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繹丞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庭宇 台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被 上訴 人 金禾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權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禾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 張新華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置換人工髖關節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7,96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先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2,835,62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賠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復於103年6月29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三次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所生術後勞動能力暫時喪失之工作上損失、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之損害,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除賠償上訴人2,835,629元外,應再追加賠償上 訴人251,16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賠償之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至 171頁),核其追加之事實,乃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張新華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請求與法尚無不合,仍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張新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被上訴人金禾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公司)之職員,職司送貨等工作,乃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之人。張新華於99年6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振宇五金行」前,因欲自路邊以倒車方式駛入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自路邊向車道方向倒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清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猝不及防而撞上張新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髖部關節脫位、右腸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及右股骨頭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新華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71,198元、看護費用380,000元、交通費用15,710元、置換 人工髖關節費用274,560元、勞動能力損失1,916,49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後置換人工髖關節之損失:工作損失207,360元、看護費用42,000 元及交通費1,800元,合計251,160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則以:原審被告張新華確有以駕車送貨為業,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車輛,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原審被告張新華實為金禾企業社員工,當日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屬於金禾企業社所有,張新華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需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本院認被上訴人公司須與張新華連帶負責,惟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亦僅部分同意;另上訴人未對原審被告張新華上訴,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內部求償關係規定,上訴人只對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兩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新華連帶賠償上訴人524,935元,及張新華自101年5月21日起、被上訴人公司自101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除再給付上訴人2,310,694元外,應再追加賠償上訴人251,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賠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67頁)(3)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835,62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又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張新華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24,935元本息部分,因原審 被告張新華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張新華逾524,935元本息之 請求部分,上訴人逾期始對原審被告張新華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兩造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3日所檢送補充鑑定書內容(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表示無意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新華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之人,於99年6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振宇五金行」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自路邊以倒車之方式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向車道方向倒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清路 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猝不及防,而撞上被上訴人張新華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髖部關節脫位、右腸骨骨髖臼骨折、右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為原審被告張新華所是認(原審卷第1宗第48、69頁),且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而判決原審被告張新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4,935元本息部分亦未經原審被告張新華及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是以,原審被告張新華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10103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案卷第16至17頁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被告張新華因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至被上訴人公司及原審被告張新華固於原審均否認原審被告張新華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並辯稱原審被告張新華駕駛肇事之車輛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車輛,而係金禾企業社所有,足見原審被告張新華乃係金禾企業社員工,被上訴人公司自無與原審被告張新華同負上開連帶責任之餘地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亦即,因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至其內部之工資等勞動條件約定契約內容為何,尚無關連。易言之,所謂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而查,原審被告張新華於案發當日駕駛肇事之車輛確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車輛,而係金禾企業社所有等情,固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於原審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第1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經原審法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審被告張新華投保資料,則查無金禾企業社或被上訴人公司為原審被告張新華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明細,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67頁);惟 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與金禾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宗權,又該兩家公司經營事業均為室內裝潢、模特兒、衣架之販售等營業項目,而被上訴人公司五權店址亦與金禾企業社之商號登記地址相同,亦即其等旗下員工乃均於同一營業處所上班,足認該兩家公司雖有不同法人格,然實際上所營事業則屬具有相當之緊密關連,實為同一公司甚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則原審被告張新華於執行其職務時,客觀上自難謂未受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而有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情。準此,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無訛,而被上訴人公司以上情置辯,洵屬無憑。三、按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 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時,並未對原審被告張新華提起上訴,係至102年7月8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始列張新華為被上訴人,因已 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就本案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部分,原審被告張新華僅須賠償上訴人524,935元本息已判決確定,亦即上訴人對原審 被告張新華在原審所請求逾524,935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 ,而本件損害賠償係因原審被告張新華任受僱人而為之侵權行為而起,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將來原審被告張新華須遭被上訴人求償,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及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會議決議意見之意旨,上訴人對張新華所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既已敗訴確定,該部分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求償,否則將使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確定力失去意義,是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審渠請求原審被告張新華給付之敗訴部分上訴,本院自無從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已判決敗訴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是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敗訴部分上訴,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是以兩造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係追加請求渠日後3次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 時,將產生術後因回復而休養一段時間所造成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暫時喪失、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如看護費及交通費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101 年4月26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澄 清醫院於100年10月3日即認定上訴人須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12日準備書狀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更換人工髖關節時間有看護 及勞動能力喪失,自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 。然查澄清醫院於100年10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載「術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及門診觀察,避免搬重物及激烈運動,『有可能』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情形及施行人工關節置換術治療」(原審附民卷第19頁),則是否須施行人工關節置換術,尚須視日後復健治療情形而定,並非必然會施行人工關節置換術,係至101年4月11日林新醫院之醫師診治後視上訴人當時病情,始建議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原審附民卷第21頁),是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始知確有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必要,亦於其時始知會有相關之損害產生,是以上訴人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具狀請求「日後3次置換人工髖關 節手術時之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及交通費」之損害賠償,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兩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有據。 (二)經查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關於三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健保自付差額費用之請求共計189,600元,被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張新華對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再參諸目前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在正常狀況下,可以使用超過15至20年,有上訴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部份給付「金屬對金屬介面人工髖關節」作業彙編之品項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宗第 58至61頁),上訴人為82年8月13日出生,現年20歲,而 平均餘命約為75.98歲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平均餘命表等存卷可參(原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第10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 62頁),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於有生之年至少需要3次之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語,當屬有據。 (三)經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置換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相關事項,經該院函覆置換人工關節,住院約一週,出院時應可以持柺杖自由行走,故需看護時間(全日)一週,完全無法工作時間,需看工作性質,若文書辦公室約四週,若勞動力工作至少三個月等語,有補充鑑定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20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滿20歲 ,為僑光大學學生,因此事故即未再繼續讀書,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僅能從事勞動力工作應為可採,然依上開補充鑑定書所載,若從事勞動力工作,則完全無法工作之時間至少三個月,是上訴人請求每次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四個月之無法工作之基本工資損失,應以三個月之工資損失為適當;又上開補充鑑定書雖謂「後續再置換之情形,差異太大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審酌原審既已准許上 訴人可向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新華請求三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健保自付差額費用,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新華復未就此部分上訴爭執,再參諸全民健康保險部份給付「金屬對金屬介面人工髖關節」作業彙編之品項表確載明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為15至20年一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相關損失,應為可採。 (四)工作損失的部分,以行政院勞工部之規定目前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則每次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工作損失為51,840元(17,280元×3=51,840);看護費用的部分 ,上訴人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與一般行 情無違,是每次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看護費用即為2,000元×7=14,000元;交通費的部分,審諸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計程車自上石至澄清一趟來回收據300元(原審 附民卷第38至40頁),及上訴人入院接受手術,住院一週出院回家後,當會再回診至少一次等情,則上訴人請求每次置換人工髖關節兩次計程車來回共600元,尚屬有理; 綜上,一次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上訴人共有66,440元之損失(51,840+14,000+600=66,440元),故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6,440元。再以上訴人就第二次、第三次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損失非立即產生,依法應扣除期前請求之利息,本院取15年及20年之霍夫曼利息計算結果之平均值,上訴人就第二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失賠償額為35,593元,上訴人就第三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失賠償額24,36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則施行三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26,395元(66,440+35,593+24,362=126,3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餘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審已判決確定之三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健保自付差額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新華未就此部分上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扣除期前利息,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以當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5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395元,及自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於126,395元,及自10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在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張新華連帶給付上訴人524,935元本息部分,因上訴 人未對原審被告張新華上訴,故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依法本院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160元本息部分,於126,395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一、若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為15年 ①第一次置換髖關節:37,966元 【計算式為:66,440×(第16年係數-第15年係數)=66,440×( 11.980836-11.409407)=66,440×0.571429=37,96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二次置換髖關節:26,576元 【計算式為:66,440×(第31年係數-第30年係數)=66,440×( 19.029315-18.629315)=66,440×0.4=26,5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二、若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為20年 ①第一次置換人工髖關節:33,220元 【計算式為:66440×(第21年係數-第20年係數)=66,440×( 14.61607-14.11607)=66,440×0.5 =33,22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②第二次置換人工髖關節:22,147元 【計算式為:66,440×(第41年係數-第40年係數)=66,440×( 22.642615-22.309282)=66,440×0.333333=22,14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三、上開二使用年限之平均值計算而得 ①第一次置換人工髖關節:35,593元 (37,966元+33,220元)÷2=35,593元。 ②第二次置換人工髖關節:24,362元 (26,576元+22,147元)÷2=24,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