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甲O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O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 BIOTECH 人工牙根及其應用配件產品之經銷商。經銷商期間,伊在桃園及新竹縣市投入大量資源及人力,舉辦講座、擺設攤位、拜訪客戶,擴展市場迄今已近2 年,已建立產品口碑,取得地區市場客戶之信賴,達成業績責任額,且有穩定之產品市場需求,兩造並於100年12月間就101年度之經銷合約為續約之約定(下稱系爭合約)。詎101年3月15日,伊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植體KONTACT300支,被上訴人僅出貨95支,短缺205支,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且101年5月3日被上訴人復以百醫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雙方於101年4 月23日協商終止系爭合約,爾後經銷商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欲片面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於市場客戶間以該虛偽事實攻訐伊,藉此奪取伊取得之市場成果。嗣兩造雖曾於101年5月15日討論系爭合約之解除或終止事宜,並擬定草約,但終未達成共識,其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出貨,伊遂於101年5月1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竟於同年5 月22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信函第132 號表示伊屢次違約,已無經銷權,並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云云,惟該函所述並非事實,且無憑據,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之意甚堅。是被上訴人任意解約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自應賠償伊100 萬元違約金。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上訴人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兩造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 1、伊基於市場利益並無終止合約之動機: 伊自99年6 月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後,即在桃園及新竹縣市投入大量資源及人力,擴展產品市場2 年期間,已建立口碑,有穩定之市場,嗣亦與被上訴人續約,取得100 年及101 年之經銷權,故伊經營成效卓著,實無輕易放棄經銷權之可能,且伊於101年3月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植體KONTACT300支,此有被上訴人101年5月17日12時傳真給伊之訂單出貨狀況表可證,101年5月18日亦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出貨,亦足見伊並無終止合約之意願。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發函告知伊系爭合約已於101年4月23 日協商終止,伊否認,兩造復於101年5月15日協商後續處理辦法時,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合約,伊亦拒絕。嗣迫於被上訴人具有產品供應商之優勢談判地位,伊亦讓步表示願以「總公司給甲O公司3 個月去完成桃園市場跟訂單結束,防止醫師退貨,影響雙方信譽及利潤,3 個月之內總公司經甲O公司同意才能進入桃園市場(講師除外),不可進入桃園客戶接洽。3 個月內(之後)甲O配合總公司交接客戶。之後總公司可大批人力進入,與甲O無任何關係。」為終止合約之條件,益徵伊仍有意繼續經營桃園市場,才會要求被上訴人給伊3 個月的交接期,況伊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取得被上訴人產品之經銷權,向被上訴人訂購相關產品,倘若伊不願再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則伊停止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即可,亦無須刻意再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致生違約之風險,由此可知伊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動機。故被上訴人辯稱伊片面終止契約云云,顯非足取。 2、被上訴人有侵吞伊所經營之市場之動機,始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見伊經營桃園市場有成,自101年3月起便積極在桃園伊地區接觸伊經營之客戶,甚至在客戶間流傳對伊商譽有負面影響之言論。以伊所經營之桃園縣楊梅市益康牙醫診所牙醫師羅OO為例,伊原本與羅OO有良好合作關係,100年5月20日伊曾出售被上訴人BIOTECT植體200支予羅OO,金額計180 萬元。嗣伊亦曾以被上訴人區域經銷商身分與羅OO於簽訂經銷出售BIOTECT植體500支,金額計450 萬元之契約,惟兩造關係惡化後,被上訴人總經理黃OO於101年4、5 月間逕與羅OO接觸,承接該份訂單,並於101年6月11、12日直接出貨給羅OO,此由羅OO在被上訴人對伊公司負責人甲OO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之證述亦可證之,是被上訴人侵奪伊所經營之市場之行為,至為明顯。另兩造於101年5月15日協商後續處理辦法時,伊要求被上訴人給伊3 個月交接期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條件,但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7日傳真回覆拒絕之意,可見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甚堅。 (二)兩造已達成可跨區經銷之合意,故伊跨區經銷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後段及第6條第5項約定可知,伊可以跨區經營,惟必須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至於當區經銷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由被上訴人取得當區經銷商之同意,伊即得跨區經營,伊對當區經銷商雖負有告知義務,但毋庸自行取得當區經銷商之同意,又縱伊僅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未獲得當區經銷商之同意,惟兩造既有跨區經營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尚需經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當區經銷商之同意,伊始得跨區經營云云。因此,伊雖有跨區經營之情形,惟由證人莊OO、賴OO之證述可知伊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伊並無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伊違約,進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顯非有據。 (三)伊已達成100 年度之業績責任額,並與被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解約,惟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開始出貨短缺,並於101 年5月3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侵奪伊之市場,造成伊營業利益之重大損失,使伊長期之經營成果化為烏有,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視同違約,自應賠償伊100 萬元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欲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不僅未曾表明解約之意,更不願被上訴人藉此佔去其經營拓展已久之市場云云。惟依證人黃OO、李OO、吳OO於原審之證述可知,101年5月15日伊公司經理李OO與證人吳OO確曾至上訴人公司與甲OO商討解約或終止事宜,並書立終止系爭合約之協議草約,該草約事後雖因伊無法接受其中第6點上訴人要求終止後3個月內伊未經上訴人同意均不得進入桃園地區接洽客戶之條件,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但兩造當時出面協議草約之緣由,確實係因上訴人不耐伊多次以其跨區經營糾紛規勸,而傳送簡訊向伊公司總經理表明欲解約之意思,兩造始派員協調處理後續事宜,且倘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豈可能於101年5月15日伊派員處理後續經銷事宜時,即逕行同意於3 個月內完成其經銷區域訂單結束等事宜,表明願退出經銷關係,且伊所派代表又豈有居於較劣勢地位同意先行擬定上開草約內容,並在該草約上註明須待將該草約帶回經伊公司同意,方生效力之理。 (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第5項、第14條第2項約定可知,兩造間約定之跨區販售雖非不可為之,惟屬特殊情況,必須符合系爭合約第2 條程序方能進行跨區經營,否則若任由經銷商隨意跨區販賣伊之產品,嗣後僅需補償當區經銷商之銷售金額利潤,不但失其簽訂區域性經銷合約之必要,跨區販售亦必造成伊公司產品銷售數量及成本難以控管之情。是核諸系爭合約之約定條列順序可知,經銷合約既先明定各區經銷商需先報備伊公司獲得同意,由伊公司協調當區經銷商,經當區經銷商亦同意此協調結果,才能進行跨區販售,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合約;又若已跨區販售經查獲,則銷售金額利潤必須支付予該區經銷商,此係針對經銷商跨區販售,卻未通知伊公司及當區經銷商時,對違反者所獲不當得利款項需交予當區經銷商之補償性措施,非指未獲同意之跨區販售並不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其有跨區經營之合理事由云云,但伊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跨區銷售至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部分,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事先告知臺中區經銷商及伊,並經伊協調臺中經銷商同意後,則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即非可信。又上訴人就其跨區銷售至臺中市南屯區OO牙醫診所部分,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曾表示願配合伊所提相關條件為真,惟上訴人既自承臺中經銷商不同意,伊亦未就此事有後續協調處理云云,則自不足成就經銷合約中三方同意之要件。因此,不論上訴人跨區銷售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或臺中市南屯區OO牙醫診所之行為,既均非獲取伊及臺中區經銷商協調同意後為之,則自足認上訴人已違背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且應依第6條第5 項補償當區經銷商,因此,100年9月及101年3月上訴人既有跨區販售未事前獲伊及臺中區經銷商同意之情形,則伊於101年5月3日先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於101年5 月22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未盡其經銷商義務即如前所述之跨區經營違反經銷合約,則該等程序,自應可視為伊已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違約,則伊既非單方面任意終止契約,自無需負擔賠償之責。 四、本件本訴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1 款所定任意解約之情形?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有伊於本訴中所敘述之情形,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經伊勸導,竟在先後以簡訊、口頭方式,向伊公司總經理黃OO、經理李OO,表達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並書具協議書草稿等文字,有證人黃OO、李OO及吳OO之證述可證,故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合約造成伊損害,自應給付伊違約金100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跨區經營,必須支付該筆銷售金額之10%為服務費予當區經銷商,而該區經銷商現由伊任之,故上訴人應給付伊跨區與信賴牙醫診所、OO牙醫診交易總額110萬元及113萬元10%之服務費,即11萬元及11萬3,000 元。又上訴人於上述跨區行為時,原已與前揭兩牙醫診所約定須派出人員協助儀器之操作並配合跟刀,牙醫診所則需支付每支植體1,000 元之跟刀費用,而上述兩間牙醫診所跟刀費用各為10萬元(100支植體)及10萬5,000元(105 支植體),共計20萬5,000 元,此筆費用已先由上訴人所收取,惟當地之經銷商係伊,後續植體之維護、保固,及協助牙醫診所之跟刀服務,應由伊負責,故跟刀費用亦應由伊收取。惟上訴人違約收取之該部分費用,伊亦得依系爭合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款項總計1,42萬8,000元。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8,000元,及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不予審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稱: (一)上訴人違約跨區販售商品,又2 度向伊公司人員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既據原審證人黃OO等人證述詳實,復有電話通聯紀錄及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自屬真實,是上訴人任意解約,應可認定。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1 款約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伊100萬元。 (二)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就跨區行為已約明:「甲方(此處筆誤,原意應指乙方即上訴人)必須支付該筆銷售金額之10%為服務費予當區經銷商,售後服務及產品保固責任則仍由當地經銷商負責。」,而該區經銷商現由伊任之,故該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支付予伊。然信賴牙醫診所、OO牙醫診所與上訴人跨區交易總額分別為110萬元及113萬元,則以10%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分別為11萬元及11萬3,000元。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 項文字觀之,有跨區經營之情形時,應由伊支付服務費給當區經銷商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第1、2項依序約明:「遵從本合約定之期限及條款,乙方(指上訴人)負責區域為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經銷商,不得越區販賣。如有特殊越區販賣之需求須先報備甲方(指被上訴人),並由甲方負責協調當區經銷商,經三方同意方可跨區銷售。」、「甲方必須支付該筆銷售金額之10%為服務費予當區經銷商,售後服務及產品保固責任則仍由當地經銷商負責。」,則依商業習慣及客觀上解釋,應認倘係經三方同意而有跨區銷售之情形,則應由當區經銷商即臺中區經銷商負責售後服務,並由伊支付10%之服務費;反之,倘係未經三方同意跨區銷售時,因售後服務及產品保固責任仍由當地經銷商負責,故該等服務費自應由未經同意而跨區經銷之上訴人支付予當區經銷商,方為合理。故上訴人所辯,委非足取。又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現非臺中區經銷商,自不得向其請求該筆服務費云云。惟上訴人僅係伊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經銷商,而伊現就其他包含臺中區之區域經銷權是否另授權其他經銷商為之,或已收回自任之,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既未舉證相佐,則其所辯,亦難採信。況伊已與當區經銷商國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該部分之債權,故伊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又由證人莊OO證稱:「(問:甲O公司跨區到台中來販賣植體的情形,是否乙O公司身為總經銷,還是會派你去處理跟刀的事情?)是。之前包括花蓮,如公司有需要,我還是會依公司指示到花蓮跟刀。」「(問:乙O公司會不會因為診所販售的植體是經銷商違約跨區販售的,乙O公司就不管?)不會。」「(問:所以經銷商有無違約跨區販售植體,與你們會不會去做跟刀服務,這是否是無關的?)只要是公司的產品,我們還是會去作服務」等語,及證人賴OO證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指新接任的小姐意思說,就算魏小姐有違約,但乙O公司為了要服務醫師,還是會概括承受跟刀及後續的服務?)是。」等語,益見上訴人辯稱莊OO有跟刀即無跨區違約之問題云云,顯非正確。另跟刀費請求部分,伊已向上訴人請款5,000元,且上訴人亦願給付伊5,000元之跟刀費,是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以下所述外,餘同本訴部分所載: (一)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1、伊基於市場利益考量根本不可能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動機。且兩造於101年5月15日間就系爭合約協商後續處理辦法時,伊尚提出3 個月緩衝期間之要求,亦見伊確無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至證人黃OO、李OO及吳OO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經理及股東兼經銷商,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證明力本即低落,況渠等就兩造是否解約之過程事實所為之證述亦前後矛盾,對被上訴人多所迴護,自難採信。且原審亦認「證人黃OO既身為被告總經理,自已難免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此部分既事涉兩造經銷關係之存續,則原告曾否於101年4月23日或同年4 月24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自非可徒憑證人黃OO所述上情即逕認被告(指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為有理由。」。另電話通聯錄亦僅得證明伊公司負責人甲OO曾經發送簡訊予黃OO,惟此簡訊內容是否為解除契約之意,無從得知。且原判決亦稱:「況證人黃OO或被告迄均未能提出上開簡訊內容以供本院審酌,縱然確有上開簡訊之傳送無訛,仍實難確認該則簡訊內容所表達之意欲為何,又是否僅因兩造間經銷問題產生摩擦,彼此或為情緒化之表達,實則未及欲為解除契約之意。」。又被上訴人所提反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寄予伊表示要解除契約之意思,亦無從據此即認伊曾向被上訴人為片面解約之意思表示。 2、況依101年5月17日被上訴人傳真給伊之出貨結算表可知,被上訴人至101年5月17日仍欠「補2011年新加坡名額 KONTACT植體25支訂單」未出貨植體15支,「101年3月14 、15日KONTACT植體300支訂單」未出貨植體205支,及副 廠CLOSE TRANSFER(轉移套件)欠30支未出貨,副廠 ANALOG(仿植體)欠30支未出貨,有角度ABUTMENT(支台)欠9 支未出貨,有角度ABUTMENT(支台)欠80支未出貨。上開大量未出貨之植體及植體配件,倘無法及時取得並按期出貨,勢將造成伊將來對客戶履約之極大風險,伊絕無理由在下單訂貨後,未收到訂貨前,斷然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造成貨源中斷,置自己於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主張係伊片面終止合約,亦與違常情有違。 3、原判決於本訴理由中稱:「100年9月及101年3月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既有跨區販售未事前獲被告及臺中區經銷商同意之情形,則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於101年5月3日先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合作關係、於101年5 月22日又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未盡其經銷商義務即如前所述之跨區經營違反經銷合約,則該等程序,自應可視為被告已依上開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違約無訛,則被告既非單方面任意終止契約,依約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可知原審認為系爭合約係因伊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但卻又於反訴理由中稱:「反訴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確有上開於兩造經銷合約之約定期限內任意解除契約之情無疑,則反訴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主張依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第1 款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語,當屬有據。」等語,認為係伊單方任意解約,是其前後論述,顯有矛盾。 (二)服務費用22萬3,000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伊有跨區經營之情形時,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給當區經銷商,故支付服務費乙事與伊無關,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況伊跨區經營,最終受有銷售利益者仍係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支付銷售金額10%予當地經銷商,弭補當區經銷商將來負責售後服務及保固之成本,而伊仍保有經銷利潤,促使被上訴人產品銷售市場擴大,保持良性競爭,亦無不當。至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跨區銷售未告知被上訴人與經銷商,一經查獲,該筆銷售金額利潤應給該區經銷商,係指伊未經協商擅自跨區經營之情形而言,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伊經協商後跨區經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服務費之情形不同。而伊第一次於100年9月間跨區賣給信賴牙醫診所時,確實曾與臺中地區經銷商之負責人洽談,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會提供三家位於新竹之牙醫診所,給臺中區經銷商進行銷售業務作為交換條件,而臺中區經銷商當時亦表示同意,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情,故臺中區經銷商,自無再向伊請求服務費之理。 2、況倘兩造未談妥跨區經營服務費之問題,則101年5月15日間兩造就系爭合約協商後續處理辦法時,亦無可能完全不論及臺中區經銷商服務費22萬3,000 元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由此益見兩造確實已就跨區經營服務費乙事達成協商,且國泰公司也曾告知已收到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服務費22萬3,000元,可見被上訴人在兩造達成協商後,已依系爭合 約第2條第2項規定,支付服務費給當區經銷商,才會在提起反訴之前,未就此有爭執。 3、且被上訴人亦曾派遣跟刀人員莊OO至OO牙醫及信賴牙醫診所協助手術進行,自難認其不知悉並同意伊跨區經營。伊確有依被上訴人所提條件與臺中區經銷商進行洽商,以提供交換客戶之方式替代給付服務費解決紛爭,故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況依證人莊OO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非臺中經銷商,其自稱係臺中經銷商,請求伊支付銷售金額10%即22萬3,000元,亦無理由。 四、本件反訴爭點: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1 款任意解約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跨區與信賴牙醫診所、OO牙醫診交易總額110萬元及113萬元10%之服務費,即11萬元及11萬3,000元,共22萬3,000元;及上述OO牙醫診所跟刀費用為5,000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於99年6 月簽訂系爭經銷合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BIOTECH人工牙根及其應用配件產品之經銷商,101年度亦由上訴人任該區域之經銷商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101年BIOTECH台灣區經銷合約(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反面)及其附件一:BIOTECH 植體單價表(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反面)、附件二:訂購單表格(見原審卷第31頁)、附件三:原廠換貨資料(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反面)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 條載明上訴人係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之經銷商,且期限部分載明契約期限為1年,自2012年1月1 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契約係保障上訴人於101 年間在上開區域之銷售權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101年度系爭經銷合約係被上訴人於101年2 月間傳真系爭契約予上訴人,上訴人迨至101年5月間方將系爭契約回傳予被上訴人才完成簽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故本件應認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於101年2月間完成簽約,且契約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算等語為可取,從而,上訴人具有101年度被上訴人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BIOTECH 人工牙根及其應用配件產品之經銷商資格,兩造均應遵守系爭經銷合約之內容規範,自屬無疑。 二、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於101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植體KONTACT300支,被上訴人僅部分出貨,短缺部分未予補足,經上訴人抗議,兩造曾協商解決未有結果,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經銷合約出貨未果,被上訴人竟發函再度表示上訴人屢有違約,已無經銷權,並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可見係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依系爭經銷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1 年間對上訴人出貨,僅係基於兩造先前交易,非針對101年3月15日訂單,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越區販賣,然上訴人卻違反不得跨區經營之約定,復不給付經銷商服務費予該區經銷商(嗣以被上訴人任之),尤有甚者上訴人先以電話簡訊向被上訴人總經理黃OO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約,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等語。是以,兩造所爭執者,被上訴人有無任意解約,致其需給付上訴人賠償性違約金100 萬元之情?(其中亦涉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行表示解約,而違反系爭合約一情,是否屬實?)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有片面解除系爭合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法代甲OO跨區銷售至臺中區而有違約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勸導不聽,甚且惱羞成怒,曾於101年4月24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發送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向被上訴人總經理黃OO為解約表示等情,固據聲請原法院訊問證人黃OO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頁),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查證人黃OO係被上訴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且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OO之配偶等情,業據證人黃OO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2 頁),復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乙OO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64頁),可見證人黃OO不僅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OO具有親屬情誼,且為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顯與被上訴人之利害一致,難免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況證人黃OO或被上訴人迄均未能提出系爭簡訊內容以供法院審酌是否屬實,故縱然確有系爭簡訊之傳送事實,然其具體內容如何?且該則系爭簡訊內容所表達之意欲為何?亦即是否僅因兩造間經銷供貨等問題產生摩擦而為情緒化之表達,實則上訴人並無意欲解除契約之意?(此情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OO於原審101年7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之接受系爭簡訊之理解是否有誤?均不得而知,尤其事關上訴人是否片面解約而依約須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之兩造權利義務重大事項,被上訴人方面竟未曾保留系爭簡訊之內容,實違常情,況此系爭訊息內容既事涉兩造經銷關係之存續,則上訴人曾否於101年4月23日或同年4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於無其他積極事證情形下,難僅憑證人黃OO證述及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逕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系爭簡訊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為可採。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3日函文內表示:台端(按指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經「協商後」終止101年度經銷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 頁),應係指兩造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簡訊係上訴人單方面解約之意旨不符,本院復衡酌經銷商係以銷售貨品而獲取利潤為導向,未達銷貨責任業績則無利潤可圖,其經營區域銷售著力日深,不僅需要開發客戶群,且須確保供貨不斷,否則一旦供貨中斷即須對其客戶負有違約交貨之責任,則經銷商既忌憚供貨之短缺,則其又如何具有優越之形勢而得以解約對抗總經銷之被上訴人?此觀之系爭草約尚由上訴人要求寬延3 個月以處理其客戶之後續問題(見原審卷第13頁),即可見一班。而系爭草約亦因兩造並無共識而未成立合意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回覆2012年5 月15日約定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可見上訴人是否曾以系爭簡訊向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一節,誠屬可疑。至於證人李OO、吳OO於原審之證言,彼等證人均非上開簡訊之接收人,證人李OO僅係受總經理黃OO之命前去與上訴人協商訂立草約之人(見原審卷第125 頁)、證人吳OO僅係聽聞此事而已(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於兩造於草約協商過程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OO是否曾以口頭承認伊所傳送之系爭簡訊有解約之意一節,證人李OO於原審證稱:「他(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OO)口頭上承認他有傳訊息去不經銷公司產品,所以沒有這個訊息,他哪會做這個協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證人吳OO於原審證稱:「是我們說你有說要解約,甲OO笑一笑就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彼2位證人之證言就關於甲OO是否曾以口頭承認伊所傳送之系爭簡訊有解約之意一節,顯有差異,且證人李OO係被上訴人僱用之經理人,其證言之可信度較低,而難以採憑,而依證人吳OO(同為經銷商)之證述內容並無甲OO曾以口頭承認伊所傳送之系爭簡訊有解約之情形,故依證人李OO、吳OO不足以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以系爭簡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堪認上訴人未有片面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片面解除系爭合約部分: 1、本件兩造發生經銷合約上之摩擦,肇因於上訴人有跨區經銷之情事,此觀之證人黃OO、李OO於原審時之證言即可知之(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確有跨區經銷之事實為自認(詳原審101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52頁及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及出貨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第79至8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又上訴人雖主張:按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5項:跨區銷售須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並告知該區經銷商,如未告知被上訴人與經銷商,一但經被上訴人或該區經銷商查獲,則該筆銷售金額利潤給該區經銷商,上訴人不得有異議之約定,經銷商非不得跨區經營,且第1 次跨區係其提供3 家位於新竹之牙醫診所予臺中區經銷商進行銷售業務作為交換條件,第2 次跨區時則係臺中地區經銷商及被上訴人均知悉,被上訴人並表示願以每支植體提撥200 元予臺中區經銷商作為跨區經營之條件,上訴人亦願意配合,係臺中區經銷商不接受,此事遂無下文,上訴人並無違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如有特殊越區販售之需求須先報備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當區經銷商,經三方同意方可跨區銷售;第6條第5項:跨區銷售須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並告知該區經銷商。如未告知被上訴人與經銷商,一旦經被上訴人或該區經銷商查獲,則該筆銷售金額利潤給該區經銷商,上訴人不得有異議。;第14條第2 項:任一方不依照契約履行各項條款,或於收受對方提醒聲明應履行義務之書面通知10天內仍不為補救者,則任一方得以書面方式告知終止契約,且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等約定(見原審卷第8、9、10頁),足認兩造間約定之跨區販售雖非不可為之,惟屬特殊情況,必須符合上開合約第2 條程序方能進行跨區經營,否則若任由經銷商隨意跨區販賣被上訴人之產品,嗣後僅需補償當區經銷商之銷售金額利潤,不但失其簽訂區域性經銷合約之必要,跨區販售亦必造成被上訴人之產品銷售數量及成本難以控管之情。是以,核諸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條列順序可知,經銷合約既先明定各區經銷商需先報備被上訴人獲得同意,由被上訴人協調當區經銷商,經當區經銷商亦同意此協調結果,才能進行跨區販售,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經銷契約;又若已跨區販售經查獲,則銷售金額利潤必須支付予該區經銷商,此乃針對經銷商跨區販售,卻未通知被上訴人及當區經銷商時,對違反者所獲不當得利款項需交予當區經銷商之補償性措施,非指未獲同意之跨區販售並不違反兩造所簽訂經銷合約甚明。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然知悉其有跨區銷售之情形,縱使其未為補償予台中地區之經銷商,亦不屬違約云云,自非的論。上訴人既自承其確有上開跨區經營之情,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已屬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6條第5 項約定,即被上訴人是否屬無解約事由而任意解約,致需賠償原告100 萬元,又可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免除賠償責任,自應予探究。 (2)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OO於原審時陳稱略以:第1 次跨區銷售信賴牙醫診所,其與被上訴人、信賴牙醫診所三方面談妥交換條件,第2 次跨區銷售OO牙醫診所,協調未成而不了了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跨區經銷業已經三方面完成協調之事實,上訴人就其跨區銷售至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部分,就其主張:伊已與被上訴人、台中區經銷商三方談妥交換條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上訴人就其跨區銷售至臺中市南屯區OO牙醫診所部分,被上訴人亦自認協調未成之事實,堪認上訴人跨區經營之販售,顯然兩造及台中區經銷商三方終未就跨區販售一事達成協調之共識。另依證人莊OO、賴OO於本院之證述以觀,雖被上訴人有知悉上訴人跨區之事實(證人莊OO部分,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賴OO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然證人莊OO、賴OO之證言,並未證述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及臺中經銷商完成協調之事實,基上,不論上訴人跨區銷售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或臺中市南屯區OO牙醫診所之行為,既均非獲取被上訴人及臺中區經銷商協調同意後為之者,則足認上訴人顯已違背兩造所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約定,且依第6條第5 項約定自須加以補償當區經銷商,容無疑義,則被上訴人辯稱:依該經銷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任一方不依照契約履行各項條款,或於收受對方提醒聲明應履行義務之書面通知10天內仍不為補救者,則任一方得以書面方式告知終止契約,且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準此以論,本件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及101年3月既有跨區販售未依約與被上訴人及臺中區經銷商協商完竣之情形,即屬違反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3日先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合作關係、於101年5月22日又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反面)通知上訴人有未盡其經銷商義務即如前所述之跨區經營違反經銷合約,則該等程序,自應可視為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違約無訛,則被上訴人既非單方面任意終止契約,依約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跨區銷售,仍與其簽訂101 年經銷合約,嗣後又單方任意解約,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當無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並非單方任意解約,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終止兩造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規定支付損害賠償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當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行違約跨區販售商品,又2 度向被上訴人人員表示解除契約,應屬上訴人任意解約,故符合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第1 款約定,需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等語,依前開本訴理由之說明(詳見得心證之理由(壹)、二、(二)內所載),難認上訴人曾經有任意解除契約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云云,當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2項就跨區行為已約明上訴人必須支付該筆銷售金額之10%為服務費予當區經銷商,售後服務及產品保固責任則仍由當地經銷商負責之情,而因該區經銷商現由被上訴人任之,即或不然,被上訴人亦已自台中地區經銷商國泰公司受讓債權,故該筆費用即應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在本訴中所提信賴牙醫診所、OO牙醫診所與上訴人跨區交易總額分別為110萬元及113萬元,以10%計算應給付之服務費分別為11萬元及11萬3,000 元,是合計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2萬3,000 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兩造簽訂經銷合約第2條第2項文字規定,有跨區經營之情形時,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給當區經銷商,縱認跨區經營時確應支付服務費,被上訴人亦非當區經銷商,自不得請求服務費等語。經查: (一)觀諸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1項、第2 項乃依序約明:遵從本合約定之期限及條款,上訴人負責區域為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區域經銷商,不得越區販賣。如有特殊越區販賣之需求須先報備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當區經銷商,經三方同意方可跨區銷售;被上訴人必須支付該筆銷售金額之10%為服務費予當區經銷商,售後服務及產品保固責任則仍由當地經銷商負責等情,亦即依上開規範文字之連貫性及意旨,參以商業習慣及客觀上解釋,足認倘若非當區經銷商即上訴人經三方同意後有跨區銷售之情形,依約仍需歸由當區經銷商即臺中區經銷商負責售後服務,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以銷售總金額10%計算之服務費予臺中區經銷商取得作為該經銷商提供售後服務之代價;反之,若屬非經同意跨區銷售時,因售後服務及產品保固責任則仍由當地經銷商負責,是該等服務費實應由未經同意而跨區經銷之上訴人支付予當區經銷商,方為合理。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現非自任當區即臺中區經銷商以處理其跨區販售之產品售後服務及擔當保固責任,尚不得向其請求該筆服務費云云。然查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之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經銷商,上訴人確有跨區向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臺中市南屯區OO牙醫診所販售被上訴人之產品,未獲被上訴人及當區經銷商國泰公司同意並協商完竣,上訴人亦未曾給付10%利益予台中地區之經銷商等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已自台中地區經銷商國泰公司受讓債權一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依上開約定,當應由上訴人支付以銷售總金額10%計算之服務費予負責後續事宜之被上訴人。又查上訴人確曾分別與臺中市大里區信賴牙醫診所、臺中市南屯區OO牙醫診所訂立買賣契約,交易總額各為110萬元及113萬元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9、80、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銷售總金額10%計算之服務費應各為11萬元及11萬3,000 元,共計22萬3,000 元,應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等語,當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國泰公司曾告知已收到被上訴人支付之服務費用22萬3,000 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此一抗辯,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OO於原審時之陳述情節(見前揭本訴部分:二、㈢、2、⑵ 所述)不相符合,況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跨區販售產品時,已與前揭兩間牙醫診所約定須派員協助儀器之操作並配合跟刀,牙醫診所需支付每支植體1,000 元之跟刀費用,而上述兩間牙醫診所跟刀費用已先由上訴人所收取;惟後續就售予前揭牙醫診所之植體維護、保固及跟刀服務等,依前揭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依約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要求給付,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費用等語,上訴人辯稱:販售予信賴牙醫診所部分,雙方係以跟刀費用折讓植體售價,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跟刀人員莊OO至信賴牙醫診所協助手術進行時,係由賴OO醫師直接支付其跟刀費,另OO牙醫診所之跟刀費當初係包括在上訴人出售植體之售價內,惟兩造已約定該筆跟刀費應由被上訴人於給付跟刀費用後,再分批向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現已向上訴人請款計有5,000元,故願依約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之跟刀費,並於此範圍內以上訴人在本訴中對被上訴人之100 萬元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信賴牙醫診所跟刀費部分,事後既已於本案訴訟中不再爭執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見原審卷第159 頁),又上訴人現既已非具有經銷資格,且依約跟刀程序亦非上訴人處理,此經證人莊OO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上訴人自無理由獲得應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甚明,是以,上訴人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而查,OO牙醫診所跟刀費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跟刀人員銷貨憑單所示僅為5,000 元(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表示願意支付此5,000 元之跟刀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155頁),亦即被上訴人僅先行代為支出之跟刀費用為5,000 元,上訴人因此獲取該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返還此部分費用5,00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以上訴人在本訴中對被上訴人之10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上開跟刀費5,000元云,然查,上訴人主張之抵銷主動債權100 萬元請求權並不存在,已見本訴內予以論述,故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此跟刀費用部分所為請求於5,000元款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223,000+5,000=228,000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100 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請求逾122萬8,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參)綜前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任意解約,依約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2萬8,000元,並自10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0 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超過22萬8,000 元本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審就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就反訴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