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榮豐即紀丰富 被上訴 人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既規定法院「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前揭條項所定情形時,有無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純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是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係法官訴訟指揮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榮豐經檢察官錯誤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刑事庭審理,並將於103年3月21日宣判,認本件有停止審判之必要云云,核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不合,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就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名譽部分,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台灣申訴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會版、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台時、台灣八大報刊登全國版頭版2分之1,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一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 台視、中天、東森、民視、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原 告之信譽及名譽;嗣上訴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台時、台灣、台灣申訴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11報社刊登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一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60字速度跑馬燈顯示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復上訴人之信譽及名譽。核其前後所為,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是依公司法申請核准食品批發零售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與上訴人簽定 「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批購二筆鈣商品,分別係一筆計200盒,每盒 原價新臺幣(下同)2520元,優惠2折為525元,200盒計10 萬5000元,另一筆計25盒,每盒原價2520元,優惠5.2折為 1300元,計3萬2500元,共13萬750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3 月2日給付訂金8萬元,於100年4月14日再給付訂金1萬元, 計已給付9萬元貨款予上訴人,尚欠4萬7500元。被上訴人批購鈣食品後,擔心鈣食品有效期限過期失效受損,於100年3月2日主動向上訴人申請寄放鈣食品,並與上訴人簽定「指 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且於100年3月4日向上訴人申 請取貨,簽定「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申請提貨食品10盒、指定鈣食品215盒(提貨券4張,計215盒) ,並於取得上開貨品後,再簽定「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取貨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已全部取貨完畢。另因被上訴人因無申請公司行號,無法合法轉賣上開貨品,乃向上訴人簽定互助部四代同堂特約分銷站長契約條款,擔任上訴人互助部四代同堂特約分銷站長之職務,作為上訴人合法特約經銷商身分,以利被上訴人日後轉售向上訴人批購之鈣食品等貨品。詎因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4萬7500元貨款,上訴人屢向 被上訴人催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竟夥同訴外人李○○雲、羅○芳、陳○淋於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請求退貨還款,更於100年9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惡意虛構不實內容誣告上訴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並製作不實警詢筆錄,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合法貨款,辯稱為不法職位款、投資款。且於同年11月23日、12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虛偽陳述為投資款,甚於被上訴人102年8月30日答辯狀仍公然誣告上訴人利用老鼠會銷售總站長職位款,致上訴人遭檢方未查先處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榮豐全家被限制出境至今已2年,造成上訴人於中國大陸鈣商品市值 超過6000萬元均已過期失效,損失慘重。則被上訴人係公然惡意違反上開批購商品買賣契約第㈤條、第㈥條第2、5款之約定,另被上訴人虛偽陳述、惡意毀謗,並誣告上訴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將合法貨款辯稱為投資款、職位款等行為,亦已損害上訴人信用、名譽,及營利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 求償違約金、侵害信用、名譽、營利權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上訴人在相關報紙、雜誌及電視台登載道歉啟事。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逐條解釋兩造契約云云;惟兩造未簽約前,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分析、朗讀、解釋清楚,被上訴人始於該契約書左下方特約幹部欄及商品批購欄左下方之買方簽名蓋章認證欄內簽名及蓋手印完成簽約手續。又被上訴人應聘上訴人,擔任業務總監,係上訴人高階主管,自 100年3月2日至同年8月2日,計150天,每週研習一天,包括公司簡介、鈣商品簡介、制度簡介、契約條款分析、經營要領,被上訴人均一一完成研習,計60小時,被上訴人豈會不知該契約條款?遑論,衡之經驗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自100 年3月2日簽約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提告前,長達192天,如有不明該契約條款,豈無告知之理?被上訴人並無以書面告知上訴人表示不清楚批購鈣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已完全了解當時批購鈣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內容,則被上訴人所辯即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商品,並非加入上訴人幹部,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亦已拿走,後來再委託上訴人寄放。且因被上訴人不願負擔公證費用,嗣後始未經公證,否認被上訴人辯稱一個單位10萬5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貨後,擔心鈣食品有效期逾期失效,由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申請寄放,待日後以提貨券提貨經營互助部業務,且被上訴人因無申請公司行號,無法經營互助部業務,向上訴人請求擔任上訴人總站長統一發貨給互助部業務專員,賺取展示費、講師費、發貨費,收回成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鈣商品,被上訴人繳交之款項確為鈣商品之貨款。被上訴人繳給上訴人之款項絕非私人借款,亦非投資款,更非總站長、總講師、教育長非法職位款。況依霧峰區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第㈠條已明文記載結盟並無給付任何代價。而被上訴人因無申請公司行號無法分銷批購之上訴人鈣商品,始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撥霧峰區的區域予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在霧峰地區的總站長,分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批購之鈣商品,益證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不足採憑。 ㈣被上訴人明知依上開批購商品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貨、不得誣告、誹謗上訴人,不得損害契約、名譽、信用等,否則應以當次交易總額10倍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卻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指名訂購鈣食品之鈣商品批購書上已約定給付之貨款,虛構為總站長職位投資款。當時被上訴人簽訂之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上之商品欄內明載:鈣商品,並無借款、投資款、職位款等字樣;且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8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該品名欄載明:鈣食品。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之書面約定,被上訴人計提貨10盒、提貨券提貨215 盒,足證兩造交易係鈣食品。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主動向上訴人申請寄放鈣食品,預防有效期過期,亦足見兩造交易為鈣食品,非借款、投資款、職位款。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持提貨券向上訴人提貨鈣食品,並在經收欄上簽名、蓋手印,可知被上訴人提貨係鈣食品。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將被上訴人寄放之上開鈣食品215盒,共3箱寄還予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向批購鈣食品,始有寄放契約與發還業務行為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契約違約金60萬元。2.被告應於台灣申訴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會版、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台時、台灣八大報刊登全國版頭版2分之1,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一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 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3.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利用不實廣告,對外宣稱皇宮御品養生事業,經過法院公證背書,係一個合法、安全的事業,並鼓吹中年就業之家庭主婦投資上訴人公司,以賺取紅利,更利用老鼠會之方式,要被上訴人花錢購買位階,在大臺中地區擔任要職。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3 月2 日、同年4 月共交付上訴人9 萬0630元,並幫其賣上訴人公司產品賺錢。但上訴人分文未給予被上訴人,亦不准退還貨品,並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拿錢購買位階。被上訴人因於同年9 月初經友人告知皇宮御品事業根本未經法院認證,卻打著法院招牌招搖撞騙,乃於同年9 月14日向警方、調查局、警政署中部犯罪打擊中心等單位報案,控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榮豐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0年 度偵字第20603號予以起訴,現由於法院審理中。本件被上 訴人係應訴外人羅○芳招募始進入上訴人公司,後來上訴人公司制度一直變更,均未按照原來制度,被上訴人覺得受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榮豐詐欺,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拿出上訴人係第一家法院公證的公司之證明,上訴人都不拿出來,被上訴人覺得被騙。雖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含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確實係被上訴人簽名,但當時上訴人未逐條解釋意義,僅在被上訴人決定退出時,始稱依約規定如果退還要賠償,則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被上訴人認為本件係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霧峰地區販賣,稱如果叫人來聽上訴人的課,一個人進來買單位,被上訴人就有紅利可賺,詳細數額多少被上訴人並不知道。販賣貨品剩下的錢可以自紅利扣除,嗣後卻未自紅利扣除。雖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之訂購指定商品3張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原證3之寄放協議契約書、原證4之提貨申請書之原本均係被上訴人簽名及蓋指印,且被上訴人確實還欠上訴人尾款4萬7500元,惟係因上訴人稱可從紅利扣除 ,被上訴人才簽約的,被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面等,係上訴人自己書寫製作,直接拿給被上訴人簽名,稱已寫的很清楚,並無向被上訴人解釋契約條款的意思。且被上訴人並沒有要退貨,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契約違約金60萬元,及於相關報紙、雜誌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並於相關電視媒體朗讀 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上訴人之信譽及名譽,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契約違約金6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台時、臺灣、臺灣申訴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11報社刊登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60字速度跑馬燈顯示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復上訴人之信譽及名譽。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二項為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確實有在上訴人相關之契約書、提貨卷、提貨申請書、寄放申請書等單據上簽名。 ㈡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上訴人9萬元。 ㈢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購買共225盒的商品,上訴人確實 有撥霧峰區的區域給被上訴人當上訴人公司在霧峰地區的總站長,是因為被上訴人無公司行號,故需以上訴人公司總站長的名義去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依兩造於100年3月2日簽立之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第㈥條第2項約定:「乙方訂購左列指定商品,經現金付款 、轉帳付款、刷卡付款、支票付款、分期付款、本票付款後特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訴求、請求退貨還款,乙方若有退貨還款訴求視同乙方違約,雙方特此聲明約定。」、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 甲方約聘乙方為特約幹部行列,乙方應絕對遵守甲方經營管理辦法及遵守本契約共同遵守法令:最高法院18年上字452號判令,不得違反本原約各項條款,雙方若有違反雙 方嚴禁濫行誣告、誹謗、侮辱雙方及雙方名譽,雙方若有違反,違約之一方應負誣告、誹謗、侮辱等刑責外,並應負契約損害、信用損害、名譽損害等民事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以本次交易總金額壹拾倍作為上列賠償條件,違約之一方應無條件放棄法律先訴及抗辯權,雙方特此聲明約定。」、第㈦條約定:「以上六條及明細內容作為雙方交易特別約定,甲乙雙方應無條件遵守之…」等內容觀之,該契約係上訴人事先印製定式之契約,難認被上訴人享有訂約前之磋商或拒締約餘地,且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退貨還款即視同違約,顯與民法債編,買賣一節所規定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符;系爭契約㈥條第2、3項之約定,顯有前述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無端加重被上訴人違約金達10倍,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2、3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又依系爭契約㈥條第5項之約定,既明 定雙方若有「濫行」誣告、誹謗、侮辱之情形,始負有以該次交易總金額十倍為賠償條件;惟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係認為上訴人利用不實之廣告,對外宣稱皇宮御品養生事業,經過法院公證背書,係一個合法、安全的事業,並鼓吹中年就業之家庭主婦投資上訴人公司,以賺取紅利,更利用老鼠會之方式,要被上訴人花錢購買位階,在大臺中地區擔任要職,故於100年9月14日向警方、調查局、警政署中部犯罪打擊中心等單位報案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具狀所提上訴人公司之相關宣傳品資料及兩造另簽訂之上訴人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其內確有「法院公證」、「本公司制度法院公證保證合法」等字樣相符,惟實際上並未經法院公證保證,被上訴人乃有合理懷疑係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榮豐詐欺,而對紀榮豐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況紀榮豐嗣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原審列印之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亦難認被上訴有「濫行」誣告、誹謗、侮辱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對紀榮豐提出詐欺告訴,並非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則上訴人據上揭無效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十倍交易金額違約損害賠償乙節,即失所據,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雜誌、週刊及電視台等,恢復上訴人之信譽及名譽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之行為,致在中國大陸之鈣商品有效期逾期損失達市價6千萬元以上,名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榮豐與全 家遭被上訴人誣告起訴而名譽受損)及營利權(上訴人因遭告訴而使上訴人瓦解公司組織)亦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上訴人之信 用、信譽及營利權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在相關報紙、雜誌媒體及電視媒體登載道歉啟及判決主文等語。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榮豐,提起刑事告訴詐欺之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究否係遭上訴人詐欺等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刑事訴訟,希冀由檢警機關、法院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釐清真相。觀之被上訴人對紀榮豐告訴刑事詐欺之整體行為,其係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告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難謂被上訴人非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況被上訴人對紀榮豐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紀榮豐所提之詐欺告訴,並無不法,自不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係對紀榮豐提出告訴,核與不同人格之上訴人信譽及名譽是否受侵害無關,則上訴人提起恢復信譽及名譽權,核屬無據。另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在中國大陸之鈣商品有效期逾期損失達市價6000萬元以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張因遭告訴而使上訴人瓦解公司組織乙節,乃係檢察官合法行使公權力追訴,核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榮豐全家遭被上訴人誣告起訴而名譽受損等情,則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榮豐等自然人之情形,核與不同人格之上訴人公司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營利權、名譽權、信用權,自不足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契約違約金60萬元,及於相關報紙、雜誌、週刊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並於 相關電視台以跑馬燈顯示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上訴人 之信譽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營利權、名譽權、信用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契約違約金60萬元,及於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台時、臺灣、臺灣申訴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11報社刊登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60字速度跑馬燈顯示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復上訴人之信譽及名譽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