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黃丁輝 被 上訴人 張富清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聖爭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 住新竹縣竹北市○○○村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叄拾壹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張富清為被上訴人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僱用之技術人員,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車輛送去保養,被上訴人張富清於100年1月28日晚間,駕駛被上訴人永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往返新竹、臺中工作 時,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光復路與介壽路交岔口欲左轉介壽 路時,本應注意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經過,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發現交通指揮人員已攔停光復路上之行車,並指示行人得以通行光復路上行人穿越道,旋即貿然搶道左轉,適上訴人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徒步穿越光復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即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上訴人張富清駕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膝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內髁(軟骨)破裂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半月板受損等傷害。被上訴人張富清上開不法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張富清係被上訴人永大公司之受僱司機,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永大公司自應一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請求下項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23,470元。 2.交通費:42,627元。 3.看護費:66,000元。 4.依童綜合醫院101年8月29日診斷書、101年8月29日復健科診斷書、臺灣大學副教授蔡秀華著作關節不良者如何運動、中山醫學大學中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提出職能復健評估表之第18頁上工作強化中心建議等,上訴人依照醫囑補充膠原蛋白,購買室內腳踏車、復健鉛帶、柺杖及游泳均係為保護膝關節、鍛鍊膝關節周圍肌肉群肌力所必需,且可確實減輕受損膝關節之壓力。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尚有餘命24年2月;上訴人所需之復健用品費用: (1)三合一葡萄醣胺435,000元(每月1,500元×12個月×24. 167年=435,000元)。 (2)室內復健腳踏車77,334元(1台室內腳踏車16,000元×24 .167年÷5年使用壽命=77,334元)。 (3)游泳門票費用188,502元(每次150元×每年52次×24.16 7年=188,502) (4)復健用鉛袋4,027元(每個鉛袋500元×24.167年÷3年使 用壽命=4,027元)。 (5)柺杖費4,833元(每副柺杖400元×24.167年÷2年使用壽 命=4,833元)。 5.勞動能力減損319,918元:平均月薪55,000元,一年660,000元,休養復健後,以12.167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19,918元。 6.停業損失660,000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休養復健1年,不能工作,請求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停業損失合計660,000元(本院卷第77頁背面)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系爭車禍後, 上訴人不但因創傷性關節炎,使膝關節活動受限,影響工作、日常生活及休閒生活,居住環境亦隨之配合修改,另車禍後,上訴人只能尋找靜態性工作,無法從事自己專長的技術性工作,薪資所得減少,復無法盡情享受家庭歡樂,全力分擔家庭責任,同時影響社交活動、人際關係,且上訴人長期受膝關節炎傷痛折磨,持續做單調、枯燥及耗時的復健運動,對上訴人的身、心、靈健康損害巨大,耗費上訴人許多時間及金錢,故上訴人請求300,000元慰撫金。 8.以上合計2,121,711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723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71,988元。 (三)上訴人於96年10月13日至97年11月4 日在志詮水電公司擔任工程師,依財政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志詮水電公司給付總額為528,150元, 遠高於勞保投保金額,依薪資轉帳資料可證上訴人每月薪資在55,000元以上。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 至98年12月17日在愛德利科技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依該公司98年所有轉帳資料, 薪資轉帳共695,315元,係扣除勞、健保自付費用、伙食費、所得稅預扣、同事間紅白帖,是上訴人實際薪資所得超過720,000元, 非原審認定之547,808元。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至99年11月11日在施耐得精密五金公司擔任廠長,每月在台灣支領50,000元,在大陸支領人民幣1,000元、伙食費人民幣900元、住宿費人民幣700元,以人民幣匯率1:4.6計算, 上訴人每月薪資約為64,594元,上訴人在台支領5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在台轉帳應為48,676元,原審以48,671元作為上訴人在施耐得精密五金公司之薪資,顯有錯誤。又上訴人為增加專業寬度,提升職場競爭力,辭職參加政府舉辦之培訓課程,並非失業,且上訴人係於培訓期間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並無在原投保單位取得薪資,始能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且參上訴人上開薪資證明,工作薪資遠高於219,000元,是原審以219,000元認定為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薪資收入,完全悖離事實。 (四)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桃園職訓中心受訓,係因上訴人之傷勢尚無法工作,依職訓中心規定,如具勞委會規定身分別之學員,屬於免負擔費用身分別,參訓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凡參加職訓局所屬職訓中心自辦、委外職前訓練之學員,於到訓當日即會由訓練單位辦理勞保申報加保手續,保費由政府全額支付,是勞保投保12,540元,並非支付薪資12,540元予上訴人,原審認定上訴人陸續領取薪資12,540元,係屬錯誤認定。況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泰公司)主動聯絡上訴人面試並於受傷後主動詢問上訴人之情況,顯見其有意願聘用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受傷無法前往應聘,上訴人有專業技術,並非無法前往其他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各家公司任職皆不超過一年,惟此亦可證上訴人尋找工作相當容易,如非因系爭事故受傷,早已上班,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毫無停業損失,不合常理。 (五)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受傷至65歲退休, 尚有13年2月又14日,因上訴人提出一年停業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僅以12.167年請求,倘認停業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13.167年計算。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5% 計算,僅就每月薪資之數額有所爭執,以前揭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上訴人102年7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附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20頁),上訴人之薪資確實高於55,000元。 (六)依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671,988元;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先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49,723元(含醫療費23,470元、醫療交通費42,627元、看護費66,000元、復健用品費24,200元、勞動力減損213,426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23,470元、交通費42,627元、看護費66,000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復健用鉛袋費用4,027元、柺杖費用4,833 (含原審已准之400元)。其餘部分,除原審所判准外,均不同意,理由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上訴人主張請求復健用品費,所提項目皆非生活上必要之費用,難認合理。 1.三合一葡萄醣胺:雖經上訴人主張醫師診斷書上記載「平時補充膠原蛋白及葡萄醣胺」等語;然醫師既無開立處方籤證明葡萄醣胺屬治療上之必要用品,且上訴人所欲購買之產品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登記項目為「保健食品」而非藥品。另依2008年美國國家生物技術中心所做實驗研究報告(ISRCTN000000 00)顯示葡萄醣胺(Glucosamine)對關節炎(Oste oart hritis)患者之作用並沒有較安慰劑有效,在2012年 9月18日的新聞報導亦提及瑞士最新研究也認同這點,故上訴人所請求之三合一葡萄醣胺費用,難認有據。2.室內復健腳踏車、游泳門票: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引用臺灣大學副教授蔡秀華著作「關節不良者如何運動」一文,但同一篇文章中也提到關節不良者可實施和緩運動來保持身體的機能。簡單的走路、甩手功、健康操等方法也都可以達到相同的復健及鍛鍊的功效。關節炎復健方法甚多,亦非一定必須以游泳、踩腳踏車等收費方式為之。 3.枴杖及復健用鉛袋費用:同意給付(本院卷第77頁)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以上訴人就任單位所投保之薪資21,900元為準。另上訴人經常性更換工作,一年中僅工作10個月不等,以21,900元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額為131,400元(計算式:21900×10個 月×12年×5%=131400)。原審以 36,692元為上訴人之平 均薪資,並採12.167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額為 213,426元,此金額已超出被上訴人願支付金額之一倍,故上訴人請求追加超出此部分之金額實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停業損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從事任何工作,此亦經上訴人自認,故僅憑上訴人陳報狀所附e-mail逕行認為上訴人本可擔任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即屬有疑,因上訴人是否能遭錄取仍具極高不確定性,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確實受有1 年之停業損失,故此部分僅屬上訴人單方面臆測所為請求。況上訴人尚聲稱勞保局審核通過其申請之傷病給付(期間100年12月17日至101年2月7日),更能證明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即100年1月28日車禍前並無就業。另據上訴人所提供投保明細,直至100年8月上訴人仍領有工研院培訓課程所發給之薪資,是此期間不能算是停業,故停業損失之計算時間非如上訴人所述自 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共1年,而應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計半年,此項目合計131,400元(21,900元×6個月=131,400元)。 (四)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多次指責被上訴人無誠意處理賠償,不負責任的態度不可原諒,因此要求巨額慰撫金。惟被上訴人公司已善盡告知、監督保養和多次提醒責任,實無責任和義務介入此事。但自事發起,被上訴人等不斷積極派員關切、追蹤後續,從新竹到臺中探望上訴人,上訴人仍以沒有誠意、沒有做功課等無稽理由斥回,令人心寒。又若被上訴人張富清無意處理賠償,為何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刑事裁判等情事,惟上訴人堅持提告,使被上訴人張富清年屆半百,除了繳納刑事罰款12萬元外還須面對鉅額民事賠償,對被上訴人又何嘗不是精神折磨,且上訴人現已找到工作,生活回歸正常,被上訴人張富清則因上訴人堅持上訴,強大壓力致無法工作,日前已辭職,是被上訴人亦因此受到傷害,是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80,000元外,再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元,應無理由。 並聲明:1.上訴駁回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張富清為被上訴人永大公司僱用之技術人員,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車輛送去保養。被上訴人張富清受僱於被上訴人永大公司至102年3月間。 2.被上訴人張富清於100年1月28日晚間,駕駛被上訴人永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往返新竹、臺中工作時,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行經光復路與介壽路交岔口欲左轉介壽路時,疏未注意,未發現交通指揮人員已攔停光復路上之行車,並指示行人得以通行光復路上行人穿越道,旋即貿然搶道左轉,而撞擊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徒步穿越光復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內髁(軟骨)破裂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半月板受損等傷害。 3.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車禍要由被上訴人張富清負全部責任,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4.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23,470元、交通費42,627元、看護費66,000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復健用鉛袋費用4,027元、柺杖費用4,833(含原審已准之400元)(本院卷 第77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671,98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為證;且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張富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及指揮人員指示搶道左轉,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為行人,依指揮人員指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無肇事原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而被上訴人張富清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並有該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張富清受僱於被上訴人永大公司,於前述時地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張富清及永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1.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23,470元、交通費42,627元、看護費6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於法自屬有據。 (2)上訴人請求之復健用品費: A.三合一葡萄醣胺部分: 上訴人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7日、101年3月30日、101年8月 29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欄固記載:「平時補充膠原蛋白及葡萄醣胺」等語,惟膠原蛋白及葡萄糖胺之補充,並不以服用三合一葡萄醣胺為唯一方法,自然界中許多食物均含有豐富之膠原蛋白及葡萄糖胺。葡萄糖胺以黏多醣的成分廣泛分布在自然界中,尤其是甲殼類動物殼中的甲殼質更是含量豐富;而膠原蛋白亦普遍存於雞皮、豬皮、豬腳、豬耳朵、木耳等食物之中(可詳閱各相關健康雜誌及網路資料),故上訴人可食用此等自然食物,以取得膠原蛋白及葡萄糖胺。且目前藥局等所出售之葡萄醣胺產品,均被列為保健食品,而非藥物。雖醫師認上訴人平時補充膠原蛋白及葡萄醣胺,惟補充之方式甚多,非必限於服用三合一葡萄醣胺,且服用葡萄醣胺製劑對於退化性膝關節炎可能有幫助,但有無必要在醫學上難以判斷,亦有童綜合醫院102年12月8日(102) 童醫字第1913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34頁可參;上訴人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服用三合一葡萄醣胺為醫療上所必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B.室內復健腳踏車、游泳門票部分: 上訴人提出前述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需要持續做阻力式復健運動,鍛鍊膝關節周圍肌肉群肌力,以減低關節負荷,經原審斟酌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12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需休養復健一年(原審卷一第175頁) ,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室內復健腳踏車1台16,000元 、一年之游泳門票7,800元,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C.復健用鉛袋、柺杖費用: 業經被上訴人等於本院10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付此二項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復健期間薪資之損失(即上訴人所稱之停業損失): A.上訴人領有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特定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甲種電匠等專業證照(原審卷一第124、125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51、52頁)及薪資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等所示:上訴人自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在愛德利科技公司 該公司擔任產品經理,97年薪資所得為97,239元(66,373元+30,866元=97,239元)、98年薪資所得為547,808元( 467,972元+79,836元=547,808元),合計工作13.5個月,薪資合計645,047元(97,239元+547,808元=645,047元) ,即月薪平均47,781元,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6月之 薪資單所載該月應發薪資合計47,209元(含薪工資42,200元及伙食津貼50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伙食費後, 實發全額為45,115元)相近。上訴人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2月1日(即合計29日)在海鯨造船有限公司擔任電機技術人員,依該公司薪資證明單所示月薪為60,000元(原審卷一第93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公司於此年度支付上訴人40,984元(原審卷一第101頁)。上訴人嗣於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5月31日在蘭 陽技術學院受訓共計300小時。上訴人自99年6月2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在施耐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新台幣5萬元、人民幣1千元,此有該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施耐得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支付上訴人薪資228,274元(原審卷一第 101頁),上訴人在該公司工作4.73月,領得228,274元,即月薪平均48,260元。上訴人另於99年在工研院上課156 小時及實務實習一個月,並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8月9日擔任助級(離職證明記載職級/職務為「助級」), 期間之100年5月22日起至100年8月8日因病留職停薪,亦 有結訓證書及離職證明附於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憑,而工研院於99年度亦支付上訴人薪資29,580元(原審卷一第101頁,1500元+28,080元=29,580元)、100年度薪資101,032元(本院卷第156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98、99年度,除於蘭陽技術學院及工研院受訓期間外,絕大部分時間均有工作,其在工研究受訓及擔任助級之薪資,因屬訓練性質,薪資較低,自難作為本件薪資損失或下列(2)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標準。上訴人領有前述 多項專業證照,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前述公司任職之月薪即約為47,209元、47,781元、48,260元,依其平均數,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復健,致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按每月48,000計算,應屬相當,逾此部分,尚無理由。 B.系爭車禍發生於100年1月28日,依卷附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7日住院,同月9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治療,住院至同年2月1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原審卷一第22、122頁診斷書),術後一年內不宜粗重工 作及宜休養復健一年(原審卷一第122.175頁診斷書)。該診斷書雖認上訴人需休養復健一年,惟上訴人係領有專業證照之技術人員,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完成蘭陽技術學院「太陽能光電應用」課程300小時之受訓,並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正接受工研院「節能減碳服務人才培訓」第二階段訓練,應屬專業人士,與一般需大量體能之工人不同。又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接受工研院前述培訓,並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8月9日擔任助級,其間之100年5月22 日起至100年8月8日因病留職停薪(結訓證書及離職證明 附於本院卷第22至24頁)。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結束留 職停薪時,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0年1月28日、上訴人接受膝關節鏡手術之100年2月9日,已逾6月,應認其已無因病不能從事其專業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六個月。又此期間上訴人雖在工研院擔任助級,惟依工研院約聘人員聘僱契約所示,上訴人得於約僱期間提前十日以書面通知而提前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1頁),而上訴人亦於100年1、2月間與映泰股份 有限公司間接洽工作機會(原審卷一第116、117頁),如系爭車禍未發生,上訴人即可能有提前終止在工研院受訓及任職之機會。故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車禍手術後合計6個 月、按月薪48,000元計算,總計288,000元之損失,自有 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又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00年5月21日(同月22日留職停薪前1日),合計141日,共領得工研院101,032元,即日薪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0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8日之28日(發生於28日下班後,故28日仍應領得薪資)薪資20,076元係系爭車禍發生前工研院支付予上訴人之薪資,不應扣除;其餘之80,956元則係前述計算不能工作期間工研院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應自前述288,000元中扣除。從而,上訴 人得請求之此部分薪資損失,應為207,044元 (2)其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依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18日(101)童醫字第0786號函所示 ,上訴人右膝機能角度為0-90度,自述右膝彎到90度疼痛,他動運動角度為0-110度,無法符合運動失能(原審卷 一第205頁),另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因該院醫師業務 繁重,無餘力接辦鑑定案件,致未能鑑定,兩造同意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按百分之5計算(原審卷二第219頁筆錄、第223頁上訴人書狀)。本件上訴人之平均月薪應按48,000 萬元計算,業如前述,故本件勞動能力之損失,年薪576,000元為計算基準。上訴人為48年4月11日生,於100年1月2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1.8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限,尚能工作13.2年,上訴人請求按12.167年計算,如不計算第一年薪資損失時則按13.167計算。因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個月即0.5年,其餘手術後第一年之後6個 月,不得請求薪資損失,故該0.5年應列入本項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應按12.667年計算(即12.167+0.5=12.667)。按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按 百分之5計算,每年之損失為28,800元(48,000元x12月x 5% = 28,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 288,201元(因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係自手術後第7個月起算,其前雖有6個月之差距,惟不足一年,故本件逕依 12.667年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288,201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張富清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上訴人48年4月11日 生,專科畢業,有前述專業證照及工作經歷,系爭車禍後在雄悅國際有限公司等工作;被上訴人張富清高中肄業,原受僱被上訴人永大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技術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嗣於102年3月間離職,名下沒有不動產,有1輛汽車;被上訴人永大公司經營鋪設實木地板事業,資本額 1,000萬元,每月營業額約有200萬元等節,均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經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系爭車禍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上訴人張富清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醫療費23,470元、交通費42,627元、看護費66,000元、室內復健腳踏車1台16,000元、一年之游泳門票7,800元、復健用鉛袋4,027元、柺 杖4,833元、受傷後六個月之薪資損失207,044元、受傷後第7個月起至強制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8,20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760,002元。系爭車禍應由被上訴人張富清負全責,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亦如前述;被上訴人等是就此範圍全數賠償。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給付 760,00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49,7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10,279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判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兩造敗訴部分依法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故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