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上訴人 何豐達 劉南巖 何豐文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芳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新臺幣)5,758,0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 147頁反面)。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58,0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就利息部分為擴張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豐達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劉南巖、何豐文為其職務保證人。何豐達任職期間,以上訴人公司幕僚長名義,擅自向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英文名稱縮寫為MSI公司,下稱微星公司)下訂單 ,微星公司亦違反上市公司內控及採購制度、流程,未向上訴人查證,與何豐達私下往來,共同參與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採購標案。而何豐達原係受上訴人公司授權攜帶公司大小印章,至泰國與其國會或教育部簽訂有關系爭平板電腦之採購合約,嗣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00年(西元2011年) 12月17日與「另家泰國公司」U2 Care Co, Ltd(下稱U2 Car e公司)簽訂採購協議(Purchase Agreement,簡稱「PA」 )及訂購單(Purchase Order,簡稱「PO」)。該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或係何豐達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不法犯意而成立之空頭公司,極其可疑。另何豐達未依正常程序辦理採購,擅自下單訂購微星公司之「MSI Windpad Enjoy 10」平板電腦1,050台,且U2care公司原應依系爭採購協議第2條約定,於訂購單開立後七日內即100年12月24日前支付30%定金,惟未付定金,何豐達仍擅以口頭催促微星公司出貨,微星公司不察,亦出貨予泰國公司,又101年2月底何豐達離職後,仍誆稱其為上訴人公司幕僚長,與微星公司私下往來。被上訴人何豐達違反公司內部規範、逾越權限,致上訴人遭微星公司訴請支付貨款美金196,875元(折算為5,758,003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5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58,0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公司主張何豐達一手主導本件交易、私下與微星公司聯絡云云,惟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劉至誠自始知悉本件泰國政府平板電腦標案,且親自引介總經理許明仁予何豐達相識,由許明仁帶何豐達至微星公司洽談本件交易,何豐達再經上訴人公司交付公司章,前往泰國與U2Care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協議及訂購單,該訂購單所載產品名稱為微星公司生產之「MSI Windpad Enjoy 10」平板電腦產品1,000台,付款時間係到貨後60天,並無上訴人所稱應待 U2 Care公司支付定金30%始出貨情事。上開U2 Care公司之 交易,並經上訴人發出Proforma Invoice及上證5之轉帳傳 票,且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列有該筆應收帳款,會計師尚就帳冊所列該筆帳款查核簽證,暨由董事長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可見上訴人公司對於上開交易過程均知悉,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劉至誠、原總經理許明仁等人,對於上開交易情事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何豐達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對微星公司下訂單,並無逾越權限行為。劉至誠在101年2月初片面要求被上訴人何豐達在2月底離職,何豐達當時表示希望可 以做到3月底,因為3月底要去向U2 Care公司收取系爭貨款 ,但上訴人公司說不用,何豐達已將合約等資料交接完畢,同年5月28日何豐達仍回信予微星公司,係基於商業道德及 往日情誼,上訴人本於契約可向U2 Care公司收取價金,未 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會同兩造確認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 139頁、卷二第6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何豐達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幕僚長職務,被上訴人何豐文、劉南巖為職務保證人,保證何豐達任職期間恪守內部一切規章,如有竊盜公款、公物及一切不法行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何豐達於100年12月17日代理上訴人公司與泰國U2 Care公司簽訂採購協議(PA)及訂購單(PO),其後依U2care公司訂單內容向微星公司訂購平板電腦,微星公司100年12月19日 以PROFORMA INVOICE確認訂單,其後陸續出貨。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微星公司美金196,875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9號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下稱309號給付貨款另案,該案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人公司之上訴確定) ㈢何豐達離職後,郵件帳號仍有「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52)」之記載,其於101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與微星公司聯繫其他平板電腦採購標案,提及會給付1050台訂單貨款(另案卷第56頁反面),101年5月21日電子郵件明列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要求付款,再於101年5月28日確認付款進度,均寄送予何豐達,何豐達則以「Now the payment is under processing. I try to catch up the schedule.( 付款事宜正在處理中,我會試著照約定進度履行)回覆。 ㈣兩造同意本件請求金額美金196,875元,應折算為5,758,003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 豐達違背公司內部規範,有無權代理、越權代理,暨有「任職期間未恪守內部規章,有竊盜公款、公物及一切不法行為」之職務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事由,本於民法第544條 規定、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何豐達「逾越權限」、「未恪守內部規章」、「竊盜公款、公物等不法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核: ㈠上訴人固謂何豐達與微星公司私下往來、共同參與系爭泰國政府平板電腦採購標案云云,惟被上訴人何豐達於本院陳明伊取得該採購標案,有向董事長劉至誠報告,且因伊對電腦行業不熟,沒有貨源,劉至誠帶伊去臺北,引介許明仁,由許明仁帶何豐達去微星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 ),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事實,並陳明何豐達確事先向劉至誠報告該平板電腦標案之交易機會、劉至誠同意何豐達處理洽訂採購契約事宜,暨何豐達經劉至誠之引介,始結識許明仁,劉至誠並託許明仁介紹電腦科技業者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1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9頁之103年10月8日辯論意旨狀)。另本件微星公司交易之起因,經許明仁於本院103年7月4日準備程序,證述略以:伊原本 不認識何豐達,係經劉至誠介紹才認識,因劉至誠談到海灣公司有銷售電腦相關產品的生意機會,需找電腦供應商,劉至誠向何豐達引介伊之後,何豐達有和伊談過長城電腦公司的需求,但都只有在談論的階段,只有泰國平板電腦這個案子是具體到找供應商的階段;何豐達先把規格給伊,伊找幾個供應商,認為微星公司的產品規格比較適合,所以伊帶何豐達到微星公司去,伊並參與何豐達與微星公司討論產品規格,並且討論到一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又 許明仁原為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宏連科),宏連科因經營困難,97年間由海灣建設(係上訴人公司原名稱)入主,公司名稱改為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明仁掛名總經理,對於公司經營則未過問等情,經上訴人於本院309號給付貨款另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上訴人 另案書狀);而證人許明仁另證述:劉至誠擔任董事長之後,海灣公司慢慢轉成營建業務為重心,伊未辭任,繼續擔任掛名總經理,是要讓劉至誠可以很順利經營、去轉變他公司的性質,因為如果伊提前辭任,怕引發一連串辭任效應,當時伊掛名沒有支薪,只是希望能為海灣公司作點事情,所以才出於幫助劉至誠的用意去幫何豐達找供應商,因為海灣公司當時業績不好,伊想為海灣公司做點事,是出於一番好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何豐達亦陳明 伊與許明仁,在劉至誠引介以前互不認識,在此前、此後均無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經核除與證人許 明仁上開證述相符外,且何豐達任職期間為100年3月1日起 至101年3月1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其於宏連 科經營權轉移後,始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所任職務具「幕僚長」之高階職銜(見原審卷第145頁之何豐達名片、原審卷 第126頁之填表日期101年2月28日員工離職書),足見其為 劉至誠接掌經營權後、位居要職之上訴人公司核心人員,應與許明仁確無淵源,許明仁證述伊用意在協助上訴人公司、協助劉至誠,代為尋覓供應商微星公司,自堪採信。雖證人許明仁尚證述:伊曾特別提醒雙方,這樣的生意風險管控最重要,不要收不到錢卻出貨,伊有請他們雙方把財務風險管控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惟被上訴人何豐達陳明伊知道許明仁掛名總經理,沒有參與台中總公司營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則證人許明仁僅代 覓供應商,使上訴人公司有開展電子產業之商機,可見劉至誠始為被上訴人何豐達應直接報告、負責之對象,則許明仁與微星公司副總經理黃金請有深厚交誼,故其於何豐達與微星公司會談磋商時,強調風險管控之重要性,應認係本於其個人商業經驗、暨伊個人與雙方均具商業情誼,予以適當建議、提醒,難認係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分,對被上訴人何豐達所為具體指示。本件交易之相關電子郵件副本,寄交予許明仁信箱,應係由於證人許明仁係最初引介之中間人,有就產品需求、產品規格參與討論,復與雙方均有商誼而已。則被上訴人何豐達係對董事長劉至誠報告平板電腦標案之交易機會後,經劉至誠授意處理相關事宜,既如前述,其後,許明仁與有大學室友之誼之微星公司副總經理黃金請取得聯繫,至微星公司拜會黃金請、協理彭仁坊、經理吳俊謀等人,引薦被上訴人何豐達,並介紹稱何豐達為海灣公司幕僚長,交代相關事情由何豐達協助處理等情,經證人吳俊謀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另案第一審影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並有何豐達之名片附於另案卷宗第14頁反面可稽。而被上訴人何豐達於本件交易,電子郵件後簽名檔具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容含有公司中英文名稱、電話號碼、傳真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營業所地址(見另案第一 審影卷第16、17、22反面至23頁、27頁反面、34頁、35頁),則何豐達與微星公司之交易,確表彰上訴人公司名義而為之;微星公司係101年1月16日、2月10日、2月15日,分三次將平板電腦合計1050台寄交予泰方,且相關之商業發票、空運提單,明載上訴人公司名稱,有另案第一審影卷第27頁至34頁之電子郵件、商業發票、空運提單可憑,足見微星公司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貨無訛。則系爭微星公司買賣交易,確係因上訴人欲獲取泰國政府平板電腦標案,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授意何豐達覓妥供應商微星公司,進而就訂貨、出貨之細節予以磋商,自無上訴人所稱何豐達與微星公司私下往來之情事甚明。 ㈡上訴人雖另謂:何豐達明知U2 Care公司應於訂購單(PO) 下單七日內即100年12月24日前支付30%定金,始能向微星公司下單,詎直接下單、催促出貨云云,並援引何豐達寄發微星公司之100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見另案第一審影卷第17 頁之原證6),記載請微星公司提供草約、雙方簽約、定金 30%等情,暨上證二之何豐達於100年12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83頁)載有:由內政部與教育部重新提請 國會同意將海灣公司的名字換成泰國公司,預計12/26會通 過,就可以正式簽發PO給海灣,並先支付30%的定金等情, 為其依據。然上訴人公司與U2 Care公司之採購協議(PA) 第2條「價格、付款」(見原審卷第30頁,中文譯本見原審 卷第97頁以下),固有「發出訂貨單後七天內,支付定金 30%」之內容,惟其中並無確定之採購數量、價格、交貨日 期之約定,甚而於「訂購與交貨」處訂明應另開立「產品訂購單」記載數量、價格等事項,再由其中引言欄、產品欄之全部內容觀之,可見採購協議(PA)僅就雙方日後可能不斷產生之交易,就共通之交易條件為概括約定,且每次交易時尚需另發出採購單(PO),則雙方自非不可於特定交易,另行議定貨到付款。而何豐達於100年12月17日代理上訴人公 司,前往泰國與U2 Care公司簽訂之採購協議(PA)及訂購 單(PO),其上所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印章,確係被上訴人何豐達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前往泰國締約時,攜帶使用,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上訴人103年7月4日準備㈠狀、本院卷二第29頁之103年10月8日辯論意旨狀)。觀諸該紙訂購單(PO),明載訂購「MSI Windpad Enjoy 10」,其中「MS I」為微星公司之英文名稱,訂購單上復表明數量、單價、總價、付款方式,另微星公司為爭取泰國政府平板電腦標案之三方合作機會,尚曾提供100台平板電腦贈品給 予泰國政府指定學校使用,泰國政府亦因此透過U2care公司之代表人Udonphan轉寄感謝信予許明仁、何豐達及微星公司人員,其後並以電子郵件向許明仁、何豐達及微星公司人員說明使用該產品發現之相關問題,何豐達於100年10月13日 電子郵件中,亦明白提及「海灣科(即上訴人)與MSI(即 微星公司)合約的泰國平板電腦案」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另案第一審影卷第15-16)。足見何豐達於100年12月17日攜帶上訴人公司印章,前往泰國簽訂上開採購協議(PA)及訂購單(PO)之前,已與泰方就第一次訂貨內容有相當之磋商、討論。則依上訴人與U2ca re公司100年12月17日之訂購單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卷第96頁),明定付款時間為到貨後60天(60days upon arrival of goods),確無U2care公司應先給付30%定金之情事。又微星公司員工於100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發出PROFO RMA INVOICE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亦註 記「1.Payment:O/A 30days」(見另案第一審影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之原證10),亦即上訴人公司與微星公司就系爭平板電腦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貨到30天付款。參以被上訴人何豐達就此於本院陳明:泰國教育部要學生一人一部,每年級規格不一樣,慣例會先有一個小訂單,我們稱為試單(try order)。是要測試往後交貨的物流,包括海關,所以大家會針對這個小訂單盡量會(寬鬆)一點,要趕在五月份開學,正式下單就是40萬台,試單就是要測試所以較寬鬆,在這個地方,主合約是要30%定金,這是我主張的,試單沒有寫這些,這在電話中跟董事長確認過,董事長說微星不跟海灣收30%我們就不收,讓試單趕快過;因為除了試單之外,因為金額很大,微星一定堅持要收30%,所以我對試單之後的正式訂單,我仍堅持要收30%的定金,所以才沒有改採購協議等語在卷。而證人許明仁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何豐達說他有一個泰國政府的平板標案,量很大,可能有80萬台,我當時找了精英、微星、緯創、和碩等4家,微星 表現的比較積極,伊最後一次參加這個案子的會議,是在微星,有談到泰國國防部需要1千台的樣品等語(見另案第一 審影卷第87至90頁)。則上述泰國政府平板電腦之訂單需求,數量既甚為龐大,上訴人在100年12月17日與U2Care公司 簽訂之採購協議(PA)內容,自非針對同日已發出訂購單(PO)之系爭1000台微星公司訂單而訂立。參以上訴人自承該公司帳冊內列有對於U2 Care公司之全部應收帳款,而觀諸 上訴人公司尚陳報有就1050台電腦、貨款金額美金207900元,於101年2月16日簽發Proforma lnvoice予該U2 Care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於101年2月16日製做轉帳傳票、由會計經理蘇云睿核章(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曾入帳、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KPMG)函證乙節,並不否認,並提供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8月11日安建(103)竹(二)字第00262L號函, 就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之函證定義,檢復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雖上訴人稱係因遭微星公司提起前揭給付貨款訴訟,始知有該筆帳款云云,惟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於101年8月2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何豐達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8頁),可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函證U2 Care公司該特定帳款時,已有U2care公司人員即 Udonphan Kroaooi聯絡電話,其後該筆交易即貨款金額美金207900元,尚經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公司101年2月16日轉帳傳票所示折算新台幣金額6,139,287元,去除尾數,以總貨 款「6139」(單位千元)列於上訴人101年度之財務報表, 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49頁),並有財務報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80頁)。由此觀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8月11日安建(103)竹(二)字 第00262L號函,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之函證定義查核證據之特定項目,應為上訴人公司帳冊內所列對於U2 Care公司 之應收帳款,即上訴人101年2月16日簽發Proforma lnvoice予U2 Care公司之貨款美金207900元、折算新臺幣6,139,287元,而非微星公司於本院309號給付貨款訴訟向上訴人主張 之買賣價款美金196875元。觀諸上開上訴人公司帳冊內所列對於U2 Care公司之應收帳款,確未區分定金30%、餘款70% 分別記載;又本件係劉至誠自行出面,將身居上訴人公司幕僚長核心職務之被上訴人何豐達引介予宏連科公司原董事長許明仁,以拓展上訴人公司電子產業相關業務,已如前述,可見劉至誠確為被上訴人何豐達應直接報告、負責之對象,且微星公司就系爭平板電腦確未向上訴人先收取30%定金即 出貨,有給付貨款另案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42頁),是以被上訴人何豐達所辯承董事長之同意,關於系爭訂購單所示1050台平板電腦不收定金等情,應堪採信。至於上證二電子郵件之內容,所著重者為泰方前以臺灣與泰國無邦交為由,安排由U2care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約,稱日後再解決 更換契約當事人名義事宜,惟其後似有另行需索情形,促請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集思廣益、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 1000台平板電腦加以商議,則上開郵件就此所述「可正式簽發PO予海灣,並先支付30%訂金」,尚難認針對系爭1000台 平板電腦之定金加以討論,是以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無違,且亦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擅自決定與泰國U2care公司 簽約乙事。 ㈢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何豐達採購、下單過程,未遵守公司內控規範云云,惟僅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入主宏連科以前、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1年1月10日所出具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審查意見書暨附件91年1月3日「宏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影本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16頁之上證3),因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就本件交易之採購、下單,對被上訴人何豐達有何應遵守何種特定內控規範之證據,即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何豐達使用雅虎奇摩之私人信箱,未使用含有上訴人公司網址「baytek.com.tw」之信箱,寄發電 子郵件予微星公司或U2care公司,可見是私人交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何豐達確受上訴人公司授權,攜帶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前往泰國締約,已如前述。加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何豐達於100年12月22日寄送之前揭上證二電子郵件, 亦使用雅虎奇摩信箱為寄件信箱,該信件主旨為:「泰國平板電腦案協助需求」,記載「今天,接獲泰國通知,國會議長及副議長不願蓋下變更的確認章…,泰方關係人請我們盡快(12/26前)處理,…請大家協助提供意見處理,並請理 妝(應為「理專」之誤載)與董事長聯繫說明,我無法做決定。」,收件者「ACC@HAEW AN.COM.TW」、「ivy@bayt ek .com.tw」、「ivy@bit.com.tw」、「蘇經理」、「廖凰兒 」等電子郵件名稱,經被上訴人何豐達陳明:依序係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的帳號(ACC)、會計部門主辦會計江怡瑤( ivy,兩個ivy帳號為同一人)、財務部主管蘇云睿(蘇經理)、房屋銷售部門之業務主管廖凰兒,且江怡瑤與廖凰兒現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等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何豐達所陳述之收件人,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二第65頁),則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何豐達使用之信箱,指摘被上訴人何豐達逾越權限、或有侵權行為、或職務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事由,亦屬無憑。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何豐達尚於101年5月2日、21日寄發電子郵件,與 微星公司聯繫其他交易,暨表示「最近二週將會收到另筆款項,我會於收到款項後付款給微星公司」,可見何豐達係以個人名義為買賣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平板電腦1050台,經微星公司於101年1月16日、2月10日、2月15日出貨完畢,有另案第一審影卷第27頁之電子郵件可憑。參諸另案第一審影卷第28至34頁之商業發票、空運提單,則微星公司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貨無訛,自難認何豐達以個人名義為買賣行為。本院調查事證結果,既已足認定何豐達於任職期間並無與微星公司私下交易情事,則何豐達縱因故於101年3月1日起離 職,惟當時微星公司已將平板電腦出貨完畢,上訴人公司則未給付分文貨款,則何豐達為免衍生後續爭端,以「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52)」發送郵件,固非妥適,惟並未因此造成、增加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尚不能執此對被上訴人何豐達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洪士偉,欲證明何豐達與微星公司於何豐達離職後之聯繫情形,本院因認無再予傳訊必要,爰不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何豐達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許明仁原不認識,本件泰國電腦案何豐達乃事先報告予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至誠,劉至誠除交付公司印章由被上訴人何豐達持往泰國簽約外,尚引介許明仁予何豐達,進而得以接觸供貨廠商微星公司,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交易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至誠授意為之,上訴人公司對於交易過程均知悉等節,堪以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豐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暨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員工保證書所示「未恪守內部規章、竊盜公款、公物及一切不法行為」之職務保證責任之事由,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相當於其所未能收受之U2care公司貨款美金196,875 元、應折算為5,758,003元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5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分別按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擴張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