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洪惠眉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林葳欣 被 上訴 人 聯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隆 被 上訴 人 吳俊謙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吳玉如 被 上訴 人 陳文禮 被 上訴 人 徐春逢即日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素鐘(即徐釗鈿之承受訴訟人) 徐百毅(即徐釗鈿之承受訴訟人) 徐泓鎧(即徐釗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文禮、廖素鐘、徐百毅、徐泓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聯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英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受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 局)委託,進行「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作業,被上訴人張家隆為該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工程設計及兼任監造計畫主持人,審核監造業務,被上訴人吳俊謙為該公司專任工程師,負責監督承攬廠商及其他設備廠商依設計圖施工,並常駐工地監造。被上訴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於97年7月9日向台中市環保局承攬「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下稱系爭補強工程),被上訴人徐釗鈿、陳文禮分別為該公司協理、主辦工程師,均經被上訴人友山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被上訴人友山公司嗣於97年 8月29日將系爭補強工程中之東側懸臂式擋土牆 「100×120 CM人工挖掘基樁」作業,交由訴外人吳胡弘即宏國工 程行施作。吳胡弘另以首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名義,將「人工挖掘基樁」中「人工挖掘、棄土傾倒」作業,交由訴外人立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施作,因立鼎公司進場以立坑機施作無效撤離後,再委由被上訴人徐春逢即日友企業社(下稱被上訴人徐春逢)僱用吳正維等人挖掘基樁。 (二)被上訴人張家隆、吳俊謙應注意東側擋土牆已產生滑動及傾斜情形,被上訴人張家隆竟疏未注意,未重新分析及評估,未評估地下水集中之範圍,造成施工過程中有孔壁崩塌及滲水之情況,且未能即時提出改善方案,復未督導被上訴人友山公司等施工單位立即改善。另被上訴人徐釗鈿、陳文禮亦未就開挖場所之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以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危害,且明知依工程設計圖,於施工前應預先於東側懸臂式擋土牆上方挖除寬4.6公尺 、長3.5公尺之垃圾,竟疏於注意,未採取跳島式開挖,亦 未針對地質不良及地下水滲水情況提出改善方案。被上訴人徐春逢未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條第1項及營造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規定,就開挖場所之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以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危害,致吳正維於97年11月30日在15號基樁孔內挖掘時,因土石崩落遭土石掩埋,復於搶救過程中,致義勇消防人員即上訴人之配偶傅家森於同日在13號基樁附近搶救時,因13號基樁發生坍塌,不幸遭土石掩埋,雖經救出,仍不治死亡。 (三)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就15號基樁之施工、監造有過失,致15號基樁崩塌。徐釗鈿為友山公司之協理,自有與監造人協商、妥適處理之義務。被上訴人張家隆為系爭補強工程之設計者,有承擔防範危險發生或擴大之義務。況13號基樁與15號基樁相差僅4公尺,以挖土機開挖 相距4公尺且本存有崩塌危險之13號基樁,極可能導致13號 基樁崩塌,應為熟知現場危安狀況之被上訴人等可預見。故被上訴人等本有將現場地質、積水情形及其他危險因素告知現場救災人員之義務;現場雖經封鎖,惟被上訴人等如表明身分,要求提供專業意見供救災參考,救災人員實無不允其進場之理,且其等亦可自行以電話與救災人員聯絡,難以被上訴人等當時未在場,即無告知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等已盡防止災害擴大之作為義務,而得認被上訴人等對13號基樁崩塌導致傅家森死亡無過失。 (四)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係於99年4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與事故發生相距近 18個月,與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進行鑑定之97年12月8日、98年1月15日勘驗現場時間相比,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應較為可採。且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均認系爭工程設計、施工、監造有過失。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亦認聯英公司有應改善之事項,台中市衛生局亦有以聯英公司於監造、設計皆有疏失,扣罰酬金之10%,可認被上訴人張家隆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疏失。 (五)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現無工作;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傅家森之撫卹金、保險金係由上訴人與其父平分,非上訴人單獨取得,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投保之保險理賠金無涉,如認上訴人因該撫卹金而有資力維生,無異使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又友森汽車有限公司係傅家森生前租用土地經營停車場所設,租約將於103年7月26日屆滿,依租約約定其上建物將歸台糖公司所有,非足維持上訴人生活之財產。至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係以前揭撫卹金、保險金購買,且有銀行貸款未清償,顯難認上訴人可賴此維持生活。 (六)上訴人為傅家森之配偶;被上訴人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徐釗鈿(下稱張家隆等5人)於執行職務中,因 業務上過失致傅家森死亡,使上訴人受有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635,860元、扶養費3,364,1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共計6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聯英公司、友山公司為 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18,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600萬元提起上 訴)。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友山公司、聯英公司、張家隆、吳俊謙、徐春逢抗辯: 1.傅家森發生事故之13號基樁,與吳正維發生事故之15號基樁間尚有14號基樁,每根基樁間相隔 3公尺;且當日救災現場,挖土機係於當日上午10時起於13號基樁附近進行挖掘救災工作,可知傅家森於上午10時30分掉落13號基樁孔時,挖土機已進行挖掘約半小時左右,故該13號基樁發生崩坍,係受救援人員、挖土機等機具荷載之偶發事故介入所造成,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亦為相同認定。又依證人即事故現場指揮官陳建廷之證詞可知,消防隊員有提醒傅家森不要太靠近,然其仍因熱心公義靠近,而因偶發狀況遭掩埋。是傅家森之死亡結果,應係偶發事故介入而致,此偶發事故介入所造成之結果,非張家隆等5人事先所得預見,亦與張家隆等5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系爭救災行動既依標準作業程序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有關救災行動現場,自非被上訴人等所能進入影響或干預;而被上訴人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均未在場,縱張家隆等5人在現場,亦無可能 進入現場告知傅家森,故被上訴人等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友山公司、聯英公司更無僱用人監督之責;因此,難認被上訴人等就傅家森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縱認被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部分非屬必要、部分重複計算或費用過高,應予扣除。另依上訴人所得財產歸戶查詢資料顯示,上訴人擁有數筆不動產,另有投資及利息所得,上訴人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依法不合。至於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陳文禮、廖素鐘、徐百毅、徐泓鎧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惟被上訴人廖素鐘、徐百毅及徐泓鎧之被繼承人即徐釗鈿、被上訴人陳文禮於原審之抗辯與被上訴人友山公司前述抗辯理由相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同前述一上訴人主張(一)部分。 (二)吳正維於97年11月30日上午在15號基樁孔內挖掘時,因土石崩落,遭土石掩埋致死。上訴人之配偶傅家森係義勇消防人員,其於同日上午隨同台中市消防局人員進場搶救吳正維時,在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且挖土機進行挖掘作業後,因13號基樁孔發生坍塌,致掉落13號基樁孔內,遭大量土石覆蓋窒息死亡。 (三)張家隆等5人刑事部分,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3209號提起公訴,關於傅家森死亡部分,台中地院以 9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張家隆、徐釗鈿無 罪,被上訴人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徐釗鈿於訴訟期間死亡,經本院於 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張家隆、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部分,則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張家隆等5人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與傅家森之死亡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聯英公司對張家隆、吳俊謙行為,友山公司對徐釗佃、陳文禮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 萬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97年11月30日上午,被上訴人徐春逢所僱用之臨時工人吳正維,在系爭補強工程之第15號基樁孔內挖掘時,發生土石大量崩落,逃生不及遭土石掩埋。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27分接獲報案,於9時36分派員抵達災害現場,並依標準作業程序成立前進指揮所,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且會同現場友山公司總經理林保卿及土木專業技術人員評估狀況,展開搜救工作;先以人力進行挖掘,並請求調派挖土機協助救災。同日上午10時許,挖土機開始進行挖掘作業,因現場為垂直陡坡,土石鬆軟,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突然再次發生土石崩落現象,黎明義消分隊小隊長傅家森正進行救災工作(量測坑底深度),逃避不及,掉落坑洞中遭大量土石覆蓋;嗣於挖掘企圖救出傅家森過程,土石又突然發生崩落,致2名消防救助人員躲避不及,同遭土石掩 埋,其中1名遭土石掩埋至大腿,另1名遭土石掩埋至胸部,該2人均經其他搶救人員冒險救出送醫治療。傅家森、吳正 維則分別於同日17時40分、23時13分經救出,惟均呈現無心跳、呼吸狀態,皆經送醫急救宣告不治,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搶救報告書、工作紀錄簿(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刑事卷宗第174至第1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死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26號相驗卷第34頁、第37至第47頁)在卷可證。 (二)證人即當時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副大隊長之陳建廷於本院審理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1號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 當天你們設置封鎖線的範圍為何?有無包括13號基樁?陳建廷答: 現場是一個長方形的災害現場,擋土牆是長方形的,第一時間到達,我們設置的封鎖、警戒範圍,以災害的第15號基樁附近大約5公尺左右為封鎖、警戒範圍,之後 義消同仁在協助我們救災的過程中,不慎掉入第13號基坑,所以我們擴大封鎖線,於長方形路口處封鎖,訂立一個人員管制進出,不是我們相關的救災人員,或相關的警察人員,都一律封鎖在封鎖範圍以外。 檢察官問: 負責本件垃圾掩埋場補強工程之設計者、監造工程師、現場主辦工程師等人員,有無提供現場安危的狀況、專業意見給救災人員參考? 陳建廷答: 當時救災的狀況比較危急,那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有相關人員提供訊息給我們。 檢察官問: 請確認當時有無其他人員提供資料給你們? 陳建廷答: 大致上我們有管制人員進出,他們有沒有進來裡面,到目前為止,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 … 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 你到現場時,挖土機是否已經在作業搶救工人? 陳建廷答: 就我所記得,我到了現場之後,挖土機才來,我才跟挖土機的人員說明從哪個方向開挖,有稍微討論之後,再進行開挖的動作。 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 何人決定改用挖土機,不用人工挖掘的方式救災? 陳建廷答: 現場我們有成立指揮站,有救助分隊、消防人員在現場,那個區塊土石量蠻大的,如果徒手挖掘,挖到受困者的時間可能相當費時,現場指揮站的人員討論一下,決定調派怪手協助挖掘,這樣才會節省人力,如果以人力挖掘,所費的時間應該相當久。 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 當你們決定要用挖土機挖掘救人時,有無通令所有救災人員不要靠近坑洞? 陳建廷答: 有。 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 為何災害是發生在15號基樁,義消傅家森會靠近13號基樁掉落到13基樁? 陳建廷答: 傅家森是一個熱心的義消人員,每個救災現場都會迅速的到達,我們也有指派任務給他,他本身也在冒險犯難的前面,他也跟我們一同在挖土機挖掘的範圍內,協助我們救災。 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 你是否知道傅家森去13號基樁要做何事?為何傅家森要靠近13號基樁,因此掉落?你是否知道傅家森靠近13號基樁要做什麼? 陳建廷答: 他是為了測量深度,要知道我們挖的深度多深,這樣才會知道受困者的地點,當然15基樁與13號基樁還是有一段距離,我們開挖是在15基樁的範圍,可是還是會影響13號基樁。 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問:傅家森要去測量坑洞的深度,這是他自己決定,還是何人指示他去做? 陳建廷答: 我剛才提到他本身是熱心公義的一個義消,我們不算有特別指示他去做這件事情,但是他跟我們一樣在怪手挖掘的附近跟我們一起從事救災,轄區分隊長、我、其他消防人員、傅家森的距離都蠻近的,消防隊友有提醒他不要靠太近,畢竟當時挖土機在挖掘,有一個操作的空間」等語。 (詳前述卷第143、144頁審判筆錄)。 (三)依前述搶救報告書、工作紀錄簿所示,可知臺中市消防局據報到達災害現場後,即依標準作業程序,成立前進指揮所,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並會同友山公司總經理林保卿及土木專業技術人員評估狀況,展開搜救工作。臺中市消防局諮詢討論之對象為友山公司總經理林保卿及土木專業技術人員。又依前述證人陳建廷之證述,亦知現場設置封鎖線,管制人員進出,非相關救災或警察人員,都一律封鎖在封鎖範圍之外。張家隆等5人既非臺中市消防局諮詢之對象,亦 非從事救災之消防、義消或警察人員,自被隔離在封鎖線外,不可能打電話或以其他方法表達或告知自己之意見,而干擾緊急之救災工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向救災單位要求提供專業意見供救災參考,而未盡告知義務,亦未盡防止災害擴大之作為義務等節,自屬無據。 (四)依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監工日誌及基樁開挖作業自主檢查表記載,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系爭補強工程之第14號、第16至19號基樁皆已開挖完成,而第9至13號、第15號基樁僅挖掘8.5至9.5公尺,均尚未完 成,13號基樁既未完成開挖,附近之第15號基樁孔內又甫發生土石崩塌,13號基樁即存有可能崩坍之危險性。且依前述搶救報告書、工作紀錄簿所示,本件係第15號基樁孔內發生土石大量崩落,致吳正維逃生不及遭土石掩埋後,被害人傅家森隨同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及其他義消人員,到場搶救遭15號基樁土石掩埋之被害人吳正維,救災人員均應已知悉現場才剛發生土石崩落掩埋被害人情事,而有隨時再崩坍之危險,自應小心謹慎,依救災現場指揮官之指示進行救援。再依該搶救報告書、工作紀錄簿所示及證人陳建廷前述證言,本件現場已規劃指揮層級、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挖土機亦依現場救援人員指示進行挖掘作業,被害人傅家森與其他救災人員均在怪手挖掘的附近一起從事救災,所站位置均蠻近,消防隊友亦曾提醒被害人傅家森不要靠太近,然被害人傅家森仍於怪手挖掘第15號基樁過程,不幸掉落13號基樁內遭大量土石覆蓋窒息死亡。依一般經驗觀察,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應係其於救人時,該13號基樁係受鄰近孔崩坍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荷載之偶發事故介入,同時發生崩坍所造成;此偶發事故介入所造成之結果,自非被上訴人等所得事先預見。又,張家隆等5人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以前開裁判分別認定無罪,亦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張家隆等5人對於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 有任何過失及因果關係,自難認張家隆等5人就傅家森之死 亡有何過失或因果關係。 (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98年度勞安訴字第 5號刑事案件時,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傅家森死亡之原因係13號基樁孔,在15號基樁孔崩塌後,義消傅家森義勇救人時,因受鄰近孔崩塌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之荷載,同時發生崩塌,傅家森陷入13號基樁孔,導致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詳該刑事案件外放之該學會鑑定報告書七、分析及研判(三)2所載〕。 該鑑定報告復認被上訴人聯英公司、張家隆之安全評估及設計並無疏失(鑑定報告第17 、18頁); 聯英公司之負責人張家隆、友山公司之徐釗鈿並無直接負責施工監造及工地管理事務,當與本件工安事件無關(鑑定報告第10頁)。另該鑑定報告雖認本件工安意外應由最終專業分包商(即實際施工者)日友企業社之雇主即被上訴人徐春逢及工人負完全責任;實際工地負責人陳文禮、駐工地監造工程師吳俊謙分擔少部份責任(鑑定報告第18頁);惟被害人吳正雄、傅家森之遭崩塌土石掩埋之地點(第15號、第13號基樁孔)、時間有所不同,該鑑定報告未予以分別鑑定可歸責之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徐春逢、陳文禮及吳俊謙若有過失係就被害人吳正雄之死亡部分應負責任之問題;至於被害人傅家森部分,如前所述,係吳正雄在15號基樁孔遭土石崩塌掩埋後,傅家森於英勇救人時,因受鄰近孔崩塌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之荷載,同時發生崩塌,而陷入13號基樁孔,致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此既為被上訴人等所未參與之偶發事故介入所造成之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徐春逢、陳文禮及吳俊謙3人對於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亦 應負過失責任。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前述刑事案件時,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本件職業災害所為之大地工程鑑定報告,該報告部分內容與前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部分不符(前者以 BH3一個鑽孔的數據推估50米外東側懸臂式擋土牆外複雜的 地下地質及地下水條件不恰當,且由鋼軌樁變更為人工挖掘基椿未提出詳細計算分析證明安全無虞)。經考量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工程鑑定報告,未附實際鑑定人之姓名及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背景;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則係由應用地質技師、土木技師、結構兼水利技師及建築師等數名專技人員共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結果及內容說明均較週延明確,自應以後者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而不另論究前者之鑑定內容及結果。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及台中市衛生局之行政認定或處分,對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應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六)綜上,張家隆等5人對於被害人傅家森之死亡既難認有任何 過失或因果關係,張家隆及吳俊謙之僱用人聯英公司、徐釗鈿及陳文禮之僱用人友山公司,即勿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尚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