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袁裕倫律師 再 審被 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廢棄。 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追加之訴(不當得利)部分: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具狀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47萬9878元 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 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示就上開應返還 之金額,於本件其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就該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嗣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準備 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該訴,然再審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撤回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嗣經本院依法命再審原告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因再審原告未遵期繳納,本院業於102年12月9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合先敘明之。 乙、再審之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 台再字第114號判決及18年抗字第780號、28年抗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實體上判決,雖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不合法而為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就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即專屬本院管轄。 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2項)。」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105824號「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應為撤銷申請系爭專利之審定,智財局後以100年11月30日 智專三(一)0502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撤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卷1頁之本院收狀章),故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逾判決確定後5年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再審之訴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判決)係以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認再審被告有系爭專利權存在,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300萬元本息,惟系爭專利已為智慧財 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037號判命智財局應為撤銷申請系爭專利之審定,智財局後於100年11月30日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系爭行政處分,是 原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 ㈡再審被告雖就智財局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救濟,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仍屬有效存在,並不因再審被告提起訴願而影響其效力,是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應已變更無誤。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明文規定變更之行政處分須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後經駁回而確定,是今縱使再審被告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該款既無明文規定變更之行政處分須確定,自不得任意限制他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捍衛判決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權利,否則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㈢兩造針對再審被告為專利權人之系爭專利之紛爭,再審被告雖就智財局所為撤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已遭經濟部駁回訴願,智財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故再審被告已確定無系爭專利權存在。依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4條第2項(91年1月1日施行)及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93年7月1日施行)均明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故再審被告之系爭專利權已經撤銷確定而視為自始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與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稱: 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前專利法第73條之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 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同法第108條並定有新型專利權準用同 法第73條之規定。100年12月21日修正後專利法第82條之規 定:「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同法第120條並定有新型 專利權準用同法第82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100年 12月21日修正前後專利法規定僅條次、項次異動及酌作文字修正,對於未經撤銷確定之專利權之效力,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皆認為仍為有效之專利權。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判決基礎尚未變更,並不具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以「參加效」為由,而認定「行政機關依據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而為變更之行政處分時,縱有參加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認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所變更」,惟再審被告是否為該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判決參加效所拘束,此應在行政訴訟中由受理該行政訴訟之法院認定之。再審被告既已對該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系爭專利即未經撤銷確定,而仍為一有效之專利權,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尚未動搖。最高法院無視再審被告已對該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而逕認定再審被告受參加效所拘束,進而認定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此無異架空再審被告行政救濟之權利,且違反上揭專利法明文規定。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予以專利之行政處分,嗣經智財局為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如非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而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見),則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 處分雖因送達、通知而發生效力,但是項行政處分仍可能因提起行政救濟而變動,依專利法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於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前,專利權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智財局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若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而為者,則於智財局為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時,該行政處分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猶有進者,人民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如經判決勝訴確定,非惟行政機關應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同法第42條第1項 所稱之參加人,亦有效力,嗣後行政機關依據該確定判決而為行政處分時,該參加人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職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如係經行政機關依據前述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而為變更之行政處分時,縱有上述之參加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認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所變更,使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93年5月26日具狀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4年10月1日 起至95年8月10日止,詎再審原告自86年間起,竟擅自製造 、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三款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編號CEN02/04-2L、CEN02/04-2.5L、CEN02/04-4L),顯已侵害伊之系 爭專利,伊自得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停止製造、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並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損害300萬元及93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系爭專利,乃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 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就再審被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再審原告則主張系爭專利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法向智財局提起舉發,經智財局審查後,以98年10月2日(98)智專三(一)0502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月3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再審原告復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智財法院分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中並命再審被告獨立參加智財局之訴訟,後智財法院審理後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命智財局應為撤銷再審被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之審定。再審被告以參加人身分對上開智財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判字 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智財局乃以100年11 月30日智專三(一)0502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案系爭行政處分(按即撤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以上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智財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稽(見本院101年 度重再字第1號卷15至31頁)。則本件智財局所為撤銷再審 被告新型專利之系爭行政處分,既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而為者,且再審被告復已於上開行政訴訟中成為參加人,則依首揭說明,於智財局為系爭行政處分時,該行政處分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本件就智財局所為撤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系爭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亦對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8月1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再審被告復對該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智財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對上開智財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233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智財法院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59至72頁、84至86頁)。故再審被告之系爭專利依法應視為自始不存在。 ㈤綜上,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既經撤銷確定,而應視為自始不存在。則其於前訴訟程序以其擁有系爭專利為據,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及再審原告應停止生產製造、銷售侵害再審被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不察,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本院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均有未洽。本件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