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股份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43號 再 抗 告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再 抗 告人 陳麗珠 陳鶴原 潘思穎 陳岳宏 前 列 六人 共同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相 對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核定股份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26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以下同)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①、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②、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 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等六人(以下簡稱再抗告人六人)於原法院聲請核定股份價格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六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再抗告人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鋑分別持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份依序為8,299,000股、7,403,000股、6,000,000股 、6,493,000股、21,969,000股、600,000股)。相對人公司前曾於99年5月26日,召集該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討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經營中友百貨大樓不動產資產信託」案,再抗告人六人均已於該次股東會決議前之99年5月1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向相對人公司為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5月26日股東會中再為反對上述「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送交異議聲明書,經紀錄於相對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中;再抗告人六人繼於同年6月4日,提出股票種類及數額,請求相對人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再抗告人六人所持有之股份(按:再抗告人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及陳金鋑等5人實際上係於99年6月7 日提出),經兩造於同年7月7日、7月23日嘗試協議股份價 格,但終因雙方對公平價格之看法歧異而未能獲得共識,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2元作為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六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之價格等語。 三、原法院於100年8月29日,以99年聲字第208號裁定,核定相 對人公司收買再抗告人六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之發行股份之價格為每股5.4元。再抗告人對上述裁定所核定之收買價 格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即原法院)(因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不服,仍由原法院受理,仍以原法院為抗告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認為:原法院上述99年聲字第208號承審法官於裁定前,已先協調兩 造同意將本件股分收買之公平價格究竟多少為公平一事,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鑑定,經該聯合會鑑定後,原法院參酌該鑑定報告,以股權淨值法及本益比法據以估算本件股份之價值,屬於一般常用之股票評價方法,且鑑定過程已參考相關之市場因素、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等標準,加以評估,而鑑定認為本件股票之收購公平價格為每股5.4元,尚屬客觀公允,抗告法院因而認為原 法院99年聲字第208號裁定所核定本件股票之收購公平價格 為每股5.4元,並無不當,抗告為不可採,而以100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 (一)、本件之爭點為:相對人公司收買再抗告人六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格,其「公平價格」為多少元?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委託經營..之契約」;同法第186條前段規定:「股東於股 東會為前條決議(指委託經營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以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六人反對相對人公司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營中友百貨大樓不動產資產信託案,而依據公司法上述規定請求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再抗告人六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是此收買價格之公平價格為多少元?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裁定認定之,是收買之股份之公平價格為何?自屬原法院之職權。本件原法院99年聲字第208號承審法官,就本件股份收 買公平價格之認定,依兩造之合意,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鑑定後,參酌該聯合會之鑑定報告係以股權淨值法及本益比法據以估算本件股份之價值,屬於一般常用之股票評價方法,且鑑定過程已參考相關之市場因素、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等標準,加以評估,另參考再抗告人所提之「通知反對委託經營案之存證信函」、異議聲明書、股東會會議紀錄節本、請求收買股份之存證信函、相對人通知協議價格之函文等文件(見原法院卷㈠第10至40頁),就其調查所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認定本件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為每股5.4元,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首開 說明(見本裁定理由第一點所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抗告意旨,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稱原法院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核非有據。 (二)、再抗告意旨指稱:本件再抗告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時點為99年5月26日,而抗告法院卻以98年12月31日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報告之資料,作為認定股份收買公平價格之依據,所採資料顯非「收買當時之價格」,與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意旨不符等語。查抗告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理由三之(二),已說明證人即負責鑑定之會計師蔡育菁已證稱:若收買股份基準日當日可以取得相關之資料,則以當日為衡量日,若無法取得當日之資料,則依業界實務經驗,係以基準日往前之最近期報表日為衡量日,抗告人提供給法院得鑑價報告書中,其衡量日分別為98年底及99年第一季,同為在請求基準日之前,惟因中友百貨屬未上市櫃公司,無須請會計師出具第一季核對報告,故會計師以基準日往前之最近期(98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日為衡量日尚無不妥等語,抗告法院因而認為本件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認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評價基準日有誤」之情形,抗告法院之裁定,已詳為說明(見抗告法院裁定第11頁),再抗告人六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三)、再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在認定系爭收買股份之價格時,其取樣未能以同類或類似產業之參考價,按市場比較法,推估系爭中友百貨公司股票價格,而逕以不同產業之公司例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銘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選為樣本公司,難謂允洽,依該等樣本公司之參考價所計算出來之價格,難認為公平價格,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定認為全額交割股票或下櫃公司管理之股票,均屬股票交易流動性不足之股票,本次買賣之股份數量高達00000000股,若再抗告人欲一次處分,可能造成強大賣壓而有跌價之疑慮,因而將本件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折減百分之二十,原裁定此種見解,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裁定理由四之(三),已引述會計師財務簽證查核報告,說明同陷於財務危機之同業樣本公司資料,取得不易,鑑定報告所採樣之公司,其交易型態與相對人公司類似,彼此間股價、每股盈餘、股東權益等,仍具有相關性,則將之用以評價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並無不妥(見99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第5頁);抗告法院之裁定,就此亦另於裁定中說明本件鑑定人蔡育菁會計師於原法院證稱:「(問:鑑定人提出意見書選用樣本公司的方法有無違反92年7月29日經濟部公平 價格認定?)最好是選定同為下市櫃且同為百貨,但選樣過程中無法選到同為百貨業財務危機並已下櫃之百貨業為樣本,故選擇同為發生財務困難且具有公開財務資訊之全額交割股及管理股票作為樣本,此樣本公司雖與中友百貨非同一產業,但財務狀況相類似,其彼此間之股價,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仍具相關性。」、「(問:鑑定意見書對每股價格決定,有無考量標的公司目前狀況,未來發展等因素?)...我出具的意見書有肯認衡量公司價值之指標通常包括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等,及考量標的公司的目前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與其他關鍵因素,據以決定每股價格...」、「(問:鑑定人提出意見書選定樣本公司及標的公司同屬流動性不足,樣本公司價格再減百分之二十的原因為何?)因為是用全額交割股及管理股票作為樣本,所謂全額交割股係指財務發生困難或重整之上市櫃公司,為限制股票流通致無法融資融券交易及網路下單,買入時應先繳足股、券,賣出時應先繳驗股票,不得作沖銷...且自民國95年12月26日終止櫃臺買賣以來,至民國99年度止,會計師財務簽證查核報告均對其是否能繼續經營存有疑慮,若無法繼續經營,應以清算價值予以評估股價,而非以正常公司之營運價值為評估基礎,又本次買賣股份,數量高達50,764,000股,占發行股數百分之11.3,就算一般具流通性上市櫃公司,若投資人一次欲大量處分百分之十一點三總股份,可能造成強力賣壓,而有股價鉅額下跌之疑慮,綜上,將樣本公司推估股份價格折減百分之二十,尚屬合理」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抗 字第261號裁定第8至10頁)。足見原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已說明認定系爭收買股份之價格時,同業樣本公司資料取得不易,僅能採樣與相對人公司之交易型態類似之公司資料,用以評價本件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公平價格。此乃屬原法院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至再抗告人於101年6月18日再抗告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5號裁定等、公司申請登 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出讓人過戶清冊、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量走勢圖等資料,均不能證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予逐一論述。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