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栢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婕妤 被上訴人 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明 被上訴人 王嬌曄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上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系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下稱被上 訴人公司)間之事實,不再爭執,故上訴人特此撤回對於被上訴人明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渝公司)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且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陳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對爭點整理有無新增或是補充?)‧‧‧第二、三項部分有提出明渝公司的部分因已經撤回,所以不主張‧‧‧」等語,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耀聰律師則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撤回對明渝公司之上訴部分,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則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上訴人公司撤回對明渝公司之上訴,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明渝公司為經濟部核准登記經營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務與國際貿易等業務之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王嬌曄(下稱王嬌曄);而被上訴人公司則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並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羅文明(下稱羅文明)。又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商業往來,其在商業文件上均以明渝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為其在臺之營業地址。⑵又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明渝公司間交易多年,羅文明、王嬌曄夫妻均以明渝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訂貨,而明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商業業務往來,在相關商業文件上使用中文名字為羅文明;英文名字Tony Lo或Tony,明渝公司業務小姐,則使用其中文名字林 幸儀;英文名字Jenny Lin或Jenny。多年來交易相關貨款之交付,均未生爭議。然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間陸續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訂購自行車,貨款為美金12萬7397.84元,上訴人公司並依雙方約定將買賣 之貨物,裝船出貨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OLPRANSPOLS.R.O(下稱捷克客戶),惟上訴人公司出貨後,被上訴人 公司均拖延不負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又被上訴人公司為一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且羅文明、王嬌曄夫妻共同經營明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羅文明、王嬌曄及明渝公司就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採購單,向上訴人公司下單採購之行為,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買賣貨款負連帶責任。⑶明渝公司之業務林幸儀於法院所為之證述,雖提及「羅文明先生有告知林幸儀上訴人公司有折讓貨款百分之十二之事宜」,並提出洽商文件,惟林幸儀並未參與上訴人公司與明渝公司間洽商之全部會議,其有關「雙方有貨款百分之十二折讓之約定」證述,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曾以「買方若於結關後十四天內付清全部貨款為條件,願給付買方百分之十二貨款之折讓」,然買方未依上開條件於十四天內付款,上訴人自不同意給予百分之十二之貨款折讓。且明渝公司就關於百分之十二之折讓約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依採購單之記載,上訴人公司依約交貨,而明渝公司惡意拖延貨款美金12萬7087.74元。⑷羅文明係未經我國認許 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羅文明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又王嬌曄為明渝公司之負責人,羅文明與王嬌曄共同經營明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富邦銀行匯款/匯票申請書(2008/9/4)就8萬3673.9美元匯款、(2008/5/5)有關6382美元匯款,皆係匯款給TEAMSUNCO.,LTD(即上訴人公司更名前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署欄上均有王嬌曄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富邦銀行匯款/匯票匯款申請書文件上之申請人姓名及地址 欄簽署處,亦記載「For and on behalf of 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 -ited(即王嬌曄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等字樣)」。由上開銀行匯款申請書,足證羅文明、王嬌曄、明渝公司皆有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公司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且可亦由富邦銀行上開匯款/匯票匯款申請書(2008/5/14)上申請人姓名及地址欄記載有「Lo WenMing&W angChaio Yeh(即羅文明、王嬌曄之英文名字)」得以佐證。 綜上,羅文明、王嬌曄、明渝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責任。⑸就系爭貨款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公司除以書面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求外,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協理亦多次以電話及E-mail方式向羅文明請款,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本件時效應重行起算。又本件王嬌曄、羅文明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承認貨款折讓百分之十二後,尚有美金11萬1573.21元,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 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⑹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同意書、李世民與羅文明於skype對話記錄,及李世民於系爭 詐欺案件中之證述,惟查,①同意書固係以上訴人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公司交付同意書原因,乃係被上訴人告知因上訴人公司遲延交貨行為,造成捷克客戶以信用狀付款生有若干程序上問題,故乃要求上訴人公司出具同意書,先行同意捷克客戶提貨,此觀同意書記載:「‧‧‧出貨嚴重延期,經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客戶OLPRANSPOL.S.R.O.協商後,同意先寄出一份正本文件,客戶先提貨,等候補L/C開出後,在用手中另外二份正本文件押匯 以取得貨款。」等語可證,此亦可參李世民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之證述:「‧‧‧因為要出貨時,L/C已過期,羅文明要 我們先放提單給他‧‧‧」等語自明,是兩造間並未就上開貨款之支付,曾進行任何協議,而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單方在向上訴人公司解釋,請上訴人公司出具上開同意書予捷克客戶提貨後,捷克客戶才能重新開立信用狀付款予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就能順利付款予被上訴人,絕非上訴人公司同意以捷克客戶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做為被上訴人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之條件,且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給李世民之電子郵件內容,更可得證本件確實僅係羅文明單方在向上訴人公司解釋有關本件信用狀交易上所遭遇之問題,並且由羅文明單方承諾會等客戶開出信用狀後,付款予上訴人公司而已。②由skype對話記錄內容之形式上觀之,其顯然並非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民與羅文明間之完整對話記錄,而係經被上訴人加工、刪減後方始提出。又李世民雖曾於對話記錄內容雖提及:「only 006D/E & 007D,no015B 」等語,然所顯示對話時間為「05:05:48」,此與羅文明於對話記錄內容中提及:「and I did explain to you, must wait customer's acceptance then to you,you agree」等語, 所顯示之對話時間為「04:59:45」,兩者乃相差六分鐘之久,故李世民上開對話,是否能做為上訴人公司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完成付款,為被上訴人公司付款予上訴人公司條件之證據,即不無可議。尤其羅文明上開對話內容,同樣僅係被上訴人在向李世民說明,之前已向李世民解釋過需等客戶接受(信用狀條件),再付款予上訴人公司等旨而已,實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已有將此做為被上訴人公司付款條件之合意。⑺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自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發生,縱使事後因上訴人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有遲延之情事,而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原以信用狀付款之條件,然上訴人公司亦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可等待其捷克客戶重新開立信用狀後,再行付款予上訴人公司,此等約定,應屬期限,而非條件。亦即,上訴人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即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而被上訴人無庸給付貨款之意思。又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已可確定不再重新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並因此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對其捷克客戶提出民事訴訟,故可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本件貨款之期限,自此業已屆至,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應有理由。再就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樣品費用310.1美元部分:除被上訴公司人於本次交易之前,均有給付上 訴人公司樣品費用之事實外,李世民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之電子郵件中,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樣品費客戶沒付給貴公司,是貴公司與客戶的事,我公司sample一向是要收費的,請勿混為一談。」等語,是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不用給付本件之樣品費用310.1美元云云,要無可採等語。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公司、明渝公司、羅文明、王嬌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美金12萬7397.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明渝公司、羅文明、王嬌曄連帶負擔。㈢上訴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羅文明、王嬌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美金12萬73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羅文明、王嬌曄連帶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公司不服聲明上訴,嗣上訴人公司於本院撤回對明渝公司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業據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明渝公司與本件系爭買賣並無任何關係,明渝公司從未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並非系爭貨物買受人,上訴人公司請求明渝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又明渝公司雖曾向上訴人公司索取樣品,然而明渝公司嗣後既未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而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自不得謂明渝公司係本件貨物之買受人,而應給付系爭貨款。至於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明渝樣品單對照表,及明渝ORDER:28OLP00601量產通報:0000000.012配色表中,雖有記載「明渝」,然此係上訴人公司單方面之記載,與明渝公司無關;另提出之丁山公司INVOICE、明渝貨款及未付貨款 明細、明渝貨款明細及應收未收帳款,明渝公司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退一步言,縱認為真正,亦係上訴人公司方面內部之記載,自難執此遽認明渝公司確係本件貨品買賣之買受人。上訴人公司雖謂明渝公司曾與之為交易,惟之前交易與本次買賣並非同一筆買賣,自難以明渝公司曾與上訴人公司間有買賣關係,遂遽認明渝公司係本件買受人。至於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丁山公司存摺,其形式上固然為真正,然明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係發生在九十四年間,核與本件買賣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又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羅文明名片,形式上固為真正,然該名片係羅文明於明渝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名片,並非明渝公司之名片,且明渝實業有限公司早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已解散,上開名片係羅文明在九十四年以前給與李世民。上訴人公司拿到該名片以後之買賣已經結束,而本件買賣係在九十六年十月以後才發生,與該名片有何關係?且本次買賣王嬌曄根本未參與,上訴人公司稱其與羅文明及王嬌曄洽談云云,並非事實。至於雙方曾在明渝公司洽談買賣事宜,此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借用明渝公司辦公室而已,尚難執此即認明渝公司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⑵被上訴人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從事貿易業務。因捷克客戶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購買自行車(整車),被上訴人公司轉而下單予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公司美金33萬6518元。惟上訴人公司遲延交貨情況嚴重,如編號28OLP006及28OLP007之貨物,捷克客戶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時,載明必須在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前裝船,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時,亦載明交貨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上訴人公司更改為同年二月五日後,雙方確認無誤。其後包含該二批貨物及其他貨物,上訴人公司卻一直延誤交貨日期,致捷克客戶要求取消該部分訂單,並曾告知上訴人公司,因為上訴人公司給付貨物嚴重遲延,且已經超過L/C所載最後裝船日期,因此已經無法以L/C付款,必須等上訴人公司交付貨物後,捷克客戶已經付款與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方面始能付款予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公司一直要求不要取消訂單,並且同意上開付款方式。其後被上訴人公司多次談及此事,上訴人公司亦不曾有任何爭執,甚至在雙方通訊筆談中,羅文明表示:「and I did explain to you, must wait customer`s acceptance then to you, you agree」時,上訴人公司亦表示:「only 006D/E&007D,no 015B」等語可證,嗣捷克客戶雖同意受領編號28OLP006及28OLP007之其中部分貨物,但仍取消其他訂單,被上訴人公司亦曾多次通知上訴人公司欲取消該部分訂單。而上訴人公司雖然交付編號28LP006及28LP007之其中部分貨物,但是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驗貨,而係逕行寄送給捷克客戶,該批貨物貨款即使依上訴人公司主張之金額計算,應係美金12萬7087.74元。但因為上訴人公司遲延,故經 三方曾協議上訴人公司方面必須折讓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公司對捷克客戶亦必須折讓百分之十二。又李世民系爭詐欺案件之證言可知,本件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之貨款美金12萬7397.84元所對應之貨物,係訂單28OLP006、28OLP007,及 樣品等三者,應甚灼然。準此,本件貨款應係美金11萬1837.2元,亦即依上訴人主張之12萬7087.74美元,扣除百分之 十二後之數額。⑶又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就系爭編號28OLP006、28OLP007之貨款,於捷克客戶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始需給付予上訴人公司情事,除可由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得佐證外,另可由李世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本件買賣雙方間確實有待捷克客戶付款給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再付款給上訴人之約定。⑷再上訴人公司直接將貨物寄給捷克客戶,該公司收到貨後,表示該貨物有①櫃子未裝滿(增加其單價成本)。②H/st em 車龍頭未裝箱,造成事后須另支付組立費用。③數量有短少。④須支付認證費用。⑤貨物有瑕疵,必須修改,因此增加費用‧‧‧等問題,因此要求必須減少費用美金4萬2998.35元,且必須等到扣款金額雙方確認之後始願付款,以致至今仍未付款。被上訴人公司方面亦曾要求上訴人公司一同去捷克,親自與捷克客戶處理此事,然上訴人公司以那是被上訴人公司自己的事為由,不願同往,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已,只好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請捷克律師,在捷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捷克客戶付款,目前該訴訟仍在進行中。此有經捷克外交辦事處,及中華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捷克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捷克客戶既尚未給付系爭28OLP006、28OLP007訂單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依雙方上開約定,自無庸給付貨款與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公司認為捷克客戶已經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公司應付款與上訴人公司,此項停止條件之成就,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訟中,亦已再次提供捷克客戶聯絡資料,然上訴人公司亦未能證明該公司確實已付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益徵被上訴人公司所稱至今未收到貨款等語,並非子虛。⑸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樣品費用美金310.1元,為明渝公司向上訴人公司索取樣品所生費用 ,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惟此部分上訴人公司先前並未表示樣品需要付費,且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送交樣品至本件起訴時,亦早已超過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並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而該公司負責人為羅文明。 ㈡、被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以被證三採購單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購買自行車,是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自行車買賣之買受人。 ㈢、被上訴人公司尚有編號28OLP006、28OLP007之部分貨款尚未給付與上訴人公司。 ㈣、上訴人公司告被上訴人羅文明、王嬌曄刑事詐欺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刑事詐欺案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是否曾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就編號280LP006、280LP007之貨款,於捷克客戶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始需給付予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公司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樣品費用310.1美元? ㈡、羅文明、王嬌曄是否應就編號280LP006、280LP007之貨款,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公司、羅文明、王嬌曄是否應連帶給付樣品費用310.1美元予上訴人公司? ㈢、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編號280LP006、280LP007之貨款,或樣品費用予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公司是否曾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就編號280LP006、280LP007之貨款,於捷克客戶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始需給付予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公司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樣品費用310.1美元?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自伊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發生,縱事後因伊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有遲延之情事,而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原以信用狀付款之條件,然伊公司亦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可待其捷克客戶重新開立信用狀後,再行付款予伊公司,此等約定,應屬期限,而非條件,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已可確定不再重新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向其捷克客戶提出民事訴訟,故可認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本件貨款期限業已屆至,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又伊公司均有向客戶收取樣品費用,是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樣品費用。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因羅文明、王嬌曄二人為行為人,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就此貨款及樣品費用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之一種,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契約出賣人依契約行使權利,應向契約所訂買受人之他方為之,至買受人之出資係由何人支出,乃買受人與該他人之關係,與出賣人無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並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而該公司負責人為羅文明。又被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以如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所示之採購單即編號28OLP006、28OLP007,向伊公司下訂單,購買自行車,是上開採購單之買受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再被上訴人公司以如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所示之採購單,向伊公司訂購後,尚有部分貨款尚未給付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五至一二八、一三三頁;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0頁),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應堪信為真實。 ⑴、關於編號280LP006、280LP007部分: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可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以編號28OLP006、28OLP007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自行車(整車),採購金額分別為183019.68美元 、25876.8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 一0頁),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支付上訴人公司33萬6518美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匯票申 請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三至一一0頁)。再參以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系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間之事 實,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則依上開說明,關於編號280LP006、280LP007部分之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足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自行車(整車),乃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向該公司下訂單後,被上訴人公司遂轉而向上訴人公司採購,原本雙方配合並無問題,被上訴人公司亦已陸續給付共33萬6518美元,嗣因編號28OLP006及28OLP007貨物,捷克客戶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時,載明須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前裝船,因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時,亦均載明交貨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惟經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後,將交貨日期更改為同年二月五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五、一二七頁)。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雖約定上訴人公司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交付編號280LP006、280LP007所示之貨物,及其他貨物,然上訴人公司未依約交貨而延誤交貨日期,此可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可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其中關於olomouc係羅文明借用明渝 公司之網路帳號,而David係李世民英文名字,TONY則係羅 文明英文名字),且因上訴人公司延誤交貨,以致捷克客戶公司要求取消該部分訂單(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二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將上開情事告知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公司則要求不要取消訂單,甚至於雙方通訊筆談中,羅文明即表示:「and I did explain to you, must wait customer`sacceptance then to you, you agree」等語,上訴人公司 則表示:「only 006D/E&007D,no 015B」等語(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一三五頁)自明。嗣捷克客戶雖同意受領編號28OLP006及28OLP007中之部分貨物,然仍取消其他部分訂單(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六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曾通知上訴人公司欲取消該部分訂單,且上訴人公司雖交付編號28OLP006及28OLP007之其中部分貨物,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驗貨,而係逕行寄送予捷克客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二至六十二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3、再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曾受僱於明渝公司林幸儀,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買賣丁山公司是否有依雙方約定時間交貨?)無。」、「(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就丁山公司交貨延遲,雙方〈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與丁 山公司〉有無協商?)有。做生意雙方要先協調好付款條件,依付款條件出貨,若沒有依付款條件出貨,就延遲出貨的部分,客人會要求扣款,我們的國外客人要求先扣百分之七,後來再扣百分之五,因為沒有搭上船期,所以再扣百分之五。就此事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有告訴 丁山公司,丁山公司有同意。」、「(法官問:提示二00八年八月五日丁山公司與被告New TechnologyOverseas Li-mited往來的書面資料二份(傳真文稿)。」、「(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文件橙色螢光筆部分,由何人所寫?)丁山公司的李世民先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他在何種狀況下所寫?)來我們公司談付款事宜時所寫。」、「(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庭呈二00八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八日付款明細問題資料四頁。是否見過這份資料?)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第三頁最後一行,是否是丁山公司的問題?)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才針對這個問題做第三頁上面的回覆?)是。我回答的內容跟方才我手寫的文件內涵是一樣的。後來我就發壹份文件,有羅先生跟丁山公司李先生對話的文件,第一頁藍字中文部分,是丁山公司的發言,藍字英文的部分羅先生的發言,有紅字中文部分,是丁山公司的發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丁山公司是有同意折讓百分之十二的貨款給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是。請參酌上開文件第二頁紅字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八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書稿,亦分別載明:「‧‧‧當初同意降百分之十二給客戶,是因我司delay出貨給客戶的補償,但客 戶至今仍未付款,我司就不須依先前約定降百分之十二給客戶‧‧‧」、「客戶既然沒有準時付款,就不需要給折扣」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三四、一三八頁),且李世民亦陳稱:「(法官問:提示今日被告庭呈手寫及EMAIL二份資 料,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手寫文件劃螢光筆的部分是我所寫的。EMAIL的部分,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 審卷第㈡宗第一二九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幸儀之證詞,及上開電子郵件、書稿可知,關於編號280LP006、280LP007部分之貨款,因上訴人公司遲延交貨,遂經三方協議由上訴人公司折讓百分之十二,而被上訴人公司亦須對捷克客戶折讓百分之十二,益徵就編號280LP006、280LP007部分之貨款,確因上訴人公司嚴重遲延而有折讓之約定,且上訴人公司復未就其主張折讓前提須準時付款之條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公司否認有折讓等情及主張上開簡訊不實在云云,為不足取。 4、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丁山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下訂單:‧‧‧因為出貨嚴重延期,經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與客戶OLPRAN SPOL. S. R.O.協商後,同意先寄出一份正本文件,讓客戶先提貨,等候補L/C開出後,在用 手中另外二份正本文件押匯以取得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三頁),上訴人公司對上開同意書為其法定代理人李世民所親簽之事實不爭執(丁山股份有限公司係上訴人公司之原名,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頁)。且參以台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詐欺案件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行偵查程序時,李世民陳稱:「(檢察官問:〈提示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否為你簽名的?)是。」、「(檢察官問:同意書上載明等L/C狀開出後,才支付貨款,有無意見? )在業界只知明渝,不知Technology。因為要出貨時,L/C 已過期,羅文明要我們先放提單給他,客人會補L/C給他們 ,他們押錢後再付給我們。但是我們並不知道客人有沒有補L/C給他們‧‧‧」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件卷第七十頁), 是依上開同意書,及李世民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公司因遲延交貨,遂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而就關於編號28OLP006、28OLP007部分之貨款,須待捷克客戶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始須付款予上訴人公司,因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付款予上訴人公司,則繫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付款是否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而為決定,則依上開說明,足認上開同意書所載自屬條件,並非期限,從而上訴人公司辯稱: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應屬期限云云,難謂可採。 5、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司係直接將關於編號280LP006、280LP007部分之貨物,運送給捷克客戶,已如上述,而捷克客戶收到貨物後,即表示該貨物有:⒈櫃子未裝滿(增加其單價成本)。⒉H/stem車龍頭未裝箱,造成事后須另支付組立費用。⒊數量有短少。⒋須支付認證費用。⒌貨物有瑕疵,必須修改,因此增加費用‧‧等問題,遂要求減少費用美金4萬2998.35元,且須等扣款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始願付款,以致迄今捷克客戶仍尚未付款(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且被上訴人公司曾要求上訴人公司同往捷克,親自與捷克客戶處理此事,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請捷克律師,於捷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捷克客戶付款,而此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等情,此有經捷克外交辦事處,及中華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捷克律師出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三頁),是本件捷克客戶既尚未給付關於編號28OLP006、28OLP007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委請捷克律師處理上開貨款,則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收取上開貨款,因而尚未達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公司之條件。且上訴人公司復未就捷克客戶業已付款,及被上訴人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公司既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亦無法證明捷克客戶確實已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公司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貨款,難認有據。 6、基上所述,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編號280LP006、280LP007之貨款,因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云云,要不可採。為此,上訴人公司即不得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此部分貨款,則有關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羅文明、王嬌曄二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此貨款債務,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⑵、關於樣品費用美金310.1美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樣品費用美金310.1美元係被上訴人公司取得 ,是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樣品費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樣品單所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頁),可知明渝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公司索取樣品,樣品費用310.1美元,且依上 訴人公司所提之「明渝貨款明細」亦自承係明渝公司未付之貨款(見原審卷第㈠卷第二十頁),則依上開說明,關於樣品費用部分之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公司與明渝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公司之上開主張,要不可採。又本件上訴人公司既已撤回對於明渝公司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則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關於樣品費用,自屬無據。再此部分,上訴人公司既不得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則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及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羅文明、王嬌曄二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此樣品費用之債務,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編號280LP006、280LP007部分之貨款部分,上訴人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捷克客戶業已付款,及被上訴人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事實;另關於樣品取貨者為已撤回之明渝公司,則上訴人公司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羅文明及王嬌曄應連帶給付美金12萬73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