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陳金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好克彥、張羅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上 訴 人 陳金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 代理人 熊子仁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上訴人 張羅滿 李彥佩 李咅蓁 李昱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等四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具狀陳稱: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庚○○承包事故現場臺中縣朝陽橋橋樑改建工程,有向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工程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批單號碼:0000-0000000000),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意外事故,並在明台產險公司承保範圍內,故本件訴訟於受告知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明台產險公司,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於準備期日到場,且聲明參加訴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故其聲請為上訴人利益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列明台產險公司為參加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己○○、丙○○、甲○○、丁○○等四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四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庚○○為上訴人宏儒公司負責人,乙○○為被害人000配偶、被上訴人丙○○、甲○○、丁○○之父親。上訴人宏儒公司於97年間向原臺中縣政府承包「豐原市朝陽橋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7日 上午7時30分許,被害人張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以下同)豐原大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豐原大道與永康路213巷前路段之系爭工程施工處時,因事 故現場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標誌,封閉機慢車道施工,導致000反應不及衝撞施工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經送署立豐原醫院急救,於97年10月26日因傷重不治。 ⒉乙○○及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向新光產物保險申請特 別補償金遭拒絕賠償後,即具狀對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提出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6號受理,並於99年8月函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下稱系爭研究中心)鑑定被害人000是否受他車或外力介入,肇事致其人車倒地,抑或被害人操控不妥自行摔倒等,嗣經臺北地院於101年4月5日通知鑑定完成,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13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為「⒈ 張淑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區前護欄,為肇事主因60%。⒉現場施工承包商(宏儒營造有限公司),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 為肇事次因40%。」 ⒊復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案發現場之施工係由宏儒公司所承包,其並負責現場施工之指揮監督等情……」,足認上訴人庚○○係為實際參與現場施工之指揮監督人員。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意即除道路施工、養護,尚包含所有可能使道路交通受阻之情形在內;另交通部公路工程規範、營建署工程規範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有相關規定。上訴人宏儒公司為專業工程公司,對於上開規定應熟稔於胸,縱上訴人宏儒公司僅施作人行道部分之工程,然由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庚○○參與施工並負責監督系爭工程,明知依法不得將工程廢棄物堆放車道上,卻違法於事故地點外側混合車道上堆放工程廢棄物,已嚴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與營建署所頒布之工程規範不符,其施工行為已有過失。且依現場照片可知,現場擺放之安全錐及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其數量根本不足以往前沿伸擺放,明顯無法滿足設置規則第145 條之規定。甚者,現場相片係事故發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歷經數小時後方拍攝,觀諸照片所示,現場應有被整理過的跡象,當時現場僅留有上訴人宏儒公司工作人員,判斷上應由上訴人宏儒公司員工所為,應係有利上訴人庚○○、宏儒公司之行為,但現場擺放之安全錐經整理後仍不符規定,足見事故發生時,警示引導擺設嚴重不足。上訴人庚○○未依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因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規定之要求,依法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安全設施,以維持交通往來安全。其未依設置規則擺設安全標誌,致被害人張淑芬死亡,其過失行為與張淑芬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庚○○依法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再者,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庚○○為上訴人宏儒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時疏於注意,以致被害人000死亡,上訴人宏儒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乙○○因配偶遭意外過世,不願讓其他家人生活受其影響,想讓家人盡快遠離喪母及喪女之傷痛,僅告知張淑芬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致死,已有檢、警追查肇事逃逸之車輛,其他並未多說,只要求被上訴人等四人交付印章,由乙○○全權代為處理申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事宜,而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拒絕賠償後,乙○○亦僅告知被上訴人等四人將委任律師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四人即全權委託乙○○代為處理,被上訴人等四人均未曾與委任律師見面,亦未曾出庭。被上訴人等四人於請求補償金事件中,雖曾於不爭執事項載有:「……乙○○曾對庚○○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亦即對於乙○○曾對上訴人庚○○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及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但此部分之記載仍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等四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宏儒公司、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蓋被上訴人等四人對於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既未曾參與、未曾與訴訟代理人聯繫,全委由乙○○處理,如何知悉上訴人宏儒公司、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再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被上訴人等四人雖知上訴人宏儒公司有在現場施工,並不代表被上訴人等四人知悉誰應負起賠償責任,意即知悉上訴人宏儒公司有在現場施工與知悉上訴人宏儒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係屬二個不同層面的問題,前者僅是客觀事實之認識,後者則已涉有法律評價認識在內,實則被上訴人等四人於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出爐前均認為被害人係遭不明車輛撞擊後肇事逃逸,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出爐後始知,被害人000係因上訴人宏儒公司、庚○○未將安全標誌擺放妥當,致被害人張淑芬誤闖施工區人車倒地傷重不治,被上訴人等四人於訴訟代理人至臺北地院閱卷之時,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四人對上訴人宏儒公司、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⒌被上訴人等四人各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 ⑴被上訴人己○○老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若極大,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抵扣被害人張淑芬過失比例6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 ⑵被上訴人丙○○: ①殯葬費用:共計26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丙○○係被害人張淑芬之子,自幼母親細心照顧而初長大成人時喪失母親,未有反哺機會,內心痛苦非筆墨能詳述,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③抵扣被害人張淑芬過失比例6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4000元【計算式:(100萬元+26萬元)40% =50萬4000元】。 ⑶被上訴人甲○○: ①扶養費用:被害人000於97年6月17日死亡時,被 上訴人甲○○年齡16歲(81年2月3日出生),至成年101年2月3日尚有4年,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627元計,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扶養費共計87 萬8748元,因張淑芬與乙○○同為扶養義務人,故一次請求扶養費應除以2,金額為43萬9374元。 ②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張淑芬之女,小小年紀必需面對成長過程喪失母愛,幼小心靈受極大創傷,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③抵扣被害人張淑芬過失比例6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5750元【計算式:(100萬元+43萬9374元) 40%=57萬5750元】。 ⑷被上訴人丁○○: ①扶養費用:被害人000於97年6月17日死亡時,原 告丁○○未滿13歲(84年9月6日出生),至成年104 年9月6日尚有7年,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627元計,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扶養費共計144萬 4610元,因張淑芬與乙○○同為扶養義務人,故一次請求扶養費應除以2,金額為72萬2305元。 ②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000之女,小小年紀必需面對成長過程喪失母愛,幼小心靈受極大創傷,故請求給付請神慰撫金100萬元。 ③抵扣被害人000過失比例6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8萬8922元【計算式:(100萬元+72萬2305元) 40%=68萬8922元】。 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己○○40萬元、被上訴人丙○○50萬4000元、被上訴人甲○○57萬5750元、被上訴人丁○○68萬89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被上訴人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不爭執之部分係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主觀上係認為上訴人二人非侵權行為人,認定係交通意外事故,方對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此部分兩造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且經原審詳查後明確記載於判決書內,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理由狀稱時效已消滅,顯然無據。 ⒉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一再以事故發生時監工日誌有記載擺設安全措施等語,企圖模糊其擺放漸變段距離不足的問題及違法於道路上堆放工程廢棄物、料之事實,並認鑑定報告有諸多疑點、採證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等,惟上訴人於原審時稱施工範圍為「豐原市朝陽橋橋樑改建工程及人行道改建工程」,並非「外側車道道路」施工、養護工程,故上訴人何來有權利封閉部分外側車道?另觀諸現場照片足證,上訴人於外側車道上任意堆放工程廢棄物、料,阻斷車道防礙交通之事實明顯,且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標示本件事故外側混合車道總路寬4.9公尺,縮減道 路由路邊線起算至圓椎筒擺設位置為2.6公尺,與系爭研 究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吻合,上訴人以右側外側車道所封閉路寬為1.5公尺為由,否認系爭研究中心之鑑定 意見書並要求重新鑑定,然經鈞院重送系爭研究中心補充鑑定,經系爭研究中心二次補充意見書逐項解釋回覆上訴人所提爭點,仍認上訴人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之過失責任灼燃 ,上訴人一再要求重新鑑定,顯係耗費司法資源並無重新鑑定之理由及必要性,又上訴人以無專業經驗,僅憑個人見解即否定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書,顯屬無據,實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被害人張淑芬之死亡原因明顯與上訴人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本件自事故發生至今,上訴人從未提出欲與被上訴人調解之意,亦無提出任何和解條件及金額,而本起事故僅因上訴人一時疏忽,造成被上訴人等人一輩子難以回復之喪女、喪母之痛,又上訴人有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惟迄今猶未見上訴人積極聯絡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事宜,僅一味逃避賠償責任,實令被上訴人心寒,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以維權益。 二、上訴人宏儒公司、庚○○二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等四人於前案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46號給付補 償金事件中已主張上訴人未擺放足夠之安全標誌,亦未將安全標誌擺放妥當之位置,致使張淑芬行經該彎道後突然發現機慢車道已封閉,為閃避上訴人擺放破損之紐澤西護欄,被迫變更行駛方向轉至內側車道,而遭後方來車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張淑芬有違慣性原則之倒地受傷,至97年10月26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血而不治死亡云云,有該院民事實查庭整理結果在該案卷宗可稽(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46 號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主張與本件主張核屬一致,而上開整理結果乃該院審查庭所製作有關該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執、不爭執事項之記錄,其上並蓋有書記官、法官及庭長等人之職名章戳及日期等印,且該整理結果之法官職名章戳日期為「99.5.14」,足證被上訴人於上開 案件審理期日前,即已知悉其等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消滅無訛。 ㈡又觀之系爭研究中心所出具之前、後鑑定意見,即101年3月24日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2月24日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及103年4月28日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補充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三份,彼此間理由相互矛盾及不備,實不足為採;且該鑑定機關並未親至事故現場親自驗證事故道路之地形、地勢,對於駕駛人之視野有無障礙?僅憑事故現場之充水式紐澤西護欄碎片,即謂張淑芬以時速30-46KPH過彎後反應不及撞上護欄而肇事,卻無法解釋其模擬軟體PC-Crash所模擬之情況,為何顯示張淑芬在撞上該護欄之前,係行駛在快車道上?亦無法說明該模擬之情況,與施工單位在慢速道上有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有何關聯?即謂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殊嫌率斷,無足為證。 ㈢復參諸張淑芬所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以往左傾倒之方式倒地,再向右前方滑行,此觀警繪事故現場圖及系爭機車照片顯示左前車頭有磨損痕跡自明,然現場為一往右彎曲之路形,而系爭機車往左傾倒之跡證顯與往右轉彎本應往右傾斜之慣性不符;另依警員蔡國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機車刮地痕是在圓錐的左側開始,往右前方偏」、「實際上刮地痕是在圓錐的左側,跟圓錐很接近」等語,是系爭機車刮地痕既在圓錐之左側,而系爭機車又以往左傾倒之方式倒地,亦即系爭機車先倒地後,始撞及交通錐或紐澤西護欄,則上訴人究擺設多少之警告標誌及交通錐,經核應與系爭機車倒地之原因無關為是,故張淑芬死亡之結果實與上訴人在現場擺放多少之標誌及交通錐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所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由此益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中,並無任何之責任原因事實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所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參加人明台產險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102年9月5日準備程序 參加陳述略以:上訴人宏儒公司係於事發後始投保,所以事故發生時並非在承保期間內,故不負擔保險賠償之責。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40萬元、被上訴人丙○○50萬4000元、被上訴人甲○○53萬7308元、被上訴人丁○○68萬2045元,及均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40萬元為被上訴人己○○、50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丙○○、53萬7308元為被上訴人甲○○、68萬2045元為被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78頁背面-79頁正面、80頁、92頁背面、114-115頁): ㈠上訴人庚○○為上訴人宏儒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宏儒公司於97年間向原臺中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庚○○負責現場施工之指揮監督。被害人張淑芬於97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豐原大道與永康路213巷前路段之系爭工程 施工處時人車倒地,被害人張淑芬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於97年8月15日出院,惟仍 因傷昏迷,轉入清泉醫院住院治療,至97年10月26日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併發肺炎死亡。 ㈡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張淑芬之母,被上訴人丙○○、甲○○、丁○○為被害人張淑芬之子女,訴外人乙○○則為被害人張淑芬之配偶。訴外人乙○○曾就本件車禍事故,對上訴人庚○○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5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以98年度上議字第735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後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乙○○復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向臺北地院訴請給付補償金(9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99年度訴字第746號),經臺北地院於99年9月21日就肇事責任送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於101年3月28日鑑定後回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閱卷後,於101年4月17日以知悉肇事責任歸屬,而撤回該訴,並於101年7月17日始以上揭鑑定之肇責原因提起本訴。 ㈢本件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蔡國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去現場時,只有看見有一個紐澤西護欄傾斜在路旁」、「從機車刮地痕起至倒地處有4個圓錐,但施工範圍很長,從倒地 處往後延伸大約還有1-3個,只是現場圖沒有劃出來。」員 警蔡國雄所繪製之現場圖未將全部交通管制設施繪入,其未繪入之設施係機車倒地處後方所設置之交通錐。 ㈣原審法院核准被上訴人等四人請求費用明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張淑芬支出殯葬費用26萬元。 ⒉扶養費用。 ⑴甲○○:34萬3271元。 被上訴人甲○○(81年2月3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歲,於本件起訴前之101年2月3日成年,依行政院 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統計:臺中縣97年、98年、99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5639元、1萬5110元、1萬4522元、改制後臺中市10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544元(101年資料尚未公布,仍依100年度金 額計算之),則被上訴人甲○○得請求扶養之金額為:97年6月17日至97年底為6月又14日,按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10萬1132元【計算式:1萬5639元(6+14/30)=10萬1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98年為18萬1320元(計算式:1萬5110元12= 18萬1320元);99年為17萬4264元(計算式:1萬4522 元12=17萬4264元);100年至101年2月3日為1年1月又3日,扶養金額為22萬9826元【計算式:1萬7544元(12+1+3/30)=22萬9826元】,故被上訴人甲○○ 得求扶養之金額合計為68萬6542元(計算式:10萬1132元+18萬1320元+17萬4264元+22萬9826元=68萬6542元),被上訴人甲○○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淑芬外,尚有訴外人乙○○,故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34萬3271元(計算式:68萬6542元1/2=34 萬3271元)。 ⑵丁○○:70萬5113元 被上訴人丁○○(84年9月6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於104年9月6日成年,於101年7月17日提起本 訴,基此,被上訴人丁○○得求扶養之金額合計為141 萬0226元(計算式:10萬1132元+18萬1320元+17萬 4264元+32萬5149元+62萬8361元=141萬0226元), 被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淑芬外,尚有訴外人乙○○,故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70萬5113元(計算式:141萬0226元1/2=70萬5113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78頁背面-79頁正面、80頁、92頁背面、114-115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97年8月15日出具被害人張淑芬之診斷證明書、清泉醫 院97年9月8日出具被害人張淑芬之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上訴人等四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1-13、14、8-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51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上聲議字第735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5-49、50-57頁)、逢 甲大學101年3月28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1年3月2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提出之民事撤回狀(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卷)、員警蔡國雄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該署97年度他字第4556號偵查影卷內所附第44-45頁、原審卷第15頁)、殯葬費用單據、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見原審卷第32-33、 34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張淑芬死亡有無過失?㈢如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害人張淑芬有無過失?如上訴人與被害人張淑芬對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如何分擔?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是否過高?經查 :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而所謂明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前向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法院就肇事責任送請鑑定,於鑑定報告完成後,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4月13日閱卷時,始知上訴人庚○○、宏儒公司為侵權 行為賠償義務人,嗣轉告知被上訴人乙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就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等四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又查,被害人張淑芬於97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豐原大道與永康路213巷前路段之系爭工程施工處時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於97年8月15日出院,惟仍因傷昏迷,轉入清泉醫 院住院治療,至97年10月26日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併發肺炎死亡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張淑芬之配偶即訴外人乙○○,乃就本件車禍事故,對上訴人庚○○提起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庚○○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在案發地點施工,期間並進行交通維持,樹立警告標誌及擺放交通錐,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照片、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員警蔡國雄到庭之證述等證據,認死者即被害人張淑芬「疑似自摔」,並無證據確有外力介入,又縱認被害人張淑芬係遭他車撞擊倒地而死亡,仍「與上訴人庚○○在現場擺放多少之標誌及交通錐核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故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乙○○不服,聲請再議,仍經檢察官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上訴人庚○○無關,亦認無就告訴人乙○○之推論送請鑑定之必要,而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35號處分書駁回該再議聲請。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庚○○所涉罪嫌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且檢察官亦未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則訴外人乙○○所認知之事實即係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不明車輛之擦撞」所致,非與上訴人庚○○有何關聯,實難認訴外人乙○○對於上訴人庚○○之行為確係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已有所知悉。 ⒋再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乙○○向臺北地院對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請求,經臺北地院民事審查庭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受理在案,惟 觀諸該起訴狀所載事實部分,亦是載明「受害人張淑芬於民國97年6月17日0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豐原大道之機車道行駛,途經永康路213巷前之豐原大道路段,由於該路段呈彎道狀態,適 逢該路段外側車道施工縮減道路,致使受害人張淑芬改變行車路線,駕駛機車行駛內線車道後遭『不明車輛擦撞機車左側車身後』,受害人張淑芬人車左頃倒並送醫急救」等文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見臺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卷第4頁),足徵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乙○○提起該民事訴訟之理由,完全採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認之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因不明車輛之擦撞所致」,與上訴人庚○○無涉,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98年11月10日對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請求,顯見被上訴人其等於該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該究責之人確屬不明。 ⒌又上訴人主張臺北地院民事審查庭整理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認本件車禍事故中,上訴人宏儒公司未擺放足夠之安全標誌,亦未將安全標誌擺放於妥當之位置,致使被害人張淑芬行經該彎道處後突然發現機慢車道已封閉,為閃避上訴人擺放破損之紐澤西護欄,被迫變更行駛方向轉至內側車道,而遭後方不明來車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張淑芬有違慣性原則之倒地受傷等情不明之處,故以該整理結果移請審判庭參酌,此有該整理結果附卷可參(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頁)云云。惟徵之訴外人乙○○於97年10月13日即對上訴人庚○○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53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98年4月14日遭98年度上議 字第735號駁回乙○○之再議。后被上訴人等於98年11月 10日(台北地院99審訴347)對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起訴請求之給付補償金事件。台北地院99審訴347起訴狀並無「上訴人違反標誌設置過失之記載」(見 該99審訴347卷第3-7頁);且上揭99審訴347被告(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亦未提出有關上訴人違反標誌設置過失之論述(見台北地院99審訴347卷第47-51頁)。又查,前揭99審訴347於99年4月13日爭點整理(見台北地院99審訴347卷第67-68頁),並無「上訴人違反標誌設置過失」之記載及攻防;且99年5月27日上開99台北 地院99訴746卷(即前字軌99審訴347)第3頁(即本院卷 第66頁),兩造前揭99審訴347中,亦無「上訴人宏儒公 司未擺放足夠之安全標誌」之論述、攻防。 ⒍第按被上訴人對特別補償基金會提起訴訟,前揭台北地院99訴字第746號案件(原審卷110頁反面),於99年5月14 日為前述之爭點整理(本院卷66頁),該案經臺北地院審判庭法官將本件車禍事故案件等相關資料送請系爭研究中心鑑定,經逢甲大學於101年3月28日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研究中心101年3月24日所為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分析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被害人張淑芬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區前護欄,固為肇事主因,惟上訴人宏儒公司,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亦為肇事次 因,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6-47頁)。嗣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13日閱卷後,自該鑑定報告所示本件車禍事故非他車撞擊,且明確指出賠償義務人另為他人,而於101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其等對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給付補償金民事案件等情,有該聲請閱卷狀、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54 、59頁),亦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乙○○,均係至101年4月13日始知悉上訴人確實有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以致被害人張淑芬過彎後反應不及撞上護欄而肇事之侵權行為無訛。而訴外人乙○○於97年間對上訴人庚○○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時,固有懷疑上訴人庚○○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義務人,惟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故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再次陷於渾沌不明之情形,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四人在此以前,確已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等四人於101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起訴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 頁),則自被上訴人等四人於101年4月13日知悉有侵權行為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二人,迄至其等於101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7年間開始起算,難謂有理,不足採信。 ㈡本件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淑芬死亡,上訴人是否有過失?⒈按「有㈠急彎路段。㈡險坡路段。㈢交岔路口。㈣道路施工路段。㈤鐵路平交道附近。㈥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㈦其他路況特殊路段等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45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挖掘道路及 道路施工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設置規則 第22條第4款、第23條、第142條、第144條規定取得許可 及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施工警告燈號,如致交通受阻時,並應依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即挖掘道路及道路施工時,依法應設置警告、施工標誌及於致交通受阻時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非屬道路施工之情形時,雖無上述設置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142條、第144條規定之適用,惟於道路養護及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時,仍應依設置規定第145條規定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交通管制設施,此由上引法條之規定自明。 ⒉再依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佈設圖例所示:於施 工路段前方應間隔設置四處活動型拒馬,並由車輛慢行、改道等標示,其最前方設置之活動型拒馬應緊靠路面邊線,再次第排列拒馬縮減路寬,最前方活動型拒馬距施工處之長度即漸變段之長度,漸變段長度之計算方式為:速限≦60者,L=WdV平方÷155;速限〉60者,L=0.65V W(代號:L=前漸變段長度、Wd=縮減之路寬、V=施 工路段之速限),另於最前方活動型拒馬前方150公尺( 或不少於安全停車視距)、300公尺、1公里處應分別設置道路封閉及道路施工之警告標示、施工標誌,施工區域外圍應間隔設置交通錐,施工區域後方之交通錐亦應採漸變段設置,藉以提示車輛前方施工情形,並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段車道。而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縮減之路寬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2.6 公尺,則依上開公式計算前漸變段長度應為26.84公尺, 即施工區域前方第一座活動型拒馬之設置位置距施工區應有26.84公尺。且依本件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蔡國雄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我去現場時,只有看見有一個紐澤西護欄傾斜在路旁」、「從機車刮地痕起至倒地處有4個圓錐 ,但施工範圍很長,從倒地處往後延伸大約還有1-3個, 只是現場圖沒有劃出來。」員警蔡國雄所繪製之現場圖未將全部交通管制設施繪入,其未繪入之設施係機車倒地處後方所設置之交通錐等情,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觀諸本件事故現場所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及到場處理員警於偵查中所證,系爭施工路段慢車道最前方僅設置一座紐澤西護欄,距施工區域之距離不足20公尺,且未為漸變段處理,況系爭路段適逢右彎道,則實際需要設置相關之警示燈號、反光三角錐、拒馬等設施,均尚須較為一般直路道路、視距良好之交通要道更應注意設置之數量、距離及位置,實屬妥適,然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交通管理設施之設置,並不符合前述設置規則圖例所示之規定,亦無提供足夠之安全距離及設置足夠之活動型拒馬,且於施工區前為引導車流之漸變段處理,實不符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 ⒊上訴人庚○○為上訴人宏儒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之指揮監督,其未注意依設置規則第145條及所陳 報之交通維持計畫於事故現場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設置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設置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地院囑託系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檢視被害人張淑芬所騎乘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其前車頭及車身左側有刮地痕跡,引擎外殼及左側車身有黑色痕跡,系爭機車車尾及車側完整,無發現有強烈外力撞擊痕跡等情形,難以認定系爭機車有與其他車輛碰撞之明顯痕跡,並以「系爭機車自撞路側紐澤西護欄倒地」及「遭左方車輛擦撞倒地衝向施工區」兩種情況為模擬,模擬結果為前者即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不明原因撞擊路側紐澤西護欄後左倒地,系爭機車向外側滑行出去,進入施工區域之情況較符合實際情形,而後者模擬結果則認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遭左方大型車輛擦撞,失控後向左倒地,惟系爭機車倒地後尚在原車道上,未進入施工區域,況同時若二車有接觸,系爭機車車損狀況會較嚴重,尚非僅有如該鑑定報告所附圖五系爭機車車身左側外殼痕跡之輕微擦痕(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44頁),故研判此擦痕並非與其他 車輛發生擦撞所造成,而鑑定排除遭左方不明車輛擦撞之情形,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46號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為右彎道,依離心及 慣性原理,被害人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現場之右彎道,其車身應呈略向右側傾斜之情形,如係被害人張淑芬自行操控車輛不當而倒地,系爭機車應向右側傾倒,並於車身右側產生擦痕,此與事故後車身擦痕之呈現不符。顯見被害人張淑芬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人車倒地之原因,非出於左側不明車輛擦撞,亦非出於自行操控系爭機車不當所致,況事故現場之車道上亦無留有其右側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之跡證。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彎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上訴人所為交通管制設施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距離引導車輛駛離原路線進入改道車道,致被害人張淑芬閃避不及而右側碰撞施工區域前設置之紐澤西護攔後失控左傾人車倒地。 ⒋又上訴人另提出補充鑑定之七項問題,經逢甲大學於103 年4月24日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研究中 心103年4月28日之肇事鑑定案件補充報告書補充意見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45頁): ⑴工程施工單位雖於交通維持計畫書內載明其施工路段之右側外車道所封閉之路寬為1.5公尺,然而施工單位封 閉路寬寬度仍應以實際使用封閉之路寬為主,檢視警方拍攝事故現場照片(圖一),警方量測慢車道寬度為4.9公尺,而由照片中顯示施工單位所封閉之路寬應有超 過慢車道一半(即2.45公尺)之情況,另可由移動式紐澤西護欄寬約1公尺、道路施工距馬約1.2公尺之寬度研判施工單位實際所使用之封閉路寬應超過該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明之1.5公尺,且由警方拍攝事故現場照片( 圖一)中交維設施範圍超過慢車道一半之寬度(即2.45公尺)是故本中心以刮地痕起點處2.6公尺作為縮減路 寬之標準。 ⑵再系爭研究中心認定上訴人於現場施工情況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佈設漸變區域為 事實之根據為經檢視本案所有卷附事故現場施工路段照片(圖二)中,慢車道施工路段起點之交維擺設皆係以「充水式紐澤西護欄」或「活動式距馬」直接橫向阻擋車道於施工區域起點處,且卷附資料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於施工起點處有做漸變段處理之資料。 ⑶由照片(圖三)所顯示原本之充水式紐澤西護欄被被害人張淑芬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後直接往前推動,而非被撞之充水式紐澤西護欄於照片中所擺設之位置,若其被撞之處為何沒有碎片,而是在後方9.1公尺刮地痕之後 呢?顯見現場所擺設之拒馬及交通錐等設施是事故後重新擺設,而非發生事故時之現場擺設。 ⑷本案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假設兩種狀況進行模擬,並比對系爭機車車輛最終靜止位置、車輛倒地方式、刮地痕走向等參數與實際現況是否符合,故在此假設條件下,系爭研究中心在不考慮其他因素條件下僅就是否有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可能性作為判斷依據,模擬結果顯示被害人張淑芬所騎乘系爭機車應無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可能性較大,是以系爭研究中心以「不明原因」作為不考慮其他因素的條件下進行模擬。而「肇事責任分析」係系爭研究中心綜合所有跡證分析後得出之結論作為依據,針對各當事人疏失之情況分別給予相對之肇事責任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 ⑸系爭研究中心依據警繪事故現場圖中各標地物相對位置比對Google Earth空照俯視事故地點位置,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圖四),系爭研究中心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比對Google Earth空照圖如(圖五)所示。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中繪製有一條被害人張淑芬所騎乘系爭機車倒地所產生之9.1公尺刮地痕痕跡,該刮地痕走向即為該 機車倒地前之行走方向。又在一般狀況下,機車由正常行駛至傾倒與地面接觸之歷時約為0至1秒,以系爭機車時速35.65至46.84kph計算,則: ①35.65kph1,000÷3,600=9.9m/s 9.9m/s0s=0公尺。9.9m/s1s=9.9公尺 ②46.84kph1,000÷3,600=13m/s 13m/s0s=0公尺。13m/s1s=13公尺 根據上述計算,將系爭機車產生之9.1公尺刮地痕痕跡 起點向前沿伸0至13公尺處,此區域即為系爭機車重心 開始不穩位置,如(圖四)所示。根據上述計算比對本中心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後,系爭研究中心研判系爭機車重心開始不穩之位置應係位於慢車道上。另系爭研究中心於原鑑定報告中以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之情況一中係以模擬該機車撞擊充水式紐澤西護欄瞬間之角度與該車最終靜止位置與刮地痕長度作為比較基準。 ⑹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方向是依據警繪事故現場圖中記載系爭機車產生之9.1公尺刮地痕走向作為研判依據,而 刮地痕走向即為該機車重心不穩至倒地時滑行之走向。而該機車於過彎後至事故地點因重心不穩自摔後向外側(即右前方)滑行出去是事實,系爭研究中心於原報告書中就卷附跡證研判系爭機車應係撞擊充水式紐澤西護欄後倒地再向右前滑行9.1公尺後靜止,故充水式紐澤 西護欄碎片會位於該刮地痕末端處附近。 ⑺系爭研究中心於原報告書中之事故重建模擬軟體PC-Crash之情況一與情況二中皆係使用同一環境設定,該環境設定係有參考事故現場路形右彎曲之情況,系爭研究中心原模擬環境設定與系爭研究中心重繪事故現場圖比較之狀況(圖六)所示。系爭研究中心以重新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圖四)之資料作為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之環境設定底圖,並以系爭研究中心原鑑定報告書之模擬狀況一之各參數作為模擬依據,模擬動畫輸出於模擬光碟,模擬狀況:系爭機車以時速35kph 行經事故地點,撞擊吸水式紐澤西護欄後重心不穩後呈現左倒狀態滑行,模擬狀況與現場跡證相符,惟模擬狀況中遭撞之沖水式紐澤西護欄因模擬軟體限制無法呈現破裂狀況,且破裂之充水式紐澤西護欄最終靜止位置與事故發生後之照片位置(圖三)不符,模擬截圖如(圖七)所示。 綜上,細繹系爭研究中心出具之歷次(補充)鑑定報告,已提出相關車輛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之依據,並從「機車自撞路側紐澤西護欄倒地」及「遭左方車輛擦撞倒地衝向施工區」兩種情況為模擬進行比對,而得出相關鑑定結論。是上訴人就鑑定機關、送鑑資料及鑑定事項既於法院送請鑑定均未有爭執,現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方法有何錯誤或不當,自不得僅因事後鑑定報告結果對其不利,即質疑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泛稱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再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宗第43-46頁現場處 理之員警蔡國雄於偵查中證詞,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之交通錐、紐澤西護欄、施工路段慢車道之警告、注意標誌(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此參互勾稽上訴人提出之交通維持示意圖備註:「交通錐15個、紐澤西護欄20個、夜間警示燈20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他4556偵查卷宗第88頁,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核與系 爭研究中心之鑑定所認:「上訴人所為交通管理設施之設置,並不符合前述設置規則圖例所示之規定,亦無提供足夠之安全距離及設置足夠之活動型拒馬,且於施工區前為引導車流之漸變段處理,實不符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在系爭研究中心無明確事證可認欠缺專 業能力及鑑定結果不公情況下,自不容上訴人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事後以質疑系爭研究中心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為由,恣意否認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前、後鑑定意見,為理由矛盾及不備,而不足為據。況本院業就渠等提出補充鑑定事項再次送請系爭研究中心為補充鑑定,系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亦就上訴人過失之處,均已為詳盡說明,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補充)鑑定報告內容應屬可採。上訴人仍執以前詞否認系爭研究中心所為鑑定有誤,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⒌基此,本件車禍事故經系爭研究中心鑑定、補充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均為肇事原因,有系爭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補充意見書在卷可憑,故上訴人執前詞抗辯渠等並無過失等語,難以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儒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庚○○為上訴人宏儒公司之負責人,並在系爭工程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依規定應設置完善之警示標誌,並於漸變段擺設紐澤西護欄或交通錐於適當長度及距離,竟疏未注意未為上開措施,適被害人張淑芬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施工護欄致傷重死亡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致被害人張淑芬死亡之原因即為被害人張淑芬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致被害人 張淑芬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造成被害人張淑芬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於97年8月 15日出院,惟仍因傷昏迷,轉入清泉醫院住院治療,至97年10月26日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併發肺炎死亡,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渠等之不法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張淑芬之生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庚○○為上訴人宏儒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時疏於注意,以致被害人張淑芬死亡,上訴人宏儒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害人張淑芬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5條所明定。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施作系爭路段之承包商係為上訴人宏儒公司,其負責人為上訴人庚○○,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並未完善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影響行車安全致肇事 ,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彎道前施工地點,亦因行駛彎道猶以時速30-46KPH速度過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反應不及撞上護欄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前揭系爭研究中心鑑定、補充鑑定結果亦所同認。 ⒉上訴人固有前揭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之過失,然被害人張淑芬於行經上開路段,亦有過失,均有如前述。惟於系爭路段過彎後,慢車道處已有紐澤西護欄區隔,其目的即警示該外側車道正在施工,用路人應注意勿行駛該車道,以示安全。準此情形,觀之被害人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之車損、刮地痕走向、長度、車輛最終靜止位置、倒地方式等情形,可認被害人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欲右彎過彎時,本應減速慢行以注意車道上之狀況,有足夠時間反應,惟被害人張淑芬因自身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施工區前護欄,兩者疏失相較,就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 應為次要過失之責,而被害人張淑芬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撞擊護欄而肇事,實應負主要歸責事由。衡諸上情,本院分別審酌上訴人及被害人張淑芬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被害人張淑芬應負60%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等四人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部分是否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別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即屬有據。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張淑芬支出之喪葬費用26萬,及被上訴人甲○○、丁○○分別請求之扶養費用34萬3271元、70萬5113元部分並無爭執,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甚明,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100 萬元部分過高而為爭執,故本院僅就此爭執部分應否准許審酌分析之。 ⒉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 審酌,除前述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外,該等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張淑芬之母、被上訴人丙○○、甲○○、丁○○三人均為被害人張淑芬之子女,有被害人張淑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害人張淑芬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其等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己○○正值安享天年之時,其女兒即被害人張淑芬竟遭此橫禍,老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又被上訴人丙○○、甲○○、丁○○三人本均有美滿家庭,未及反哺母親養育之恩即驟失母親,無法再與被害人張淑芬一家團圓共享人倫,其等喪女、喪母之心痛、悲憤、不捨及被害人張淑芬遭上訴人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變段,致其閃避不及 而碰撞施工區前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後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終至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併發肺炎死亡,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此等身心俱痛自難言喻,復衡及上訴人庚○○為上訴人宏儒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宏儒公司自應與上訴人庚○○負連帶賠償責任,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部分尚屬適當 。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6萬、被上訴人甲○○、丁○○分別請求之扶養費用34萬3271元、70萬5113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100萬元,為有理由,洵屬 有據,其餘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分別審酌上訴人及被害人張淑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被害人張淑芬應負6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 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 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照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減輕上訴人6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核准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張淑芬支出殯葬費用26萬元,及被上訴人甲○○、丁○○分別請求之扶養費用34萬3271元、70萬5113元,均不爭執,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基此,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己○○40萬元【計算式:慰撫金100 萬元40%=40萬元】、被上訴人丙○○50萬400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6萬元+慰撫金100萬元)40%=50萬4000 元】、被上訴人甲○○53萬7308元【計算式:(扶養費用34萬3271元+慰撫金100萬元)40%=53萬7308元】、被上 訴人丁○○68萬2045元【計算式:(扶養費用70萬5113元+慰撫金100萬元)40%=68萬204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1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於施工區前設置漸 變段,影響行車安全致肇事,而被害人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彎道前施工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反應不及撞上護欄而肇事,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於97年8月15日出院,惟仍因傷昏 迷,轉入清泉醫院住院治療,至97年10月26日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併發肺炎死亡。經審酌上訴人及被害人張淑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被害人張淑芬應負60%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己○○100萬元、被上訴人丙○○126萬元、被上訴人甲○○134萬 3271元、被上訴人丁○○170萬5113元,經減輕上訴人60% 之過失責任,其等得請求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己○○40萬元、被上訴人丙○○50萬4000元、被上訴人甲○○53萬7308元、被上訴人丁○○68萬2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為供擔保後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