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詹若蘋 被 上訴人 林月英 黃世瑋 黃翔鈴 黃勝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上訴人2人就訟爭意外事故,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再追加主張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乃係就相同之意外事故而追加其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世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之「○○○○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力公司)施作,上訴人倍力公司復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灌漿工程分包予被害人黃進昌經營之峻宇工程行,上訴人古仲遠則為上訴人倍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系爭工地之現場監工。上訴人2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負有對系爭工地所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之義務,詎渠 2人竟違背上開義務,提供危險之工作環境予下游承攬人即被害人黃進昌,致被害人黃進昌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系爭工地實施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擬自工地後方拉電線連接震動機打實已灌漿之混凝土、並自工地旁黃土堆欲踏進工地板模處、再跨過工地上方暴露之鋼筋以進入工地時,或因重心不穩往前傾倒,遭暴露之鋼筋直接刺進左胸,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1時16分死亡。(二)上訴人古仲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公訴。伊等為被害人黃進昌之配偶及子女,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林月英受有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精神痛苦需以160萬元為慰撫, 合計200萬元之損害,其餘3名被上訴人各受有精神痛苦需以10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自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及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又上訴人古仲遠身為上訴人倍力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該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古仲遠為上訴人倍力公司之現場監工,故亦可屬上訴人倍力公司之員工,故上訴人2人亦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三)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就本事件所檢送之災害案情資料,足證被害人黃進昌之死亡,確係因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再依上訴人因本件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而遭裁罰之資料,亦可佐證就上訴人確實違反其義務致被害人黃進昌死亡。另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並非僅保護勞工,而係保護工地現場之所有人員或任何經過工地之人,是其保護範圍自及於無勞僱關係之承攬人,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即可得知 ,故本件被害人黃進昌自亦在保護範圍之內。況且,本件發生意外之外露鋼筋,並非被害人黃進昌施作之工程,該暴露鋼筋之安全措施本屬上訴人之責任範圍,一般營建工程中,暴露之鋼筋本即應採取加彎、加蓋之安全措施,此為一般工程慣例上所應明知,是上訴人顯亦違反一般工地施工安全之慣例。此外,本件應無上訴人所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另者,系爭工地係於本件事發後始於現場架設鐵板以供通行,於事發時則僅有兩根隨意放置之木條,且木條併排之縫隙間尚有外露之鋼筋,根本無法供安全通行之用,故現場並無符合規定、供施工人員通行之棧橋,是被害人黃進昌並非有安全便橋可走卻不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其為緊急送醫而將固著之鋼筋分離,亦無何過失可言,原審判決認被害人黃進昌應負擔40%過失,與事實不符,然伊等考量訴訟費用,未再提 起附帶上訴,乃上訴人竟仍謂被害人黃進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應完全免除其等之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月英200萬元、其餘3名被上訴人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為上開追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月英84萬元本息、其餘3名被上訴人各48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等並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上之賠償責任,蓋:⒈被害人黃進昌為峻宇工程行之負責人,非屬勞工,且黃進昌為上訴人倍力公司之下包商,並非上訴人倍力公司僱用之員工,其間純屬承攬關係。而僅當事人雙方為僱傭關係時,始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倘當事人雙方為承攬關係時,則不適用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訴 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予以 維持)可參。是上訴人倍力公司與黃進昌間既無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其間根本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否則,即係不當擴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客體,而將承攬關係中之工作風險歸由定作人承擔,容有未洽。再者,參照102年6月18日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舊稱:勞工安全衛生法),可知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客體原不及於「自營工作者」,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為擴大保護對象,始將其列入適用之,準此,承攬人既屬自營作業者,在現行法之規範下,顯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間應事前書面告知危害因素等事項,惟,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釐清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對勞工之責任範圍,並無保障勞工安全之目的,亦即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工工作安全之保護,尚須依據其他勞安法令為判斷,而承攬人本身之安危,則更非此規定目的所及。⒉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該判決 中之業主有僱用勞工實際參與工程施作,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共同作業」;而本件事發時只有峻宇工程行在進行地坪灌漿施工。又峻宇工程行所有勞工之安全,須由峻宇工程行負全部責任,上訴人古仲遠當天曾短暫離開,事發時並不在現場。(二)又姑不論黃進昌是否適用勞安法令,其係於施作鋼筋混凝土作業時發生本件意外,而「從事鋼筋混凝土作業」之鋼筋,應不適用被上訴人所指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用同標準第 129條第9款但書之特別規定。該標準第129條第9款係規定:「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而被害人黃進昌於事發當日,乃在施作地坪灌漿工程,並「非」在高空或鋼筋「正上方」工作;且系爭工地四週地形平坦,客觀上在勞工通常行走時,並「無跌倒之虞」,是依上開第9款但書規定,伊等就該作業對象之鋼筋,本無加裝防護措 施之義務。準此,伊等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再者,營造業界慣例於施作地坪混凝土灌漿作業時,對於綁妥而裸露之鋼筋,並未加裝護套等保護措施,此即係因合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三)又縱認伊等未書面告知危害因素等事項、未在鋼筋上加裝防護措施等不作為,有違當時勞安法規,惟,此等不作為與黃進昌之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本件意外完全肇因於被害人黃進昌,而與伊等無關,蓋:⒈本件事故一週前,中檢所甫至系爭工地為勞動檢查,並未就系爭工地灌漿區之鋼筋未加裝護套等保護措施乙節指為違規,亦足佐證伊等顯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⒉又伊等已在系爭工地地坪施工出入處設置3座便橋,供施工進出使用;且被上訴人黃勝宏於檢 方訊問時,亦證稱現場挖有便溝,可供工人藉以進入灌漿區域。⒊黃進昌經營峻宇工程行、從事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已十餘年,不論其本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均具有維護勞工安全之專業知識,即便認伊等未書面告知危害因素等事項、未將鋼筋加裝護套等行為違反法令,黃進昌仍有能力知悉危害因素等事項,並仍可判斷施工有無危險,而決定是否繼續施工。乃黃進昌在施工中捨棄通行上開便橋、便溝,違背常理,以不安全之行為跳跨黃土、鋼筋進入工作場所,導致事故發生。準此,黃進昌意外身故,與伊等未將鋼筋加裝護套等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 81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可參,是黃進昌 之死亡結果,實不可歸責於伊等。(四)退萬步言,縱若認伊等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林月英得請求160萬元之慰撫金、其餘3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仍嫌過高,應再予酌減。被上訴人財 力不斐,並非渠等自稱之貧苦之人,黃進昌身後留有一棟市值2500萬元以上之透天別墅,另有兩輛市值百萬元以上之壓送車;被上訴人林月英原掌管峻宇工程行會計請款業務,於黃進昌身故後另成立年營業額應在千萬元以上之有駿工程行;被上訴人黃勝宏原在峻宇工程行上班,現則為有駿工程行擔任駕駛操作壓送車兼現場負責人,繼續黃進昌生前事業。反觀上訴人倍力公司另有高額負債,且因本件事故業已暫停營運。(五)又退萬步言,縱若認伊等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黃進昌除因以不安全方式進入施工區域,而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外,並因其遭刺傷後,自行拔除鋼筋,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而對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是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伊等認應完全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此外,系爭工程伊等當時並未投保工地意外險,現在則已經有投保,但工地意外險對被害人黃進昌並不適用,因其係承包商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林月英84萬元、被上訴人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各48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為首開追加。 四、兩造於原審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本件死者黃進昌,係被上訴人林月英之夫,被上訴人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之父。 (二)○○公司將其位於台中市西屯區福誠路之「○○○○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倍力公司施作,上訴人倍力公司再將其中基礎混凝土灌漿工程分包予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 (三)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黃進昌在系爭工地實施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因欲自工地旁土堆跨到工地板模處、再跨過工地上方暴露之鋼筋以進入工地,因該處突出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致黃進昌因故跌倒時,遭暴露之鋼筋刺進左胸,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16分死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於102年間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並於103、104年間陸續施行,其修正前之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則就本件發生於101年間之意外事故,自應適用原 勞工安全衛生法,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時,未將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致黃進昌因故跌倒時,遭暴露之鋼筋刺進左胸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厥為:上訴人於其間所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否係過失不法侵害黃進昌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上訴人所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否係過失不法侵害黃進昌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中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既已明示係為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而定,顯均屬保護他人之規定。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 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第14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 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 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此等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訴外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倍力公司施作,上訴人倍力公司再將其中基礎混凝土灌漿工程分包予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是上訴人倍力公司為承攬人,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為再承攬人。次查上訴人倍力公司將其事業即系爭工程中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交付再承攬人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時,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再承攬人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詎上訴人倍力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古仲遠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勞工於基礎鋼筋上施作混凝土灌漿作業時,有因跌倒等因素而遭鋼筋刺傷之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然上訴人倍力公司竟未將基礎上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而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亦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上訴人固辯稱被害人黃進昌非勞工、與上訴人倍力公司間亦無僱傭關係,故無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云云,惟,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保護之客體形式上觀之固為勞工,惟倘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致參與工地現場施工之人員發生傷亡事故,應認雇主仍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此始足以保障施工現場之所有人員,亦符合法令所課予雇主應盡之義務。況且,被害人黃進昌所承攬者,僅為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灌漿工程,並未包括肇致本件事故之鋼筋工程,亦即就該鋼筋工程,被害人黃進昌並非立於承攬人之地位,而該鋼筋工程施作品質之良莠如何、是否肇致何等危害,自應由實際施作者及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即上訴人倍力公司負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固又辯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9款規定:「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則本件依其中之但書規定,應無庸就暴露之鋼筋加裝防護措施;且營造業界慣例於施作地坪混凝土灌漿作業時,並未就裸露之鋼筋為保護措施,亦係因合於此但書之規定云云,惟,勞工於基礎鋼筋上施作混凝土灌漿作業時,自屬在其上方工作之情形,自有因跌倒等因素而遭鋼筋刺傷之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已如前述,是此顯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 條第9款但書所定例外無庸就暴露之鋼筋採取防護設施之「 勞工無虞跌倒」之情形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營造業界有其所稱於灌漿時未就裸露之鋼筋為保護措施之慣例存在,況茍有該情形,亦係違反法律之因循苟且不當行為,即縱營造實務運作上,確有業者於灌漿時未就裸露之鋼筋為保護措施,然此當屬便宜行事,如此之不作為既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有違,苟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自難解免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擔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又參酌中檢所災害案情資料,亦認本件災害之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即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參見原審卷第16頁)。是上訴人倍力公司及其負責人古仲遠未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致黃進昌遭鋼筋刺傷死亡,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倍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古仲遠為上訴人倍力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古仲遠於本件執行公司營造安全衛生業務時,既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就他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與上訴人倍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古仲遠除為上訴人倍力公司之負責人外,並為上訴人倍力公司擔任系爭工地現場監工,是其亦為上訴人倍力公司之受僱人,乃其於本件執行職務時,既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倍力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林月英因其夫黃進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計60萬0,500元,有殯葬費支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又兩造就殯葬費部分並已合意以40萬元計算(參見原審卷第 186頁)。斟酌被害人黃進昌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被上訴人林月英請求賠償40萬元之殯葬費損害,尚屬適當。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黃 進昌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被害人黃進昌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實不難想像,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上訴人倍力公司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385萬 3,915元;上訴人古仲遠高工畢業,為倍力公司及拜倫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2年7月份廣告收入約7、8萬元,財產總額95萬0,970元(其中95萬元係拜倫國際有限公司投資 金額),101年所得總額8萬6,068元;而被上訴人林月英現 年55歲,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財產 總額340萬6,710元(尚有貸款500餘萬元),101年所得總額25萬0,009元;被上訴人黃世瑋現年32歲,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廚具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101年所得總額36萬3,262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黃翔鈴現年29歲,大學畢業, 目前於建設公司擔任會計,101年所得總額39萬1,012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上訴人黃勝宏現年31歲,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混凝土壓送車駕駛,101年所得總額25萬元,名下有汽 車2部,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86至96頁);參以本件 意外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量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之侵權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林月英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黃世瑋 、黃翔鈴、黃勝宏請求之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等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適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林月英共計140萬元(40萬+100萬),被上訴人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則各為8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倍力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之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張士候於台中地檢署偵查時證稱:101年11月14日上午,伊 有在○○○○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工地工作;是做整體粉光;死者跌倒的過程,伊有目睹到,死者是從黃土那邊,他要牽電線,從後面的電氣箱牽過來,靠近電氣箱的工地灌漿已經好了,他就是要插電使用震動器,用延長線,然後沿著黃土走過來,他把震動器放在黃土旁邊的溝底,再來他要用一腳從黃土直接跨到牆壁的鋼筋上(就是板模的正上方),要跨過之前,他的左腳滑倒,結果人跌下去,剛好插到鋼筋,差不多3秒,伊當時想叫他不要動,但是沒有講出來,3秒後,他自己抽起來,就叫他兒子的名字,死者叫一聲就攤下去了」等語;且被上訴人黃勝宏於台中地檢署偵查時,亦證稱:(你父親跌倒的地方,為什麼會挖有一條溝?)那是為了讓工人方便做板模,那個是一開始就挖好了,綁鋼筋的工人如果要通過,必須先下到溝裡,再爬到基地去等語(參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74號卷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 錄第2頁);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參見原審 卷第170頁),亦可知上訴人在黃進昌進行灌漿作業前,已 分別以具相當寬度之木板、2根並列以增加寬度之木條搭建 簡易便橋供施工人員行走;是被害人黃進昌未注意工地安全,通行便橋(縱其設置如被上訴人主張,未符法定規格)、便溝以達施工區域,竟自黃土堆直接跨越施工中之牆壁鋼筋以進入其施工區域,致不慎跌倒,遭鋼筋刺入左胸而死亡。被害人黃進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至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黃進昌遭刺傷後,自行拔除鋼筋,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是其對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衡量本件事故發生之突然、被害人黃進昌所受傷勢及現場狀況、一般人之反應等因素,本院認於類此情況,誠難以事後諸葛之識見相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經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黃進昌、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過失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害人黃進昌需負40%之過失責任,爰據以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負60%之賠償責任,依此 計算,被上訴人林月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萬元(140萬 ×60%)、被上訴人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則各為48萬元 (80萬×6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4日起(5月3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倍力公司及上訴人古仲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月英84萬元、被上訴人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各48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