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孔文禪 訴訟代理人 孔大發 謝炎祐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臺灣省政府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洪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對其車禍鑑定覆議不公為由,對臺灣省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而受判決,然,因公路法第67條第1項業 已修正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02年7月3日正施行,故覆議會已非由臺灣省政府管轄;且 臺灣省政府所屬各區車鑑會於103年1月1日起移撥予交通部 公路總局,原臺灣省政府任務編組覆議會亦隨同裁撤,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應以承接覆議會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院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另裁定命交通部公路總局承受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於99年 1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經該路 858號前時,適有訴外人黃鄭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位於該路858號之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歐公司)之大門駛出,欲左轉進入該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黃鄭素真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黃鄭素真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二)就系爭事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之「一、路權歸屬」認黃鄭素真「路權優先」,「柒、鑑定意見」並認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越前方車陣為肇事原因」。惟,黃鄭素真並非對向來車,而係違規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枉為有照駕駛,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7款(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故黃鄭素真應無路權;而伊則並未超越中心網狀線,亦即並未逆向行駛,伊之機車車頭僅1/3超過 中心線,係遭黃鄭素真違規左轉撞擊而成;且伊係因遭右方休旅車擋住視線,致黃鄭素真左轉彎、突然橫向出現時,伊反應時間不足而撞及黃鄭素真,是伊應有路權且無過失;至伊無照駕駛乙節,則與路權無關。易言之,上開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有誤。詎料,被上訴人所屬覆議會之成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顯未調查現場錄影畫面,致未真正還原現場實況、並據以作出專業鑑定,僅依黃鄭素真對伊及伊於系爭事故時之法定代理人甲○○(伊斯時尚未成年)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卷內之事證,即研議 認「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因覆議會前揭不實之鑑定意見,致上開前案二審判決錯認伊有過失,進而誤判定伊及甲○○應連帶給付黃鄭素真新台幣(下同)341,46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致伊平白蒙冤,精神飽受折磨,受有需以50萬元為慰撫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且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伊受有上開合計841,469元之損害,伊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84萬元。(三)又被上訴人雖以覆議會之鑑定僅供參考為由而推託拒賠,惟,鑑定乃專業行為,覆議會之鑑定更具權威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並未敘明鑑定報告僅供參考,本件確係因覆議會懶惰未看現場錄影及怠於專業研判,使公理正義無法彰顯,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外,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原證2」診斷證 明書可稽,若覆議會有依法、依專業判給伊有路權,則不僅伊無須賠償黃鄭素真,反而黃鄭素真需賠償伊,如今卻因覆議會就路權歸屬之鑑定錯誤,造成伊需賠償及不能求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受法院囑託,並依規定以司法機關所檢附之警製現場圖、照片、現場監視畫面、雙方當事人筆錄等資料加以鑑定,並無不法行為,且亦無過失,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法院判決亦非以覆議會意見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對覆議會鑑定行為,致其何種權利受損害,並無具體說明,且亦未舉證鑑定行為與其權利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58號前時,適有訴外人黃鄭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廣福路 858號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欲左轉進入該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黃鄭素真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黃鄭素真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三)黃鄭素真因系爭事故,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均認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侵害黃鄭素真之權利,應就黃鄭素真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並已確定,最終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鄭素真341,4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桃園縣區車鑑會桃縣鑑990961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越前方車陣為肇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發函覆議會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再行覆議,覆議會則以101年6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乙○○與黃鄭素真行車事故鑑定一案,「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系爭事故鑑定時違法,未調查現場錄影畫面,致為不實之鑑定,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覆議會成員有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 情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覆議會之成員怠忽職守,未詳加調查現場錄影畫面,致為錯誤之鑑定云云。惟,桃園縣區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時,即已調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將該光碟畫面所顯示之:「肇事前,孔重機車沿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由同向前方慢速前進之小型車車陣左側超越,在網狀線上與自廣福路855號大門出入口前駛 出左轉彎之黃鄭輕機車發生碰撞。」情形,納為佐證資料;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中,又再檢附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發函覆議會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再行覆議,嗣覆議會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後,認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此有桃園縣區車鑑會桃縣鑑990961案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4日院鎮民子100上易106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會101年6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48頁、第49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則上訴人主張覆議會並未調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詞,並未提出事證以佐,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覆議會成員鑑定違法,且怠於執行職務,致未還原現場實況、並據以作出專業鑑定,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情形 云云,所重之一實係主張其並未超越中心網狀線,亦即並未逆向行駛,卻遭鑑定誤認為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乙情,惟,上訴人於警方詢問時及於上開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一審審理時,均已自承其當時有跨越雙黃線超車(詳見下述摘錄之該前案二審判決之內容),而上訴人當時所騎機車搭載之乘客廖怡婷於99年7月22日檢方詢問時,亦證稱 :「當時我們欲趕時間去上課,乙○○因我們行進的車道停滿車輛,所以就超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行駛」,此亦有當日詢問筆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74號卷可核,是上訴人猶以其當時並未跨越 雙黃線而逆向行駛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所屬覆議會成員鑑定錯誤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情形,實屬無據。 (三)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75年度台上字第 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不論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均以該公務員不法行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上開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二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乙○○應對黃鄭素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係略以:「本件乙○○於事發之時,並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就本件肇事原因,先後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由廣福路要往中壢方向行駛,前方路口已經變綠燈了,伊就由左方跨越雙黃線超車過去,由於視線被要超越的那部車擋住,看不見被上訴人,所以就直接撞了上去,當時伊車速大概 30-4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98頁)、於原審中自陳:當日有跨越雙黃線超車,車速約20、30公里,因為要參加考試趕時間,穿越雙黃線就與對方撞上去,對方從廣福路的一處工廠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136頁背面)屬實,參以本件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附近,除廣福路858號前劃設黃色網狀線外,餘路段則劃設雙 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兩車碰撞倒地位置位於上開路段黃色網狀線區域之廣福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上,乙○○機車之撞擊點在前車頭,被上訴人【按係指該前案被上訴人黃鄭素真,下同】機車之撞擊點在左側車身等情(原審卷第95、106-109頁、本院卷第147、130、131頁),另乙○○騎乘機車沿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前自左方超越其前方之休旅車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旋即倒地,並未滑行拖拉一節,則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第 168-172頁),綜觀上情,如乙○○遵守交通規則,未於廣福路肇事地點前劃設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正面撞擊車頭已穿越道路中線位置之被上訴人機車,則以兩造當時之車速(原審卷第98、99頁),兩車倒地位置當位於廣福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上,焉有被上訴人機車受撞擊點在左側車身,而倒地位置卻位於黃色網狀線區域之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車道上之理等情,是乙○○騎乘機車至廣福路 858號之前確有跨越廣福路中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於本件肇事地點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洵堪認定。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稱伊未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並無過失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進入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車道時,廣福路往中壢方向之車輛早已啟動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本院卷第169頁),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冒然 穿越車陣,左轉廣福路八德方向車道一節,亦堪認定」、「本件乙○○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機車,且駕駛機車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超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原審卷第9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隔對向車道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之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己車前車頭撞擊由被上訴人駕駛行經該處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自有過失。另被上訴人於事發之時,騎乘之機車自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左轉至進入廣福路,斯時廣福路往中壢方向之車輛已啟動行駛中,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亦有過失,而兩造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甫自廣福路 858號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尚未進入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車道時,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車道上之車輛業均啟動行駛中(本院卷第169頁肇事 現場錄影光碟圖檔參照),被上訴人依法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逕認本件肇事原因僅有乙○○無照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超越前方車陣一端,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則無肇事因素,自有未洽,不足執以為被上訴人無過失之依據。又原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僅就乙○○之過失傷害行為一事予以判決,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則未加認定(原審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執之謂其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可取」,易言之,該前案二審判決係經審酌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474號偵查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案件卷宗,並當庭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後,綜合卷內事證形成心證,據此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劃有分隔對向車道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之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由黃鄭素真騎乘行經該處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鄭素真人車倒地受傷,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桃園縣區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僅供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之參考,且不完全被採納,是該前案判決並非單單僅以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唯一依據,此由該前案判決理由敘明:黃鄭素真事發時騎乘機車,自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左轉至進入廣福路,斯時廣福路往中壢方向之車輛已啟動行駛中,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亦有過失,並指出桃園縣區車鑑會及覆議會關於認定黃鄭素真並無過失之鑑定意見部分,容有未洽乙節,並進而以「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茲審酌乙○○未依法經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發給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且騎乘機車於劃有分隔對向車道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之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由被上訴人駕駛行經該處之機車左側車身,為肇事主因;另被上訴人騎乘左轉進入廣福路,欲進入該路往八德方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相互衡之堪認乙○○之過失程度較重,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輕,兩造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乙○○應負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為由,而依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上訴人對黃鄭素真之 賠償責任,即可窺見一斑。準此,本件覆議會成員縱有未盡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其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有未調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