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敬村
- 訴訟代理人
- 王鶴柔
- 參加人
-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安
- 訴訟代理人
- 范清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琦律師
- 參加人
-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隆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志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受告知人 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瀛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珠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平沼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平沼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元賓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元銘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珠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平沼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張平沼
- 被上訴人
- 林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第 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列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為被告,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為法定代理人,嗣金鼎證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樹源,復於 100年5月2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合併,以群益證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田文,又於 100年9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劉敬村,有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網路列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0001063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於100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 255頁),已經原審准許,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甚明。查群益證券依法對金鼎證券進行公開收購後再吸收合併金鼎證券,與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張平沼簽訂協議書,約定對於GVEC私募商品投資人之求償,於新臺幣 1億7300萬元之範圍內,由金鼎證券先行處理,其餘部分及風險則由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負責處理,並由張平沼擔任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協議書(原審卷二第142-144 頁)在卷可查。且上訴人已陳報其目前遭投資人訴訟求償之訴訟案件共計8件,總求償金額,以台灣銀行 101年4月24日公布之美金匯率29.682換算為新台幣 2億2784萬2786元,已超過上訴人與受告知參加訴訟人訂立協議書中約定先行處理之金額,故受告知人確為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附表一份為據(本院卷一第 127頁)。倘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於本件敗訴,自會影響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及張平沼依協議書所負之責任,渠等為因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訴訟告知於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及張平沼。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參加訴訟,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受告知人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平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 96年5月間經由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襄理江姿慧之推介,以美金(下同)70萬元購買美金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稱系爭RP商品),其承作方式係以3個月或6個月為期,投資固定金額,利率以年息 4.25%至5.5%計算,期滿贖回後,再以該本利和之金額為本金繼續承買,核算至 98年5月14日止,被上訴人帳上之本息共74萬2670元。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贖回之表示後,僅於同年月19日匯回11萬0971元,餘款63萬1699元未見支付,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投訴,始發現上訴人銷售系爭RP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上訴人因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遭金管會解除訴外人房冠寶副總經理之職務,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負責人張銘元對公司違法銷售非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有督導不周之責,違反同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條第3項規定,其餘包含江姿慧在內之銷售人員亦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款之執行業務誠信原則及有關不得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規定,均經金管會處分公告在案。然上訴人卻諉稱係業務員之個人行為。
㈡依江姿慧提出之 98年5月21日「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之記載,交易單位欄下交易員欄位為江姿慧之簽名,主管欄位有訴外人張惠民之蓋印,而江姿慧係任職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債券部門之襄理,是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RP商品契約之對象顯為江姿慧所代表之被上訴人。且成交單(作業單)亦由上訴人所開出,如上訴人非系爭RP商品之出賣人,焉有自稱為「交易單位」之理?再買賣海外債券、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消費者無從知悉國內證券商與發行該海外債券、基金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之關係及約定,故從保護交易之安定性及消費者權益之角度言,實難認上訴人非系爭RP商品之出賣人。而投資人於系爭RP商品承作期間表示解約或不續作時,上訴人即有義務接受客戶贖回之請求「買回」,並於贖回時計算應給付客戶之本息一次給付,此依上訴人所寄發之對帳單記載:「附買回到98年5月14日帳上金額為74萬2670.73」「備註:RP -附買回」,亦足證該買回義務為被上訴人之主要義務,且買回義務在客戶要求贖回時即發生,故就餘款63萬1699元,上訴人仍有依系爭RP商品契約給付之義務。
㈢如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RP商品契約,惟江姿慧為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襄理,乃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款規定所稱之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其明知系爭RP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竟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推銷販售,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害,顯然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22款之規定。該管理規則係為保障不特定投資人所制定之證券交易法令,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江姿慧為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襄理,負責系爭RP商品之招攬、推介及交易行為,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贖回之意思表示後,應履行系爭RP商品契約;如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㈤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臨訟始稱非當事人,無可採信:
⑴被上訴人於82年間與上訴人簽署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系爭RP商品交易為附買回交易,屬於該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是依江姿慧之指示才將款項匯入訴外人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 TISW」公司)之銀行帳戶,此為系爭RP商品上訴人之內部作業,並不代表系爭RP商品交易之主體即為「TISW」公司。
⑵江姿慧為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襄理,依上訴人之指示負責系爭RP商品之招攬、推介及交易行為,始終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RP商品契約,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之規定,視為證券商即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系爭RP商品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為贖回之意思表示後,即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可證明上訴人為系爭RP商品交易之當事人,否則其無庸依被上訴人贖回意思匯款。至於上訴人以何種方式、自何帳戶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戶頭,均無礙被上訴人為系爭RP商品交易當事人。
⑷系爭RP商品曾在上訴人高層主管會議中提出,有多位副總參與,實經上訴人查核、討論,並授權其公司業務員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推介銷售。另上訴人之業務員因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RP商品,遭金管會裁罰者多達27名,被上訴人又對推介系爭RP商品之業務員發放業績獎金,倘獎金係由TISW公司發放,與上訴人無關,何以須經上訴人董事長批核?可證系爭RP商品乃上訴人授權其業務員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推介,而非業務員私下之個人行為。至於上訴人欲以何帳戶發放業務員之業績獎金,與本案並無關聯。
⑸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第 4.11.4(C)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為系爭RP商品交易之當事人,否則無須於協議書中指明須由上訴人為系爭RP商品承擔責任,上訴人臨訟始改稱系爭RP商品交易對象為TISW公司,顯然與協議書之內容相悖。
⑹系爭RP商品係由上訴人國際部與訴外人GVEC公司接洽銷售PSB1商品,94年間由上訴人總公司指派講師赴各分公司實施教育訓練。其中部分由TISW公司承接以銷售PSB1為標的之RP交易,再由上訴人國際部、債券部及各地分公司開立以TISW公司名義之成交單與投資人,並於上訴人債券部完成交易流程,交易流程曾數度請示董事長,銷售獎金亦由訴外人即債券部主管林元山、副總經理房冠寶簽報董事長陳淑珠後發放,銷售範圍包含國際部、債券部及北、中、南多家分公司,本件非單一個案,此為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99105918、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法「銷售」系爭RP商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自行銷售系爭RP商品,於銷售時未向投資人明白表示其為TISW公司之代理人,從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成交單、信封及對帳單僅能判斷上訴人為系爭RP商品之交易主體,被上訴人及廣大投資人客觀上所見及主觀上認知均是以上訴人為交易之對象。
⑺另與本件法律關係相同之訴訟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系爭 RP商品交易契約係存在於投資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TISW公司帳戶僅係履行系爭RP商品契約之方法,上訴人事後寄發之對帳單上記載何名稱,與系爭RP商品契約之當事人並無關聯,難憑對帳單上記載之名稱認定上訴人非系爭RP商品契約之當事人。
⑻系爭RP商品性質上係屬以美金計價之「票債券附買回協定」,買賣之標的物為「美元債券」,買賣之條件則為交易時投資人與交易商同時約定一定期間( 3個月或6個月為1期)後,交易商必須按約定購回,因未有實體債券之交付及交易商有買回義務,投資人並未買斷債券,不須負擔票債券本身價格波動之風險,僅是賺取固定之利息收入,性質類似短期存款,於被上訴人要求買回時,上訴人就有義務贖回。
⑼上訴人雖稱其未曾與TISW公司簽立商品代理銷售合約,非TISW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即是與上訴人為系爭RP商品交易,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與TISW公司簽有商品代理銷售合約,並非本案關鍵。縱上訴人未曾與TISW公司簽立商品代理銷售合約,更可證明上訴人之員工設計、規劃及推介系爭RP商品,全係出於其為系爭RP商品交易當事人之故。
⑽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交易之安全及行政之監督管理,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江姿慧基於上訴人之授權,違法銷售系爭RP商品,並不使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無效,否則反而減輕上訴人等人之責任,非法規訂立之本旨,應有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屬投資風險所造成之虧損,然就上訴人所提文件內容,與系爭RP商品全然不同,自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應承擔本件投資風險。縱使投資人有承擔風險之責,此亦應建立於證券公司銷售合法金融商品之基礎上,本件正是因上訴人授權其公司業務員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推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RP商品,致使被上訴人於誤判投資風險之情況下,購買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故被上訴人所受投資金額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當應負賠償責任。
㈦系爭RP商品自94年銷售迄今,投資者眾多,上訴人均定期寄發對帳單與各投資人,被上訴人收受之對帳單係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業務部」為寄件人,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97號亦為上訴人登記之營業處所,且由上訴人以大宗郵件之方式交付郵局寄送,所支出之郵寄費用絕非業務員個人所能負擔,此足以證明系爭RP商品之交易係上訴人知情並授權業務員執行之業務。
㈧上訴人固辯稱推介系爭RP商品係訴外人即公司前國際業務部副總陳大中及嚴世光私下之行為,上訴人縱加以相當注意或監督亦難避免損害之發生云云。惟江姿慧係上訴人債券交易部之襄理,為從事證券交易之業務人員,上訴人係合法設立之證券商,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5條有價證券承銷買賣等業務,是江姿慧推介系爭RP商品,縱非金管會核准,客觀上既為「有價證券買賣」之業務行為,仍屬其職務上行為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江姿慧負責有價證券之招攬、推介,均視為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再者,陳大中及嚴世光曾要求上訴人全省分公司業務員推介系爭RP商品,並至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若銷售系爭RP商品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其二人豈敢明目張膽為前開行為,上訴人諉為不知,實與常理有違。
㈨上訴人明知系爭RP商品為未經核准之違法商品,授權營業員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銷售,更使江姿慧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RP商品有保本保息之效果,誘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RP商品,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失。系爭RP商品之成交單、郵寄之信封及對帳單均載以上訴人之名稱,在在彰顯上訴人為系爭RP商品交易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無上訴人所稱之過失,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㈩依上訴人所言,本件係其公司高階主管自己私下成立TISW公司,從事非法業務,利用機會讓營業員誤認是公司的商品,營業員工作上取得公司抬頭信封、信紙寄送給投資人(本院卷一第90頁):惟此說法不合常理,蓋既是上訴人公司從上(高階主管)到下(營業員)均認為是公司合法商品,即是使用公司販賣商品之正常系統,不可能有所謂「輸入自己另外設立之系統操作」之情事,則如渠等均明知是非法商品,更不可能明目張膽使用原有公司之系統操作,甚至是以公司名義使用郵局大宗掛號寄送予投資大眾對帳單據,由此可稽本件系爭RP商品之販售是上訴人之業務上交易行為,並非業務員個人行為。另上訴人稱公司並無本件RP商品之交易系統資料,可能是業務員私底下另外用一個系統回報台北總公司,事後查核也沒有這樣的系統云云(本院院卷一第 90頁):惟參與系爭RP商品銷售業務遍及上訴人總公司各部門、北中南各分公司,如上訴人所稱尚有另外一個系統存在,則總公司債券管理部及各分公司全部均使用該系統操作販售,豈可稱該系統非公司之操作系統,甚者,上訴人既稱事後查核未發現有此系統,然實際上由其陳報之諸多訴訟案件北中南均有與本件相同之商品販售,不可能無該販售系統,若非上訴人故為隱匿則是並無所謂另外的一套操作系統,而是依原有之操作系統在販售系爭商品,況且關於此節,証人林元山(總公司債券部主管職位副總經理)在證期會之陳述書中(本院卷一第173頁)已說明本件商品輸入的電腦系統是債券部系統,是公司資產,更可證明上訴人所辯不實。再由下列資料足以証明,本件商品之販售,上訴人不但知情且授權公司各部門主管參與計劃之實施:
⑴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6日)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本院卷一第167頁電腦系統左上角第1、2行):此可証明本件操作系統均是在上訴人公司之系統下完成交易。成交類別:RP字樣(同上頁次右上角第 4行)投資人林志鵬(同上頁次下方第1、2、3行)
⑵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6日)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本院卷第 168頁左上角第1、2行)成交類別:RP 字樣(同上頁次右上角第4行)投資人林志鵬(同上頁次下方第1、2、3行)
⑶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業務部大宗掛號之信封正背面(同上卷第169、170頁):可証明本件交易均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販售。
⑷RP銷售獎金簽呈(債券部主管房冠寶、林元山‧‧‧):可証明上訴人知情且參與本件商品之販售(同上卷第 171頁)。
⑸權威雜誌財訊登載GVEC股東表,多為金鼎集團人物:可証明上訴人與GVEC之股東持股關係,是上訴人就本件商品之販售不可能不知情(同上卷第172頁)。
⑹林元山等人在金管會証期局供述之意見書:林元山在倒數第
七、第八陳述RP交易系統是由債券部提供,該電腦系統為金鼎公司的資產(同上卷第173頁)
⑺證人債券部業務副總林元山證稱:分配獎金的時候,都是我寫簽呈,送給房冠寶簽名,房冠寶交給陳淑珠,陳淑珠簽名之後,債券管理部會依照獎金分配表撥發獎金到交易員的戶頭。(原審卷二第7頁)
⑻金鼎証券之主管會議紀錄:內有RP之介紹(本院卷一第 182頁)。另參酌證人黃姿媚於本院證稱「(RP)因為是國際部來的東西,不是我們債券部門自己的業務,前端都是他們國際部在弄,只是當初,我是事後聽到的啦,因為當時我不知道為何要做這項商品,反正主管就是說我們有美金RP的商品,如果說有客人要做,你就問一下客人要不要作,所以我不知道前面這商品是怎麼過來的」、「(何謂養券)因為他們的券可能有票面利息,因為他沒有賣完給客人嘛,就是沒有賣斷給客人,所以這所有權還是在公司,可是公司就會請我們找客人來承作這些券,就是附條件的交易,然後他可能會付客人利息,客人只是領這個利息,所以通常我們做這個動作,我們就說是養券,因為權利義務在公司,客人只是幫他養這個券,公司可能領7%的利息,他可能付給客人4%,就是賺中間的價差」、「獎金明細表上面還有經過董事長陳淑珠的簽名,因為我們主管林元山他說要發獎金了,有關獎金發放是我會打好獎金明細交給林元山,林元山簽好再拿給房冠寶,房冠寶再拿給董事長陳淑珠,董事長簽名後依照這獎金明細表發放,我們債券部門有分一個交易部、管理部,所以管理部的人看到董事長簽名後會依上開的明細去發放獎金,董事長陳淑珠的簽名就是本院卷一第 171頁處,我們內部的簽呈陳淑珠都是這樣簽」、「不可能是國際部或是債券部門另外私自拉一條電腦系統在承作美元RP」、「我們是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不是TISW公司的員工」、「就是我們部門的業務而已,就是主管交辦我們怎麼做,我就是配合辦理,這就是一個公司的業務,我們就是配合辦理」、「我是替金鼎証券公司發放獎金,工作的,不是替TISW工作的人員」、「我的想法就是主管交辦這項業務,我們就做了,這中間也看到,不管是我們送簽呈或是怎樣,也都是各部室、各主管都有配合,所以我也沒有去想是領「金鼎證券」或是「TISW」公司的獎金,我就是在「金鼎證券」上班,就是主管叫我們做,我們就一定要作」(本院卷二第16至27頁),是由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系爭RP商品係由上訴人公司高層直接交由債券部門販售,各該業務人員根本無從正確認知TISC(即金鼎證券公司)與TISW公司間之真正差異,雖證人曾證述伊之認知簽約對象是TISW,惟此依其解釋「國際部統籌了一個國外的東西,他弄了一個商品進來,我們就配合辦理,所以TISW公司一定就是,要不然怎麼會從國際部包裝進來,一定有什麼關係」(同上卷第26頁反面),究竟是什麼關係,證人根本不知其然,是其所稱客戶簽約對象為TISW公司顯為其主觀臆測,不足為證,更與其前所證伊為金鼎證券公司員工,為金鼎證券公司工作不符。再上訴人固謂其已對公司國際部陳大中、嚴世光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用以證明本件係伊公司部分主管涉嫌不法濫用公司受雇人員及資源所致。惟此項刑事告訴行為反可證明上訴人公司之心虛。查,陳大中、嚴世光等人均為金鼎公司之核心幹部,其銷售系爭商品之業務係在會同其他部門主管共同召開會議後所為,又各項獎金之發放亦是經由董事長批示,已如前述,如今面臨消費者之訴訟求償及主管機關之裁罰,方才提出刑事告訴,此舉無非是斷尾求生之計,焉可證明僅為其公司部分主管及經理人個人之行為,益可證明上訴人公司有無可推卸之責任。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江姿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3萬1699元,及自 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非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之當事人:
⑴票券商所出售予投資者之債券,多為票券商自己所持有之債券,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RP商品之債券,斷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為債券附買回之交易。上訴人之英文簡稱為TISC,對於上訴人江姿慧等人之推介行為從不知情,亦從未與被上訴人或TISW公司簽署任何契約,依民法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縱受有無法獲得本金或利息之損害,求償之對象應為TISW公司,而非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所謂之對帳單其實並非對帳單,而係被上訴人與TISW公司對系爭RP商品所簽署之Repurchase Agreement,其上僅有TISW公司之名稱,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之文字,故被上訴人簽訂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之對象,應為TISW公司。又被上訴人贖回時之匯款單匯款人為「TISWEALTH MANAGEMENTLTD.」,可知贖回款項匯回之公司亦為TISW公司。再江姿慧銷售系爭RP商品之業績獎金,是由TISW公司以電匯方式匯入江姿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至於對帳單信函封面,記載上訴人,是因江姿慧等人原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取得公司信封或利用公司電腦系統作業並無任何困難,僅能證明業務員私下利用上訴人之資源,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之相對人。
⑶金管會處分乙案,經上訴人調查後方得知係因前國際業務部副總陳大中及嚴世光私下參與系爭RP商品之設計、規劃及執行,更為謀取銷售佣金,無視法令及上訴人之內規,未經核准,即私下要求業務員推銷系爭RP商品。其二人復設立TISW公司向GVEC公司承受系爭RP商品,要求業務員配合協助TISW公司,推介客戶承作系爭RP商品,上訴人已對其二人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
⑷上訴人就包含RP商品在內等任何金融商品之發行及銷售,設有金融商品委員會及商品審議委員會從事管理及監督。參照金融商品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金鼎證券集團之金融商品,若欲透過金鼎本身之通路銷售,需經由委員會認可後才可逕行銷售。」;復參照商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款:「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的功能及定位如下:二商品需經委員會審議認可才可逕行上架銷售。」「所有欲透過通路銷售之商品,皆必須通過委員會審查認可才可逕行銷售。」系爭RP商品未曾出現於金融商品、商品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或認可程序,自非上訴人發行或銷售之商品。
⑸任一客戶與上訴人有附買回債券商品(即RP商品)交易往來者,需簽署「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其中第2條明定於訂定「個別契約」時,應以「書面」為之,由雙方簽名,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就甲乙雙方分別確定其為買方或賣方之身分。二、為交易標的之債券。三、交易日。四、買價。
五、賣還日。六、賣還價格」;第 3條復明定個別契約與該總契約之條款,就雙方約定事項,構成「唯一合法有效之證據」,個別契約與本總契約規定不符之處,以總契約為準。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RP商品,與上訴人RP產品開戶資料等外觀不同,相關作業流程及依據更與前揭總契約之約定內容不合,兩造並未簽訂個別契約,亦無任何載明雙方分別確定其為買方或賣方之身分之交易憑證。又依江姿慧所提辦理系爭RP商品之TISW公司開戶資料、TISW公司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先前購買系爭RP商品係將款項匯至TISW公司國外之帳戶,並在匯款水單上記明其係「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等字樣,益徵系爭RP商品之相關憑證與交易過程,均與上訴人RP商品之交易情形迥異,遑論系爭RP商品之收入、贖回款項及銷售獎金更未曾出入於上訴人之財會體系。
⑹證券公司係以收取手續費或代理銷售之報酬為其利潤,惟上訴人從未與TISW公司簽立商品代理銷售契約,故上訴人並未因江姿慧私下推介TISW公司之系爭RP商品,而受有任何利益,何需冒險要求旗下業務員代為推介系爭RP商品?反觀江姿慧等人,因推介系爭RP商品,而獲有TISW公司發給之獎金,足證推介系爭RP商品應是業務員為謀取佣金所為之私下行為,並非上訴人授權之行為。
⑺江姿慧等人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項第22款不得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規定,遭主管機關處分,而非因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交易商品而遭處分。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往往須考量公益因素,且於決斷過程中尚須依「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加以操作,其決定是否可詳實還原事實經過,顯有疑問。是以被上訴人究與何人簽定系爭RP商品契約,仍應以鈞院調查之證據為判斷依據,不得逕以行政機關之認定為依據。
⑻被上訴人係於 96年5月間購買系爭RP商品,然系爭RP商品之銷售獎金係於95年1月至6月發放,此顯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以自己為銷售人承作之間顯屬二事。
⑼縱使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RP商品,既屬違法之舉,依法契約即屬無效。
⑽由證人黃姿媚於鈞院詢以為何在98年5月6日通知林志鵬的對帳單,是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通知的,在98年5月14日再次通知他的對帳單,就變更為「 TISW」公司的名義通知?其答稱:據我瞭解,第一張是傳錯了,這個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傳錯了,我的瞭解,因為資訊部沒有改到這抬頭,因為後來發現錯誤,資訊部再把抬頭改成正確之後,然後再傳一份給客人,‧‧‧」,(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這資料上都是「TISW」公司,你覺得這客戶應該是跟誰簽訂這契約?證人黃姿媚答稱「TISW」。」參加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亦質以有沒有跟客戶說明「TISW」跟「TISC」的差別,黃姿媚說「沒有」,因為不知道差別在哪裡;‧‧‧他們兩個不是同一個公司嘛。」足以證明「TISW」公司與金鼎證並非同一家公司,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RP商品之簽約對象確實係「TISW」公司,而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權威雜誌財訊登載GVEC股東表,欲以金鼎證與「GVEC」之股東持股關係,證明上訴人就本件商品之販售不可能不知情,且金鼎證與GVEC公司應有關連,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雜誌財訊登載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上並無任何財訊字樣,故該表之出處為何?究竟是否確實為財訊所登載?並無法知悉,且縱使該表確實為財訊所登載,惟其報導是否正確真實?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依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顯示94年至98年間金鼎證之關係企業組織圖中,並無「GVEC」或「TISW」等二家公司之資料,(本院卷二第87頁)前開二家公司並非金鼎證之關係企業或與金鼎證有任何關聯性之公司。另依證人黃姿媚於本院證稱:何謂「養券」?因為他們的券可能有票面利息,因為他沒有賣完給客人嘛,就是沒有賣斷給客人,所以這所有權還是在公司,可是公司就會請我們找客人來承作這些券,就是附條件交易,然後他可能會付客人利息,客人只是領這個利息,(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本院詢以:你當初有沒有察覺這個是你們國際部包裝的商品,是你們各分公司以及總公司債券部門、國際部門在賣的,為何不用你們公司的名義賣?「TISW」公司不是你們公司的簡稱,為何這上面寫這個,是不是就是客戶直接與「TISW」公司交易,不是跟你們公司交易?黃姿媚答稱:那就是跟公司有關係的子公司或其他相關的公司,‧‧‧」(同上卷第19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質問:就這資料上都是「TISW」公司,你覺得這客戶應該是跟誰簽訂這契約?黃姿媚答稱:「TISW」。(同上卷第26頁反面)參加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跟客戶說明「TISW」跟「TISC」的差別,黃姿媚說「沒有」,因為不知道差別在哪裡,他們兩個不是同一個公司嘛。」可知證人黃姿媚清楚知悉系爭RP商品係為「TISW」公司之商品。綜合上述,上訴人公司非但未曾自系爭商品之交易獲有任何利益,反而因部分主管涉嫌不法而濫用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員及公司資源,為「非」上訴人公司轉投資關係企業之TI SW公司圖利,可證上訴人公司非僅未獲任何之利益,反見其人員資源遭受不法濫用,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亦鉅而屬被害人,堪認無疑。
㈡侵權行為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所謂發展國民經濟,係維持一個健全之證券巿場,一方面可加速企業資本形成,一方面可使國民普遍透過有價證券之投資及持有,分享經濟發展之成果;所謂保障投資,在於確保投資人得有公平且公正從事證券交易之機會,而非保障投資人能獲得一定利益或填補損失。是以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而非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依該法所衍生之行政命令,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江姿慧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即據以認定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
⑵退萬步言,縱認江姿慧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係投資風險造成之虧損,與江姿慧推介未經核准之系爭RP商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購買違法之金融商品不必然發生損害,可能是獲利,而購買合法之金融商品,也不必然獲利,亦可能是發生虧損。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在於債券發行人無法償還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應屬債券投資中信用風險所導致之虧損,並非因江姿慧推介違法金融商品所導致之損害,江姿慧之推介行為並無任何不當推銷或刻意隱瞞投資風險。縱使系爭RP商品有經過金管會核准,於遇到債券發行人有債信不良等之信用風險時,亦會產生無法償還本金或利息,而致投資人產生嚴重虧損之情形(如:雷曼事件),故被上訴人之損害(即債權之信用風險之實現)與上訴人推介違法金融商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長期投資債券,應清楚明白債券投資之風險,現因不堪投資虧損,而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將虧損轉嫁予江姿慧及上訴人,實無道理。
⑶嚴世光及陳大中私下要求業務員推銷系爭RP商品,又為避免上訴人查核,私下設立TISW公司向GVEC公司承受系爭RP商品,再以TISW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系爭RP商品契約,並將款項匯至TISW公司帳戶,由TISW公司發放獎金予業務員,使上訴人完全無從查核。上訴人向來恪遵法令,系爭RP商品之銷售係嚴世光、陳大中欺瞞上訴人公司之私下行為,江姿慧對「不得推介未經核准之金融商品」知之甚明,倘其確有違法私下推介系爭RP商品之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使上訴人再加以如何之注意,仍無從發現弊端,上訴人已盡監督之責。
⑷如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因資產配置之需求,主動向江姿慧提出詢問,進而購買系爭RP商品,非因江姿慧有誇大不實之說詞,且於銷售過程中,並未遭到任何欺騙。再被上訴人自85年起即承作債券商品,應非常熟悉債券巿場之作業程序及投資風險,如被上訴人係因信賴上訴人而承作系爭RP商品,卻未對江姿慧所提無任何上訴人字樣之文件提出質疑,並將款項逕匯入受款人為TISW公司之帳戶,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遠較上訴人更為重大,爰請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㈢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RP商品之契約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⑴綜觀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物:①對帳單之抬頭為「 TIS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②依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被上訴人請求贖回時,係由TISW公司匯回美金11萬0971元予被上訴人;③附買回合約抬頭註明賣方:TIS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及買方:林志鵬之文字,且右下角所蓋者,亦係TISW公司之圓戳章,足認系爭RP商品之契約關係乃存於TISW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且遍查前揭匯款、對帳及附買回合約資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RP商品,其締約對象均指向單一、特定之對象,亦即TISW公司,上開文件並無任何文字或字句足徵系爭RP商品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客戶編號相同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間存有系爭RP商品契約關係。蓋不同公司所給予之客戶編號縱使相同,其所屬帳戶仍為兩家不同公司之不同帳戶,並不因客戶編號相同即可認為係同一帳戶,更不可因此將兩家公司分別之交易行為混為一談。
⑵被上訴人主張江姿慧及其主管張惠民,均係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之員工,故系爭RP商品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惟此與書面交易合約上所顯示之契約當事人不同,且同一自然人代理或代表不同法人與客戶訂約,不能謂該二不同法人均係當事人。系爭RP商品係陳大中及嚴世光私下要求林元山等公司員工以TISW公司之名義與客戶交易,可見與客戶交易者為TISW公司,而非上訴人。
⑶上訴人已對金管會之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亦不受其判斷之拘束。且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反見不論金管會或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均認本件系爭RP商品契約係存在於TISW公司而非上訴人與客戶間。故被上訴人所引上開證據,適足推翻其所謂上訴人係以自己為銷售人而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RP商品交易之主張。
⑷原審雖謂業務員之獎金發放明細係由當時之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所批核,而認上訴人為本件交易當事人。參酌原審所調閱之行政訴願卷第93頁之獎金明細,固有所謂之「GGI 95年1月至6月獎金發放明細」,證人黃姿媚並稱其上之疑似「CY」者,即為陳淑珠之簽名云云,然依證人黃姿媚於證稱其未親見陳淑珠批核,且「陳」之英文音譯為「Chen」,「淑」為「Shu」,「珠」為「Zhu」,上開三字,不論如何組合,均無法有「CY」之組合,「CY」顯非陳淑珠之簽名。證人未親見陳淑珠之簽名,原審竟逕認此為陳淑珠之簽名,其推論顯屬過速。尤其,「CY」為簡單之英文單字,即易仿寫,「CY」縱為陳淑珠之名字簡寫,亦不能排除為他人所仿寫。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證券人員管理規則係由金管會所發布,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不相同,自非法律,更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其係廣義之法律,惟按諸本規則第一條、證券交易法第 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其係基於行政上之考慮為其規範目的,顯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被上訴人主張江姿慧明知其96年間推介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RP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而仍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推銷販售,惟關於江姿慧「明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全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對於RP交易有豐富之經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RP商品係匯款至TISW公司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與其在國內買入新臺幣RP之作法不同。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通知、客戶對帳單、附買回合約及江姿慧提出之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等文件,均未見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尤其附買回合約之文頭已指明TISW之登記地址為英屬維京群島,甚至被上訴人匯款亦非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其竟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縱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與參加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3萬1699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對原審共同被告江姿慧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八、本件經原審於 100年6月8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 96年5月間,經由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襄理江姿慧之推介,以70萬元購買以創世紀基金股權為標的之系爭RP商品。
⑵被上訴人於 98年4月向上訴人表示欲回贖上開債券,核算至98年5月14日止,被上訴人帳上之金額有 74萬2670元,被上訴人為贖回之表示後,於 98年5月19日收到11萬0971元,餘款63萬1699元迄未收到。
⑶系爭RP商品商品銷售業務未經金管會核准,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之規定,江姿慧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22款,經金管會對上訴人及江姿慧為處分。嗣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RP商品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誰?該投資契約是否有效?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江姿慧之推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八、上訴人非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之當事人,系爭RP商品投資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TISW公司之間,且該投資契約為有效:
㈠上訴人主張,伊之英文簡稱為TISC,對於江姿慧等人之推介行為從不知情,亦從未與被上訴人或TISW公司簽署任何契約,依民法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縱受有無法獲得本金或利息之損害,求償之對象應為TISW公司,而非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係被上訴人與TISW公司對系爭RP商品所簽署之Repurchase Agreement,其上僅有TISW公司之名稱,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之文字,故被上訴人簽訂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之對象,應為TISW公司。又被上訴人贖回時之匯款單匯款人為「 TISWEALT H MANAGEMENT LTD. 」,可知贖回款項匯回之公司亦為TISW公司。再江姿慧銷售系爭RP商品之業績獎金,是由TISW公司以電匯方式匯入江姿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之相對人。
㈡被上訴人自82年起即陸續為債券交易,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交易資料即知(原審卷二第 317頁以下),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從事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兩造間當然須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惟此並不表示系爭RP商品投資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當然為上訴人,且系爭RP商品與上訴人公司RP商品開戶資料外觀不同,相關作業流程及依據更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總契約內容不合,此由江姿慧於原審所提系爭RP商品開戶資料(原審卷二第 299頁),TISW公司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 171頁),以及被上訴人先前購買系爭RP商品係將款項匯款至國外TISW公司之帳戶,並在匯款水單上記明其係「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等字樣,此均益徵系爭RP商品之相關憑證與交易過程,客觀上均與上訴人公司RP商品之交易情形迥異,且系爭RP商品契約,雙方均非單次之交易,而是被上訴人在長期間一再向TISW申請購買及請求買回,復再由被上訴人將本息投入再次繼續購買及請求買回,亦即係多個獨立交易分別存在之累積結果,此有TISW交易成交單及TISW客戶對帳單等交易憑證為證,被上訴人應係雨TISW交易,而非與上訴人交易應可認定。
㈢又江姿慧於原審陳述:「臺北總公司林元山副總透過話連線會議與臺中分公司債券部最高負責人張惠民聯繫,‧‧‧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是我聽上層指示銷售,‧‧‧」可知,江姿慧係受上層指示而銷售系爭商品,而其所稱之上層應係指臺北總公司之林元山副總,而依證人林元山之證詞「‧‧‧‧房冠寶執行副總跟我說我們要配合國際部的商品銷售RP,‧‧‧」又係依其主管房冠寶之指示配合國際部銷售系爭RP商品,而依證人房冠寶之證詞:「TISW是承作RP交易的投資公司,‧‧‧」可知證人房冠寶明知承作系爭RP商品之公司係TISW公司,而江姿慧又係依其上層即林元山、房冠寶之指示銷售,足證江姿慧於銷售系爭RP商品確實係代TISW公司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並非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系爭RP商品投資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TISW公司,應堪認定。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100年1月7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中之證物一(3)「Repurchase Ag reement」即可清楚呈現該贖回(買回)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TISW而非上訴人公司。是以,於系爭RP商品交易過程中向被上訴人推介系爭商品之江姿慧,既係為TISW協助銷售系爭商品,則不得以其當時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使得上訴人公司在法律上成為「契約當事人」。
㈣證人黃姿媚於本院詢以為何在98年5月6日通知林志鵬的對帳單,是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通知的,在98年5月14日再次通知他的對帳單,就變更為 「TISW」公司的名義通知?其答稱:據我瞭解,第一張是傳錯了,這個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傳錯了,我的瞭解,因為資訊部沒有改到這抬頭,因為後來發現錯誤,資訊部再把抬頭改成正確之後,然後再傳一份給客人,‧‧‧」,(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這資料上都是「TISW」公司,你覺得這客戶應該是跟誰簽訂這契約?證人黃姿媚答稱「TISW」。參加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亦質以有沒有跟客戶說明TISW跟TISC的差別,黃姿媚說沒有,因為不知道差別在哪裡;‧‧‧他們兩個不是同一個公司嘛。亦足以證明TISW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家公司,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RP商品之簽約對象確實係TISW公司,而非上訴人。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交易所為之匯款,於匯款人名稱欄所載之匯款人為TISW公司(原審卷一第12頁),且有關營業員之獎金發放,亦由TISW公司直接匯入營業員的帳戶中,可證系爭商品之業務人員銷售獎金,並非如同業務人員薪資係由上訴人公司所發放,該美元銷售獎金實則由TIS WEALTH MANAGEMENT LTD之海外帳戶以美元匯出,上訴人公司並未就系爭商品支付任何獎金予銷售人員,江姿慧就系爭商品銷售所獲取之獎金概由TISW給付。更足佐證系爭產品之交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該契約為有效之契約。
九、被上訴人雖不能依據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主張因江姿慧之推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RP商品係與上訴人臺中分公司之交易員江姿慧接洽,由江姿慧聯繫總公司之黃姿媚,確認被上訴人得以承作之額度,再由江姿慧轉知被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後江姿慧傳真作業單至總公司,總公司依作業單之內容將該筆交易輸入電腦,嗣被上訴人欲贖回系爭RP商品,亦洽由江姿慧辦理等情,業據江姿慧陳述:「臺北總公司林元山副總透過電話連線會議與臺中分公司債券部最高負責人張惠民聯繫,會議是在臺中分公司的會議室進行,當時全分公司的人都有參與。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是我聽上層指示銷售,並沒有特別去查該商品是否經金管會核准,且審核商品也不在我權限範圍之內。如果客戶要投資商品,通常我們要查明商品是否還有額度,如果確認有額度的話,我們再跟客戶告知。我們是問總公司的債券部門是否還有額度,總公司確認有額度之後,總公司的黃姿媚傳真帳戶資料給我,我們再傳真給客戶,讓客戶匯款到指定的帳號,確認客戶匯款之後,會傳真壹張作業單給臺北總公司,臺北總公司將作業單交易輸入電腦,作業單不會給客戶,總公司是會將成交單寄發給客戶,並會定期寄對帳單」、「當時事發,客戶提出要全部的贖回,但公司沒有辦法讓客戶全部贖回,幾經我們與總公司的黃姿媚提出客戶的資金贖回的要求,但無法滿足客戶的全部贖回,客戶因為沒有辦法贖回,本人有陪同客戶到總公司去瞭解,但總公司經過多次的溝通,沒辦法讓客戶贖回,老闆說他要去籌錢,也有找律師與客戶作調解,經過一段時間的努力,才讓客戶得以取回部分款項。」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89、 141頁),核與證人黃姿媚證稱:「對本件美金債券附買回交易有經手。我負責臺北總公司,有接收金鼎全省各分公司回覆的交易狀況,包括有什麼客人要承作、有什麼客人要解約。接收是指彙總,我們整個RP交易有一定的規模,我會做資金彙總,掌控整個額度」「若有客人要買RP,要透過交易員,交易員會來詢問我是否有額度可承作RP交易,我會先確認是否有額度,請他在某一天匯款進來,並報告RP的利率,交易員會對客戶作說明,如果客戶要承作,必須在公司開戶,我們會給他一個香港匯豐銀行的戶頭即TISW,交易員會將匯款的水單傳真給我,客戶匯錢進去後我會請我們的債券管理部作確認。確實收到錢之後,債券管理部會開立成交單,我們會將其郵寄給客戶,交易即算完成。我的印象中不會每個月寄對帳單,我們只有寄成交單。客戶要贖回RP的時候,會先找交易員,交易員會通知我,我會把交易員傳真過來的單子交給債券管理部,由他們去做後面的解約動作。」「董事長知道,因為林元山交辦我當窗口時,他告訴我不用再去各個分公司聯絡,公司的主管會議會將訊息傳達出去。主管會議包含各部室的主管‧‧‧」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並有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原審卷一第37、97-100頁)、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原審卷一第90頁)、更正美元RP開戶表之電子郵件網路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91頁)、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電腦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96頁)可參;稽之 96年5月14日之海外商品交易作業單上(原審卷一第97頁)不僅有江姿慧之主管張惠民之簽核用印,並載有上訴人臺北總公司之黃姿媚為連絡人,而江姿慧於交易過程中復從未表示其為上訴人以外之代理人,顯見江姿慧當時應係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足徵江姿慧與被上訴人為系爭RP商品之買賣應有上訴人之授權,故系爭RP商品投資契約是上訴人所銷售,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RP商品係由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引進,經權責單位確認適法性及主管會議討論,指示各分公司進行銷售,銷售過程中發放與承作RP業務員之銷售獎金,亦經債券部副總林元山及副總經理房冠寶簽報金鼎證券當時之董事長陳淑珠後發放等節,有證人林元山證述:「本件美金債券附買回的交易商品銷售誰引進公司的我不清楚,是房冠寶執行副總跟我說我們要配合國際部的商品銷售RP,國際部賣斷剩下的部分由我們向客戶介紹交易‧‧‧,我們是在開會的時候向交易員告知有此產品,我們一般開會是經由電話與各地分公司的交易員通話。我有請黃姿媚負責與交易員聯絡客戶承作買賣一事,關於客戶匯款的帳戶是國際部的嚴世光副總給我的,我把資料給黃姿媚,再由其傳遞給交易員。」「銷售的時候是房冠寶跟我說要配合國際部的,我們在主管會議或營業會議的時候也有談到銷售的狀況。」「主管會議、營業會議參加者層級為分公司的負責人、總公司副總以上層級。」等語(原審卷二第 7頁);證人房冠寶證稱:「本件美金債券交易附買回的商品銷售,我記得是國際部引進這樣的商品,國際部在主管會議當中有提出來,配合銷售的有經紀部與國際部與投顧,債券部負責將剩餘未銷售完的商品作成RP。」「主管會議參加的人有各部門的主管像是債券部的副總、國際部的副總等、各部門或各部室的最高主管。我沒有印象董事長是否參加,但至少總經理會來主持‧‧‧」「國際部在提出商品之前會先稽核,事實上還有會同法律顧問與風控的主管一起到美國實地查核,在主管會議中討論的商品,員工都會認為已經經過金管會的核准。98年時突然通知沒有辦法付息,我們才知道當初沒有經過金管會的核准」「若客戶已經承作RP商品,會每個月寄發對帳單,債券管理部會依照臺幣RP的交易流程,每個月寄送對帳單給客戶。」「TISW是承作RP交易的投資公司,這是我們寄給客戶的沒錯,因為這是國際部陳大中、嚴世光給我們的。國際部陳大中及嚴世光要求我們以TISW的名義與客戶交易。」「我也是經由國際部才知道TISW,當時我們都以為這是金鼎證券的關係企業,所以沒有多問。」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並有證人林元山所提經紀業務部區督導會議紀錄:第12次(原審卷二第39-52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卷附之95年1月至6月業務員獎金發放明細可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訴願案第93頁),江姿慧於96年間亦因推介系爭RP商品而領有96年2月至8月之銷售獎金,有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可憑(原審卷一第219 頁)。又上訴人關於債券業務部門之交易作業應經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核定,管理作業應經部室主管及副主管之核定,有上訴人所提之核決權限表可佐(原審卷一第59頁),而曾參與系爭RP商品銷售相關會議之房冠寶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債券部、林元山為債券交易部之業務副總,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 187頁正面),均係有權限決定債券交易及管理作業之人;另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違法銷售系爭RP商品遭金管會裁罰之人數多達27人,有99年6月3日金鼎證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9頁),足見參與系爭RP商品之規劃及銷售者,遍及上訴人各分公司之交易員,上訴人之高層主管亦涉足其中,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抗辯此為江姿慧或部分員工之個人行為,未經公司授權云云,委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其公司高階主管自己私下成立TISW公司,從事非法業務,利用機會讓營業員誤認是公司的商品,營業員工作上取得公司抬頭信封、信紙寄送給投資人(本院卷一第90頁):惟此說法不合常理,蓋既是上訴人公司從上(高階主管)到下(營業員)均認為是公司合法商品,即是使用公司販賣商品之正常系統,不可能有所謂「輸入自己另外設立之系統操作」之情事,則如渠等均明知是非法商品,更不可能明目張膽使用原有公司之系統操作,甚至是以公司名義使用郵局大宗掛號寄送予投資大眾對帳單據,由此可稽本件系爭RP商品之販售是上訴人之業務上交易行為,並非業務員個人行為。
㈣另上訴人稱公司並無本件RP商品之交易系統資料,可能是業務員私底下另外用一個系統回報台北總公司,事後查核也沒有這樣的系統云云(本院院卷一第 90頁):惟參與系爭RP商品銷售業務遍及上訴人總公司各部門、北中南各分公司,如上訴人所稱尚有另外一個系統存在,則總公司債券管理部及各分公司全部均使用該系統操作販售,豈可稱該系統非公司之操作系統,甚者,上訴人既稱事後查核未發現有此系統,然實際上由其陳報之諸多訴訟案件北中南均有與本件相同之商品販售,不可能無該販售系統,若非上訴人故為隱匿則是並無所謂另外的一套操作系統,而是依原有之操作系統在販售系爭商品,況且關於此節,證人林元山(總公司債券部主管職位副總經理)在證期會之陳述書中(本院卷一第 173頁)已說明本件商品輸入的電腦系統是債券部系統,是公司資產,更可証明上訴人所辯不實。
㈤再由下列資料足以證明,本件商品之販售,上訴人不但知情且授權公司各部門主管參與計劃之實施:
⑴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6日)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本院卷一第167頁電腦系統左上角第1、2行):此可証明本件操作系統均是在上訴人公司之系統下完成交易。成交類別:RP字樣(同上頁次右上角第4行)投資人林志鵬(同上頁次下方第1、2、3行)
⑵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6日)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本院卷第 168頁左上角第1、2行)成交類別:RP字樣(同上頁次右上角第 4行)投資人林志鵬(同上頁次下方第1、2、3行)
⑶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業務部大宗掛號之信封正背面(同上卷第169、170頁):系爭RP商品自94年銷售迄今,投資者眾多,上訴人均定期寄發對帳單與各投資人,被上訴人收受之對帳單係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業務部」為寄件人,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97號亦為上訴人登記之營業處所,且由上訴人以大宗郵件之方式交付郵局寄送,所支出之郵寄費用絕非業務員個人所能負擔,此足以證明系爭RP商品之交易係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知情並授權業務員執行之業務。
⑷RP銷售獎金簽呈(債券部主管房冠寶、林元山‧‧‧):可證明上訴人知情且參與本件商品之販售(同上卷第 171頁)。證人黃姿媚於本院亦證稱RP銷售獎金簽呈上董事長陳淑珠之簽名係陳淑珠親簽,因為其每次簽名都是如此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
⑸林元山等人在金管會證期局供述之意見書:林元山陳述RP交易系統是由債券部提供,該電腦系統為金鼎公司的資產(同上卷第 173頁)又黃姿媚於本院證稱:「電腦系統也是放在我們交易部門,由我們公司資訊部門設計的,資訊部有一個同仁會專門負責我們債券部的系統,就是那一個人弄的,他寫的程式,因為我們只有台幣的程式,他就寫一個美金的,‧‧‧我也看的到。我們債券部門都看的到。我確定林元山看的到,但是房冠寶我可能就不是很清楚,‧‧‧。」(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第20頁反面)可知,系爭RP商品的電腦系統為公司資訊部門設計,則系爭RP交易系統若未經公司同意銷售,資訊部門何以配合設計電腦系統,上訴人抗辯電腦系統由林元山、房冠寶私自設立,顯違常情,應不足取。
⑹證人債券部業務副總林元山證稱:分配獎金的時候,都是我寫簽呈,送給房冠寶簽名,房冠寶交給陳淑珠,陳淑珠簽名之後,債券管理部會依照獎金分配表撥發獎金到交易員的戶頭。(原審卷二第7頁)
⑺金鼎証券之主管會議紀錄:內有RP之介紹(本院卷一第182頁)。
⑻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在系爭RP商品契約,惟金鼎證券就包含RP商品在內等任何金融商品之發行及銷售,設有「金融商品委員會」及「商品審議委員會」從事管理及監督(原審卷二第295至298頁),惟系爭RP商品從未出現於前揭委員會之審議或認可程序,為上訴人所承認。是系爭RP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即私下要求債券部門及分公司之業務員協助,向被上訴人推銷販售,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害,顯然違反行為時即 94年8月15日修正公布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一、第 3條第1項第1款外國證券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四、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及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21、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之規定,上開規定理由係以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投資人較無法從公開資訊中查悉,證管會為國家機關,負有為投資人把關之責任,故應經該會審查,認定該有價證券信用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並經核准,證券商始可受託買賣,以保護廣大資訊不對等之投資人。上開規定為係為保障不特定投資人所制定之證券交易法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未經證管會核准,授權營業員向被上訴人銷售,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失,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屬投資風險所造成之虧損,然就上訴人所提文件內容,與系爭RP商品全然不同,自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應承擔本件投資風險。縱使投資人有承擔風險之責,此亦應建立於證券公司銷售合法金融商品之基礎上,本件是因上訴人授權其公司業務員向被上訴人推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RP商品,致使被上訴人於誤判投資風險之情況下,購買系爭RP商品交易契約,故被上訴人所受投資金額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當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無上訴人所稱之過失,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十、查被上訴人於 98年4月間向上訴人請求回贖系爭RP商品,核算至 98年5月14日止,被上訴人帳上之金額共計74萬2670元,然上訴人僅於98年5月19日匯款11萬0971元,餘款63萬1699 元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1699元,及自 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