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釆 被 上 訴人 徐珮甄 張沛儒 張麗珍 李孟津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徐珮甄、張沛儒(下稱徐珮甄、張沛儒)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中聯公司;被上訴人張麗珍(下稱張麗珍)與中聯公司於一百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中聯公司;被上訴人李孟津(下稱李孟津)與中聯公司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中聯公司。被上訴人各別與中聯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該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中聯公司,以換取該公司提供之報酬。嗣中聯公司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中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被上訴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中聯公司有對被上訴人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爰請求中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⑵關於中聯公司部分: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為有理由:依原證五之公平會處分書第九頁第八行以下所示,中聯公司於訂約時未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中聯公司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是中聯公司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再依中聯公司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四百六十家」,核與上開原證五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一千六百零二件、收視用戶數一千七百五十三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一百五十一件,足見中聯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一千六百零二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一百五十一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中聯公司隱匿上開事實,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②被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主張雙方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按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係藉由會員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查:⒈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明訂:「㈠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 放利潤/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附件㈠「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中聯公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⒉又依Yes5 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 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 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 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中聯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中聯公司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中聯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被上訴人與中聯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⒊再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中聯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該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系爭原證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中聯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中聯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甚明。況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萬元外, 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一百年十月起另獲每月1萬3000元之獎金。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中聯公 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中聯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則中聯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金,顯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中聯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返還所交之加盟金。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主張雙方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查中聯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原證五之公平會處分書揭示在案;從而中聯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堪認定。故中聯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所為亦顯係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原證五公平會之處分書所示,可知本件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交易資訊,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故中聯公司所為亦顯係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應屬合法。④被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中聯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查中聯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應對被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原證五公平會處分書之記載,核中聯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揆諸原證八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障範圍,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賠償所受損害甚明。⑤被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詐欺事由,並主張依該條規定撤銷所為締結加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中聯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詐欺行為:⒈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四點本文及第六點之規定,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一點、第三點前段、第八點第三項及第九點之規定,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公平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自明,是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中聯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中聯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⒉查本件誠如公平會處分書所述,中聯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中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上訴人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被上訴人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⒊再按誠如原證十三之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書判決理由所示:「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等語,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亦應為法所許。⒋再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併予說明。中聯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行為:⒈中聯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查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有二百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原證五之公平會處分書記載,可知中聯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另觀中聯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則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網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中聯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甚明。又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予中聯公司係與該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中聯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且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中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中聯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中聯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行為,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與中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被上訴人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公平會處分書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被上訴人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中聯公司所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應屬可採。⒉中聯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諉稱第四台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消失,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誠如公平會處分書,及原證十三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理由所述,認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 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詎中聯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被上訴人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消失,致使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中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中聯公司所提供Yes5TV 影 音服務之加盟商品,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查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消失,為被上訴人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中聯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核中聯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行為,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與中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中聯公司收受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自屬有據。⑶關於上訴人杜秋麗(下稱杜秋麗)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杜秋麗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查中聯公司如上所述不僅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杜秋麗與中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甚明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珮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沛儒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麗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孟津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㈥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關於中聯公司受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以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為由裁罰20萬元,然公平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人公司已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尚未確定(現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茲抗辯如下:①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署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是上開規範說明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且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等語,即明示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又此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②該規範說明並未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欺罔」、「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解釋,而是具體規定加盟業主之行為義務,例如第三點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違者將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處理,明顯課予加盟業主表達特定資訊之義務,倘若加盟業主以其他途徑就加盟事項為布達、各加盟事業皆能了解加盟契約之本質,則若未於十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並不必然該當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公平會僅以加盟業主是否以書面提供相關資訊判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脫逸該條之規範意旨。③同樣課予人民表達特定資訊義務之司法案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七十七號解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一項之規定,限制菸商表達特定資訊之自由,然其規範基礎是法律,而本案中聯公司依據該規範說明第三點所需揭露之事項,所要求資訊揭露之程度遠超過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一項之規定,而公平會竟以該規範說明要求加盟業主,豈非失當?另各主管機關要求各事業揭露之事項或應納入契約範圍之項目,如金管會所頒定之各種保單示範條款,係依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授權,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其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皆具有法源依據。④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八八四號判例意旨,肯認告知義務來源為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此處所稱之法律既已課予人民告知之義務,即非泛指法規範,而係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按本件要求中聯公司揭露特定相關資訊者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係加盟業主之規範說明此一行政規則,當非上開判例意旨涵蓋之範圍內。另被上訴人僅執公平會未確定之處分,即謾意指摘中聯公司詐欺,迄未為任何舉證說明何以中聯公司具有詐欺故意,實不足採。況被證五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之公平會訴訟代理人亦認中聯公司係揭露不足,並無隱匿。⑵中聯公司遭公平會裁罰之事由,實以其他途徑為相當之揭露,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悉因個人因素或事業重心他移,無心繼續經營中聯公司事業,始執公平會之處分書為訴訟口實。茲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由,抗辯如下:①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兩造加盟契約書特約事項4.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之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中聯公司並未誆稱就Yes5 TV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系爭Yes5TV商標, 上訴人早於九十八年七月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雖自九十九年八月始送請審查,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核准審定,兩造簽約時,該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加盟商辦法之頁面,縱有疏忽未告知該商標尚在審查中,惟該商標為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瑕疵,自取得商標權後,有最高十年之使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障應已足夠,被上訴人指摘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部分,事實上對其並無任何不利,核無顯失公平之處。②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依據加盟流程,有意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中聯公司係委由各總代理商通路招攬加盟商,有興趣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聽取加盟簡報,以了解中聯公司沿革、Yes5TV產品優勢、世界趨勢、及目前發展概況。中聯公司就Yes5TV之營運計畫為⒈發展通路,⒉招收用戶,⒊媒體購物等三階段進行,其中通路階段發展目標為實體店面五百店或二千家加盟商,視哪一目標先達成即轉入招收用戶階段,此亦布達於招商說明會,被證七簡報內容即揭露了目前發展概況,加盟商數及加盟店數量。再參證人謝書屏亦證稱早在被上訴人加盟前,均有清楚告知預定招商,及當時Yes5TV加盟發展概況,被上訴人實早已知悉。③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中聯公司之經營理念,在於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實體通路設有店面,中聯公司設有商圈保護,虛擬通路則係透過網路招攬收視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以各地未開設店面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依訂之影響。中聯公司官網即有布達各地店家之分布圖及位址,證人謝書屏亦證稱中聯公司一開始係在官網上公布各地加盟店展店實況之照片,後因加盟店增加,約略於九十九年底、一百年一月間開一百家加盟店時,即有公布加盟店位址及店家介紹。證人謝書屏雖係中聯公司之一加盟商,然僅有代理招攬收視戶之權,與中聯公司並無僱傭、委任或其他關係,若非經由其自身所見所聞之經歷,要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中聯公司申辯,足證中聯公司早於官網公布各地加盟店位址。另被上訴人訴代稱中聯公司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八八四號判決亦為相同抗辯,而為該院所不採納云云,惟查公平會調查之初,來函之案由係廣告不實(即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中聯公司當然係針對此案由配合調查提供證據,渠料處分之理由竟係加盟資訊書面揭露不足,中聯公司始料未及,致未能充分提供相關證據(如保存官網資料)。而公平會認為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查原有加盟店及瞭解,進行風險評估,然中聯公司約略有一千餘家未開設實體店面之加盟商,所留之地址率皆為住家,涉及個人隱私,非如同一般商業用店家,是否一概強制適用該規範說明,公開地址,已非無礙,被上訴人既已知預定招商目標及當時招商概況,已足供其評估風險。況且各地加盟店開店實況,中聯公司甚至以廣告DM文宣宣傳,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實地訪查原有之加盟店,實毫無困難,被上訴人在加盟前亦均參觀過其他加盟店。綜上,被上訴人在加盟前應知預計招商總數(包含虛擬網路及實體店面)、當時發展概況、實體店面分布位址,當足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並無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⑶被上訴人復爭執公平會處分書記載加盟商一千六百零二家與收視戶一千七百餘戶,其不敷加盟成本云云,為任何投資均非一蹴可幾、立竿見影,查公平會調查時係一百年九月,段短不到一年,中聯公司收視戶即已激增至二萬餘戶,被上訴人招攬一加盟商,即可享有用戶開發費用600元,及 裝機費用1000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可收取平台維護費270元(持續性收入),倘被上訴人招攬一百名用戶,不到 兩年即可回本,此外尚不加計媒購獎金分紅。電視全面數位化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據行政院數位匯流專案小組發展方案報告指出,一百零三年有線電視全面數位化、一百零四年新興視訊服務用戶普及率可達百分之五十,相關商機龐大,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敷加盟成本之情事,被上訴人倘願意努力經營,系爭契約其實相當公平。⑷被上訴人謂中聯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①中聯公司就相關資訊情形已揭露答辯如上,並無詐欺之情事。②該規範說明之法位階係屬行政規則,不得直接據以拘束人民,當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③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二十四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倘若係個別民事紛爭,應優先適用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中聯公司就公平會處罰之事由,在被上訴人締約前,均已揭露始其知悉,縱使認中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與被上訴人為加盟之意思表示並無因果關係。④至被上訴人陳稱中聯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及原證二十二,中聯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消失云云,委實無稽:查TVBS頻道係由訴外人TVU公司與中聯公司簽 訂意向書試撥,因試撥品質不佳,早於一百年一月份即下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於何時地曾受中聯公司以TVBS頻道為誘因而加盟,更遑論5TV平台所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 容眾多,豈有偶因一兩個頻道無法收視,隨即謂中聯公司詐欺云云。另請原證二十二光碟內容提及加盟金是100萬,明 顯是不同加盟時期,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於何時何地曾受原證二十二光碟之影響而加盟。且觀原證二十二光碟,大意係未來電視將全面數位化,且是政府既定之政策,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第四台將不見,必須改看中聯公司之Yes5TV等情。⑸關於杜秋麗部分:①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要旨,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至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制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負責人負連帶之責。因此,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公司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亦有適用之餘地。②查杜秋麗雖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惟中聯公司業務分工,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範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杜秋麗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即非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是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杜秋麗有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謂中聯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理。⑹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謝書屏即證稱:被上訴人於加盟前即受其告知,且各地展店亦公布於官網,縱使認中聯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之加盟,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七月八日、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各自與中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自給付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加盟金予中聯公司。又兩造約定,由中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中聯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中聯公司,以換取中聯公司提供之報酬。 ㈡、公平會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認定中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並裁罰20萬元罰鍰。 ㈢、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日(即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作為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又若中聯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時,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所繳之加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僅對伊構成詐欺,且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並經公平會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緩在案,是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杜秋麗為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尚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杜秋麗與中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七月八日、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各自與中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自給付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加盟金予中聯公司。又兩造約定,由中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中聯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中聯公司,以換取中聯公司提供之報酬。詎中聯司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公平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為由裁處20萬元罰緩,並作成處分書,而中聯公司對於公平會上開處分,業經尋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書等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至九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平會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六、七款、第六點分別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⑷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⑹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⑺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係由中聯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中聯公司之義務,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上開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又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於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揭露資訊之項目,核屬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而為規範,並於第六條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有違反上開應揭露資訊項目,而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平會制頒上開系爭處理原則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準則。再上開系爭處理原則雖於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然更名後之上開系爭規範說明,於第三條第二項將應揭露資訊項目臚列,並與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意旨相同,且將上開系爭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六、七款所示內容列為應書面揭露事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簽約系爭合約書前,自應依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六項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⑵不實促銷手段。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與伊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情,凡此均足以影響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中聯公司未依此以書面揭露交易上重要資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公平會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中,認:「被處分人等(即中聯公司等)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為由,而裁處中聯公司20萬元罰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一至九十一頁),嗣中聯公司對上開處分書不服,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中聯公司對上開訴願決定書不服,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後,亦判決駁回中聯公司之訴,復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並經判決駁回確定,此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0六至二一九頁、第㈠宗第二0二至二0八頁、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經本院審視上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亦均認定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且中聯公司確未對被上訴人盡其應揭露資訊之義務,應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則依上開說明,中聯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公平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及Yes5TV查詢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準備程序筆錄、部分用戶名單、50萬及80萬版本之投影片、總公司參觀圖文稿、官方網站截取畫面、消費者新聞報雜誌部分報導、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相關報導及結案報告、感恩年會報導、數位家庭雜誌報導、google搜尋結果、中聯公司官網截圖、公平會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書函、中聯公司各地加盟店展店宣傳DM文宣、行政院數位匯流發展方案報告截錄及中聯公司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加盟商菁英研習營教育訓練等資料為證,並以證人謝書屏於原審之證詞,認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0至一六六頁;第㈡宗第十六至八十三頁反面、一八三至一九0、二四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一頁),惟中聯公司確未對被上訴人盡其應揭露資訊之義務,且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則中聯公司之行為,業經公平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況中聯公司上開所辯,經本院審酌其抗辯內容,除顯與事實未符外,且其所舉上開文書證據及證人證詞,亦難認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又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下: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公平會對於涉及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之事項,均有處理權限,合先說明。 ⑵、公平會得就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之事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訂頒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又就本件訴訟所涉及系爭規範說明,業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載明:「‧‧‧又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訂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該會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六頁),而肯認上開系爭規範說明之規範效力,是公平會對於涉及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之事項,自得訂頒如本件訴訟所涉之上開系爭規範說明等解釋性行政規則,以資補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⑶、又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乃設一概括性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公平會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加以判斷,再參以公平會上開系爭規範說明第一條第二項明定:「(背景說明)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等語;另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修正之系爭處理原則第一條亦明定「(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等語,是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且就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所臚列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據此公平會制頒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相關規範,要求加盟業主於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自屬具有補充法律規範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且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規定而來,尚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百零七號解釋文載明:「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等語;釋字第五百四十八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百零七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等語,均肯認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制頒之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尚未對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無生授權明確與否,及憲法牴觸之問題。 ⑷、再中聯公司未對被上訴人盡其應揭露資訊之義務,自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①、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係公平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而本件訴 訟發生之時,應適用公平會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上開系爭處理原則。上開系爭處理原則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而觀諸上開項目,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任何一項內容對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加盟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並自公平會於九十二年制頒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此亦為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所審認;另按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亦經公平會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所確認。 ②、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百八十七號解釋理由書,認:「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等語,是兩造締約系爭合約書當時有效之上開系爭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六、七款亦有相同規定,且依上開釋字第二百八十七號解釋意旨,併參酌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認為:上開系爭處理原則係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補充,從而中聯公司未依系爭處理原則以書面揭露交易上重要資訊,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③、再中聯公司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取得商標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三二頁反面),而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間,係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七月八日、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可見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加盟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中聯公司於簽約當時,明知尚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該情事,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系爭合約書,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自屬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重要事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違法行為。 ④、復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於電腦或手機上收看中聯公司 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因而中聯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另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加盟授權金,分別高達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數目非寡,且無法轉為他用,是中聯公司若未將上開資訊揭露,自屬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並將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情況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參與加盟之成本及風險,則中聯公司之行為,顯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 ⑤、至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謝書屏即證稱:被上訴人於加盟前即受其告知,且各地展店亦公布於官網等語。惟查,證人謝書屏雖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個別聲明中聯公司發展概況,並告知中聯公司每月都有規劃課程,且中聯公司於官網上放置紀錄片及加盟商分佈位置,以供加盟商觀覽等語,然如上所述,中聯公司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取得商標權,而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間,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七月八日、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足見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自明,從而證人謝書屏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中聯公司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上訴人上開抗辯之內容,顯與事實未符,而中聯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盡其揭露資訊之義務,核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㈥、基上,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中聯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中聯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即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而交付加盟金予中聯公司,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等語,實屬可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至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公平交易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是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從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又中聯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⑵、又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中聯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詐欺不法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則被上訴人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系爭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被上訴人業以中聯公司未告知該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伊之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從而中聯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詐欺不法行為,自屬故意以不法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即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取。 ⑶、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杜秋麗係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上開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中聯公司就系爭合約書簽訂前,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杜秋麗縱非系爭合約書簽約當時之簽約人,惟其既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中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㈧、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擇訴之合併,法院均應就二訴合併審理,於判決時如其中一訴有理由,即無庸就他訴為裁判,如各訴均無理由,則應就各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固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含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等規定,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明,然無論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或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合約書,均係使契約失其效力而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基於契約相對性自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係請求命中聯公司、杜秋麗等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基礎中,僅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含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明文連帶賠償之規定,是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含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先為審酌。又被上訴人係以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七至十八頁),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含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則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或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損害賠償而為請求,此乃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中聯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又中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詐欺不法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中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杜秋麗既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中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各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