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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昆
- 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倉頂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瑄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秋琴
- 被上訴人
- 鄧玉光
- 被上訴人
- 蘇若梅
- 被上訴人
- 李俊毅
- 被上訴人
- 張淑眞
- 被上訴人
- 王英男
- 被上訴人
- 陳龍蕙
- 被上訴人
- 黃麗真
- 被上訴人
- 施麗華
- 被上訴人
- 黃惠若
- 被上訴人
- 呂文志
- 被上訴人
- 陳信收
- 被上訴人
- 李淑麗
- 被上訴人
- 陳麗玲
- 被上訴人
- 鄭雪娥
- 被上訴人
- 尤俊德
- 被上訴人
- 劉美惠
- 被上訴人
- 楊桂薰
- 被上訴人
- 王百孚
- 被上訴人
- 莊雪霞
- 被上訴人
- 潘俊安
- 被上訴人
- 潘怡潔
- 被上訴人
- 潘怡靜
- 被上訴人
- 曾文傑
- 被上訴人
- 林春宏
- 被上訴人
- 黄敏翠
- 被上訴人
- 陳雪芹
- 被上訴人
- 劉淑如
- 被上訴人
- 張淑寶
- 被上訴人
- 黃峻峰
- 被上訴人
- 呂岱蓓
- 被上訴人
- 葉良財
- 被上訴人
- 姚美伶
- 被上訴人
- 邵淑薇
- 被上訴人
- 曾燦煌
- 被上訴人
- 林誠文
- 被上訴人
- 施紹曾
- 被上訴人
- 陳彩雲
- 被上訴人
- 陳景崧
- 被上訴人
- 王大秀
- 被上訴人
- 黃永肇
- 被上訴人
- 楊丕全
- 被上訴人
- 柯博仁
- 被上訴人
- 林慧淑
- 被上訴人
- 尤正亮
- 被上訴人
- 吳麗月
- 被上訴人
- 薛克耀
- 被上訴人
- 薛程元
- 被上訴人
- 王黃麗華
- 被上訴人
- 歐桂燕
- 被上訴人
- 黃淑芬
- 被上訴人
- 白玉林
- 被上訴人
- 柯蒨宇
- 被上訴人
- 江璟持
- 被上訴人
- 楊育嫺
- 被上訴人
- 袁光霞
- 被上訴人
- 林一翔
- 被上訴人
- 康孟靜
- 被上訴人
- 王秀桃
- 被上訴人
- 陳加增
- 被上訴人
- 周碧華
- 被上訴人
- 曾麗卿
- 被上訴人
- 陳宜伶
- 被上訴人
- 李芳章
- 被上訴人
- 林宗良
- 被上訴人
- 陳蒼輝
- 被上訴人
- 謝其源
- 被上訴人
- 施惠滿
- 被上訴人
- 傅力生
- 被上訴人
- 李莉芬
- 被上訴人
- 梁鴻昌
- 被上訴人
- 沈雅萍
- 被上訴人
- 黎玉蘭
- 被上訴人
- 郭柏祥
- 被上訴人
- 陳香伶
- 被上訴人
- 林雅如
- 被上訴人
- 李富美
- 被上訴人
- 鄭玉紅
- 被上訴人
- 張漢明
- 被上訴人
- 李孟倫
- 被上訴人
- 黃田發
- 被上訴人
- 林昌輝
- 被上訴人
- 蔡素蘭
- 被上訴人
- 黄燦傑
- 被上訴人
- 王燕津
- 被上訴人
- 林瑠美
- 被上訴人
- 黃國華
- 被上訴人
- 張華娣
- 被上訴人
- 王俊仁
- 被上訴人
- 鄧博文
- 被上訴人
- 丁鳳碧
- 被上訴人
- 林 應
- 被上訴人
- 楊瓊菊
- 被上訴人
- 張櫻霖
- 被上訴人
- 李昱穎
- 被上訴人
- 李昱融
- 被上訴人
- 陳彩雲
- 被上訴人
- 張瑞音
- 被上訴人
- 謝宗熹
- 被上訴人
- 李夏娟
- 被上訴人
- 陳尊從
- 被上訴人
- 江素貞
- 被上訴人
- 蔡宏仁
- 被上訴人
- 白錫和
- 被上訴人
- 白錫明
- 被上訴人
- 張碧桃
- 被上訴人
- 沈如玲
- 被上訴人
- 張和風
- 被上訴人
- 陳信源
- 被上訴人
- 潘進吉
- 被上訴人
- 楊凌欣
- 被上訴人
- 陳志昌
- 被上訴人
- 謝振榮
- 被上訴人
- 張嘉澤
- 被上訴人
- 陳邦熙
- 被上訴人
- 黃共欽
- 被上訴人
- 林雪鈴
- 被上訴人
- 葉明昌
- 被上訴人
- 蔡淑惠
- 被上訴人
- 陳惠敏
- 被上訴人
- 彭紹與
- 被上訴人
- 蘇君如
- 被上訴人
- 陳國柱
- 被上訴人
- 危蕙蘭
- 被上訴人
- 陳怡萍
- 被上訴人
- 施美汝
- 被上訴人
- 李阿玉
- 被上訴人
- 蔡俊榕
- 被上訴人
- 呂益慧
- 被上訴人
- 周正輝
- 被上訴人
- 鄭文祥
- 被上訴人
- 方巧珍
- 被上訴人
- 陳彭金蘭
- 被上訴人
- 陳燕慧
- 被上訴人
- 楊全瑛
- 被上訴人
- 張坤維
- 被上訴人
- 李碧玉
- 被上訴人
- 蘇慶豐
- 被上訴人
- 蔡季惠敏
- 被上訴人
- 鄭聖耀
- 被上訴人
- 陳美惠
- 被上訴人
- 曾家順
- 被上訴人
- 許美麗
- 被上訴人
- 辜佩珍
- 被上訴人
- 陳麗華
- 被上訴人
- 曾玲慈
- 被上訴人
- 謝秀珠
- 被上訴人
- 黃淑瓊
- 被上訴人
- 陳好形
- 被上訴人
- 林素珍
- 被上訴人
- 黃美英
- 被上訴人
- 伍碧蓉
- 被上訴人
- 葉瓊華
- 被上訴人
- 林文烈
- 被上訴人
- 陳一芬
- 被上訴人
- 陳秀枝
- 被上訴人
- 陳美玲
- 被上訴人
- 徐嘉良
- 被上訴人
- 楊鶴娟
- 被上訴人
- 許淑珠
- 被上訴人
- 謝絹子
- 被上訴人
- 蔡蕙甄
- 被上訴人
- 林素卿
- 被上訴人
- 施昭美
- 被上訴人
- 莊素貞
- 被上訴人
- 林榮三
- 被上訴人
- 顏榮龍
- 被上訴人
- 詹妙玲
- 被上訴人
- 鄭清河
- 被上訴人
- 謝秉宏
- 被上訴人
- 林碧燁
- 被上訴人
- 謝秉彰
- 被上訴人
- 廖金河
- 被上訴人
- 李宜芳
- 被上訴人
- 曾美珠
- 被上訴人
- 王寬
- 被上訴人
- 吳金鹿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蔡崇偉
- 被上訴人
- 張進寶
- 被上訴人
- 王雪眞
- 被上訴人
- 張永熾
- 被上訴人
- 卓芳美
- 被上訴人
- 王貞力
- 被上訴人
- 李旻憲
- 被上訴人
- 許書嘉
- 被上訴人
- 張宏基
- 被上訴人
- 蕭麗華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海頓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蔡澄雄
- 被上訴人
- 施純綺
- 被上訴人
- 陳建中
- 被上訴人
- 謝淑真
- 被上訴人
- 朱德雄
- 被上訴人
- 黃鳳鷂
- 被上訴人
- 施槐樣
- 被上訴人
- 方麗玲
- 被上訴人
- 梁曹麗珍
- 被上訴人
- 張淑真
- 被上訴人
- 張黃麗卿
- 被上訴人
- 陳慧娟
- 被上訴人
- 何欣恕
- 被上訴人
- 呂靜芳
- 被上訴人
- 林志信
- 被上訴人
- 梁麗紅
- 被上訴人
- 陳啟書
- 被上訴人
- 王淑芬
- 被上訴人
- 蕭鴻銘
- 被上訴人
- 黄玉敏
- 被上訴人
- 陳美琪
- 被上訴人
- 楊迎廈
- 被上訴人
- 楊愛珠
- 被上訴人
- 陳識仁
- 被上訴人
- 歐陽永森
- 被上訴人
- 柯孫超
- 被上訴人
- 何淑芬
- 被上訴人
- 吳曾玉珠
- 被上訴人
- 林峯文
- 被上訴人
- 黃意婷
- 被上訴人
- 楊淑眞
- 被上訴人
- 謝永來
- 被上訴人
- 冉明偉
- 被上訴人
- 許育萍
- 被上訴人
- 林惠娟
- 被上訴人
- 林仁勇
- 被上訴人
- 姚麗娟
- 被上訴人
- 李曉宣
- 被上訴人
- 顧琪君
- 被上訴人
- 趙明清
- 被上訴人
- 蔡議德
- 被上訴人
- 李曹篇
- 被上訴人
- 林麗梅
- 被上訴人
- 張素月
- 被上訴人
- 邱汝慶
- 被上訴人
- 梁嘉倫
- 被上訴人
- 張 銓
- 被上訴人
- 宋瑪莉
- 被上訴人
- 孫健聰
- 被上訴人
- 黃名正
- 被上訴人
- 李介民
- 被上訴人
- 林三友
- 被上訴人
- 王俊哲
- 被上訴人
- 陳林妙卉
- 被上訴人
- 李 明
- 被上訴人
- 紀雅卿
- 被上訴人
- 吳陳貴美
- 被上訴人
- 黃慧娟
- 被上訴人
- 洪明芬
- 被上訴人
- 陳志豪
- 被上訴人
- 卜堉慈
- 被上訴人
- 梁麗芳
- 被上訴人
- 梁 翠
- 被上訴人
- 黃小眞
- 被上訴人
- 林素緞
- 被上訴人
- 陳素琴
- 被上訴人
- 周武國
- 被上訴人
- 楊綺苑
- 被上訴人
- 賴林容和
- 被上訴人
- 鄧博仁
- 被上訴人
- 李毓嵐
- 被上訴人
- 鐘重音
- 被上訴人
- 陳維宗
- 被上訴人
- 謝敬恩
- 被上訴人
- 謝孟鋼
- 被上訴人
- 吳月鳳
- 被上訴人
-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崇讓
- 被上訴人
- 李政道
- 被上訴人
- 高美月
- 被上訴人
- 呂燕麗
- 被上訴人
- 蔡順雄
- 被上訴人
- 王玲玲
- 被上訴人
- 吳秀美
- 被上訴人
- 林錫欽
- 被上訴人
- 林杏女
- 被上訴人
- 洪鴻年
- 被上訴人
- 許永和
- 被上訴人
- 博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金鳯
- 被上訴人
- 林世樺
- 被上訴人
- 陳仕偉
- 被上訴人
- 簡花絹
- 被上訴人
- 倪淑娟
- 被上訴人
- 李佩芬
- 被上訴人
- 古天雄
- 被上訴人
- 古廖美玉
- 被上訴人
- 鄧玉慧
- 被上訴人
- 吳秀眞
- 被上訴人
- 朱明珍
- 被上訴人
- 魏子茵
- 被上訴人
- 徐姞文
- 被上訴人
- 廖瓊櫻
- 被上訴人
- 林凱慧
- 被上訴人
- 陳淑蓉
- 被上訴人
- 李青泰
- 被上訴人
- 陳櫻楠
- 被上訴人
- 蕭淑卿
- 被上訴人
- 施碧玉
- 被上訴人
- 林錦谷
- 上29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郡佑律師
- 上295人共同複代理人
- 游建鵬
- 被上訴人
- 嚴玲玲
- 被上訴人
- 劉金連
- 被上訴人
- 吳美慧
- 被上訴人
- 大龍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高朝棟
- 被上訴人
- 魏美娟
- 被上訴人
- 林寶珠
- 被上訴人
- 阮麗玲
- 被上訴人
- 張玉琪
- 被上訴人
- 金圓圓
- 被上訴人
- 黃敏生
- 被上訴人
- 李紋娟
- 被上訴人
- 歐陽宜玲
- 被上訴人
- 林麗清
- 被上訴人
- 李妙秀
- 被上訴人
- 黃進升
- 被上訴人
- 王千睿
- 被上訴人
- 劉淑珠
- 被上訴人
- 黃以成
- 被上訴人
- 黃君蕙
- 被上訴人
- 林義成
- 被上訴人
- 林伶諭
- 被上訴人
- 白松易
- 被上訴人
- 劉伯顯
- 被上訴人
- 林常青
- 被上訴人
- 黃田中
- 被上訴人
- 鄭永熏
- 被上訴人
- 黃明得
- 被上訴人
- 黃明華
- 被上訴人
- 曾俊峰
- 被上訴人
- 施淑珍
- 被上訴人
- 吳秀瓊
- 被上訴人
- 劉國耀
- 被上訴人
- 黄麗娟
- 被上訴人
- 薛俊彥
- 被上訴人
- 施鉾哲
- 被上訴人
- 張國俊
- 被上訴人
- 王俊堯
- 被上訴人
- 趙玉芝
- 被上訴人
- 鍾佩容
- 被上訴人
- 蔡永富
- 被上訴人
- 黃妙卿
- 被上訴人
- 劉國勝
- 被上訴人
- 劉錫垣
- 被上訴人
- 陳秀文
- 被上訴人
- 陳穆寬
- 被上訴人
- 林世超
- 被上訴人
- 施月娥
- 被上訴人
- 尤淑智
- 被上訴人
- 呂岱蓓
- 被上訴人
- 魏美娟
- 被上訴人
- 吳美慧
- 被上訴人
- 張志忠
- 被上訴人
- 李淑儀
- 被上訴人
- 林淑娟
- 被上訴人
- 吳仁村
- 被上訴人
- 許振林
- 被上訴人
- 魏素鳳
- 被上訴人
- 楊淑華
- 被上訴人
- 黄秋香
- 被上訴人
- 蕭文杰
- 被上訴人
- 王中煒
- 被上訴人
- 林碧玉
- 被上訴人
- 吳士標
- 被上訴人
- 林海平
- 被上訴人
- 全拓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崇儀
- 被上訴人
- 黄明德
林旭東
洪景明
王美子
周妤倢
劉哲榮
李佳儒
黄金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給付超過新台幣82萬8938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新台幣3萬8215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彩雲(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0○00號)、吳曾玉珠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新台幣2204元、新台幣1萬1644元,及均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其餘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及上訴人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負擔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上訴人呂瑛玲及黃益民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27頁),故對其2人之訴訟繫屬消滅。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下稱海頓公園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業已由黃慧娟變更為楊倉頂,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2年12月4日花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楊倉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嚴玲玲、劉金連、吳美慧、大龍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魏美娟、林寶珠、阮麗玲、張玉琪、金圓圓、黃敏生、李紋娟、歐陽宜玲、林麗清、李妙秀、黃進升、王千睿、劉淑珠、黃以成、黃君蕙、林義成、林伶諭、白松易、劉伯顯、林常青、黄田中、鄭永熏、黃明得、黃明華、曾俊峰、施淑珍、吳秀瓊、劉國耀、黃麗娟、薛俊彥、施鉾哲、張國俊、王俊堯、趙玉芝、鍾佩容、蔡永富、黃妙卿、劉國勝、劉錫垣、陳秀文、陳穆寬、林世超、施月娥、尤淑智、呂岱蓓、魏美娟、吳美慧、張志忠、李淑儀、林淑娟、吳仁村、許振林、魏素鳳、楊淑華、黃秋香、蕭文杰、王中煒、林碧玉、吳士標、林海平、全拓股份有限公司、黄明德、林旭東、洪景明、王美子、周妤倢、劉哲榮、李佳儒、黄金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員林鎮公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員林鎮公所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坐落彰化縣花壇鄉北白沙坑段73、126、127、128、190、201、205、206、295、324、385、399、427、428 地號共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員林鎮公所所有,重測前後地號、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A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Q部分(下稱附圖地上物)在海頓公園管委會管理之社區內。海頓公園管委會在社區外圍設有圍牆,入口處設有警衛室,為一封閉式社區,非住戶不得任意進出。海頓公園管委會無正當權源,以上開封閉、管制之方式,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員林鎮公所受損害。對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每年度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方較適當,則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5年內,海頓公園管委會不當得利之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40萬5102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海頓公園管委會給付440萬5102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海頓公園管委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則海頓公園管委會應有權利能力,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員林鎮公所得請求海頓公園管委會返還不當得利。附圖所示地上物之圍牆、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並無建造執照或建號,係由海頓公園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為出資管理養護後,供該社區住戶使用,海頓公園管委會對該等公共設施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占有人。進入海頓公園管委會社區之管制情形,及社區內之土地使用現況,業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實地勘查,認為非任何人可自由進出,且土地上之設施為該社區所占用及養護。
⒊系爭土地中,73、126、127、128、190、201、206、385、399、29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73地號等10筆土地),於80年5月間,固因原所有權人洪老典、呂阿厘、王森鑫、呂宗諭、楊慧雄、白錫和之同意,作為維多利亞住宅開發案(下稱維多利亞案)之變更編定及開發社區使用,然維多利亞案之建物起造人為陳紹輝,並非土地所有人,且變更編定係為使該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73地號等10筆土地並非該案之法定空地、退縮地或其他依法令與海頓公園管委會之住戶所購買之房地不得分別移轉之土地,則海頓公園管委會之住戶購買房地,效力不及於73地號等10筆土地,兩造間復無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海頓公園管委會予以占有使用,自無正當權源。故員林鎮公所之請求,並無所稱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㈡備位之訴部分:如認為先位部分無理由,則員林鎮公所主張附圖地上物範圍係被上訴人許秋琴等368人(按原係370人,因員林鎮公所撤回對呂瑛玲、黃益民之起訴,故餘368人,又下所稱被上訴人許秋琴等295人係專指有委任洪郡佑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社區住戶(下稱被上訴人許秋琴等)無權占有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許秋琴等返還不當得利。如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被上訴人許秋琴等,依不當得利期間是否已逾5年,區分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與附表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許秋琴等登記取得社區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已逾5年,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逾5年,應返還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5年內之不當得利;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許秋琴等登記取得社區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日期如該附表所示,不逾5年,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間應自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日期起算,應返還該期間內之不當得利。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被上訴人許秋琴等各因其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對上訴人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僅因偶然競合,對上訴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上訴人中之一對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許秋琴等即同免其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秋琴等給付並加計自101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海頓公園管委會則抗辯稱:
㈠海頓公園管委會雖有當事人能力,惟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無法成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員林鎮公所不得對海頓公園管委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社區築牆、設守衛係基於安全考量之管理措施,外來人員仍得於向警衛登記後進入社區,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地上物編號A、I、J、K係住戶設置,其餘係建商興建完成,均非海頓公園管委會所設置,現狀向來如此,海頓公園管委會未因此受有利益。73地號等10筆土地,由訴外人於維多利亞案變更編定申請書變更為交通用地、遊憩用地,日後不得任意變更使用,則所設之公共設施得由住戶使用,此乃反射利益。又該等公共設施亦為社區建物之從物,住戶縱予使用,亦有正當權源。員林鎮公所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現狀,應受拘束,否則即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㈡海頓公園管委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應非海頓公園管委會之權能所及。且海頓公園社區係於85年間依行政院內政部所推動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度及依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劃定及使用地編定。系爭土地即係依上開管制規則所變更編定之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依上開管制規則第44條規定:「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烈規定辦理: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是海頓公園社區開發案之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是以,該開發案中所設置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即係供住戶使用。從而,該開發案社區內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系爭社區開發案於申請開發初始,即係以社區之現況為規劃藍圖申請,規劃有人行道、圍牆等地上物,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明確載明:「立同意書人所有座落…土地,同意供『開發社區使用』,並同意變更編定登記,特立此同意為憑。」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同意以「社區開發」為目的,提供系爭土地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做為道路用地及遊憩用地,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海頓公園社區開發案之用,且彰化縣政府亦同意准許開發,原申請開發之建商並依申請開發之設計圖加以施工興建,海頓公園社區之地上物現狀,自仍為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疇,員林鎮公所於92年間受贈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之現況未曾改變,員林鎮公所自應繼受原土地使用權之限制,並受其前手所出具同意書之拘束,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上權利。
㈢社區之整體開發依法應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及必要之保育綠地,此等交通用地及遊憩用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海頓公園社區之建物所有權人買受該等建物,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交通用地、遊憩用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況且,原建商出賣海頓公園社區之建物及基地時,已將系爭公共設施部分列為住戶得共同使用部分。況海頓公園社區之現狀相關設施,於海頓公園管委會成立之前,業已由建商施設完成,而「海頓公園社區申請報備資料」即係依建商所提供之資料提出報備申請。豈料,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在未告知海頓公園管委會及住戶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而員林鎮公所明知系爭土地位於海頓公園社區內及其使用情形,且員林鎮公所並非系爭土地所屬之鄉鎮公所,竟無端受捐贈,自仍應受原土地使用權之限制。
㈣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否認受有不當得利。然倘本院仍認成立不當得利者,以每年度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該年度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過高。蓋系爭土地並非城市土地,位於郊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交通用地或遊憩用地,位於海頓公園社區內,使用價值不高。是原審判決認定以按申報地價1%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尚屬適當。
三、被上訴人許秋琴等368人抗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許秋琴等295人抗辯稱:
1.被上訴人許秋琴等自登記為社區之各建物所有權人時起,系爭土地即為現狀,並無任何個人行為而改變現況,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維多利亞案中,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變更編定之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當時開發案之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供社區內住戶無償使用,是以當時設置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顯係必要之作為,被上訴人許秋琴等使用系爭土地,僅屬反射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供開發社區使用並變更編定登記,上訴人於92年間因贈與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原土地使用權之限制,及該既存社區開發案之法定要件(即設置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供使用)而受拘束。上訴人於92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現況自85年以來即為如此,從未改變,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備位被告許秋琴等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上訴人驟然再為主張,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秋琴等有因個人使用占有系爭14筆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乙節,此為被上訴人許秋琴等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上開判決等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許秋琴等各自使用占有系爭14筆土地之事實先行各負舉證之責。
3.海頓公園社區係於85年間依行政院內政部所推動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度,及依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劃定及使用地編定,並受彰化縣政府管制檢查。關於該社區開發案相關資料,請參原審卷內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維多利亞住宅開發案山坡地變更編定申請之相關資料」即明。然系爭14筆土地,於上開社區開發案中,即係依上開管制規則所變更編定之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則依上開管制規則第44條規定,當時之海頓公園社區開發案申請人即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是以,該社區開發案中所設置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即係供社區內住戶無償使用,此顯為住戶本應即受之反射利益,亦屬常情。則,海頓公園社區住戶即被上訴人許秋琴等使用該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4.系爭14筆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供開發社區使用,並同意變更編定登記,而上訴人係於92年間因贈與而繼受取得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原土地使用權之限制,及該既存社區開發案之法定要件(即設置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供使用)而受拘束,殊無向社區住戶即被上訴人許秋琴等再行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上權利。退步言之,上訴人係於92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而系爭14筆土地現況自85年以來即為如此,從未改變,此一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自取得土地所有權迄起訴主張權利止,已經8年有餘,上訴人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足引起被上訴人許秋琴等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㈡被上訴人洪景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房屋係買伊之名字,伊沒有住在那裡,係由伊父母居住等語。
㈢被上訴人吳士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102年4月10日具狀陳稱:海頓公園管委會有權利能力,應由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與伊無涉,且伊已將房屋售出等語。
㈣除被上訴人許秋琴等295人、洪景明、吳士標外,其餘被上訴人,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員林鎮公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海頓公園管委會給付84萬2786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員林鎮公所及海頓公園管委會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甲、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海頓公園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356萬2316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附表一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40萬5102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判決附表二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101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項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海頓公園管委會及被上訴人許秋琴等295人、被上訴人洪景明、吳士標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海頓公園管委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員林鎮公所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且有員林鎮公所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26、28至34、68至99頁,見原審卷㈡第127至378頁,見原審證2㈠卷第6至477頁,原審卷證2㈡卷第3至44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屬實,及由原審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維多利亞案山坡地變更編定申請資料提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5至37頁),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㈠員林鎮公所於92、93年間因贈與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許秋琴等368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且為海頓公園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社區內住戶。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地上物範圍,在被上訴人海頓公園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社區內,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
㈣海頓公園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社區外圍設有圍牆,入口處設有警衛室。
㈤系爭土地於96至100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A所示。
㈥系爭土地中,73地號等10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81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員林鎮公所之前手同意,變更為山坡地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供維多利亞案開發社區使用。
六、本院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本件員林鎮公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海頓公園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地上物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應返還最近5年內之利益等語。海頓公園管委會則以伊無權利能力,否認占有使用上開部分,且上開部分為交通用地、遊憩用地,亦為社區建物之從物,住戶若予使用,乃反射利益,並有正當權源,員林鎮公所之請求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1.就員林鎮公所上訴部分:查員林鎮公所就先位之訴部分,其上訴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中,其中205、206、324地號等3筆土地遭海頓公園管委會占用之面積為125.35平方公尺、396.87平方公尺、275.86平方公尺,原審僅判決占用面積4.13平方公尺、294.96平方公尺、247.78平方公尺,故就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有誤;另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方為適當,原審僅以1%計算,實有不妥等語。經查:
⑴本件首須認定者,係本件海頓公園管委會有無權利能力,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其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受損害之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若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且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於他方當事人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而以管委會為被告時,當無不許之理。
②本件員林鎮公所既主張如附圖地上物範圍,在海頓公園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社區內,海頓公園管委會予以管領使用,獲有不當得利,自屬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內容,且實務上對於權利人就所有土地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社區占用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亦認可以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則海頓公園管委會就本件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有權利能力,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海頓公園管委會否認其於管理維護社區之權責內有權利能力,自非可採。
⑵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是否為海頓公園管委會占有使用?且其占有範圍為何?
①海頓公園管委會所管理之社區,其社區外圍設有圍牆,入口處設有警衛室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101年2月2日及本院103年1月9日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本院卷五第28至33頁),復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本院卷五第34至35頁),顯見海頓公園社區係有人為之維護且管理完善之社區。
②系爭土地坐落於海頓公園管委會所管理之社區內,其中7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0.29平方公尺,其中32.53平方公尺現係社區圍牆(占用面積16.90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陳彩雲(按係指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0○00號」者,下同)所有之私人庭院及車庫(占用面積15.63平方公尺);126、127、128、385、3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655.09平方公尺、234.44平方公尺、521.64平方公尺、527.31平方公尺、2496.92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係社區內之人行道及擋土牆;42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48.11平方公尺,係社區花園、擋土牆(占用面積65.5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吳曾玉珠所有之私人水塔(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及庭院(占用面積共74.58平方公尺,連同水塔共計82.58平方公尺);42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21.33平方公尺,其中8.82平方公尺係社區圍牆及花園;190、201、3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97.23平方公尺、456.98平方公尺、275.86平方公尺,全部均係社區之人行步道;2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5.35平方公尺,全部係社區道路、花圃及警衛室;20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96.87平方公尺,全部係社區道路及分隔島;29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74.95平方公尺,其中271.13平方公尺係社區圍牆及排水溝等情,業經本院103年1月9日、同年2月20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8至59頁、66至71頁)。另就上開73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陳彩雲所有之私人庭院;就上開427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吳曾玉珠所有之私人水塔及庭院,本院亦於103年2月2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後,區分社區占有土地及私人占有土地之位置後,加以測量,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3頁)。
③系爭土地坐落於海頓公園管委會所管理之社區內,其中除73地號及427地號之部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陳彩雲及吳曾玉珠私人所占有外,其餘系爭土地如附表A㈠所示面積均在社區內,而由海頓公園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故附圖地上物範圍(被上訴人陳彩雲及吳曾玉珠所占有者除外)及社區內車道既在海頓公園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社區內,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又為海頓公園管委會之法定權責,自堪認該範圍為海頓公園管委會所占有使用。而附圖地上物使用現況雖不盡相同,然海頓公園管委會既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又有權利能力,且其上並無明顯表徵,足認係住戶何人或住戶以外之人所占有使用,則員林鎮公所已就海頓公園管委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範圍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且附圖地上物及車道既均為海頓公園管委會管理維護範圍,則無論係何人設置,仍不影響其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⑶員林鎮公所於92、93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前,73地號等10筆土地雖於81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員林鎮公所之前手出具同意書,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以供維多利亞案開發社區使用。然當時之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載「立同意書人所有...土地,同意供開發社區使用並同意變更編定...」,而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44條規定「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但風景區內土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其保育綠地設置原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無非指變更編定後有其公法上使用限制,與私法上有無使用限制,要屬兩事,申言之,73地號等10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雖曾同意變更編定使用種類,僅因此將該等土地變更為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之用途,而所有權人同意開發使用,非當然可解為係無償提供使用,海頓公園管委會縱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然非可解為其可無償使用;且縱認係原所有權人係無償提供使用,而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存在於原所有權人與海頓公園社區之間,員林鎮公所並不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故本件員林鎮公所固有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尚難認有繼受其之前手與海頓公園管委會間因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義務,海頓公園管委會徒以員林鎮公所之前手同意變更編定使用種類,辯稱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據。
⑷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系爭土地雖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仍屬員林鎮公所所有,海頓公園管委會不得予以占有使用,而妨害員林鎮公所之所有權,員林鎮公所因海頓公園管委會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前開條文所稱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海頓公園管委會辯稱員林鎮公所請求不當得利有違反上開規定,亦無可採。
⑸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海頓公園管委會占有使用附圖地上物範圍(被上訴人陳彩雲及吳曾玉珠所占有者除外),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員林鎮公所受損害,員林鎮公所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
①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為租用城市地方土地為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限制規定,至於租用非城市地方土地者,則乏明文。惟非城市地方土地價值通常低於城市地方土地,解釋上亦不得逾越上開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非城市土地,四周為海頓公園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社區,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則均居住在該社區內,故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計算。
②系爭土地於96至100年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土地遭海頓公園管委會、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所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A㈠㈡㈢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除295地號為交通用地外,餘均為遊憩用地,且位於郊區,四周為海頓公園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社區,如員林鎮公所回復占有後,系爭土地仍應供交通、遊憩之用,已不得建築房屋或為其他利用,經斟酌後,認以按申報地價1%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員林鎮公所請求依5%計算,尚屬過高。
③海頓公園管委會所占用系爭土地中,其中205、206、324地號等3筆土地係全部占用,且其登記面積為125.35平方公尺、396.87平方公尺、275.8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則計算不得當利之數額時,就該3筆土地之面積,自應以該登記面積為基礎,故原審判決就該3筆土地之占用面積係以4.13平方公尺、294.96平方公尺、247.78平方公尺計算,自有違誤,員林鎮公所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於海頓公園管委會、被上訴人陳彩雲及吳曾玉珠就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則詳後述。
2.就海頓公園管委會之上訴部分:本件海頓公園管委會對於員林鎮公所之請求,其係抗辯稱:海頓公園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將土地供社區開發使用,員林鎮公所受贈系爭土地,應繼受之而受前手出具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行為係權利濫用,且附圖所示K2、Q2係私人所占用,非管委會所所占用等語。經查,
⑴本件就海頓公園管委會就本件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有權利能力,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員林鎮公所不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海頓公園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且員林鎮公所行使權利請求不當得利亦非權利濫用等情,業見前述,海頓公園管委會就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⑵又如附圖所示J、K2(即427地號土地由吳曾玉珠所占用部分)及Q2(即73地號土地由陳彩雲所占用部分)部分之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74.58平方公尺、15.63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吳曾玉珠及陳彩雲所占有供私人所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開部分,員林鎮公所對海頓公園管委會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本件就系爭土地,計算海頓公園管委會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時,自應扣除附圖所示J、K2及Q2部分。亦即,本件海頓公園管委會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
1.查本件就員林鎮公所提起先位之訴之部分(即海頓公園管委會部分),即其中就附圖所示J、K2及Q2部分,員林鎮公所之請求並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則就員林鎮公所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本院自應再就備位之訴(即被上訴人許秋琴等368人部分),續予審判,合先敘明。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請求,形態上與連帶債務甚為相似。然於債務人間應無主體牽連關係,而與連帶債務有所不同。查本件被上訴人許秋琴等368人僅係海頓社區內之建物所有人,而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若認係屬被上訴人許秋琴等人所占有,則因其等係各別占有海頓社區內屬員林鎮公所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對員林鎮公所各負給付不當得利之債務,故就本件員林鎮公所之請求,於被上訴人許秋琴等368人間,尚難認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就本件附圖所示J、K2及Q2部分土地而言,其中J、K2部分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吳曾玉珠所單獨占用,Q2部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陳彩雲所單獨占用,並供其等私人使用,則就該附圖所示J、K2及Q2部分土地,員林鎮公所僅得對被上訴人吳曾玉珠及陳彩雲有所主張,至餘其餘被上訴人(即吳曾玉珠及陳彩雲以外之被上訴人許秋琴等366人),員林鎮公所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許秋琴等366人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就系爭土地中,⑴其中73地號土地被占用有32.53平方公尺,然該土地上除海頓公園社區之圍牆外,尚有被上訴人陳彩雲所有之私人庭院及車庫,其面積經測量後係15.63平方公尺,故就該15.6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所示Q2部分土地),應認係被上訴人陳彩雲所占有。⑵其中427地號土地有148.11平方公尺,然該土地上除海頓公園社區之社區花園外,尚有被上訴人吳曾玉珠所有之私人水塔及庭院,而私人水塔面積8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私人庭院面積74.58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K2部分土地),以上合計82.5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不應認係海頓公園管委會所占有,而應認係被上訴人吳曾玉珠所占有。⑶對於員林鎮公所並不繼受系爭土地之前手與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間因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義務,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員林鎮公所因被上訴陳彩雲、吳曾玉珠之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前均已論及。故員林鎮公所請求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就其二人所占有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4.而本件對於員林鎮公所所得向被上訴人陳彩雲與吳曾玉珠主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計算乙節,業見前述。而該73地號及42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且位於郊區,四周為海頓公園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社區,如員林鎮公所回復占有後,系爭土地仍應僅得供遊憩之用,已不得建築房屋或為其他利用,經斟酌後,認以按申報地價1%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員林鎮公所請求依5%計算,尚屬過高。至於員林鎮公所對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詳後述㈢。
㈢員林鎮公所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1.本件員林鎮公所就系爭土地,得向海頓公園管委會及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請求以每年申報地價1%計算之不當得利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96至100年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土地遭海頓公園管委會、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所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A㈠㈡㈢所示,
2.則按上開標準,就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如附表A㈠㈡㈢所示,海頓公園管委會應給付之數額總計為86萬7153元;被上訴人陳彩雲應給付之數額為2204元;被上訴人吳曾玉珠應給付之數額為1萬1644元。
㈣茲依上開附表㈠㈡㈢所示結論,就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後所得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1.附表㈠係修正原判決之「附表A」之錯誤部分(即員林鎮公所與海頓公園管委會上訴有理由部分)而來。
2.員林鎮公所有關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
⑴就編號D部分(即205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認定之占用面積為4.3平方公尺,而判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06元。本院則認定占用面積係125.35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萬7674元,即應再准許1萬7068元(00000-000=17068)。
⑵就編號E及F部分(即206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認定之占用面積為294.96平方公尺,而判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萬1588元。本院則認定占用面積係396.87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5957元,即應再准許1萬4369元(00000-00000=14369)。
⑶就編號G及H部分(即324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認定之占用面積為227.78平方公尺,而判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萬2118元。本院則認定占用之面積係275.86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8896元,即應再准許6778元(00000-00000=6778)。
⑷綜上,員林鎮公所上訴有理由部分,海頓公園管委會應再給付之數額為3萬8215元(17068+14369+6778=38215)。而除上開部分外,員林鎮公所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海頓公園管委會上訴部分(先位之訴部分):
⑴就編號J及K部分(即427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認定之占用面積為148.11平方公尺,而判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萬0883元。本院則認定海頓公園管委會占用範圍為K1部分,面積65.53平方公尺,其餘J及K2部分合計82.58平方公尺,係吳曾玉珠所占用,故員林鎮公所僅得對海頓公園管委會請求K1部分土地,面積65.53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9239元。原審判決之金額2萬0883元,逾9239元部分(經計算係1萬1644元〈00000-0000=11644〉),海頓公園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
⑵就編號Q部分(即73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認應之占用面積為32.53平方公尺,而判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586元。本院則認定海頓公園管委會占用範圍為Q1部分,面積16.90平方公尺,其餘Q2部分15.63平方公尺係陳彩雲所占用,故員林鎮公所僅得對海頓公園管委會請求Q1部分土地,面積16.90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2382元。原審判決之金額4586元,逾2382元部分(經計算係2204元〈0000-0000=2204〉),海頓公園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
⑶綜上,海頓公園管委會之上訴有理由即1萬3848元(11644+2204=13848)部分,即應自原審所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即84萬2786元扣除之,經扣除後員林鎮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萬8938元(000000-00000=828938)。而除上開部分外,海頓公園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員林鎮公所有關備位之訴部分:
⑴就附圖J及K2部分合計82.58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吳曾玉珠所占用,員林鎮公所得對被上訴人吳曾玉珠請求該82.5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經換算如附表A㈢所示計1萬1644元。
⑵就附圖Q2部分15.63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陳彩雲所占用,員林鎮公所得對被上訴人陳彩雲請求該15.63平方公尺之不得得利,其金額經換算如附表A㈡所示計2204元。
⑶從而,員林鎮公所就本件所提起備位之訴部分,除對被上訴人吳曾玉珠及陳彩雲所請求之1萬1644元及2204元外,其餘逾該二部分之備位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員林鎮公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海頓公園管委會給付86萬7153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海頓公園管委會陳述其已於101年5月1日前,收受員林鎮公所自行送達之減縮聲明後訴狀繕本,見原審卷四第66頁反面)。然因本件員林鎮公所係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經依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結果,本院認就先位之訴部分:員林鎮公所之上訴有理由部分,海頓公園管委會應再給付員林鎮公所3萬8215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員林鎮公所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而就海頓公園管委會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審判決命海頓公園管委會給付超過82萬8938元本息部分,亦有未洽,故應由本院將該二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員林鎮公所超過82萬893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至於員林鎮公所及海頓公園管委會其餘上訴部分,則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就附圖所示J、K2及Q2部分土地部分,員林鎮公所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吳曾玉珠及陳彩雲給付不當得利,故員林鎮公所備位之訴對被上訴人許秋琴等366人(即除吳曾玉珠及陳彩雲以外之備位被告)之請求,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其於原審備位之請求。至於員林鎮公所另就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員林鎮公所請求被上訴人陳彩雲給付2204元、吳曾玉珠給付1萬1644元,及均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員林鎮公所於101年4月3日具狀追加陳彩雲、吳曾玉珠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12頁〉,陳彩雲、吳曾玉珠於101年4月23日委任洪郡佑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追加部分為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355頁、369頁〉,足證陳彩雲、吳曾玉珠於101年4月23日前即已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員林鎮公所主張就追加被告陳彩雲、吳曾玉珠部分,以101年9月1日起算利息,自屬可採)。員林鎮公所對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員林鎮公所對被上訴人陳彩雲、吳曾玉珠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員林鎮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海頓公園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㈠海頓公園管委會部分: ┌──┬─────┬─────┬──────┬────────────┬─────────────────────┬───┐ │編號│目前地號 │重測前地號│面積 │ 各年度申報地價(元) │不當得利數額(元,元以下4捨5入) │ 合計 │ │ │北白沙坑段│北白沙坑段│(平方公尺)├─────┬──────┼──────────┬──────────┤ │ │ │ │ │ │96至98年度│99至100年度 │96至98年度 │99至100年度 │(元)│ ├──┼─────┼─────┼──────┼─────┼──────┼──────────┼──────────┼───┤ │ A │ 295 │ 301之99 │ 271.13 │ 2700 │ 3000 │271.13×2700×1% │271.13×3000×1% │ │ │ │ │ │ │ │ │=7321 │=8134 │38231 │ │ │ │ │ │ │ │7321×3=21963 │8134×2=16268 │ │ ├──┼─────┼─────┼──────┼─────┼──────┼──────────┼──────────┼───┤ │ B │ 190 │ 301之115 │ 97.23 │ 2700 │ 3000 │97.23×2700×1%=2625│97.23×3000×1%=2917│13709 │ │ │ │ │ │ │ │2625×3=7875 │2917×2=5834 │ │ │ │ │ │ │ │ │ │ │ │ ├──┼─────┼─────┼──────┼─────┼──────┼──────────┼──────────┼───┤ │ C │ 201 │ 301之123 │ 456.98 │ 2700 │ 3000 │456.98×2700×1% │456.98×3000×1% │64432 │ │ │ │ │ │ │ │=12338 │=13709 │ │ │ │ │ │ │ │ │12338×3=37014 │13709×2=27418 │ │ ├──┼─────┼─────┼──────┼─────┼──────┼──────────┼──────────┼───┤ │ D │ 205 │ 301之362 │ 125.35 │ 2700 │ 3000 │125.35×2700×1% │125.35×3000×1% │17674 │ │ 及 │ │ │(D係警衛室 │ │ │=3384 │=3761 │ │ │ 車 │ │ │,面積4.13平│ │ │3384×3=10152 │3761×2=7522 │ │ │ 道 │ │ │方公尺,再加│ │ │ │ │ │ │ │ │ │上車道整筆土│ │ │ │ │ │ │ │ │ │地面積為125.│ │ │ │ │ │ │ │ │ │35平方公尺)│ │ │ │ │ │ ├──┼─────┼─────┼──────┼─────┼──────┼──────────┼──────────┼───┤ │ E │ 206 │ 301之130 │ 396.87 │ 2700 │ 3000 │396.87×2700×1% │396.87×3000×1% │55957 │ │ │ │ │(E、F係分隔│ │ │=10715 │=11906 │ │ │ F │ │ │島,面積為 │ │ │10715×3=32145 │11906×2=23812 │ │ │ 及 │ │ │157.18、137.│ │ │ │ │ │ │ 車 │ │ │78平方公尺,│ │ │ │ │ │ │ 道 │ │ │再加上車道整│ │ │ │ │ │ │ │ │ │筆土地面積為│ │ │ │ │ │ │ │ │ │396.87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G │ 324 │ 301之127 │ 275.86 │ 2700 │ 3000 │275.86×2700×1% │275.86×3000×1% │38896 │ │ │ │ │(G係花圃及 │ │ │=7448 │=8276 │ │ │ H │ │ │人行道面積 │ │ │7448×3=22344 │8276×2=16552 │ │ │ 及 │ │ │244.26平方公│ │ │ │ │ │ │ 車 │ │ │尺、H係人行 │ │ │ │ │ │ │ 道 │ │ │道面積3.52平│ │ │ │ │ │ │ │ │ │方公尺,再加│ │ │ │ │ │ │ │ │ │上車道整筆土│ │ │ │ │ │ │ │ │ │地面積為275.│ │ │ │ │ │ │ │ │ │86平方公尺)│ │ │ │ │ │ ├──┼─────┼─────┼──────┼─────┼──────┼──────────┼──────────┼───┤ │ I │ 428 │ 301之363 │ 8.82 │ 2700 │ 3000 │8.82×2700×1%=238 │8.82×3000×1%=265 │1244 │ │ │ │ │ │ │ │238×3=714 │265×2=530 │ │ ├──┼─────┼─────┼──────┼─────┼──────┼──────────┼──────────┼───┤ │ K1 │ 427 │ 301之361 │ 65.53 │ 2700 │ 3000 │65.53×2700×1%=1769│65.53×3000×1%=1966│9239 │ │ │ │ │ │ │ │1769×3=5307 │1966×2= 3932 │ │ ├──┼─────┼─────┼──────┼─────┼──────┼──────────┼──────────┼───┤ │ L │ 399 │ 301之3 │ 2496.92 │ 2700 │ 3000 │2496.92×2700×1% │2496.92×3000×1% │352067│ │ │ │ │ │ │ │=67417 │=74908 │ │ │ │ │ │ │ │ │67417×3=202251 │74908×2=149816 │ │ ├──┼─────┼─────┼──────┼─────┼──────┼──────────┼──────────┼───┤ │ M │ 385 │ 301之14 │ 527.31 │ 2700 │ 3000 │527.31×2700×1% │527.31×3000×1% │74349 │ │ │ │ │ │ │ │=14237 │=15819 │ │ ├──┼─────┼─────┼──────┼─────┼──────┼──────────┼──────────┼───┤ │ N │ 128 │ 301之19 │ 521.64 │ 2700 │ 3000 │521.64×2700×1% │521.64×3000×1% │73550 │ │ │ │ │ │ │ │=14084 │=15649 │ │ │ │ │ │ │ │ │14084×3=42252 │15649×2=31298 │ │ ├──┼─────┼─────┼──────┼─────┼──────┼──────────┼──────────┼───┤ │ O │ 127 │ 301之3 │ 234.44 │ 2700 │ 3000 │234.44×2700×1% │234.44×3000×1% │33056 │ │ │ │ │ │ │ │=6330 │=7033 │ │ │ │ │ │ │ │ │6330×3=18990 │7033×2=14066 │ │ ├──┼─────┼─────┼──────┼─────┼──────┼──────────┼──────────┼───┤ │ P │ 126 │ 301之2 │ 655.09 │ 2700 │ 3000 │655.09×2700×1% │655.09×3000×1% │92367 │ │ │ │ │ │ │ │=17687 │=19653 │ │ │ │ │ │ │ │ │17687×3=53061 │19653×2=39306 │ │ ├──┼─────┼─────┼──────┼─────┼──────┼──────────┼──────────┼───┤ │ Q1 │ 73 │ 301之34 │ 16.90 │ 2700 │ 3000 │16.90×2700×1%=456 │16.90×3000×1%=507 │2382 │ │ │ │ │ │ │ │456×3=1368 │507×2=1014 │ │ ├──┴─────┴─────┴──────┴─────┴──────┴──────────┴──────────┼───┤ │總計 │867153│ └────────────────────────────────────────────────────────┴───┘ ㈡被上訴人陳彩雲部分: ┌──┬─────┬─────┬──────┬────────────┬─────────────────────┬───┐ │編號│目前地號 │重測前地號│面積 │ 各年度申報地價(元) │不當得利數額(元) │ 合計 │ │ │北白沙坑段│北白沙坑段│(平方公尺)├─────┬──────┼──────────┬──────────┤ │ │ │ │ │ │96至98年度│99至100年度 │96至98年度 │99至100年度 │(元)│ ├──┼─────┼─────┼──────┼─────┼──────┼──────────┼──────────┼───┤ │ Q2 │ 73 │ 301之34 │ 15.63 │ 2700 │ 3000 │15.63×2700×1% =422│15.63×3000×1%=469 │2204 │ │ │ │ │ │ │ │422×3=1266 │469×2=938 │ │ ├──┴─────┴─────┴──────┴─────┴──────┴──────────┴──────────┼───┤ │總計 │2204 │ └────────────────────────────────────────────────────────┴───┘ ㈢被上訴人吳曾玉珠部分: ┌──┬─────┬─────┬──────┬────────────┬─────────────────────┬───┐ │編號│目前地號 │重測前地號│面積 │ 各年度申報地價(元) │不當得利數額(元,元以下4捨5入) │ 合計 │ │ │北白沙坑段│北白沙坑段│(平方公尺)├─────┬──────┼──────────┬──────────┤ │ │ │ │ │ │96至98年度│99至100年度 │96至98年度 │99至100年度 │(元)│ ├──┼─────┼─────┼──────┼─────┼──────┼──────────┼──────────┼───┤ │ J │ 427 │ 301之361 │ 82.58 │ 2700 │ 3000 │82.58×2700×1%=2230│65.53×3000×1%=2477│11644 │ │ │ │ │(J係水塔, │ │ │2230×3=6690 │2477×2= 4954 │ │ │ K2 │ │ │面積有8平方 │ │ │ │ │ │ │ │ │ │公尺,依本院│ │ │ │ │ │ │ │ │ │103年1月9日 │ │ │ │ │ │ │ │ │ │及2月20日勘 │ │ │ │ │ │ │ │ │ │驗結果,係吳│ │ │ │ │ │ │ │ │ │曾玉珠所設置│ │ │ │ │ │ │ │ │ │,K2係吳曾玉│ │ │ │ │ │ │ │ │ │珠之私人庭院│ │ │ │ │ │ │ │ │ │,面積為74.5│ │ │ │ │ │ │ │ │ │8平方公尺。 │ │ │ │ │ │ │ │ │ │共計82.58平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總計 │116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