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博達 特別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蕭登順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後述重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欠缺訴訟能力,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父林建宏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選任林建宏為其特別代理人,有民國(下同)101 年6月22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1-12頁)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港路與建興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正擬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往建興路,因而撞及亦沿新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往前滑至對向車道停放在新港路路旁之自小客車底盤下,因而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髓炎併硬腦膜積膿,經持續接受治療後,迄仍受有語言障礙、肢體乏力、小便失禁、癲癇發作等重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 、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8,204元。㈡看護費用:原告終生 有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中:①已到期部分: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以每月21,000元計算,35月共735,000元,②未來看護費部分: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尚 有餘命42.34年,以42年、每月21,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788,562元。㈢勞動能力損失 部分:原告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車禍發生時為28歲又5 月,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可再工作31年又7月, 以31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288,446元。㈣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共計15,940,212元(128,204+735,000+5,788,562+4,288,446+5,000,000=15,940,212)。原告已受 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378,204元(含醫療給付128,204元及殘廢給付125萬元)等情,爰在15,812,0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二)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支出之醫療費用,已檢具相關單據由保險公司理賠,並於請求金額扣除,未重複請求。原告自車禍以來,由家屬24小時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向被告求償;再依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7日函覆意旨(見彰化地 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65 頁),足徵原告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現雖不需24小時看護,但行走時仍須別人從旁協助、看顧,故至少白天仍有看護需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6日函檢送精神科 鑑定報告結果亦認為原告行為能力顯有不足,尚須看護。又縱認原告與有過失,因被告係貿然左轉,其過失比例較高。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始得起算,本件請求權全部未罹於時效。 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其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其中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收據,距本件車禍時間太久,且依診斷證明書記 載其就診原因,和甫車禍後受傷部位不同,應不可採。又其主張之損害金額縱有理由,亦應計算過失相抵,而被告係貿然左轉,過失比例較高,並應扣抵被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右後方高速撞擊被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於新港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已先確認左後方無來車,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點,等待車輛通過之停駛狀態時,突遭原告以高速行駛且未煞車之狀態下,直接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後方,致被告機車向左傾倒撞擊地面,機車左邊破損且有刮地痕跡。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因素;而被告是前方左車輛被後方車撞擊,無肇事因素。原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 且原告之車速明顯過快,已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若非原告車速過快,豈可能有其機車滑行14公尺撞上清潔隊鐵箱才停止之狀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汽機車應靠右行使,惟由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13頁),撞擊地點在岔路中心點,而主要車道寬3.6米,機車道寬1.3米,足供一般機車行駛,惟原告未靠右行駛於機車道上,反行駛於道路中央,更違規跨越雙黃線,始會撞擊被告之機車,顯有過失,且依此更可判斷被告之機車當時早已完成左轉,被告之機車始為左側之車輛。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違規駕駛所導致之危險,無法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對於原告突發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義務,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自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固認定被告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右後方之車牌及擋泥板有遭撞擊且彎曲凹陷及輪胎痕之痕跡,而被告之機車又是向左方傾倒,且機車左方之腳踏板處亦有破損,機車左側之損傷係因機車倒地後,與地面碰撞並滑行而摩擦所致,顯然與上開鑑定意見所述情形有別;若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述,撞擊位置為原告機車前輪與被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上方附近擦撞,則被告之機車應向右邊傾倒,且右後方之車牌及右前方腳踏板處亦不應有撞擊之痕跡。又鑑定報告上所稱之胎痕已接近被告機車把手處,除非當時原告之機車前輪向上翹起或輪胎至少為被告機車輪胎之1.5 倍大,始有可能撞擊到腳踏板上方處(參偵查卷91頁圖四),顯不合常理。該兩份鑑定報告內容顯有矛盾,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且鑑定人葉名山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作證,對於何以被告之車輛會向左傾倒,亦表示無法回答;對於被告右後方之車牌何以會有撞擊痕跡一事,亦僅稱是用推論之方式認定右後方之痕跡是事故前所留下,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惟鑑定人之工作在於依所有資料及相關跡證以還原車禍事故當時之情形,自不可逕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事實,其逕以推論方式認定事實已違反鑑定人之職務,所做鑑定報告已有偏頗,且超出現有證據之範圍為判斷,實有瑕疵,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378,204 元,已包含醫療給付128,204元,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年內有聘僱看護之必要,並無意見。但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101年2月13日已陳稱原告可自己行走,即無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其目前可行動自如,自己照料生活,是原告已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6日函檢送復 健科、精神科鑑定意見可稽。又原告應提出其確實聘僱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鑑定報告指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4.59%,非全部喪失。又依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顯示其96年度收入187,725元,平均每月15,644元 ,其主張以每月18,780元計算損失,與事實不符。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5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應無理由: ⒈本件車禍發生於98年7月15日,距原告於101年6月22日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發生已逾2年部分,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全部,已罹於時效, 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原告固主張應自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時起算時效云云。惟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起,對被告債權請求權即成立,本件時效自應從車禍發生日起算。再者,原告從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仍視為有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縱有疾病,乃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參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本件 時效仍應自車禍發生之日起算。 ⒊本件車禍發生於98年7月15日,而至100年7月14日消滅時效 完成時,原告均未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自無民法第141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又縱原告之後再聲請監護宣 告、輔助宣告,時效已經消滅,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云云,惟完全行為能力人必須透過專家鑑定後,以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方式,始得確認該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未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於法律上仍係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否則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四)原告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係自被告後方撞擊被告,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378,204元(含醫療給付128,204元及殘廢給付125萬元),該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賠償金額扣抵。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有受傷,得對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㈠醫療費用:4,220元。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06頁、171頁反面) (一)被告於98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新港路與建興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滑行至對 向車道,並因而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髓炎併硬腦膜積膿,經持續接受治療後,迄仍受有語言障礙、肢體乏力、小便失禁、癲癇發作等傷害。 (二)原告已受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378,204元(含醫療給 付128,204元及殘廢給付125萬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22頁):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應否負侵權責任? (二)如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⑴原告是否有終身受全日看護或日間看護之必要?所受看護費損害為若干? ⑵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若干? ⑶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其慰撫金之適當金額應為若干? ⒉原告就本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若干?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⒊原告已受強制險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該理賠金額於本件扣抵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其亦有受傷,得對原告請求賠償其受有醫藥費支出4,22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並以此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機車,於系爭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與原告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滑行至對向車道,並因而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髓炎併硬腦膜積膿,經持續接受治療後,迄仍受有語言障礙、肢體乏力、小便失禁、癲癇發作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左轉時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騎乘之機車為靜止中被撞,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騎車沿新港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行駛,才至路中,原告即由車尾撞上,另伊欲左轉,往左後查看有無來車就撞上來,伊是被撞倒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輛停駛點(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騎乘之重機車業已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間,則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既於被告向左後方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之際,旋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於左轉彎前,顯未注意原告自後方行駛而來,讓原告之直行車優先行駛,即貿然左轉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與原告騎乘之重機車相互撞擊後,原告重機車右前避震器及前輪右胎壁有明顯撞擊痕跡,該車右前腳護欄處且留有被告重機車之車漆,而被告重機車左側近腳踏板附近,則有明顯之胎痕,並有裂開撞擊痕跡,有原告及被告車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參以鑑定人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委員會小組召集人葉名山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重機車左側之裂痕是撞擊造成的,非倒地摩擦造成的,該裂痕至少需由時速30、40公里以上之撞擊車輛撞擊始可能造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重機車之右前方與被告重機車之左側近腳踏板處發生碰撞乙情,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係自其右後側撞擊,左側之裂痕係碰撞後倒地所造成云云,尚不足採。 ⒊另鑑定人葉名山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依2車倒地後之 刮地痕算出倒地後之速度,再依動量守恆原理換算2車碰撞 前之速度後,研判轉彎車時速在20至30公里間,直行車時速則在40至60公里間,又因被告車輛刮地痕有5.2公尺,表示 至少需有約20公里至30公里之速度,而自被告車輛刮地痕起點處往左推算3.36公尺處,即為2車最近碰撞點,該3.36公 尺為最短的倒地距離,最長為7.48公尺,伊在鑑定報告是以最短距離計算,亦即如被告當時係靜止不動,最短撞擊點即為刮地痕處向左延伸3.36公尺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4 至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伊係在轉向中 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相符,足認被告於肇事時,確係左轉中,非處於靜止狀態,其未先查看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之重機車與原告之重機車相互撞擊。被告辯稱於肇事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云云,即難採憑。 ⒋復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8頁),則綜合上情,被告行經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應可看清後方有無來車,再行左轉,乃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原告所騎乘之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左轉而肇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⒌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無肇事責任,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5日彰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8041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39至42頁),惟該鑑定意見,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應不可採。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15 1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00年12月12日逢建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0年11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模擬光碟(見偵查卷第52 至54頁、第84至97頁)附卷足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否認其有過失,即不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應負前揭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髓炎併硬腦膜積膿,經持續接受治療後,迄仍受有語言障礙、肢體乏力、小便失禁、癲癇發作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付醫療費用128,20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 損害,應堪採信。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終生有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中:①已到期部分: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 以每月21,000元計算,35月共735,000元,②未來看護費部 分: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尚有餘命42.34年,以42年、每 月21,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788,562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年 內有聘僱看護之必要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101年2月13日已陳稱原告可自己行走,即無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其目前可行動自如,自己照料生活,已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據(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惟查: ①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原告全部病歷資料等囑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日期102年2月5日)結果,該 院復健科鑑定意見略以:「一、林員目前可在他人協助或監督下,不穿戴輔具進行短距離或短時間行走。但仍無法長時間或長距離獨立行走,需有人在旁護持。四、林員自訴車禍起住院臥床一年,此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目前健康狀況已有改善,不需專人24小時看護,但行走時仍須他人協助或監督。又此類疾病的改善為漸進性,依貴院提供之病歷不足以證明病況改善之明確時間點,故無法判斷何時起看護需求可減輕。」;精神科鑑定結果略以:「一、目前林員(即原告)呈現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神經病,中度,合併心理與行為症狀』。 三、林員目前之認知能力範圍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四、林員目前總智商分數為63分,屬輕度智能障礙,約落在同年齡層倒數10個百分比。林員之認知能力退化乃腦傷後所導致,林員近幾年已於多家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其認知功能維持上述之程度,根據臨床經驗,林員認知能力屬於無可恢復之情形。五、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屬輕度智能障礙,不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復健科、精神科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5-151頁)。 ②參酌前揭鑑定意見,本院認原告自98年7月15日車禍時起 一年內(即迄99年7月14日止)須專人24小時看護,自99 年7月15日起迄今之情形,雖漸有改善,而依102年2月5日鑑定當時之狀況,雖能不穿戴輔具進行短距離或短時間行走,但仍無法長時間或長距離獨立行走,且其行走時仍需有人在旁協助或監督;且亦無法判斷何時起看護需求可減輕;再查原告之認知能力已屬於無可恢復之情形,其目前之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屬輕度智能障礙,固不需專人24小時看護,惟日間仍應有人在旁照護,故堪認原告自99年7 月15日起終生均堪認尚有半日看護之需求。 ③原告主張其自98年7月15日起至終生,均有看護必要,即 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按每月21,000元計算,折合每日約700元,未逾一般半日(或日間)看護之行情價格(約1,000元或1,100元),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其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之已到期部分,按每月21,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自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期間,共計35個月,合計受有看護費735,000元之損害,堪以採憑(21,000 35= 735,000)。 ④又原告於70年1月18日出生,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交附民卷第9頁),原告於101年6月15日之年齡為 31歲4月又21日,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31歲之平均餘命尚有46.13年,又本院已認定原 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終生,均有半日看護之需求。則原告主張自101年6月15日起終生按每月2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核屬相當,尚難認屬過高。故原告主張就101年6月15日起至終生部分之看護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為計算,亦屬可採。是原告每年之看護費為21,00012=252,000),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結果為:6,116,068 元(計算式:[252,00024.00000000+252,0000.13 (24.00000000-00.00000000)]=6,116,0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5,788,562元, 未逾前揭計算所得之金額,自屬可採。 ⑤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聘僱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是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確有前揭看護需求,不論原告係確實聘僱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此部分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損害合計6,523,562元(計算式: 735 ,000+5,788,562=6,523,562),即屬可採。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固經被告否認,惟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前揭鑑定結果,認「目前林員兩足踝關節之病況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6 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七級。」,又同院精神科鑑定結果:「林員於98年7月15日車禍後目前遺存障害,根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符合身體障害系列中之『精神障害』。七、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目前林員之精神狀況呈現記憶力減退、情感障礙及人格變化等,且無法獨力完成家庭外或複雜之事物,其減少勞動力已達殘廢等級第三級,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1頁)。則原告確因車禍造 成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核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計算至60歲為止,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等語,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顯示其96年度收入187,725元,平均每月15,644元,其 主張以每月18,780元計算損失,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基本工資係立法者為避免勞工被雇主不當剝削,特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明文規定,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雇主給付之工資,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堪認基本工資僅係一般受薪勞工之「最低薪資」。是原告主張按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相當。 ③則原告自98年7月15日起至其60歲止,尚約有31年又4月,原告主張按31年計算,自屬可採。是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288,446元(計算式:18,780元12=225,360,225,36019.00000000=4,288,446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害4,288,446元, 即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則其主張受有肉體、精神極大痛苦,自屬可採。查原告主張其學歷為建國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二年制機械工程科畢業,前任職於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度所得收入各為187,725元、263,948元;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8頁);被告主張其為 嘉義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業據提出畢業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4頁),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 ,原告之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為455,832元,其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財產總額1,348,110元,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爰審酌兩造前揭學歷、財產情形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2,440,212元(128,204+6,523,562+4,288,446+1,500,000=12,440,212)。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於98年7月15日,距原告於101年6 月2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 損發生已逾2年部分,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全部,已罹 於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車禍時已成年,原告固自承迄未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查,原告因車禍受有 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髓炎併硬腦膜積膿,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受有語言障礙、肢體嚴重傷害等情,且經鑑定認其認知能力範圍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又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因車禍造成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於當日行緊急開顱術,98年10月住院期間其意識均呈混亂狀態,又原告於99年1月6日呈植物人狀態,呼吸衰竭且呼吸器依賴,仍於呼吸照護中心加強照護中,嗣雖逐漸改善,惟仍陸續多次住院,且於99年5月7日又因顱骨骨髓炎併硬腦膜積膿入院治療,於99年5月29日出院,出院時仍有語言障礙、肢體乏力, 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此有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原告病歷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50、55 -59、65、87、96-98頁)。且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7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亦稱原告智能受到影響,認知功能、溝通能力障礙,智商粗估只有國小一、二年級的程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5頁反面)。再查,迄102年2月5 日鑑定時原告之認知能力仍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則原告自車禍後顯有長期欠缺認知能力之情事,尚難認其於車禍後係處於得以正確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嗣本院刑事庭經原告之父林建宏聲請而於 101 年6月22日裁定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在101年6月22日以前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院認原告在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前尚屬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原告之 特別代理人於101年6月22日始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前揭時效消滅之抗辯,即不可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位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刑事庭一審之準備程序自承原告沒有減速,有過失責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頁);且原告機車刮地痕達8.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27頁);鑑定人葉名山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並證稱:依2 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算出倒地後之速度,再依動量守恆原理換算2車碰撞前之速度後,研判轉彎車時速在20至30公里間 ,直行車時速則在40至60公里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4 頁)。復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8頁),則原告行經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自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然原告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0年11月30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應負擔40%、6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464,127元(12,440,212×60%≒7,464,127 )。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78,204元(含醫療給付128,204元及殘廢給付125萬元)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該 項給付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扣除該項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85,923元(7,464,127-1,378,204=6,085,923)。 (六)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有受傷,得對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㈠醫療費用:4,220元(130+940+850+1200+450+650=4,220,此項請求減縮為4,220元之陳述, 見本院卷121頁反面)。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經查,被告受有左肘擦傷、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自98年7月15日至98年7月20日至伸港忠孝醫院就診6次,自98年7月21日至98年8月 14日至祥安診所就診17次,自98年7月27日至98年8月17日至榮脩中醫診所就診11次,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0-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則被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合計2,990元部分(940+850+1,200=2,990),堪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而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98-100頁)。至於被告另提出其餘醫療費用單據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雖提出祥安診所101年1月6日出具記載原告自98年12月7日因失眠、憂鬱症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未證明該病症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尚不可採;另被告提出診斷為右肩挫傷之祥安診所及榮脩中醫診所於98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榮脩中醫診所於99年1月5日 出具診斷為右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本院卷第93-95頁),惟查前揭祥安診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98年11月21日,另榮脩中醫診所98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右肩挫傷就診日期為98年11月14日至同月21日共4次,榮 脩中醫診所99年1月5日出具診斷書所載因右肘挫傷就診日期為98年11月24日至99年1月4日共6次,均距本件車禍時98年7月15日已近4個月,不能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 或右肘挫傷。被告主張其因此支出其餘醫療費用,均不能證明係本件車禍所支出,即不可採。 ⒉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右肘、左手、左膝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同前所述兩造之學歷、財產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被告請求1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⒊則被告合計受有損害22,990元。再計算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9,196元(22,99040%=9,196)。又被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領取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為3,090元,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34-1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減3,09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 6,106元。是被告於6,106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核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79,817元(6,085,923-6,106=6,079,817)。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揭賠償金額,併給付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 有理由,併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079,817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併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