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劉育綾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再審被告 林志燦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含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785號案件;下簡稱485號、785號案件)、及鈞院100年重上字第87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謂:「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又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謂:「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又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謂:「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蓋章,既經標明連帶保證字樣,是否係依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已屬不無疑義,況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支票不在準用之列,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又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⒈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12頁以下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已將匯款匯入訴外人翁燕如之金融帳戶內,以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清償向鉅眾集團之借款等情,並有前開匯款證明及上訴人公司94年9月1日至95年4月30日之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用以支應上訴人公司所欠他人款項,始會將新台幣(下同) 5000萬元匯入訴外人翁燕如之帳戶】云云。惟查,依上開匯款單及再審原告公司之明細帳目等資料,充其量僅足以推論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分別與訴外人翁燕如有金錢往來關係客觀事實之程度,至於再審被告匯款予翁燕如之原因是否在於代再審原告清償欠款,以作為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之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法則,再審被告應 就此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⒉又查原確定判決有關原證4再審原告於96年4月11日所簽發之面額5000萬元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其上僅記載「此張本票係擔保發票人金棠公司,應於向台灣絲織公司求償取得有關受款人貨款部分之賠償後,依票面金額支付款項之用。受款人同意,在發票人未獲台灣絲織公司付款前,不得提示票據請求支付。」等語,並未述及任何與借貸相關之事由,不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更無法以此推論再審原告有為借款之交付。又原確定判決有關原證5兩造於98年3月12日簽立有關債權讓與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係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之欺瞞所簽。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第15頁倒數第5行以下卻謂:【又系 爭本票係於96年4月11日簽立,以作為上訴人先前向被上 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然因近2年後,被上訴人未獲 得清償,乃於98年3月12日請求上訴人再簽訂協議書,綜 觀該協議書全文8條約款中,除前言敘明借款緣由並重複 載述本票上之特約事項外,別無有上訴人主張借款償還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是兩造間顯有以98年3月 12 日簽訂之協議書,取代本票期限約款之意思,是以, 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即未定有償還期限,應可認定。】,即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本票期限約定,而有以兩造未主張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又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上證一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鉅眾集團股東含翁燕如往來明細表(原確定判決卷第70、71),證明再審原告對訴外人翁燕如5000萬之欠款,並未因再審被告於96年3月3日匯款予翁燕如而消滅,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原確定判決自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 二、再審訴之聲明 ㈠原第二審及第一審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主張借貸者固應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反可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用金錢交付之事實,再審被告在原一審訴訟程序中,除有提出附表所示之原證2「再審原 告96年4月11日簽發之5,000萬元本票影本」,及原證5「兩 造98年3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為證外,復有提出原證 12之「96年3月3日匯款單影本」,以及原證13「被告公司94年9月1日至95年4月30日間分類明細帳影本」為證,再審原 告就此書證之真正,歷來俱無爭執。原二審程序業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審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於法自有未合。另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原確定判決綜合上情後,遂認再審被告主張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將5,000萬元借款匯入翁 燕如帳戶內等語為真,再審原告抗辯匯款至翁燕如並非依其指示而為,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5, 000萬元,並不可採等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再審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自明 。又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修正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亦著有判例。又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 要旨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5、1506頁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緣再審原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絲公司)間,就「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絲織專業區」廢污水處理及廢水回收設施之興建營運,簽立「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契約書」(下 稱BOO契約),由再審原告公司擔任水處理設施之興建營運 廠商,而後,再審原告公司以統包施工方式,另於92年10月6日委由再審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多貝斯公司)新建容量2萬CMD之污水廠一座,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050萬元(未稅)。嗣台絲公司因故 於95年3月間終止與再審原告公司前述BOO契約。而後,再審原告公司為解決有關歐多貝斯公司設備價款支付之問題,遂向再審被告商借5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再審被告念 及BOO案合作多年之商誼,遂允予無息相借,並於96年3月3 日按再審原告公司廖副總之指示,直接將系爭借款匯予「翁燕如」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以償還再審原告公司所欠「鉅眾集團」之5000萬元,再審原告並於96年4月11日簽發同 額本票乙紙為憑。嗣後再審被告多次向再審原告公司請求償還系爭借款,再審原告公司卻屢以財務確有困難為由,一再延欠。嗣於98年3月12 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公司達成協議,並書立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公司將其對於台絲公司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具名對台絲公司進行求償,惟相關作業,須經兩造相互配合及確認,並確認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融資5000萬元乙節,然嗣後再審原告拒依系爭協議書配合,再審被告遂於99年4月28日委請律師去函再審原告,催告再審原告於函到後 一個月,如數償還所欠之系爭借款,惟再審原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 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因再審原告公司先前為償還所欠歐多貝斯公司設備價款,而向鉅眾集團借款5000萬元,再審原告為償還鉅眾集團之借款,因而向再審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及匯款證明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審被告將匯款匯入訴外人翁燕如 之金融帳戶內,以為再審原告清償向鉅眾集團之借款等情,並有前開匯款證明及再審原告公司94年9月1日至95年4月30 日之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 雖否認有指示被再審原告將系爭借款匯予訴外人翁燕彥如,辯稱其並未收受借款云云。然查,98年3月12日系爭協議書 記載「緣立協議書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前向林志燦先生(下稱「乙方」)融通資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以支付其應付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貨款,後於96年4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萬元 之本票乙紙予乙方以擔保上述債務,‧‧‧」等語,即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先前向再審被告融通資金5000萬元,以支付再審原告所積欠之貨款,並於嗣後簽立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作為擔保。再觀前開明細分類帳所示(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67頁),上訴人公司確曾積欠翁燕如5000萬元 ,並於95年1月15日、95年2月15日、95年3月15日、95年4月15日、95年5月15日給付每月38萬2192元之利息。亦足以證 明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向其借款用以支應再審原告公司所欠他人款項,始會將5000萬元匯入訴外人翁燕如之帳戶。是再審原告前開辯解,均不足取。準此.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為金錢之交付等語,自堪信為真。綜上,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人給付系爭借款5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含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宗),及 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無非以原證4系爭本票(見785號卷第18頁)、原證5 系爭協議書(見785號卷第19-21頁)、原證13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棠公司)明細分類帳等證物(見458號 卷第67頁),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為主要論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據原證5系爭協議書(見785號卷第19-21頁)記載;「緣立協議書 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前向林志燦先生(下稱「乙方」)融通資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以支付其應付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貨款,後於96年4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乙方 以擔保上述債務,‧‧‧」等語文句,再審原告金棠公司並系爭協議書約定簽發面額5000萬元,有原證4系爭本票(見 785號卷第18頁)為擔保,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再者,據原證13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等證物(見458號卷第67頁),可知再審原告金棠公司確積欠翁燕 如5000萬元,並於95年1月15日、95年2月15日、95年3月15 日、95年4月15日、95年5月15日給付每月38萬2192元之利息。又據原證12匯款單(見485號卷第66頁),記載再審被告 於96年3月3日匯款5000萬元予訴外人翁燕如之帳戶內,足證再審被告主張依再審原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翁燕如之帳戶內,足堪採信,亦足證明再審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交付系爭借款無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二審卷內上證一(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鉅眾集團股東含翁燕如往來明細表)(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70、77頁),乃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查原確定判決二審卷內固有上證一(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鉅眾集團股東含翁燕如往來明細表乙紙),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項既載明:「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即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前開上證一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件系爭借款5,000萬元之交付方 式,係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5,000萬元借款匯入翁燕 如帳戶內,業如前述。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翁燕如間之借款債務清償情形,核與本案無關,是再審原告請求傳喚訴外人翁燕如、葉信村到庭作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翁燕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必要。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含消極未適用法規),及同條項第十三條「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