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邱麗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493號再 抗 告人 邱麗香(即立全冷凍食品行)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鄭志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準用通常訴訟事件第 三審程序之規定,顯見係將再抗告程序定為法律審之位階,核與抗告程序有別。復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 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11日、票號CH78633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37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但實際借款金額並未達票面金額,相對人無由向其追討高達200萬元之債務為由,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指其與相對人間之實際借款債務金額並未達系爭本票面額一節,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 均明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即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或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拒絕證書係執票人為證明已有提示行為而未獲結果,或無從為提示之事實。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固然有據。惟相對人行使本票之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仍應具備「票據提示」之形式要件。本件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此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6月11日,而其遲延利息起算日同時註記「即提示日」為101年6月11日,苟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簽發本票同時即提示該本票請求付款,發票人直接給付現金即可,何須簽發系爭本票,多此一舉?況如開立系爭本票當時即提示,何以不直接在本票載明提示之意旨,是相對人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發票日即提示日,實有違經驗法則,原法院未查,未適用上開票據法規定裁定駁回抗告,應有適用法顯規有錯誤情事。 (二)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此規定,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而此不合法,包括由非狹義之法院審理,即若非 法官之裁定,應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由憲法第80 條 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可明。凡審判工作,應由法官擔任,其他人不可為之,即使目前設有法官助理,亦不可擔任審判工作。雖有謂非訟事件不涉及審判,可由非法官之司法事務官為之,但非訟事件如係由法院名義以裁定形式為之,裁定為裁判之一種,自屬審判,豈可以法院組織法修改憲法、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由非法官之司法事務官為之,違反憲法及民事訴訟法。且票據法第123條所指之法院,當指法 官,司法事務官非法官,如何能為裁定?更何況本票裁定是否核准,涉及法律適用,本有審判之意味,並非機械性凡有聲請即應准許,是本票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做成,實有違票據法第123條應由法院(即狹義之法院,指法官)裁 定之規定。玆本件本票裁定既由司法事務官作成,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因該要點非屬法律,又未見法律明文授權,自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 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無非以:①系爭本票並未經相對人提示,依法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②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而非狹義之法院即法官所為,其為裁判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等情,以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云云。惟查: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載敘明確,並有台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79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 卷附之本票可稽,則抗告法院基此事實,認定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 持原來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其再抗告論旨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對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云云,顯係就相對人是否曾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爭執,此乃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何況,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故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當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乃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之,遽謂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為提示日,有違經驗法則,抗告法院未察,未依法駁回相對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又「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0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非訟事件因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而於法院組織法明定由司法事務官予以妥速處理,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且於非訟事件法第54條明定司法事務官就其依法處理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按指行使審審事務之狹義法院(法官)】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查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法所定之票據事件,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即明。是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法院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處理,並依非訟事件程序,經審查結果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而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33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且其所為此項處分,與法院所為者並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台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79號裁定由司法事 務官作成,非由法官為之,其為裁判之法院組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屬牽強,顯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為法之所許,則再抗告人對其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