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人 蕭震佳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與訴外人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公司)三方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以及將登記其所有之樓○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此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因被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乃係基於其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契約所涉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與前揭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鐵○公司三方於100 年1月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合資 設立樓○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上訴人取得10萬股的技術股份,股款100萬元由上訴人支 付,上訴人並給付權利金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鐵○公司。 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延攬被上訴人為樓○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低於6萬元,每年薪資不低於90萬元之目的,係要求被上訴人 將樓梯升降椅之設計、製造、廠務管理等專業技術移轉予新成立之樓○昇公司,惟被上訴人任職後,卻刻意不將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與同仁,且於101年2月15日突然對樓○昇公司之負責人汪世旭及同仁表示不完成手上工作,要離開公司,嗣經溝通後,被上訴人允諾會將已接單、尚未交貨之升降椅製造完成,並要求先請休假一週,汪世旭信以為真,乃准其休假。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委任律師於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於該日銷假上班當天,竟表示自即日起不再上班,隨即夥同公司二位主要技術人員離開,迄今未再至樓○昇公司工廠履行職務,致樓○昇公司樓梯升降椅之生產線自該日起完全停頓。茲被上訴人故意不依系爭協議書將技術移轉至樓○昇公司,其後並擅自終止系爭協議書,離開樓○昇公司,致系爭協議書內容化為烏有,雙方設立之樓○昇公司已難以為繼,造成上訴人受有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200萬元及為被上訴人支付技術股款100萬元之損害,此舉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上訴人應 將登記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之判決。並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權利金, 並為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之樓○昇公司股款,使被上訴人 取得10萬股技術股份,當事人之真意乃係要求被上訴人將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絕非作為併購鐵○公司之對價。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10年期間,其真意即為兩造應共同 合作10年,且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權利金,並為 被上訴人支付股款,使被上訴人取得10萬股樓○昇公司之技術股份,乃係以支付前開總價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術股份 ,作為被上訴人10年間持續地將樓梯升降椅之設計、製造、廠務管理等專業技術移轉予新成立之樓○昇公司之對價,且協議書並訂明上訴人延攬被上訴人蕭震佳為樓○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低於6萬 元,每年薪資不低於90萬元,目的無非如合作協議書之「立書緣由」所載:「本於專業互補,互利共生,期合力拓展無障礙升降椅設備事業版圖」。 ⑵至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雖載有乙方(即鐵○公司)同意由 甲方(即上訴人)併購,然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係成立樓○昇公司之「合作協議」,而非所謂「併購」,此觀諸鐵○公司實際上於簽立協議書後即於100年5月9日解散,並非由上 訴人吸收其法人人格,亦未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並無併購之事,即足明知;且鐵○公司當時僅將總值僅16萬1400元之器具移交給樓○昇公司,上訴人豈可能以300萬元之代 價,使新成立之樓○昇公司僅自鐵○公司取得區區16萬1400元之器具?益徵上訴人之所以付出300萬元之對價予被上訴 人,當係要求被上訴人將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絕非作為併購鐵○公司之對價。再參諸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民事準備書(二)及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改稱:「協議書所訂上訴人併購鐵○公司之真意,為鐵○公司解散不與上訴人競爭,非公司法之合併,並由被上訴人移轉製造與生產技術、至樓○昇公司任廠長及研發經理職務,上訴人則支付鐵○公司及被上訴人權利金共200萬元,另支付股款100萬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並非併購鐵○公司,被上訴人應移轉製造與生產技術予樓○昇公司。另因鐵○公司之業務乃係樓梯升降椅之生產製造,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則係樓梯升降椅之行銷服務,雙方乃基於專業互補、互利共生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無使鐵○公司不與上訴人競爭之事。被上訴人所謂不與上訴人競爭云云,非屬實在。 ⒉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以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利益之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樓○昇公司設立時,即受領上訴人所支付總值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術股,並於100年3月樓 ○昇公司正式營業後,擔任該公司研發經理與廠長職位,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時之真意,其本亦應負有持續地將樓梯升降椅之設計、生產等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於樓○昇公司任職時起,迄101 年3月1日其擅自離職時止,除僅係將產品完成,而從未將上開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與同仁,致該公司從成立時起,始終須完全仰賴被上訴人一人之技術外,更於101年2月間再向上訴人索求高達1000萬元之技術轉移費,其後復出爾反爾,就原本承諾履行十餘件已接單未交貨之客戶訂單,竟毀諾並擅自離開樓○昇公司,且片面終止合作協議,導致樓○昇公司因欠缺被上訴人之技術,樓梯升降椅之生產線自101年3月1 日起完全停頓,留有10件、總額為429萬1,000元之客戶訂單,無法生產交貨而予以解除,且停工一年餘,並資遣大多數員工,終致系爭合作協議書設立之目的全部化為烏有,造成上訴人受有因支付前開被上訴人前開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 術股之損害外,並受有因當時信任被上訴人能忠實履行合作協議內容,所投入資金購置廠房、設備等經濟上損失高達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此舉顯構成上開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 履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權利金及樓○昇公司10 萬股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1年後 即101年3月1日擅自違反協議書、自樓○昇公司離職後而不 存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應將該等利益原形予以返還。 ⑵至工研院函覆原審「機械產業科技美學加值計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之遴選」所附簡報資料,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汪世旭與特別助理林○淵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製作;且該簡報資料主要係就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以及樓梯升降椅產品介紹與規格為說明,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作技術移轉無涉,更非被上訴人技術移轉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所提獲得補助300 萬元亦非事實(工研院前開計畫之補助款為86萬元)。查上訴人參與該計畫之目的,乃係擬結合工研院及國內著名機械美學設計廠商之設計專業,提升樓○昇公司產品外觀設計層次,強化產品市場競爭力,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參與該計畫,作為其有移轉技術之證明,實屬無理。再者,依兩造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除已獲得樓○昇公司每年支付不低於90萬元之年薪,且於樓○昇公司有盈餘時,尚得獲盈餘分配,此外,上訴人並支付總值高達300萬元權利金與技術 股予被上訴人,可見絕非僅為獲得被上訴人之「技術提供」,而係為了「技術移轉」;然被上訴人於任職間,僅係將產品完成,從未將技術移轉予公司,倘被上訴人有移轉技術給樓○昇公司,該公司豈會因被上訴人擅自離職而停工、停廠乃至於資遣幾乎所有之員工?被上訴人故意將完成產品與技術移轉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刑事案件,雖因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積極事證認被上訴人有背信犯行,而獲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民事上之請求權。且該不起訴處分書無視被上訴人領有300萬元權利金與技術股, 並擔任樓○昇公司董事、研發經理並兼任廠長職務,於樓○昇公司100年3月正式營運後後,再領有年薪90萬元,被上訴人在短短一年間獲有近400萬元之報酬,且握有樓梯升降椅 關鍵技術,樓○昇公司完全仰賴其技術始能設計、生產升降椅等事實,卻將被上訴人視為弱勢勞工,已有違誤。且被上訴人夥同弟弟蕭○騰、堂弟郭○堂,於101年3月1日自樓○ 昇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之胞弟蕭○騰卻在短短僅約一個月時間(101年4月間),設立「鐵○福址有限公司(下稱鐵○福址公司)」,郭○堂亦在該公司任職。而稽之鐵○福址公司之名稱「鐵○」,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鐵○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與父親蕭○灝先前共同經營之公司)雷同,且該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當時收受上訴人權 利金200萬元相同,另參以該公司之業務與樓○昇公司相同 ,亦均以樓梯升降椅製造為業務內容,可見上開鐵○福址有限公司顯係被上訴人、弟弟蕭○騰、堂弟郭○堂3人在任職 樓○昇公司期間即有計畫設立,否則如何在離職後僅約一個月期間即可迅速設立新公司?又被上訴人雖未掛名該公司負責人,並於偵查中辯稱未在公司任職、其與鐵○福祉公司無關云云,然蕭○騰於100年6月獲被上訴人之推薦至樓○昇公司任職之時,甫自學校畢業,並無樓梯升降椅之實務經驗,其如何能在不到一年時間即101年4月間,即有資本與技術自行創立鐵○福祉有限公司?若非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與技術,蕭○騰豈可能有能力開設公司?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惡意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自上訴人受領總值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 術股,於短短一年擅自離開樓○昇公司,另行設立與樓○昇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毫無商業倫理與誠信,可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將被上訴人視為弱勢勞工,並援引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基準法,合理化其101年3月1日之擅自離職 ,實有謬誤。 ⒊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條及第6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擅自離開樓○昇公司並片面終止合作協議書,並無理由。 ⑴查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並非自然人,自無條文所定「任職樓○昇公司」、「其近親」之適用可能。而該協議書前言已載明:「專業互補」,即被上訴人有製作升降椅之技術,上訴人有銷售升降椅之業務能力,而雙方本於專業互補而簽立上開協議書,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由被上訴人早已知曉二家公司關於升降椅之產銷模式以及維修、客戶服務等事務之分工情形後,親自書立二公司之分工流程圖乙情,即足明知。被上訴人鈞院102年11 月21日庭期事後恣意否認該分工流程圖,非屬實在。又參諸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合作成立樓○昇公司,目的係為整合產業供應鏈,而上訴人與樓○昇公司既為控制與從屬公司(母子公司),由樓○昇公司負責生產製造後,銷售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在市場銷售給終端消費者,即生產製造、行銷客服分由不同關係企業執掌,此在一般關係企業中甚為普遍,佐以當事人就前開約定之真意,乃係當事人不得另外從事升降椅生產製造之競爭行為,而上訴人與樓○昇公司為上下游之關係企業,何來競業行為之有?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本即負責樓梯升降椅之銷售與客戶服務,卻誣指上訴人有所謂違反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事,實屬無理。 ⑵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出售60、70台,獲利至少1000萬元云云。然按被上訴人明知樓○昇公司僅負責生產,並未負擔任何行銷與業務等管銷費用,且上訴人負責升降椅之銷售服務業務,需負擔大量管銷費用,因產品之終端市場售價需將經銷商之管銷費用及其他成本納入考量而決定,其價格自與終端市場價格有相當之差異。被上訴人故意將二者混淆,並以終端市場價格計算利潤,扭曲供應鏈之產品價格機制,已不足採。且樓○昇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 ,被上訴人分文未出,該公司廠租、設備與員工薪資,均係由期初投入資本以及銷貨收入支應,而樓○昇公司成立不過一年,尚無盈餘,益見被上訴人以上開謬誤之價格及利潤計算方式,辯稱上訴人違約使樓○昇公司盈餘銳減,導致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盈餘減少,殊無足採。 ⑶雖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從日本進口直軌式樓梯升降椅,二者具有競爭性及替換性,上訴人違反合作協議書第6條云云; 然按,樓○昇公司產品為彎軌式升降椅(僅適用於樓梯轉折之住家),上訴人進口為直軌式升降椅(僅適用樓梯直行之住家),二者產品屬性既不相同,市場需求亦迥然相異,並無替換性,況上訴人均為二者之經銷商,豈可能將自身銷售產品陷於競爭狀態?至泓○自動化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 日覆原審之函文,因該公司係銷售升降椅之廠商,並非專業鑑定機構,原審以其回函作為證據,顯有違誤;況該公司之函覆亦載稱:「直軌式樓梯升降椅能安裝於直線行走樓梯之建物,但不能安裝於彎折樓梯之建物的彎行走路段樓梯,是因為(直線型)樓梯的升降椅無法轉灣」等語,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不同。再參諸關於直軌式升降椅,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任職樓○昇公司以來,即知悉上訴人代理進口該項產 品,並因二者產品屬性不同而對此並無異議外,甚至於100 年5月間,被上訴人尚曾遠赴日本,參加上訴人與日本廠商 合作辦理之直軌升降椅之觀摩與教育訓練,出國期間之旅費、住宿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無理至明。被上訴人固承認有赴日受訓,但辯稱:「我以為我是用我們合開的樓○昇公司名義去受訓」云云,惟樓○昇公司僅負責彎軌式升降椅之製造,與直軌升降椅無關,而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公司進口之直軌式升降椅,有對樓○昇公司產生不利之競爭關係,為何不在100年3月間知悉時即提出異議?反而於100年5月間隨同上訴人公司人員赴日受訓?且其後日本直軌升降椅製造商曾派專業人員前來上訴人公司交流,並對上訴人公司員工辦理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亦曾隨同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出席參與,此觀上證三相片顯示與會人員衣服上圖樣「lobsang」,乃係樓梯升降椅之品牌標示,而上訴人公 司人員均穿著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服裝,即足明知,蓋倘依被上訴人所稱:「衣服胸口上有樓○昇公司的圖樣,所以被上訴人一直都認為樓○昇公司派去日本受訓」云云,豈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亦係樓○昇公司人?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參之上訴人公司之升降椅廣告,均係以「日本進口直軌」與「台灣製造彎軌」共同行銷,被上訴人為何亦未提出異議?更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6條云 云,純係其作為其向上訴人無理索求高額權利金未果後,擅自丟下未完成工作而離職之藉口,實無足採。 ⑷又查,樓○昇公司成立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而使被上訴人擔任樓○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兼廠長,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汪世旭,亦為樓○昇公司之董事長,自有管理樓○昇公司事務、任免調派人員之職權。由於被上訴人三番二次動輒以離職作為要脅公司之手段,其言行已嚴重影響員工士氣,汪世旭乃於101年2月17日樓○昇公司工廠內部會議中,宣布解除被上訴人兼任廠長職務,但仍保留其研發經理職務,且薪資福利無任何變動,此乃汪世旭基於樓○昇公司董事長管理公司事務之權限範圍,對於不適任之被上訴人調動其職務,本屬正當,故汪世旭解除其兼任廠長職務,自屬適法。另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未在台中市烏日區設立新設廠房供被上訴人上班,違反合作協議云云,然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立時,樓○昇公司尚未成立,該協議書第1條所定於台中市烏日區 設立新設廠房,僅係預定計畫,並非協議書之要素,況被上訴人任職樓○昇公司以來,從未就應該在何處上班,對上訴人或汪世旭提出任何意見,其以此無關之事由而為主張,實不足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向樓○昇公司買受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轉售第三人牟利,且以低價買受,獲利至少1000萬元,已違反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且上訴人從日本00000000公司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銷售,與樓○昇 公司所生產之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二者有競爭性及替換性,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本可獲盈餘分配百分 之20,卻因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使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盈餘大幅減少。再被上訴人擔任樓○昇公司之廠長,乃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不適任而非法解 除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自屬違法。又樓○昇公司設立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變更工作場所,而將工廠係設在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旁,且為無門牌之違章工廠。 是上訴人既有諸多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當屬適法。⑵再者,觀諸上訴人於101 年2月電子報上刊載:「羅布森獲工研院機械產業科技美學 加值計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遴選入圍……。」,嗣獲得補助300萬元。倘被上訴人未移轉技術,上訴人如何能遴 選入圍並取得補助款?又上訴人如何可能出售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達60至70台,並完成施作?可見被上訴人已移轉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技術,並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且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基於信賴所簽訂之繼續性契約,然上訴人及樓○昇公司卻有前開重大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破壞信賴基礎,被上訴人始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離開樓○昇公司,並未有任何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行為。至樓○昇公司之員工蕭○騰、郭○堂2人,係因不滿樓○昇公司之工作環境差,且樓○ 昇公司將投保之工資以多報少,發生糾紛,被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樓○昇公司又非法解除被上訴人廠長之職務,渠等因係被上訴人帶同任職之鐵○公司員工才憤而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夥同離職。⑶更何況,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履約銷售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60至70台,獲利1000萬元以上;且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10萬股的技術股份,另給付權利金2百萬元 給被上訴人及鐵○公司,其對價係包含併購鐵○公司,而鐵○公司已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亦已至樓 ○昇公司上班,則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其違約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即自行資遣員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鐵○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及自動設備工程業,以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之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或目的,乃為兩造及鐵○公司本於「專業互補,互利共生,期合力拓展無障礙升降設備(含階梯式座椅升降機及階梯式輪椅升降機)專業版圖」,亦即上訴人借重鐵○公司製造銷售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之技術及經驗,予以併購,使鐵○公司消滅,不與上訴人從事競爭,並由在鐵○公司任職之被上訴人移轉製造及生產技術,以及至新設立之樓○昇公司擔任廠長及研發經理職務,上訴人則須支付200萬元權利金予鐵○公司及被上訴人作為對價 。至於鐵○公司雖被上訴人併購,但雙方之目的僅止於鐵○公司消滅、不與上訴人後事競爭、並由在鐵○公司任職之被上訴人至新設立之樓○昇公司擔任廠長及研發經理職務,並無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公司合併之意,此由鐵○公司於解散前之淨值超過300萬元,惟證五號之「羅布森公司併購(鐵 ○)明細表」,其日期係在100年元月12日三方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100年4月15日所製作(「制表人:鐵○蕭○顥100 年4月15日」),且內容為上訴人所為對鐵○公司之補貼(廠 租及違約金)、購買(台南陳公館之軌道等物品)及償還代墊款(代訂購馬達及齒條)等情,即可證明上訴人非購買鐵○公司之全部資產或二公司合併,否則即不可能有上開上訴人應支付鐵○公司之款項。 ⒉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技術,亦無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 約定之情事。 ⑴查上訴人並無製造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之技術與經驗,而祇有銷售之經驗,此觀其於101年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之「2012年機械產品示範設計遴選簡報」僅記載「羅布森銷售樓梯昇降椅多年」,不包括製造自明。而因上訴人無製造之技術,始於100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及鐵○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上開簡報記載:「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分為兩個事業部:A.福祉康健館:樓梯升降椅事業部1.彎軌式:台灣製造-樓○昇樓梯升降椅2. 直軌式:日本進口-00000000樓梯升降椅。B.水雨再生舖: 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水處理工程業)」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移轉彎軌式樓梯升降椅之技術,上訴人才可能據以向該工業技術研究院簡報並尋求合作。再參諸上訴人於101 年2月電子報上刊載:「【羅布森獲工研院機械產業科技美 學加值計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遴選入圍】本公司於1 月16日至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參加機械產業科技美學加值計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遴選會議,共計七家廠商(含本公 司)進行簡報,本公司已接獲通知評選入圍,未來樓○昇樓梯升降椅產品將結合工研院及機械美學設計師之力,朝向更全面的創新產品設計,產出更突破之機械美學產品」等語,嗣更獲得補助80萬元(另設計公司補助設計費95萬元)。倘被上訴人未移轉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技術,上訴人如何能遴選入圍並取得補助款?甚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離職 後,上訴人復於101年5月1日與工業技術研究院訂立「座椅 電梯傳動系統改善委託服務契約」。則觀諸上開加值計劃及傳動系改善契約內容,均係本於上訴人及樓○昇公司現有之技術基礎上,在產品外觀或產品傳動系統改善方面作改進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移轉或提供其技術一節,顯非實在。 ⑵再者,倘被上訴人未移轉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技術,上訴人如何可能出售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達60至70台,並完成施作?且被上訴人於樓○昇公司任職期間,確有依約提供其技術用於產品設計、製造、安全上,樓○昇公司員工蕭○騰、郭○堂、古○忠等人,縱被上訴人不在場,都得獨立作業等情,業據證人蕭○騰、郭○堂、古○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甚詳。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休假一週云云,此係因被上訴人任職已超過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有7日之特別休假,乃於101年2月22日至24日休假三天。而101年2月25日至28日為樓○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旅遊假期,被上訴人未參加,得休假。被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29日與其他員工恢復上班。另被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出貨給上訴人轉售牟利,係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乃一直強調及要求應由樓○昇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於法有據。從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至樓○昇公司擔任 研發經理(廠長),而被上訴人依已依上開約定,擔任樓○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且已移轉製造彎軌式升障椅之技術,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已履行,並未違約。 ⑶又查,樓○昇公司提供之工作所為無門牌之違章工廠,且無廁所,工作環境差,再加上未依約調薪、將投保之工資以多報少等事宜,發生糾紛,樓○昇公司已被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且樓○昇公司又非法解除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而該公司之員工蕭○騰及郭○堂復係被上訴人帶同任職之鐵○公司員工,渠等乃憤而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夥同其離職,此業經蕭○騰及郭○堂於偵續字案偵查時結證在卷。另被上訴人並未於鐵○福祉公司參服或任職,自無從僅因鐵○福祉公司負責人蕭○騰為被上訴人之弟,即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契約內容之情事。 ⑷再查,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履約銷售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60至70台,獲利1000萬元以上,未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將收入以多報少,且將支出以少報多,均屬不實。又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之20%技術股份,另支付被上訴人及鐵○公 司200萬元權利金,其對價包含併購鐵○公司,而鐵○公司 已依約被併購而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亦 已至樓○昇公司上班,益見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之廣告文宣,主張投入大量廣告行銷費用,應從獲利扣除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人已稱上訴人係無償幫忙樓○昇公司;且上開廣告係上訴人公司廣告其產品之用,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另樓○昇公司之工作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離職而停頓;縱認停頓,亦係其上訴人違約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且樓○昇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之次日(101年3月2日)即資遣員工所致,則其公司縱因工作停頓而受有損害 ,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⑸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及鐵○公司所取得之200萬元權 利金及股份,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對價,雖因上訴人違約始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及鐵○公司既已依約履行即無得利可言;且上訴人已非法利用技術銷售獲利,並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補助款,更與該院合作,其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向樓○昇公司買受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轉售第三人牟利,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⑴查樓○昇公司非直接接受客戶訂單,係由上訴人公司向客戶接單後,另行下單給樓○昇公司,且係由上訴人公司及樓○昇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汪世旭,同時代表買賣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不但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 違反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又依上訴人提供之財務報表 資料顯示,樓○昇公司於100年12月每台無障礙樓梯昇降座 椅之成本為164,873元,原先僅以166,000元之價格售與上訴人,嗣提高為180,000元,上訴人轉售第三人,每台售價從 315,000、330,000元至500,00 0元、530,000元不等,且上 訴人迄今已出售60至70台,獲利至少1000萬元;而樓○昇公司因非直接受客戶端訂單,而是間接透過上訴人接單,樓○昇公司利潤已短少近3分之2。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在何時知悉上開接單、轉單模式,或是上訴人之實際獲得利潤為何。客觀上,上開接單、轉單模式確已壓縮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盈餘分紅之空間及取得可能性。況汪世旭亦於偵查中自承:樓○昇公司接上訴人公司之訂單價格,都是由其一個人所訂定等語。則汪世旭可透過對樓○昇公司下單之價格控制,而讓被上訴人上開盈餘分紅之契約約定形同虛設。唯一最大獲利者則為資方(即上訴人公司)及樓○昇公司共同負責人汪世旭。對立於勞方立場之被上訴人實屬不公。 ⑵又查,製造彎軌式升障椅之技術應屬樓○昇公司所有,上訴人竟據為已有,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補助款175萬(補助 雛型機/模具打造80萬元、設計費95萬元),且據以委託該 研究院改善「座椅電梯傳動系統」,受損害人係樓○昇公司並非上訴人。 ⒋上訴人從日本進口有競爭性之直軌式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銷售,比例高達4成,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⑴查樓○昇公司所生產之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為彎軌式,然上訴人該公司成立後,竟又另從日本00000000公司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銷售且比例高達4成,二者有競爭性及 替換性,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上訴人雖辯稱:彎軌僅適用於樓梯轉折之住家,直軌僅適用樓梯直行之住家云云,然稽之上訴人於其網業上刊載之介紹,及所附上在彎軌之樓梯安裝兩台直軌之照片,足證彎軌式及直軌式升降椅有競爭性及替代性。且「彎軌式(彎曲型)樓升降椅,軌道將能安裝於變折樓梯之建物及直線行走樓梯之建物,是因為(彎曲型)樓升降椅的軌道可以依照建物樓梯的地型來做直線與彎曲的設計。」此有泓○自動化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覆原審之函文記載甚明。 ⑵雖上訴人又稱其早在95年起即代理進口國外樓梯升降椅之銷售與服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舉證;且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之前從未向日本0000000公司 進口樓梯升降椅銷售,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始進口銷售,顯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況縱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前一直進口樓梯升降椅銷售,但簽訂後即應依約履行不得再進口及銷售,否則仍屬違約。至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1由被上訴人親書之書面,乃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直強調上訴人公司係無償幫忙樓○昇公司處理客戶訂購及故障排除等事宜;且從該書面之內容觀之,確為客戶之訂購、故障、安裝、維修、保養由上訴人處理,如無法處理,則由樓○昇公司處理,另現場測量、對圖及生產製造則由樓○昇公司處理,並非由上訴人負責升降梯之銷售,否則系爭合作協議書何需有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會一直強調應由樓○昇公司直接出貨。另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5月間陪同汪世旭出差至日本參與直軌式升降座椅之訓練,惟被上訴人一直以為係樓○昇公司擬拓展直軌式升降座椅之業務,孰知最後竟由上訴人向日本00000000公司進口銷售。故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且此與其公司和樓○昇公司為控制、從屬公司或母子公司無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自屬合法。 ⒌上訴人非法解除被上訴人廠長之職務,且變更工作場所,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及第1條之約定。 ⑴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本應延攬被上訴 人為樓○昇公司之廠長,然上訴人竟曾數次揚言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又因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經被上訴人要求停止繼續違約,上訴人非但不停止其行為,其法定代理人汪世旭更於101年2月17日召集樓○昇公司全體員工及上訴人公司部分員工,宣布解除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並由其胞弟汪世基繼任。上訴人雖空言被上訴人不適任而予解職云云,然上訴人聘僱接任被上訴人廠長職務之汪世基,並無生產彎軌式樓梯升降座椅之經驗,倘被上訴人不適任,汪世基應更不適任。可見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乃上訴人為遂行其低價買進彎軌式樓梯升降座椅、再以高價轉售之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 ⑵又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已明載,被上訴人同意至上訴 人於台中市烏日區之新設廠房上班。且工作場所乃為勞動契約重要之內容,其場所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影響勞工生命及健康至鉅。詎上訴人不但未依約設立新廠房,且廠房竟是無門牌之違章工廠,連廁所亦付之闕如,自屬違約。上訴人雖稱設立新廠房系預定計畫,非系爭協議書之要素云云,惟其既明定於系爭協議書,自應遵守履行,否則即屬違約,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而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鐵○公司於100年1月1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共同成立樓○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整。 ㈡、樓○昇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成立,上訴人為法人股東,持有股份32萬5,000股,訴外人汪世旭代表上訴人擔任董事長, 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持有股份10萬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被延攬擔任樓○昇公司之研發 經理(廠長),每月並領有6萬元之薪資。 ㈣、汪世旭同時代表上訴人及樓○昇公司,將樓○昇公司生產之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售予上訴人、轉售第三人。 ㈤、上訴人從日本00000000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銷售。 ㈥、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參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產業科舉辦之械品示範設計遴選會,其樓梯升降椅獲評選入圍,取得補助雛型模型打造80萬元,另設計公司獲補助設計費95萬元。 ㈦、訴外人汪世旭於101年2月17日在樓○昇公司之工廠召集全體員工及數名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宣布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並由其胞弟汪世基接任廠長。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委任律師以台中何厝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通知樓○昇公司自即日起離職,上訴人於同月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支付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鐵○公司。 ㈩、被上訴人已取得樓○昇公司10萬元股技術股份,且並無出資。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鐵○公司簽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合資設立樓○昇公司,並約定被上訴人取得10萬股的技術股份,其股款100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又給付權利金 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鐵○公司。惟被上訴人任職後,卻故 意不將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並於101年3月1日片面違約 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並夥同公司二位主要技術人員離職,致樓○昇公司樓梯升降椅之生產線自3月1日起完全停頓。 被上訴人故意不依系爭協議書,將技術移轉至樓○昇公司,其後又擅自終止系爭協議書,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 履行,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相當於權利金200萬元及100萬元技術股款之損失。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情事,並抗辯:伊確有移轉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技術,否則上訴人如何出售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達60至70台,並完成施作?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又另行引進日本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機銷售,已違反第6條競業 禁止之約定,且樓○昇公司負責人汪世旭非法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被上訴人不得已始終止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技術移轉義務? ⒈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鐵○公司)同 意由甲方(即上訴人公司)進行併購,丙方(乙方專業技術負責人)蕭震佳並同意至甲方位於台中市烏日區之新設廠房上班,甲乙丙三方則合資成立新公司(樓○昇公司)」;第2條約定:上訴人股權占百分之八十,鐵○公司及被上訴人 則占百分之二十,並為技術股,上訴人並同意於立書日再給付鐵○公司及被上訴人權利金200萬元;另第5條約定:原鐵○公司之廠房設備於列冊後移交予上訴人公司,相關廠房設備之運送費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兩造及鐵○公司於前開協議書簽立後,即於100年1月31日依約設立樓○昇公司,鐵○公司則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延攬被上訴人為樓○昇公司之廠長兼研發經理,可 知依渠等締約之真意,係由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與鐵○公司入股共同成立樓○昇公司,鐵○公司則由上訴人併購,將其廠房設備列冊移交上訴人後解散無訛。 ⒉上訴人固主張:前開權利金及技術股10萬股係作為被上訴人移轉權利之對價,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鐵○公司,而其中技術股之權利金僅100萬元,且其 支付之對象,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而已,可見此100萬元, 雖為技術股,但除被上訴人外,尚包括對鐵○公司原有技術之給付在內。而權利金200萬元之部分,由該條先係約定新 成立樓○昇公司之股權結構為鐵○公司及被上訴人占樓○昇公司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並為「技術股份」,金額則為100萬元,緊接著再約定須給付鐵○公司及被上訴人權利 金200萬元,依其文義之先後次序及趣旨互核以觀,可見此 2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術股100萬元,其給付之項目及目的均有別,所謂之200萬元權利金,應與技術之移轉無涉,而 係支付予被上訴人及鐵○公司同意由上訴人併購,並將其廠房設備移轉予上訴人之對價在內,上訴人主張200萬元權利 金及代付之100萬元股金,均係給付被上訴人移轉技術之對 價,與契約之文義及約定容有不符,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移轉技術云云。然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僅約定由上訴人延攬被上訴人為新成立之樓○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兼廠長,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或移轉之技術內容、範圍、方法、期間,就應受移轉之對象及被上訴人本人與鐵○公司各應負責提供或移轉之技術為何,均無明文,故難依被上訴人享有技術股及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未盡移轉技術之義務。又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製造6、70台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 由上訴人銷售等情,業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樓○昇公司損益表、財務報表、報價單、業務轉交單、請款單及合約書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54頁);並經原任職於樓○昇公司員工即證人蕭○騰、郭○堂、古○忠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7頁以下、第184頁以下),衡情被上訴人倘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提供或移轉其專業技術,樓○昇公司又如何能營運一年以上之時間,並生產數十台產品以供銷售?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移轉技術,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明文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於立書日 起十年內,除任職於樓○昇股份有限公司者外,甲乙丙三方及其近親均不得從事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產品相關之業務,以維三方權益。」可知兩造皆應遵守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並不得從事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產品相關之業務。然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自日本Bish amon公司進口直 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對外銷售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本院卷㈠第4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稽之上訴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產品廣告:100年8月16日聯合報A8全國版廣告、第1248期商業周刊(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30日)全頁廣告影本(參101年偵續字第203號卷第81頁正反面)亦足知: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書有效期間之內,確有同時販售日本直式樓梯升降椅及台製之彎軌型樓梯升降座梯之事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言,自足採信。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樓○昇公司係生產「彎軌式」升降椅,向日本進口為「直軌式」升降椅,二者屬性、市場需求不同,並無替換性云云。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世旭於本院103 年2月21日勘驗筆錄雖稱:直式及彎式升降椅沒有辦法替代 ,但亦坦言:「有個例外就是L型的樓梯,有業主想省錢, 就只裝一段直式,只是在轉彎處無法銜接」、「彎式樓梯裝二台直式升降椅是可以的,就如同L型樓梯一樣它不是標準 模式」「彎軌式升降椅可以放在直式樓梯」各等語(本院卷一第133反面~134頁正面),此有本院10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網址上除刊載(感謝嘉義莊公館安裝羅布森日本型樓梯升降椅完成)外,依其所附照片亦顯示確係在L型之樓梯 安裝兩台直軌式樓梯升降座椅,另其網頁亦有刊載「本公司有提供適用各類型的樓梯升降椅,主要區分為標準直軌式以及訂製彎軌式。以本案例為例,有兩動規劃方式,一種即如同照片所示,業主選擇安裝兩台直軌升降椅,…第二種方式則可選擇「客製化訂製」,只需一台即可」等文字,此亦有被上訴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網頁內容可參(原審卷第172 頁、第175頁及第178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開所述相符,足證彎軌式(彎曲型)樓梯升降椅,不僅可安裝於彎折樓梯之建物,亦可安裝在L型樓梯,另在L型之樓梯,亦可以二台直式升降椅取代彎軌式升降椅,益證彎軌式與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在實際使用上,確實具有可替代性與競爭性。上訴人主張二者無替代性,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止約定,當堪採信 。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其早在95年間即代理日本直軌式升降椅之銷售,被上訴人100年5月間曾出差至日本受直軌式樓梯升降椅之教育訓練,對於上訴人有代理銷售日本直軌式升降椅,亦從無異議並參加訓練,事後再爭執上訴人違反契約第6條 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採等語。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自95年起即代理進口日本無障礙樓梯升降椅之銷售與服務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參諸其偵查中所提之新聞、雜誌,其刊登時間亦係在100年8月及10月,均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此外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有何代理日本進口直軌式升降座椅銷售之事實,並抗辯稱:上訴人係在簽約後始進口日本直軌式升降椅(本院卷一第45頁),衡情上訴人於簽約前,若已代理進口日本直式升降椅,或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情並同意上訴人繼續代理日本直軌式升降椅之銷售,則三方中當不致於契約第6條又明文 約定:三方包括近親在內,均不得從事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相關之業務,否則該條豈非形同具文?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只要係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有關之產品 一律在競業禁止之範圍,則同屬升降椅,無論係直軌式或彎軌式升降椅,核屬無礙樓梯升降設備相關之產品,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當一律在競業禁止之範圍,上訴人縱於簽約協議書之前有進口日本之無障礙樓梯升降椅,於簽約後即不得再進口及銷售,否則即屬違約,自不待言。 ⒋次按,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5月陪同汪世旭出差至日本參與直軌式升降座椅之訓練,但接受教育訓練,與兩造所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係二回事,不能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安排至日本接受訓練,即謂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代理日本直軌式升降椅之銷售,或有免除上訴人所負競業禁止義務之意,否則兩造係於簽約後倘確有意推翻競業禁止之約定,則為何只容許上訴人單方面可進口直軌式升降椅之銷售,被上訴人及鐵○公司則仍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此豈符事理之平,被上訴人又豈有無端同意之理?被上訴人復一再抗辯其一直以為至日本公司接受訓練,係樓○昇公司擬拓展直軌式升降椅之業務,孰知上訴人竟向日本0000000進口銷售等情,此 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銷售日本直軌式升降椅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兩造於簽約後已另有合意變更或推翻原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另行代理日本進口之直式升降椅之銷售服務,顯有違反合作協議書所定競業禁止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⒈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任意以離職要脅,嗣後並擅自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離開樓○昇公司,致系爭協議書內容化為烏有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雖委任律師以臺中何厝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通知樓○ 昇公司自即日起離職之事實,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樓○昇公司非直接接受客戶訂單,而是間接透過上訴人向客戶接單後,由上訴人下單給樓○昇公司,樓○昇公司生產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每台成本為16萬多元,售予上訴人18萬多元,上訴人售予客戶為30萬至50萬多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樓○昇公司損益表、上訴人銷售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4頁),則客觀上此一銷售模式,實際上已使得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可獲合理分配之盈餘大幅減少;甚者 ,樓○昇公司之銷售價格係由上訴人兼樓○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世旭一人所訂定,為汪世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自承,此舉顯然不利於樓○昇公司之股東權益,將使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形同具文,自不符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⒉再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 止約定已表示「在終端售價33萬材料成本12萬下,中間有21萬可用為兩間公司的開銷,但雙方售價及可開銷部分比重卻是15(羅布森):6(樓○昇)非常不合理且這種銷售方法 也違反合約精神及股東權益」、「因為上述問題雙方合約認知上的不同與經營觀念及市場佈局不同,這方面因為我也不法律,已請教律師。律師說在市場價為30萬以上,且樓○昇賣給羅布森18萬,這樣的交易流程跟價格有違交易行情即構成背信事實。可能還有涉及詐欺部分的問題,所以已經請委任律師處理相關問題。合約部份就朝法律這方面處理,降低爭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與樓○昇2公司間有關產品售價、所需成本開銷與材料成本分析表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約事情,係基於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提出合理之反應並請求處理,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且其受領200萬元 及享有技術股係基於原合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由兩造101年2月17日之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一再與上訴人溝通伊能做,但要由樓○昇出貨,且原有銷售方式不正確,不能交貨係因上訴人用不正確方式銷售違約之緣故(原審卷第57、58頁);汪世旭卻在會議中當場解除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等情,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以下),是以被上訴人依約爭取自身之權益,竟遭上訴人解除廠長職務,使被上訴人既無法參與工廠之管理及經營又喪失每年最低90萬元年薪之保障,上訴人所為自有違系爭協議書第3條由被上訴人擔任廠長職務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 其離職,乃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非法解除被 上訴人廠長職務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止約定等情 ,當堪採信。 ⒊末本件上訴人以其所舉上開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等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係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並無背信罪嫌,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以下、第184頁以下)。基上,此部分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被上訴人受領各項給付又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