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再 審 被 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最高法院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7款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請 求權基礎即專利證書字號:新型第105824號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㈡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業經智財局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本件前開撤銷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詳下述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先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前述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再審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方面:按專利法第7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同法第108條並明文新型專利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系爭專利權被侵害為由,對再審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台臺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鈞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1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次查,本件再 審被告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判決雖業經確定,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專利權,業經智財局撤銷其專利權,是依專利法第73條之規定,系爭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再審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自有理由。再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已於97年3月10日依該確定判決給付3,479,878元予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於同年3月12日收訖。然系爭專利權業經智財局撤 銷確定,視為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再審被告返還前開金額,自屬有據。再審之訴之聲明:㈠臺中地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3,479, 878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另以裁定移轉管 轄)。 二、再審被告方面: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74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可見申請人取得之專利權,雖經專利權責機關撤銷,惟該撤銷之處分確定前,其專利權仍不失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雖已判決確定,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即專利 權業經智財局撤銷,依專利法第73條規定系爭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以系爭專利有效為裁判基礎之原確定判決即發生動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於97年3月12日依原確定判決給付予再審被告之3, 479,878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係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不當得利之行為態樣,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3,479,878元本息。 ㈢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前述再審事由,係以其提出之101年 11月30日(100)智專三㈠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24-31頁)。然查,系爭專利權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以前開審定書撤銷,惟再審被告業已對該審定結果提起訴願,目前由經濟部辦理中,尚未確定一節,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經濟部101年1月4日經訴字第10106060450號函影本1份在本 院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明確,有該部101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106067820號函1份在本院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 件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專利權雖經撤銷,然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與前開法條及說明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