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謝永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美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與訴外人楊○江、楊○ 穎及蔡○佑等人(下以姓名逕稱)共同成立「○○○○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該公司為大○○信公司之銷售公司,約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於同年月3日向行政院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然系爭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依公司法中資本充實原則,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否則公司設立之要件不備。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且佔有20%之股權,依公司法第100條之規定,應按其股權繳納200萬元出資額。惟上訴人未為給付,要求同為 該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上開出資額,被上訴人為求公司得以儘快正常運作,遂為上訴人代墊200萬元出資 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影本及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副根(即匯款單)影本可證。被上訴人的確有向上訴人借支股資來代墊系爭股資,從而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478條及同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股資墊款,以上請求權基礎,並請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系爭公司與大○○信公司均係由法定代理人楊○江、被上訴人、楊○穎、蔡○佑及上訴人為股東共同組成之公司法人。兩者雖在法律上分別獨立,但實質上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3第1款高度相互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由大○○信公司負責生產製造,而系爭公司負責臺灣之行銷,故兩者關係密切。從而上訴人佔有大○○信公司20% 之股權,為擔保其股權之一貫,其勢必加入系爭公司。 (三)系爭公司係由上訴人提議成立,且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如何分配,公司之名字與註冊商標為何,皆由上訴人主導或參與設計。又公司設立登記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及授權訴外人陳○鳳(下以姓名逕稱)辦理入股,此有原證六即陳○鳳於100年2月9日對上訴人索取身分證之往來郵件為 證。該電子郵件是本件繫屬後,因上訴人否認其有入股,故被上訴人請陳○鳳就當初上訴人之入股事宜再次求證,因陳○鳳再請大陸工作之同仁即訴外人徐○峰(下以姓名逕稱)在大陸當地查當初之電子郵件,而徐○峰於101年 6月5日回覆表示當初100年2月9日有1份電子郵件,內容為「已收到,謝謝。剛問過謝總,他身分證暫時沒帶過來,可能要到明天才能傳過去。」之文字,此即為陳○鳳的確有要求上訴人傳真給付入股身分證明之證明。而臺灣公司收到註冊准許後即以電子郵件轉知上訴人知悉,再由法定代理人楊○江親自將股東名冊親手交給上訴人夫妻看核准之股東名冊及各股東所占股權比例。 (四)證人蔡○佑與楊○江雖同為股東,卻與兩造關係相當,不可謂其偏頗其中一造。參諸蔡○佑、陳○鳳之證述內容,可知蔡○佑因在外地,無法親自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亦授權陳○鳳代簽,故陳○鳳代上訴人簽名非唯一特例。且查,陳○鳳曾通知上訴人要身分證影本辦理股東登記,上訴人遂自行傳真至臺灣○信公司(系爭公司之籌備處)。若上訴人無欲成為系爭公司股東,為何積極繳交個人資料,尚四處與人告稱其為公司股東。 (五)上訴人既已同意入股,在其未善盡股東充實責任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何有義務主動幫其代墊?二造間存有借貸(代墊)之法律關係,勿庸置疑。退步而言,兩造均為股東,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亦有繳足出資額 之義務。被上訴人在法律上雖無義務,縱如上訴人所辯未借貸亦未受委任,被上訴人之代墊仍有利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積極參與公司設立之籌備,可認不違反其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支費用並為使系爭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所必要,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為水導熱葉片式電暖氣之專利發明人,以妻李○萍為登記專利發明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之勸說下,於99年9月2日與大○○信公司簽立系爭專利之非專屬授權契約書,將專利授權予大○○信公司實施使用。復為借助上訴人之專業智識以實施此一專利技術,故由上訴人擔任大陸○○公司總經理之職,且上訴人主要執行其所發明之專利技術實施與生產,其餘之公司行政、財務、行銷等事務,則仍由被上訴人及其夫楊○江所負責管理;上訴人實非大○○信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雖有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公 司之帳戶,然僅憑此匯款紀錄,全無任何其他證據支持,難謂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股款。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六、七等電子郵件紀錄以為附證,然觀察所提出之郵件內容,除可知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設計公司名稱、商標外,全然未見上訴人有為入股系爭公司之意思表示,要以此即言上訴人有入股系爭公司之意願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股款。 (二)證人陳○鳳身兼被上訴人之大○○信公司及系爭公司2公 司之受僱人,具高度從屬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至為薄弱,本難期其得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再觀諸陳○鳳證述100 年3月1日之系爭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由陳○鳳代為簽名,復言其於100年2月在系爭公司籌備處收到上訴人所傳真之身分證影本,縱認此電子郵件內容所述為真,上訴人最快亦係於101年6月5日之隔日方提供其證件;而系爭公司早 於101年3月3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 據解讀之,被上訴人顯係於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方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自不得單以陳○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提供身分證明及授權辦理入股乙事為真實。又陳○鳳為大○○信公司之會計人員,上訴人則為總經理,上訴人因一般業務上需求須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公司會計,事屬平常。被上訴人僅以第三人回覆「他身分證暫時沒帶過來,可能要明天才能傳過去」,全無提及提供身分證是否為入股系爭公司所用為內容之電子郵件,即強言上訴人有入股系爭公司之意思,尚嫌理據未足。 (三)本件上訴人是否同意成為系爭公司股東、有無請陳○鳳代為簽名,皆不能證明兩造有基於借貸合意,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並代為支付系爭公司。證人蔡○佑與楊○江為合夥人,渠等皆與上訴人以同一專利權買賣糾紛事件,分別於大陸、臺北、臺中等地提告,則蔡○佑與上訴人本有利害關係,證述即有偏頗可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並未提及上訴人同意成立公司,甚至部分電子郵件為第三人間通信,上訴人並非收件者或寄件者,是此皆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擔任股東,況成立公司不等於有借貸合意。原審以無因管理為本件認定前提,但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及陳○鳳之證述,均稱上訴人委請渠等代付款項,兩造應有委任關係;即使認為兩造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一再表示非系爭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之舉亦顯違反上訴人明知之意思;而以客觀之標準認定,投資非絕對獲利,有風險存在,上訴人得撤回擔任股東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投資之行為,恐非有利於他人事項;凡此,皆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88頁及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經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載明為200萬 元。 (二)被上訴人執有如聲證2所示之存款憑條(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58號卷),該憑條係以上訴人名義匯款200萬元 至系爭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七內電子郵件(原審卷第69頁):00000@00000000000.com,係上訴人之電子信箱。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確實係系爭公司之股東? (二)如聲證2所示之存款憑條是否係被上訴人因匯款而執有之 憑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係為上訴人代墊出資款之原因,始為前揭 200萬元之匯款?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楊○江、楊○穎、蔡○佑於100年3月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公司,依上訴人所佔股權比例20%,上訴人應給付出資款200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公司籌備處所開設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於101年3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共同設立系爭公司、上訴人負有給付200萬元出資款之 義務,及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公司出資款200萬元 等各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參與投資之股東,占有20%之股份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司設登記表、系爭公司會計人員陳○鳳要求上訴人提出身分證明而經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上訴人命名及與法定代理人楊○江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陳○鳳以電子郵件轉知上訴人系爭公司登記之電子郵件影本、上訴人所設計之2個商標LOGO均不被股東所採用之註冊商標設 計稿影本、上訴人所設計系爭公司註冊商標確認版郵件( 主旨:LOGO配色)及最終之產品商標照片影本為證(原審支 付命令卷第聲證1、原審卷第68至71、74至86頁);並聲請 訊問證人蔡○佑、陳○鳳。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公司股東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我們在大陸共事時有經常討論,2010年11月、12月左右,我們也有與董事長一起討論在臺灣成立銷售公司,董事長也表示認可,因謝永龍對葉片式電暖器市場非常熟悉,他有積極參予公司的名稱及LOGO的設計,他也曾經拿過幾個樣本給我看過。後來他提議後,我們在2010年12月大家有坐下口頭確認,董事長決定開始進行○○○○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作業。董事長告訴謝永龍就按我們在大陸公司持股比例來分配○○○○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謝永龍就是20%,謝永龍也有同意。」「(問:○○○○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過程,股東有無簽署何文件?)會計陳○鳳曾經跟我要過我的身分證,我就E-MIAL發給她。謝永龍曾經有來問過我發身分證可不可以,我告訴他可以,因為我們兩人都在大陸,沒有辦法回去親自辦理,謝永龍問過我後,口頭告訴我會傳真給陳小姐。」「(問:你們除了提供身分證外,還有無簽署其他文件?)陳○鳳電話告訴我要簽署股東同意書,我也口頭問過董事長,董事長說簽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打電話請陳○鳳代簽。事後謝永龍也是有同樣問過我,我也告訴他這是辦理公司登記,應該沒有什麼問題,請陳○鳳代簽。」「(問:○○○○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事務都由何人負責?)陳○鳳。」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陳○鳳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在何時、何地、什麼性質的場合中,在該股東同意書內簽下「謝永龍」之姓名?)我們要設立○○○○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前我打電話給謝永龍,因為我們公司是在100年3月初設立的。我記得我是在同年二月打電話給謝永龍。當時他人在大陸,我跟他說公司要設立需要他簽名,我跟他說是要股東簽名,有跟他說要簽股東成立的登記文件,他說他人在大陸不方便簽叫我代簽。我在打完電話後隔天便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謝永龍的名字。」「(問:○○○○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是否由你準備、送件?)對。」「(問:○○○○綠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內之謝永龍身分證是否由你提供?你由何處取得?)是我提供的,謝永龍提供給我的,我叫他簽名那時我叫他傳給我的。100年2月份在○○○○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籌備處收到的。」「蔡○佑也是由我代簽的,他人在大陸,我也是2月份簽的,我也是2月份打電話給蔡○佑。蔡○佑叫我幫他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相符。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陳○鳳於100年2月間打電話給上訴人時,在電話中受上訴人授權而代為在系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內簽名,於此同時,該公司股東蔡○佑亦相同在電話中授權由陳○鳳代為在股東同意書內簽名。而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及授權證人陳○鳳辦理入股,亦有證人陳○鳳要求上訴人提出身分證明而經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原證6);該電 子郵件係大○○信公司員工徐志鋒就證人陳○鳳要求上訴人提出身分證明,曾於2012年2月9日回覆:「問過謝總,他身分證暫時沒帶過來,可能要到明天才能傳過去」乙事,嗣於2012年6月5日回信予證人陳○鳳等情,亦據證人陳○鳳為原審結證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陳○鳳同時兼任大○○信公司及系爭公司之會計,被上訴人為該2家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則在大○○信公司 任職總經理,同時名義上亦登記為系爭公司股 東之事實,則證人陳○鳳與兩造間,各有上下隸屬關係,渠等間復無何怨隙,證人陳○鳳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風險必要,堪認證人陳秋鳳之證詞為可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就系爭公司命名乙事,曾於100年1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n@00000000000p.com」接獲署名「維信劉○蘭」之人所寄電子郵件 ,該信內容係向上訴人說明「Roman說楊總想以這個公司 名註冊"全○○一力能科技有限公司" ,請問你的想法怎 樣?」之旨,又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3分, 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接獲署名「維信劉○蘭」之人所寄電子郵件,該信內容則係向上訴人說明「不好意思!楊總說名稱打錯了,應該是"全○○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旨(以上2封電子郵件影本均見原證七,原審卷第69頁)。 另上訴人就系爭公司商標設計乙事,亦曾於100年3月12日下午9時41分許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給署名 「0000000」之人(按應為楊○江),該信內容標題為「 LOGO」,係向楊○江說明「楊總,這是我設計的,英文名是綠能」之旨(以上電子郵件影本見原證七,原審卷第70頁),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接獲署名「00000000@000.00」之人所寄送主題為「LOGO配色」之電子郵件後, 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2時21分48秒回信告知「更改」,經 該署名「00000000@000.00」之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 41分寄送主題為「LOGO配色」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載明「我們改了幾個效果,請確認」之旨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該電子郵件附帶檔名為「GREENPOWER-3.jpg」圖片之檔案一併轉寄予署名「楊總」(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之人,告知「楊總, 這是配色,我選了第三個,因前設計公司方案都不行,這是我改的,今天會給我申請商標格式,再轉給你。」之旨,而該「GREENPOWER」商標其後確實經系爭公司採用乙節,有上揭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商標圖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86頁之原證十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參與投資系爭公司,而參與系爭公司命名及商標設計之情,亦非無稽。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公司登記案卷內「預查案件進度查詢」所示(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44頁,登記案卷經原審影印外放),可知楊○江曾以「○○○○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稱,以線上申辦方式進行公司名稱預查,該查詢結果載明可領件日期為100年2月15日上午9時39分17秒,足可推知 楊○江至遲於當天之前,即有以「○○○○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稱進行預查,此乃系爭公司司於籌備設立期間必要進行之事項,又與上訴人前揭接獲楊○江之大陸地區助理劉○蘭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上訴人有關公司命名結果之日期相近,復與證人陳○鳳證述伊於100年2月間打電話告知上訴人說要簽股東成立的登記文件及收到上訴人為辦理公司股東登記所傳真身分證影本之時間亦相符。 (四)是依證人蔡○佑、陳○鳳之證述及原證6、7電子郵件影本、公司名稱查詢進度、楊○江之助理與上訴人間針對系爭公司命名乙事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上訴人參與設計系爭公司商標式樣之過程,及楊○江與上訴人間針對系爭公司商標設計選用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等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應允投資系爭公司,而為系爭公司股東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公司之股東,係遭冒名云云,不足採信。而依系爭公司設登記表記載,上訴人之出資額為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1日應上訴人之委託為上訴人 代墊股東出資款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影本為 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聲證2);上開存款憑條係以上訴人 名義匯款200萬元至○○○○綠能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分 行之帳戶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其未有委託被上訴人代墊股東出資款等語。惟查: (一)證人陳○鳳於原審結證稱:「(問:謝永龍的公司投資股本如何匯進○○○○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前謝永龍在大陸,我們要匯資金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我打電話告知謝永龍要匯款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他說他現在人在大陸不方便匯款,他叫我轉告李美色,要叫李美色代為匯款。我掛斷電話之後,我跟李美色講這件事,李美色說他會處理,李美色交代我去他的帳戶裡面匯兩百萬元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是用謝永龍名義存進○○○○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係上訴人委託伊代墊、上開存款憑條是陳○鳳所寫也是陳○鳳去存款等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00年3月1日下午3時3分58秒轉帳支出200萬元,而於同日下午存入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人是上訴人乙節,並有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9258號卷之聲證二)、系爭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7、131至137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民法第4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代墊股東出資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復已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 出200萬元,再以上訴人名義存入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華南 銀行○○分行帳戶;足見,兩造就系爭200萬元有借貸之 意思合意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而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墊付款,則被上訴人依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即屬有據 。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99條、10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條第1、2項亦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顯見有限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負有繳足其出資額之義務。準此,本件兩造均為股東,各自復有繳足自己出資額之義務。是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代墊股東出資款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股東出資款之目的,係為遵循公司法規定繳納股款,使系爭公司之資本充足,合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俾便公司得以順利完成設立登記進而開始營運,乃先行支付上訴人依法所應繳納之股款200萬元。而依系 爭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觀之,該帳戶於100 年2月17日開戶後,於同年3月1日存入股東蔡○佑、楊○江 、上訴人、楊○穎及被上訴人名義之金額,各為2,663,000 元、2,837,000元、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後,迄上開存摺所印最後交易日101年6月1日後更換存摺之前,該存摺 均有轉帳支出、現金支出、匯款匯入、支付勞健保、支付勞退提撥金、現金存入、支票存入、語音轉帳、代收票據等帳戶收支使用情形,明顯為有在運用使用之帳戶,此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即原審第120頁反面、121頁)。顯見系爭公司為設立登記時出資之股東,一經按出資額繳納股款後,未曾出現立即將整筆款項全額提領或匯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上揭款項之目的,係為墊付系爭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之股款而為,並非無稽。衡之上訴人係負有支付系爭股款之義務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既無義務,如未受委任,其所為代墊股款之行為,乃有利於上訴人,且亦可認不違反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部分費用乃使系爭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代墊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258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 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被上訴人以載有上揭聲明事項之101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寄送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應自受催告 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其有為上訴人代墊股東出資款200萬元,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之費用200萬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