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14號 再抗告人 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娟娟 相 對 人 陳盛樹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不服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第二審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公司曾於10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自股東簽到簿資料顯示,相對人有參與再抗告人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並對再抗告人公司營業狀況、決算表冊、資產負債表、虧損撥補表等報告通知各股東就該表決案予以承認決議,此有再抗告人公司於於10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股東簽到簿、決議承認事項之附件、相對人行使議項表決權等資料可供參酌。由此可知,相對人於解任再抗告人公司董事職務後,固無擔任董事職務,但仍可透由再抗告人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得知公司營業狀況及財產情形,實無原審所認無法調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等權利。準此,相對人即無請求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原審竟未予審究此一事證,原審裁定顯有不當。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形式要件,需該當「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及「繼續一年以上」二個要件之股東,方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認該持股之要件非僅在聲請時需具備,且在裁判確定前均需該當持股要件,否則將喪失選任請求權,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並未達前開規定百分之三之最低數額(總發行股數為600股,最 低百分之三為200股,相對人僅持90股),相對人自不得主 張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上述法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擔任董事職務後,仍可透過再抗告人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得知公司營業狀況及財產情形,實無請求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相對人聲請本件時其持股數未達最低數額(再抗告人公司總發行股數為600股,相對 人持有90股,已逾最低持股數百分之3【最低持股數百分之 3為18股,計算式:600股×3%=18股】。再抗告人主張持股 百分之3為200股,顯為誤算)等語,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論斷,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