亦均是透過小倉功接洽,即可完成,系爭機器買賣時,被上訴人知道「Daiichi」公司已經倒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正反面),是小倉功之名片上雖係顯示「Daiichi」&「EITO」公司(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然因「 Daiichi」事實上已倒閉,被上訴人自無與「Daiichi」& 「EITO」公司(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成立契約之 可能,況證人楊勝安另在本院證稱:系爭機器買賣時,曾因拖延時日,被上訴人恐怕生變,董事長賴春霖與楊勝安曾親自到日本了解機器生產之狀況,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永善信行還當面保證沒有問題,並宴請賴春霖、楊勝安等人等語(重上卷第109頁),益認上訴人確已明知小倉功 以代理人身分以其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然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七、承上所述,上訴人明知小倉功代理其公司與被上訴人成 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未授權予小倉功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因前述,被上訴人因而認小倉功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不違反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買賣契約之簽訂不相關連云云(更㈡卷第44頁),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證人楊勝安證稱略以:「(法官問:簽了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之後,你有無再到日本找EITO SYSTEM公司的老闆 談?)答:我有去日本找小倉功及EITO SYSTEM公司的老 闆談,去了之後,小倉功在,EITO SYSTEM公司老闆出差不在,後來有一次電話跟上訴人公司老闆聯絡上,我說小倉功已經同意退錢,機器要收回去,我問上訴人公司老闆,錢是匯給上訴人公司,什麼時候可以匯回台灣?上訴人公司老闆表示這個機器是他幫忙小倉功支援做的機器,他只是代收錢而已,錢已經轉給小倉功去支付貨款,應該小倉功自己處理」等語(重上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足認上訴人公司對於小倉功以其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退還本件貨款之事實已知悉,惟僅表示只是代收錢,錢已經轉給小倉功去支付貨款等語,並未對小倉功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表示反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責任,並因而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負返還買賣價金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小倉功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不應 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八、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末載明賣方「公司名稱:EITO SYSTEM Co., LTD代表人:小倉功」(一審卷第2頁),雖使用「代表人」之字樣,惟該用語並非嚴 謹法律用語「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意,而係日常生活用語「為某人出面處理事務之意」,意義相當於法律上「意定代理之代理人」,此觀之同一協議書被上訴人代表人欄上簽名之黃圳樟,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律上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明,是本件仍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規定之適用。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任,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26,500,000元,及自97年(西元2008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二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照德 法 官曾謀貴 法 官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明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