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許燕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張志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戴耀真 被 上 訴人 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月菊 訴訟代理人 詹鴻瑜 羅庭章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清亮(下稱王清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王清亮係被上訴人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進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98年9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寶進公 司所屬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苗栗縣128號縣道自西往東 方向行駛,明知該路段限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以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嗣行經該路11公里又500公尺處(位於苗栗縣 西湖鄉境內)之彎道時,因速度過快而煞車不及,遂與對向由上訴人所駕駛之282-HK號曳引車對撞,上訴人因而受有第五、六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目前四肢癱瘓、氣切及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由行動,日常生活全需依賴他人照護之重傷害。 ㈡王清亮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清亮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王清亮係駕駛寶進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寶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2,578元:上訴人支出之醫療 費用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收據25張、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2張為證,合計132,57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56,938元:⑴看護費:依童綜合醫院 285084號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肺炎併發呼吸衰竭、第五、六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因四肢機能永久喪失,長期臥床,氣切及導尿管留置,日常生活全依賴他人照護」,上訴人確有看護之必要。另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親屬間所為看護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茲上訴人受傷後,均由配偶照護,而上訴人為48年7月21日生,事發時(98年9月12日)為50歲又1個多月,依98年男性之台灣省簡易生命表 ,上訴人之餘命為28.96年,四捨五入後為29年;再依每 月看護費2,000元,並按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37,300元【2000×12×18.2211491 (29年之霍夫曼係數)=437307.5784】。⑵又上訴人因 本事故所購買之醫療器材,至100年7月份計支出219,638 元,有相關收據83紙可資證明。⑶綜上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合計為656,938元(437300+219638=656938)。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4,839,790元:上訴人所受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已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100%。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50歲又1個多月,如工作至65歲,尚 可工作約14年10個月。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666,9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09,328元(666900÷183日×30=109328)。則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得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14,839,790元【109328×12×10 .0000000(14年部分)+109328×12×(11.0000000-10 .0000000)×10÷12(餘10個月部分)=0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造成四肢癱瘓 ,必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已無恢復可能,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合計為16,629,306元(132578+656938+00000000+1000000=00000000)。另上訴人自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應 負擔60%之過失,故僅向被上訴人請求6,651,722元(00000000×40%=0000000),再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險150萬 元,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為5,151,722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王清亮確有下述過失存在: ⒈王清亮有超速行駛之疏失:本件事故路段乃屬於彎道,依交通部95年12月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71 年9月3日交路字第20508號函釋,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應減速至隨時可作停車準備之速度。惟依王清亮之行車紀錄器及其於偵訊中自承有超速、超載之情形,王清亮駕駛車輛顯未遵守彎道應減速行駛之規定,致令發生本件事故;既王清亮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王清亮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⒉王清亮有跨線行駛之疏失:根據本件事故處理員警100年 11月24日重新補繪之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右側輪胎處有一拖痕,起點從路邊往路中間延伸,其車頭右側輪胎乃拖痕之停止位置,則從補繪的拖痕起點可見,上訴人車輛車頭在事故時已經在自己的車道上,事故的發生是王清亮跨雙黃線碰撞上訴人車輛後,將上訴人車輛拖至路中央以致上訴人車頭停止於雙黃線上。又由上開補繪現場圖可見,王清亮車輛之煞車痕起點出現於現場散落物附近,幾可知其煞車痕乃碰撞後始產生,且呈一定的弧度先向東往右偏後往左碰撞路樹,則從王清亮車輛右前輪的煞車痕(23公尺那條)起點開始往通霄方向依其煞車痕之弧度推算王清亮在與上訴人碰撞前的行進軌跡,王清亮車輛右前輪產生煞車痕時,加上其車輛的車長、車寬,其車輛的子車左後方剛好應該是跨在雙黃線上,且其煞車痕呈現一定的弧度,以此推估在兩車撞擊前1秒,王清亮應 是跨雙黃線行駛(詳參上訴人103年3月2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圖說)。再王清亮於警訊時雖稱其當時是跟在一部聯結車後面行駛,然後在轉彎路段時看到對向車282-HK突然衝過到其之車道,閃避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惟從現場照片可見事故地點路旁設有凸面鏡,其用途是讓駕駛在進入彎道前注意對向來車,王清亮乃職業駕駛,進入彎道前應會從凸面鏡中發現對向有來車。若王清亮是因其跟在另一部聯接車後面行駛而未注意到路旁之凸面鏡以致未發現對向來的上訴人車輛,為何王清亮前方的聯結車就未與被鑑定報告認定跨線行駛的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由此可見,上訴人並未跨線行駛。 ㈣另本件前雖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該些鑑定結果均有瑕疵可指,不足採為認定肇責之依據: ⒈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0092案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內容前後矛盾:該99年3月做成的鑑定意見 書是用39.28KPH計算出玻璃拋出7.7公尺;然100年11月10日函復的說明內容卻又以橫向拋出距離7.7公尺反推拋出 時的速度而得出上訴人車輛當時車速是39.28KPH,到底是先有哪個?且該兩數值在事故當時並未經具體記載,本需求證,怎突然在前後兩份同一出處的報告中無中生有?實在匪夷所思。而該鑑定委員會竟還以該無中生有之數值推算出雙方碰撞之地點,並據而作成鑑定結果,自不可採。⒉關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中僅載有「經本會99-17次(99年4月30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果,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即照抄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然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具有顯而易見之瑕疵,已如上述,前開覆議意見卻未為指摘,反而認同之,則前開覆議意見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顯具有相同瑕疵,自同不足採。 ⒊又交通大學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據其記載,係來自卷附照片10張,並未再提及其餘鑑定之佐證,則該種看圖說故事之鑑定方式,實難以恭維;再事故現場圖中仍存有甚多跡證,該些跡證是否仍會導出相同結論,亦未見交通大學鑑定書有任何說明。既然,現場跡證能否支持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仍未能釐清,則該鑑定書貿然採擷部分照片(片面證據)作成之鑑定結果自有可議之處。 ⒋另就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部分:依物理法則,兩物體發生碰撞後一定會發生推擠作用,質量較輕者將遭質量重者推動,本件王清亮當時所駕車輛載重38噸,有超載行為且為下坡車,上訴人則為空車、上坡車,則發生碰撞後上訴人的空車當會遭王清亮所駕駛之車輛推動,事故現場絕非碰撞一瞬間之現場,通常已有所位移,然警大鑑定書卻認事故現場之狀態即為兩車碰撞處,顯有違一般常識。又鑑定人於102年4月26日到苗栗地檢署作證時,先是堅稱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輪產生之痕跡係油漬,並稱如係輪痕者,警方會於事故現場圖上記載,此些陳述即可知鑑定人係以舊的、錯誤的事故現場圖為認定依據,其因而推論出之結果,自非正確;而於承辦檢察官當庭提示事故處理員警劉家聲在100年11月24日補繪之現場 圖,其上清楚繪出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之痕跡為輪痕,非油漬後,鑑定人隨即改口稱:「縱有輪痕也是一點點……」;顯見該處痕跡屬油漬之說法,完全出自鑑定人個人臆測,與事故現場圖不符,本無可採;再倘如鑑定人所稱,該處輪痕只有一點點,這一點點之距離是多長?需要精確回答,不容鑑定人心虛而敷衍塞責。且其鑑定書並未就王清亮所駕車輛之車身長度、寬度、車種納入產生兩條煞車痕的原因考量,此問題涉及王清亮跨線行駛之認定。另警大鑑定人沒有就剎車痕呈現彎曲的弧度來說明王清亮事故前之行車動向,亦有說理不足之處。 ㈤按車禍肇責鑑定本應就現場所有跡證進行判讀、說明,再利用電腦模擬程式模擬最可能之事故發生狀況,並與現場跡證進行加叉分析,判讀出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因,然本件除處理警員劉家聲未將現場跡證完整、忠實的呈現在事故現場圖(改繪前)之缺失外,所有的鑑定報告卻進而採用警員劉家聲所製作之不實事故現場圖(改繪前)為判斷依據,當然無從得到正確之鑑定結果。又上開鑑定報告均未見科學論據,或曾至現場勘查,亦未用科學程式嘗試模擬事故可能發生之態樣,均僅憑鑑定人個人主觀意見即作成結論,此種鑑定結果當屬草率,無從做為認定肇責之依據。再者,依警員劉家聲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右前車頭確實存有一黑色痕跡(不論是輪痕或油跡),而此一黑色痕跡係改繪前之事故現場圖並無被認定存在之事證,則此一事證之存在即可推翻原所有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至於此一事證之存在是否足以影響或推翻有關本件目前肇責之認定,即有待鑑定機關加以認定,無從任憑被上訴人空口否認之。另上訴人家屬曾於事故發生後3天(98年9月15日)重回事故現場蒐證,發現在上訴人行駛的車道上,其左前輪停止之位置另有一明顯的刮地痕,然此重要跡證並未被蒐集在現場圖或現場照片中,有上訴人家屬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而所有鑑定結果除有未參酌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輪跡證及未審酌王清亮超速、超載事實之瑕疵外,另亦未就事故發生前的過程作任何的說明。實則,事故發生前車輛的行進過程、軌跡才是決定事故發生原因之關鍵,鑑定結果針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係橫跨停止在雙黃線上便斷定事故發生是因上訴人車輛突然跨過雙黃線肇事,並單就被上訴人之煞車痕跡係出現在其行進的車道內便斷定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一定行駛在自己的車道內,卻未就煞車痕呈現彎曲的弧度來說明王清亮事故前之行車動向,此種結論太過草率、武斷,鑑定均有說理不足之處。按本件發生至今已快5年,上訴人爭取的 僅係一個合理、公道的事故發生原因,倘經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次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仍如歷次鑑定結果,上訴人亦願接受,謹請本院審酌上情,將本件再次移請前揭逢甲大學研究中心鑑定兩造肇事責任歸屬。 ㈥又本件與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權利主體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 禁止原則之適用。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則無適用之空間。本件上訴人正係盡力提出新訴訟資料用以推翻前開101年度訴字第91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即肇事責任歸屬),因此,尚無爭點效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5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王清亮並無上訴人所指超速、超載或跨越雙黃線等違規,王清亮並無過失;本院刑事庭已以103年度交上易字 第336號判決王清亮無罪,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又本件二車都是左前車頭碰撞,且因王清亮的車有往右邊閃避,故二車變成擦撞。且依現場圖所示,可見二車擦撞後,已會車完成,二車各自往自己的行駛方向,不可能有拖拉的情形。鑑定報告亦已指出,本件是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造成王清亮的車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再者,本件已經四次鑑定,王清亮均無過失,應無再鑑定之必要;且上訴人已先行與逢甲大學鑑定中心接觸過,其公正性存疑,況本案已經歷次鑑定,如再送鑑定已是第五次,到底是要採信哪一次的鑑定報告。另所有鑑定單位皆是以初判圖作為鑑定基準,證人劉家聲警員在製作100年11月24日補繪圖時,沒有 堅持其當初在現場所看到的情況,而受上訴人家屬質疑的壓力後,就補繪二條煞車痕及上訴人車輛右前輪數條輪痕,其實該數條輪痕是噴濺的油污,因被上訴人車輛裝滿了油,二車相撞,互相擠壓後,油就從油箱噴濺到比較遠的地方。 ㈡又寶進公司於100年9月9日已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向上訴 人及其任職的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鋒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上訴人向王清亮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故受理該件之民事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續行訴訟後,寶進公司先與陸鋒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由陸鋒公司給付寶進公司30萬元,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和解筆錄足資為證,繼因上訴人不願和解,第一審法院乃於103年1月24日判決駁回寶進公司之請求,並已告確定。惟其判決理由乃認為上訴人與陸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寶進公司292,019元, 然因陸鋒公司已以30萬元與寶進公司達成和解,故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陸鋒公司之清償而債務消滅,故免除給付責任而駁回寶進公司之請求。而查,本件與前開101年度 訴字第91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 的及基礎原因事實亦同,僅過失責任存於哪一方為爭執,且訴之聲明相反,即兩造互為請求,僅金額不一,應屬同一事件;如上訴人認其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則應於前訴訟以反訴方式為之,否則即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準此以言,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前訴尚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重複 起訴禁止之規定自明。再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已對同一原因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且就寶進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作出判斷,則前訴之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存在,前訴之既判力解釋上亦有確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效力。職故,前訴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㈢退步言之,即便前訴與本件非同一事件,因本件主要爭點與前訴相同,且前訴法院已經當事人充分攻防之後,就主要爭點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職是,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等判決意旨,前訴之判斷上訴人自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且本件原審亦與前訴判決理由一致,益見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甚明。 ㈣另查,王清亮在事故地點之狹窄彎道路段,因突見上訴人駕駛車輛越過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迎面行駛而來,依現場為山坡彎道、道路寬度狹窄及路旁視線遮避等客觀情狀,實難認王清亮尚有何閃避之空間;故縱使王清亮保持於速限內駕駛,並確實減速慢行,惟因其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彎道始見對向上訴人駕駛曳引車侵入其車道駛來,非其事前所能預見且無從閃避,則王清亮是否超速及有無減速行駛,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節亦經刑事訴訟程序所審認而判決無罪確定,職故,王清亮就上訴人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者,王清亮之行車紀錄器經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後之資料顯示,撞擊當時速度約為50公里;此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所為之認定相符。準此,王清亮並無於案發當時有超速之行為,且由4個專業鑑定單位,就事發 現場之跡證顯示,均一致認定上訴人之車輛「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道路中心線,駛入王清亮之車道,王清亮措手不及,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完全責任,王清亮無肇事因素」;鑑定人詹丙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以乙車時速50公里行駛的情形,應該就是有超速,就本件是否有過失?)本件肇事主要是甲車車身越過中心分向線而產生碰撞,與乙車的車速沒有肇事的關係」、「(檢察官問:若乙車沒超速,是否仍會發生撞擊?)是」、「(檢察官問:若乙車沒超速的話,是否有閃避的可能?)路形是彎道,可能比較難,因甲車有越過中心分向線的狀況,要閃避也有困難」等語,在在顯示王清亮於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就事故之發生實無避免之可能性。換言之,王清亮並未違反客觀上結果迴避之義務,益見王清亮就上訴人之損害並無過失。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寶進 公司應與王清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5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王清亮駕駛車輛有超速及跨越雙黃線等違規之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車禍經苗栗地檢署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5、本會派員現場勘查,肇事地為中央 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路段。又縣道128線雙向車道訖肇 事路口,均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線),故兩車行車速限均為50公里/小時。6、由警繪現場圖與所附偵字第188號卷 照片顯示肇事地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雙向之車道寬均約為3.9公尺,撞擊後王車(即王清亮車輛,下同)在往東 方向之車道上遺留右側23公尺、左側12.4公尺之輪胎痕跡,且右側輪痕之起點已非常接近東向車道之路邊白線,而許車(即許燕和車輛,下同)左側距離東向路邊白線之距離為2.8-3.3公尺。另左右側23公尺之輪痕中,經辨識在開始往左 側向滑行前之輪痕,屬煞車痕其長度約為8.8公尺,而後端 之14.2公尺則為側向滑痕。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大型貨車及尾車因煞車時重量轉移及輪胎較硬,其總煞車效能僅達70%,故兩車之 阻力係數均為0.49(=摩擦係數0.7*煞車效能0.7)。由兩車撞擊後遺留地面上之痕跡,以動量不滅定律及能量守恆原理計算,可得撞擊前王車之時速約為50公里(顯然卷附王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撞擊時之速度約為50公里,應屬正確。)而許車撞擊前之時速約為39.28公里。當許車以39.28公里與對向之王車發生撞擊後,其前擋風玻璃因撞擊而以39.28公里 左右之速度往前繼續拋出,以拋物線原理計算其往前拋出之距離約為7.7公尺。另許員家屬到會說明時稱,許車之前擋 風玻璃約掉落在許車停止處之前方約5步之距離,一般行人 之一步距離約為75公分,所以5步約為3.75公尺,顯然撞擊 點應在許車之車頭後方約3.95公尺(=7.7-3.75)處(大約 在現場圖之油跡及車體碎片附近)。綜合上述,研判許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駛入來車道,導致車禍之發生,確屬不當。而王車於東向車道上行駛,突遇許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自對向駛入,實難加以防範」、「鑑定意見:一、許燕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王清亮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0092案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0號偵查卷宗)。 ㈡苗栗地檢署再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曳引車B(即王清亮車輛,下同)之煞車痕起點與前段均在本身(東向)車道上;不論駕駛人係在發現危險時緊急煞車,或發生危險(碰撞)後緊急煞車,均可推斷半聯結車B在發生事故瞬間,應係行駛於本身車道上。曳引車A(即許燕和車輛)左前角嚴重損壞,前輪並大幅度轉向左方、左前輪胎破壞,研判雙方係各以左前角互相對撞。路面大片刮痕位於東向車道,益證雙方觸擊點應在東向(B車)車道上。四、綜合研析:許燕和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清亮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交通大學100年5月1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0號偵查卷宗)。 ㈢苗栗地檢署復將本件車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肇事責任之歸責,主要關鍵在於辨析本肇事發生之直接原因,亦即事前甲(即許燕和車輛,下同)、乙(即王清亮車輛,下同)二車之相對位置及其駕駛行為,對於彼此間路權之侵犯應盡注意義務之行使,茲經由……肇事重建……結果顯示:甲車由該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時,因甲車之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與乙車左前側車門鈑金、車身車斗左側等部位接觸碰撞,使得乙車車身遂往左前方向偏斜,車身輪胎亦往左前方位滑出路面產生輪胎滑痕,造成甲車駕駛與乙車駕駛均受傷之情形,而乙車車身最後斜橫終止於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上,最後甲車車身則於東往西車道上,車頭朝前方向之終止位置。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係甲車行駛於該連續彎路附近車道由東往西直行之過程中,因甲車之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乙車車道行駛,遂直接與乙車左側車頭,左前側車門鈑金、車身車斗左側等部位接觸碰撞之肇事。因此,甲車可歸責其與乙車接近時,疏於駕駛人間會車時,車身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義務,故應負本肇事發生之完全責任,乙車則無可歸責之肇事原因,應無肇事責任」等情,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 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苗栗地檢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19號偵查卷宗)。 ㈣又系爭車禍之承辦警員劉家聲於98年9月12日車禍當日繪製 車禍現場圖(下稱原始現場圖)後,復於100年11月24日繪 製一份車禍現場補繪圖(下稱補繪圖,見本院卷第143頁) 。觀諸原始現場圖與補繪圖,可見劉家聲警員係事後於原始現場圖上,在許燕和車輛之右前輪處補繪幾道輪痕,及在許燕和車輛之左前方處補繪二條直線的煞車痕,另在許燕和車輛左前方之雙黃線上補繪一大片擋風玻璃。上訴人乃聲請本院檢附該補繪圖將系爭車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次鑑定兩造肇事責任歸屬。然查: ⒈有關該補繪圖上所補繪許燕和車輛左前方在雙黃線上有一大片擋風玻璃,據證人劉家聲警員於本院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案發時我在現場拍了三、四十張相片,但通霄分局交通承辦組移送時只檢送約十八張相片給地檢署,所以我就把我有存檔的全部照片交給通霄分局交通承辦組人員處理,……另就我當初移送本件車禍案件到苗栗地檢署時所檢送之照片編號001之現場相片上, 我又自行發現許燕和車輛左前方在雙黃線上有一大片擋風玻璃,所以我就在補繪圖上同時在許燕和車頭前方補繪擋風玻璃的掉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而對照劉家聲警員於103年6月26日向本院補提其於車禍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6張(見本院卷第144-161頁 ),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許燕和車輛左前方之雙黃線上確有一大片擋風玻璃(見本院卷第145頁下方照片、第 147頁上方照片、第149頁上方照片、第153頁上方照片) ,故劉家聲警員事後於該補繪圖上所補繪該一大片擋風玻璃,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該一大片擋風玻璃之散落物,已經苗栗地檢署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於鑑定時根據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予以審酌在內(詳上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第6點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第6-7頁)。 ⒉再有關該補繪圖上所補繪在許燕和車輛之右前輪處有幾道輪痕,據證人劉家聲警員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於99年2月8日到苗栗地檢署作證時,許燕和的家屬還質疑我當初移送本件車禍案件到苗栗地檢署時所檢送之照片編號001之現場相片上許燕和車輛右前輪處有一灘類似油 污的痕跡,而許燕和的家屬質疑該一灘類似油污的痕跡應該是許燕和車輛右前方輪胎拖過的輪痕。當時檢察官請我看是否能確定這是輪痕,但我無法確定。後來地檢署就此疑義有向通霄分局函詢,因為案發時我在現場拍了三、四十張相片,但通霄分局交通承辦組移送時只檢送約十八張相片給地檢署,所以我就把我有存檔的全部照片交給通霄分局交通承辦組人員處理,其中有一張是車禍後許燕和的車輛被拖走後,我在現場所拍的相片,確實地上有一灘類似油污的痕跡(提出該張相片影本,即上方相片),我就於100年11月24日,根據許燕和家屬的質疑,在原先現場 圖上補繪許燕和車輛右前輪有一些輪痕,並在其車輛左前方處補繪二條直線的煞車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志隆律師:請鈞院提示我們於103年3月20日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附件一之第四張照片,請問證人:許燕和車輛右側有非常明顯多條條狀痕跡,你於繪製現場圖時,有無參考此部分?)答:這張相片也是我拍的,目前許燕和家屬在該相片上所圈註的紅色圓圈內有數條條狀痕跡,許燕和家屬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庭時,也有質疑該數條 條狀痕跡是許燕和車輛右前輪輪胎的拖痕,我就於100年 11月24日補繪圖上在許燕和右前輪補繪數條輪痕。我剛才所說的有一灘類似油污的痕跡,是在許燕和車輛的下方,故許燕和車輛被拖離後,我才拍照;而許燕和家屬所說的該數條條狀痕跡,就是該灘油污往路邊延伸的痕跡,我不確定是不是許燕和右前輪的輪痕。因為許燕和家屬一直質疑該數條條狀痕跡就是許燕和右前輪的輪痕,所以我只好在補繪圖上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顯見 劉家聲警員依其所拍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表示上訴人家屬所說的該數條條狀痕跡,就是該灘油污往路邊延伸的痕跡,並無法確定是不是許燕和車輛右前輪的輪痕。況且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教官詹丙源於苗栗地檢署102年4月26日偵查中表示:「(問: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20頁第8點右前輪地上並無拖痕,應是油 漬,何意?)答:那不是拖痕,那是撞了之後油漬噴出去,因車那麼重,不可能會隨便左右移動,且甲車(即許燕和車輛,下同)撞了之後,左輪位置沒動,都在那個位置,所以那個痕跡是撞了之後油漬噴出的。若有拖痕的話,警察在蒐證時就會註明」、「(問:甲車右前輪前方延伸的痕跡為何?)答:就是油漬噴出的痕跡。因那邊剛好有空間,就往那邊噴」、「(問:乙車(即王清亮車輛,下同)有侵入車道嗎?)答:那是油漬噴出的痕跡不是車輛的拖痕,因重車有拖痕的話,地面上會很明顯,就不會是這樣」、「(問:〔提示100年11月24日補繪圖〕甲車右 前輪加一個輪痕的記載,有何意見?)答:沒量出輪痕的距離,照片看到的是油漬的狀況,油漬範圍比較廣,會噴到比較遠,警察註明輪痕,範圍比較小,可能造成的原因是閃避時有往右拉,跟乙車接觸時,又被往後推一點,所以範圍比較小的輪痕」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 字第19號偵查卷宗)。顯見該補繪圖上許燕和車輛之右前輪處之幾道輪痕,應係肇事車輛噴出油漬之痕跡,而非係許燕和車輛輪胎之拖痕。是以,上訴人以該補繪圖上在許燕和車輛之右前輪處補繪有幾道輪痕,而主張該幾道輪痕乃王清亮車輛跨越雙黃線撞擊許燕和車輛併將許燕和車輛拖回雙黃線上所產生的輪痕,尚難遽採。 ⒊另有關該補繪圖上所補繪在許燕和車輛之左前方處有二條直線的煞車痕,據證人劉家聲警員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於99年2月8日到苗栗地檢署作證時,許燕和的家屬質疑現場相片由通霄往銅鑼方向有二條煞車痕,檢察官當場表示該二條線痕應該不是煞車痕,而是前方電線桿(實係指電線)在日正當中照射到地面所顯示之倒影。我當場表示我也不敢確定,後來地檢署發函到通霄分局詢問,通霄分局交通承辦組就請我依據該張相片補繪那二條線痕在現場圖上,以符合相片全景」、「……因為在100年 11月21日第二次偵查庭時,上訴人家屬又質疑那二條電線桿(實係指電線)陰影是煞車痕,所以我才於100年11月 24日將之補繪在補繪圖上,因為我考量上訴人家屬的痛楚,我就根據上訴人家屬的質疑把它補繪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其後,本院乃於103年9月12日會同 兩造及承辦警員劉家聲至系爭車禍現場勘驗,據劉家聲警員當場表示:「現場之陰影是電線的陰影,而非電線桿的陰影。我上次作證的筆錄記載電線桿的陰影可能是口誤」等語;且當日勘驗結果如下:「128縣道11.5K處,依 本院卷第15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電線桿處,上方確實有11 條電線(如劉家聲警員所提供於103年9月2日所拍攝現場 電線情形之照片①)。於本日中午12時45分起至下午13時30分止,在現場由通霄往銅鑼方向勘查現場電線陰影之情形,依日照強弱所顯示電線之條數均不同。另依勘查時間點的先後,現場電線陰影與道路中央雙黃線的距離隨著時間的經過,距離愈寬,電線陰影愈靠近路面邊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劉家聲警員所提供於103年9月2 日所拍攝現場電線情形之照片,暨本院於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205、209-218頁)。益徵該補繪圖上所補繪在許燕和車輛之左前方處有二條直線的煞車痕,實際上並非煞車痕,而係該道路上方電線之倒影。 ⒋據上各節,該補繪圖上所補繪在許燕和車輛之右前輪處有幾道輪痕,及在許燕和車輛之左前方處有二條直線的煞車痕等節,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聲請本院檢附該補繪圖將系爭車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次鑑定兩造肇事責任歸屬,本院認尚無再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之必要,故該聲請要難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王清亮駕駛車輛有超速及違規跨越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所致,惟經多次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王清亮駕駛車輛有上開超速及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或其他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茲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王清亮既無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寶進公司依法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清亮與寶進公司連帶給付5,15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