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百達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智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8,900,000元,與原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由被上訴人承受)簽立「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調查暨系統第二期(修正)建置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應於98年12月10日前,分四階段完成履約。其中第一階段應於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二階段於簽約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三階段於98年6 月30日前完成、第四階段於98年12月10日完成。伊分別於98年1月23日、同年2月24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日及 同年12月10日完成交付。被上訴人對於98年1月23日交付之 工作計畫書,遲至同年10月16日始審查通過,即認伊逾期264日;98年2月24日交付之期初報告,至同年11月6日審查通 過,認伊逾期255日;98年6月30日交付之期中報告,至99年2月4日審查通過,認伊逾期219日;98年12月10日交付之期 末報告,至99年5月27日審查通過,認伊逾期168日,被上訴人即以伊履約逾期906日,另加計教育訓練逾期62日、成果 發表會逾期63日、PDA交貨逾期283日、彩色雷射印表機逾期2日等事由,課罰逾期違約金。惟因違約金超過契約價金之 20%,故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計即3,780,000元。 ㈡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實有未依約審查,且將審查期間計入履約期限等不符約定之事項,經兩造協議及依法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伊乃依法提起本訴。且縱認伊履約有逾期,然系爭違約金亦有過高等情。爰求為判命: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80,000元,及加計自99年7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內政部補助原臺中縣政府辦理「國家地理資訊系統建置及推動十年計畫」案,內政部各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不定期進行補助計畫審查執行進度,依約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10日前,分為四個階段完成履約。第一階段為工作計畫書、設計方法與程序,應於98年1月25日完成; 第二階段為軟硬體設備交付、應用系統需求等項目之期初報告,應於98年2月24日完成;第三階段為應用系統雛型建置 與展示、12鄉鎮市門牌位置建置與展示之期中報告,應於98年6月30日完成;第四階段為完成應用系統交付、全部鄉鎮 市門牌調查等所有項目之期末報告,應於98年12月10日完成。且各階段須由監審單位審查合格後方屬完成,非上訴人將各階段之形式報告交付就算完成給付。因上訴人提出之各階段報告及內容,多有瑕疵,經要求改正後,上訴人方分別於9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6日、99年2月4日及99年5月27日審查合格,經核計逾期違約金為17,123,400元,但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計罰上限,即3,780,000元。 ㈡本案第一階段工作計畫書與第二階段期初報告,於98年3月 27日合併審查後,於9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6日審查通過 ,因此導致第三階段期中報告無法進行審查,而伊於第一、二階段審查通過後,即於98年11月6日進行第三階段審查, 嗣於99年2月4日審查通過,之後上訴人方辦理先前延宕之教育訓練、成果發表及研討會,最後才於99年3月19日進行第 四階段期末報告審查,且於99年5月27日修正通過。綜上, 除第一、二階段之審查外,其餘各階段審查,皆因上訴人多次修正瑕疵所致,故不論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階段工作計畫書與第二階段期初報告之瑕疵,是否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縱扣除98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7日間,因召開第一次審查會所需耗費之時間,其逾期違約金亦超過3,780,000元之計罰上 限。即單就本案最後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10日,而上訴人實際完成期末報告為99年5月27日,逾期日數為168日,違約金亦達3,175,200元,此尚不包括教育訓練、成果發表會逾期 及PDA、彩色雷射印表機交貨逾期之違約。 ㈢本案其中重要的履約項目為原臺中縣19鄉鎮市之門牌調查及建檔,依約各鄉鎮市正確率應達95%以上,惟就上訴人期末 報告門牌建置成果可知,有多個鄉鎮市均低於95%之正確率 ,然上訴人不僅未於保固期間進行更正,伊仍須陸續進行各區門牌資訊建置更新招標案,以弭補上訴人建置正確率未達95%之結果,且嗣後亦證實其他廠商確能達成門牌建置所要 求正確率。是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㈣上訴人為具規模之科技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應有足夠之磋商能力,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約定內容,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亦應審慎行使契約自由權。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除約定每日 以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外,於同條第3項另設有逾期違約 金之上限,而上訴人於各階段均嚴重遲延,導致計算逾期違約金數額遠超過上限,且致伊受損龐大。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0,000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 1.查招標規範第玖點後段,應係前段之細部規範,原判決以此即謂前段監審廠商與後段監審單位係屬不同對象,非無率斷。故以此認被上訴人除可依前段規範委託監審廠商辦理現場查核外,尚可依後段規範另行委託監審單位辦理所列檢核項目,難謂有據。 2.系爭契約既經區別履約完成及驗收瑕疵(包括改正)之約定,各有其適用逾期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條款即為有效。原判決逕以系爭契約所謂完成各階段工作事項,係指提出之建置或計畫書、報告,須經監審單位檢核通過才算完成,要非一經提出即生給付之效力,強以檢核或驗收程序作為是否完成履約,亦非有據。 3.招標規範第捌點第2項第2至4款所列各階段作業項目,定有 履約期限者,僅係要求完成期初、期中及期末簡報,並無交付期初、期中及期末等書面報告之要求,至於應交付期初、期中及期末報告,係招標規範第拾點第3項規定,但無期限 規定,亦無先交報告再簡報或先簡報再交報告,於驗收前得要求廠商改正等契約依據,亦未要求期初、期中、期末等報告之內容及格式。原判決未調查「定有履約期限之完成簡報作業」與「未定期限之交付報告資料」之區別,逕混為一談,自屬有誤。 4.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後本即可請求價金,驗收合格雖可為付款之條件,故若給付之內容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或第494條規定解約或減少價金,此為承攬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再援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且民法第227條所指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非謂一旦構成不完全給付,即當然構成遲延;而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非當然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課罰違約金。故伊給付縱有 瑕疵,屬可修補,被上訴人亦必經催告或定期催告伊補正後,始有遲延。基此,被上訴人如未催告或限期催告,自不得以約定之給付期限起計遲延。被上訴人主張自約定給付期限屆滿,即得課予逾期違約金,實非有據。 5.伊均依約將各階段要求之資料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應檢查伊所提出之項目及數量是否正確,至於內容是否有瑕疵,則屬初驗或驗收程序發現瑕疵之改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初驗或驗收時發現瑕疵,即據系爭契約第14條課予各階段之逾期違約金。 6.本件採購案之目的,在於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調查與系統建置,故各階段均有要完成及交付之成果,然各階段所要求提出之期初簡報、期中簡報、期末簡報等,亦僅係各階段工作之說明,非工作成果,契約亦未有於驗收前得要求廠商改正之契約依據,亦未要求期初簡報、期中簡報、期末簡報之內容及格式,被上訴人要求伊應依審查意見改正各該報告,實不符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既未有要求就工作計畫書、期初簡報、期中簡報、期末簡報於驗收前予以改正之約定,自無改正必要,亦無改正逾期之情。 ⑵被上訴人部分: 1.伊基於達到驗收查核,本就可委請第三人組成專業公正審查會,其目的為履行驗收程序之輔助,否則,若承商與監審廠商間私下勾串而通過審查,業主卻無權進行審查驗收,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2.依招標規範第玖點檢核驗收規定,各階段交付之計劃書或報告,本應經監審單位審查通過,且門牌點位正確率須達95% (含)以上,方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如在招標規範第捌點所規定期限內未能通過審查,仍屬遲延,上訴人認在招標規範第捌點所規定期限內提出建置或計畫書、報告,即非遲延,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參與原臺中縣政府辦理之「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調查暨系統第二期(修正)建置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於97年12月12日以18,900,000元決標,雙方於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10日前,分四階段完成履約,第一階段為工作計畫書、設計方法與程序,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即於98年1月25日完成;第二階段 為軟硬體設備交付、應用系統需求等項目之期初報告,應於簽約日起60日內即於98年2月24日完成;第三階段為應用系 統雛型建置與展示、12鄉鎮市門牌位置建置與展示之期中報告,應於98年6月30日完成;第四階段為完成應用系統交付 、全部鄉鎮市門牌調查等所有項目之期末報告,應於98年12月10日完成。 ㈢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一階段之相關時程如下: ⑴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提出工作計畫書。 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提出第一次審查意見,上訴人於同 年月23日提修正2版。 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提出第二次審查意見,上訴人於同 年月25日提修正3版。 ⑷被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提出第三次審查意見,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修正4版。 ⑸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提出第四次審查意見,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提修正5版。 ⑹上訴人應於第一階段提出之工作計畫書,經上開審查後,於98年10月16日審查通過,比預訂完成日98年1月25日,遲延 264日。 ㈣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之相關時程如下: ⑴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提出期初報告。 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提出第一次審查意見,上訴人於同 年月24日提修正2版。 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提出第二次審查意見,上訴人於同 年月25日提修正3版。 ⑷被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提出第三次審查意見,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修正4版。 ⑸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將修正4版寄給審查委員,於98年11 月6日審查通過,比預訂完成日98年2月24日,遲延255日。 ㈤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三階段之相關時程如下: ⑴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提出期中報告。 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提出第一次審查意見,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提修正1版。 ⑶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寄出修正1版給審查委員,復又提 出審查意見(未以公文提出),由於上訴人認已屆提出期未報告時程,故一併於98年12月10日之期末報告中修正及回覆,俟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再提修正後之 v.1.0版。 ⑷上訴人應於第三階段提出之期中報告,經上開審查後,於99年2月4日審查通過,比預訂完成日98年6月30日,遲延219日。 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四階段之相關時程如下: ⑴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提出期未報告。 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提出第一次審查意見,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提修正。 ⑶上訴人應於第四階段提出之期未報告,經上開審查後,於99年5月27日審查通過,比預訂完成日98年12月10日,遲延168日。 ㈦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將教育訓練計畫及成果發表會計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辦理初驗。 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約逾期906日,加計教育訓練逾期62日 、成果發表會逾期63日、PDA交貨逾期283日、彩色雷射印表機逾期2日等事由,課上訴人逾期違約金。由於違約金逾契 約總價金20%,故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3,780,000元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經查: ⑴依招標規範第玖點檢核驗收規定,各階段查核點需求與進度,係由主辦單位進行書面審查,現場查核是由建置廠商配合監審廠商進行,觀諸卷附招標規範即明(原審卷㈠第37頁),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另行招標之監審廠商係精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繪公司),惟招標規範第玖點復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委託監審單位辦理檢核及驗收招標規範第玖點第㈠至㈤款所列之項目,足見被上訴人除招標由監審廠商精繪公司對現場查核進行驗收外,尚可再委託監審單位對招標規範第玖點第㈠至㈤款所列之項目進行檢核及驗收,故被上訴人資訊處即於98年1月23日簽請擬聘國內地理資訊界專家學者及 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擔任審查委員,方有審查委員參與審查會議一事,被上訴人實係依招標規範第玖點而為,洵屬有據。復依工作計劃書暨期初報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等審查會記錄中,精繪公司均有出席各該會議(原審卷㈠第133、144、152頁),上訴人亦不曾在會議中質疑審查委員之身分, 並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計劃書,更見被上訴人召開之審查會議符合招標規範,不待贅論。上訴人臨訟始質疑審查程序,要無可採。 ⑵依期初、期中、期末報告等審查會會議紀錄,審查委員多人均有提出修正意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4頁 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上訴人當時亦未曾就修 正意見提出非屬瑕疵之異議,亦未認係屬原契約所無之追加事項,並依修正意見提出修正報告(原審卷㈠第75、76頁,第90頁至第94頁),足見審查會議中審查委員提出之修正意見,即為上訴人各階段提交工作計畫書及報告之瑕疵無疑,上訴人謂其依約提出工作計畫書及報告,審查委員意見係追加事項云云,殊無足採。 ⑶上訴人固於招標規範所定期限內,交付各階段所定之計劃書或報告,然依上揭招標規範第玖點規定,各階段交付之計劃書或報告,本應經監審單位審查通過,方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是系爭契約所謂完成各階段工作事項,係指提出之建置或計畫書、報告,須經監審單位檢核通過才算完成,要非一經提出即生給付之效力,如在招標規範第捌點所規定期限內未能通過審查,仍屬遲延,要可認定。上訴人認在招標規範第捌點所定期限內提出建置或計畫書、報告,即非遲延,尚非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經查: ⑴本案第一階段工作計畫書與第二階段期初報告,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方召開審查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招標規範 第玖點,上訴人各階段所提交之報告或計劃書,既須經被上訴人委託之監審單位檢核,則上訴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兼須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議配合,被上訴人自應於第一階段期限前,完成監審單位之聘任,以符約定。惟被上訴人係於98年2月6日發函聘請審查委員(原審卷㈠第116頁),於98 年3月27日召開期初報告審查會,此段時間之延宕,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是自第一階段完成期限翌日即98年1月26日起 至同年3月27日間,並非上訴人遲延所造成,此61日不應計 入逾期之期間。 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規定,廠商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 要求廠商14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與監審單位、監審廠商依招標規範第玖點檢核驗收召開之審查會議,自屬該點標題及內容所示之檢核驗收程序,當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適用。上訴人 自98年3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後,自應依審查委員提出之修 正意見改善,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應有14日之改正期間,是上訴人改正期限為98年4月10日,逾期即應計算逾期違約金 ,要屬無疑。又改正期限後之遲延,已可歸責於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後,又陸續提出審查意見,要求上 訴人改善,惟此係上訴人未能於改正期限內完成工作事項,被上訴人再給予上訴人之修正機會,自非屬初驗或驗收程序,此段時間被上訴人本無協力義務,當無庸扣除被上訴人提審查意見之作業期間,亦難再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享有 14日改善期限。上訴人指摘此段審查期間耗時云云,要無可採。是上訴人應於第一階段提出之工作計畫書,於98年10月16日審查通過,第二階段應提出之期初報告,於98年11月6 日審查通過,距其改正期限98年4月10日,各遲延189、210 日。 ⑶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提出第3階段之期中簡報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召開審查會,惟因第二階段期初報告於98年 11月6日方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同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 ,是自98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6日之延宕,係上訴人第二階段遲延通過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此段期間之遲延責任。上訴人自98年11月6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後, 自應依審查委員提出之修正意見改善,且上訴人應有14日之改正期間,是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審查通過,惟第三階段之期中報告,於99年2月4日方審查通過,是自98年6月30日 至99年2月4日間,扣除14日改善期間後,上訴人第三階段遲延205日。 ⑷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提出第四階段之期末報告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召開審查會。惟上訴人第三階段於99年2月4日方審查通過,是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2月4日之延宕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此段期間之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負有檢核驗收之協力義務,本應於98年2月4日第三階段審查通過後,立即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被上訴人遲至99年3月19日才召開,此42日期間不應歸責於上訴人,自不 得計入逾期時間。上訴人自99年3月19日召開期末報告審查 會議後,自應依審查委員提出之修正意見改善,且上訴人應有14日之改正期間,是應於同年4月2日審查通過,惟至99年5月27日方審查通過,是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5月27日間,扣除42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期間及及14日改正期間,上訴人第四階段遲延112日。 ⑸承上,上訴人第一階段逾期189日、第二階段逾期210日、第三階段逾期205日、第四階段逾期112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0.1%(含例假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則因上開逾期天數應扣罰之違 約金,已逾契約價金總額20%即3,780,000元,故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3,780,000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兩造於97年12月27日簽約,上訴人須於98年12月10日完成,而上訴人於履約過程,嚴重遲延,已如上論,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亦耗費心力、時間催告上訴人妥適進行,亦受有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工作物而減少使用之利益損害,且兩造於簽約時,既已斟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可能所受之損害,預估違約金,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扣罰違約金3,780,000元,尚屬合理,上訴人抗辯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履約未有遲延,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減違約金3,780,000元,而訴請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