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 (即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訴外人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以自己為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80萬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中,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將其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且於原審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並同意由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代其承當訴訟,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亦當庭為承當訴訟之聲明(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雖上訴人未明確 表示同意由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承當訴訟,惟因原起訴之原告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既已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足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本件訴訟與受讓人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如不准許受讓訴訟標的之真正權利人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承當本件訴訟,而任由為移轉之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且勢必將衍生其他訴訟,無法真正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原法院乃斟酌保護私權之目的,並期達成紛爭一次解決,准許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承當訴訟之聲請,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對此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即告確定。從而,原當事人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即脫離本件訴訟,而應由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接替其當事人地位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 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本件上訴人固以其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向台北 高等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後,現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中為由,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益,則本院應審認者,乃為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商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於締約前隱匿未告知關於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致訴外人即契約相對人曾貴忠撤銷受詐欺或錯誤所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因而視為自始無效;以及上訴人因受領曾貴忠所給付之加盟金而受有利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於招募加盟商過程中,是否已充分完整揭露關於加盟交易之重要資訊,有無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故本院判斷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加盟金之利益,即非本於前揭行政爭訟程序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本件訴訟之裁判與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結果無涉,不符合前開規定要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曾貴忠於100年10月7日因上訴人公司加盟商之介紹,與上訴人簽訂合於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定型化系爭加盟契約,並已交付加盟金80萬元。 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曾貴忠除得對外銷售上訴人所提供之「Yes5 TV」網路服務,並得代為招攬其他人加入上訴人 之加盟商,一經介紹加盟商加入並繳交加盟金後,原介紹加盟商每介紹一加盟商,於一年內每月保障得分利潤獎金計 13,000 元。又系爭「Yes5TV」網路服務系統,屬數位匯流 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且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復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上開資訊皆屬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是依締約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要求業主即上訴人在締約前,負有將前開系爭加盟契約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之加盟店即曾貴忠為告知及說明之義務。惟上訴人與曾貴忠訂約前,隱匿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而未向曾貴忠告知及說明,亦未依上開公平會之規範說明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辦理公告,向曾貴忠為充份且完整揭露,嗣於100年12月15 日遭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由予以裁罰。揆諸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上開消極不告知締約重要資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曾貴忠因上訴人未充份揭露,致陷於錯誤,進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上訴人所收受80萬元加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曾貴忠。又曾貴忠業將其對於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返還。至上訴人雖提出抵銷之抗辯,惟其中硬體部分上訴人均未交付,另軟體部分則純係上訴人營業及招攬加盟商之業務費用,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係主張因上訴人故意詐欺使曾貴忠陷於錯誤,曾貴忠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拒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 返還,並非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其他行政規則。再者,上訴人未充份揭露應告知之事項,係行政法規所規定上訴人應對加盟商揭露之事項,而觀諸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民事準備狀亦自承:「然而民事案件一般加盟商未必均將該規範說明…納入締約考量範圍」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事實已自承,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理,上訴人惡意違反其在社會交易習慣上對曾貴忠所負之告知義務,對於曾貴忠自係詐欺行為無疑,且使曾貴忠陷於錯誤,而曾貴忠並已於原審起訴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因被詐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曾貴忠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該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已自曾貴忠處受讓。 ⒉被上訴人有參加世貿加盟展,對「Yes5TV」只是大概的瞭解,但上訴人有刻意隱瞞一些事情,他用話術包裝他們的產品,很多事情被上訴人並不瞭解,他們只說叫被上訴人趕快簽名,要被上訴人加盟。且當時上訴人有叫被上訴人付1千元 的定金給他們,並說明如果之後沒有意願的話,可以將1千 元拿回來;幾天後,被上訴人去桃園跟原本介紹被上訴人產品的人員將1千元拿回來,因為被上訴人發現他們的產品並 不如他們所說的那麼好。再者,「Yes5TV」簽約的人不是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父親曾貴忠,被上訴人只是負責去瞭解這些產品;且當時「Yes5TV」跟曾貴忠說只要加盟,客戶來就會賺錢,後來「Yes5TV」於100年1 2月15日被公平會裁罰,曾貴忠才知道被騙。而曾貴忠對於加盟店業主在招攬加盟店時要揭露什麼資訊並不清楚,當時上訴人叫曾貴忠趕快加入簽約,他們一直鼓吹曾貴忠簽約,說只咬80萬元放下去,他就會教曾貴忠怎麼做生意。另被上訴人否認有加盟全視福公司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於台北、台南設有辦事處,每週於各辦事處定期辦有說明會,更於每週一至六開放台中總公司供有意願之加盟者入內參觀,並派員就公司歷史沿革、加盟產品等資訊詳加解說,已就交易資訊已充分揭露。且被上訴人係於締約前參加加盟展時,於同時有多家公司供其選擇下,就投資風險、市場商機、加盟產品等投資要素均詳加考量下,始考慮與伊締結加盟契約,並於100年9月6日參加伊公司 所辦說明會後,經一個月審慎思考後始決定與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倘其真認有交易重要資訊揭露不足之處,於長達一個月之猶豫期間,自可透過各種管道加以詢問,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足徵被上訴人就交易重要資訊均詳加瞭解後始與伊簽約。況伊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對外揭露資訊,並表示全台有150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名加盟商等資訊,則透 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或透過google搜尋系統,皆可找到相關交易資訊,而被上訴人復係透過網路行銷方式經營系爭加盟事業,顯具有透過網路搜尋資訊能力之人,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資訊自無不知之理,更徵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故意隱匿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筆錄,公平會之訴訟代理人於該程序係回答上訴人「未充分揭露」,足證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交易資訊之情,更無被上訴人所述詐欺故意。被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詐欺等事由,欲撤銷系爭加盟商契約之效力,即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91條撤銷意思表示者,然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有效而交付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設備,並提供商標權、教育訓練課程供被上訴人使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曾貴忠,然而實際上從事經營上訴人公司Yes5TV業務者,乃為被上訴人曾茂鈞,此觀被上訴人於加盟前,先在100年8月參加上訴人公司於台北世貿所舉辦之創業加盟展,因表達加盟之高度興趣,隨即於當場所簽署草約(上證五)、被上訴人「Yes5TV」名片(上證六)、所架設yes5tvbest部落格介紹「Yes5TV」產品(上證七)可證。嗣於100年9月6日參加上訴 人公司舉辦之台北招商說明會,聽取招商簡報內容,再於100年9月9日冒用加盟商謝○瑞之身分,參加上訴人公司內部 經銷商會議,了解實際加盟內容及營運狀況後,始於100年10月7日加盟,此距其參加加盟展已將近2個月,可見被上訴 人加盟係經其深思熟慮,非其所稱上訴人只叫他繳錢加盟就會賺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利用從上訴人處所習得有關IPTV的知識、know-how、加盟體制運作及人脈資源,隨即於100年12月加盟上訴人IPTV產業競業對象全視福公司, 成為該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競業之行為,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規定,才是真正違反誠實信用行為。 ⒉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而該規範說明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自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負有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亦無從解讀有將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又上開規範說明係公平會為保護市場競爭秩序而定,且基於健全加盟市場,於第三點復規定林林總總應以書面揭露之相關資訊有8款;然於民事案件,一般加盟商未必均 將該規範說明所規定應揭露之資訊納入締約考量範圍,參諸上訴人競業對手全視福公司之商標權,係於被上訴人加盟後之100年12月16日始註冊公告,與本案締約後上訴人始取得 Yes5TV商標權同,已顯見商標權之有無,並非被上訴人考量加盟與否之事項;佐以全視福官網上所提供之資料(上證十一),只要是申裝其產品且未退費,即可成為其加盟商,招攬收視戶,每月可享50元*所招攬之收視戶,足見全視福因 加盟商數過於龐大,實無可能提供所有加盟商地址及其預定發展計畫。由此益見,上開資訊是否揭露,並非被上訴人加盟締約時所考量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所考量者無非是獲利可能;甚且,全視福公司所提供之影片、頻道有無獲得授權、是否合法,亦非被上訴人考量之事項,此觀101年11月7日全視福公司即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遭檢調搜索扣押乙情即明。再參諸被上訴人於鈞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訴代請被上訴人具體敘明何處陷於錯誤,被上訴人稱:「因為我發現他們的產品並不如他們所說的那麼好。簽約的人不是我,是我父親,我只是負責去瞭解這些資訊。」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認為陷於錯誤之處乃是系爭「Yes5TV」平台內容,並非公平會前揭處分所裁罰之事由,益證被上訴人僅系執公平會之處分,作為訴訟口實,其並無陷於錯誤、遭受詐欺之情事。 ⒊上訴人首次投入加盟市場,未慮及該規範說明之要求,就相關資訊之揭露須以書面為之,遭致公平會裁罰,惟上訴人與各加盟商為合作夥伴,希望雙方互蒙其利,使事業久長,絕非明知而蓄意未揭露,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依該規範說明第三點共有八款,內容繁多,倘若偶有疏漏隨即構成錯誤、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事實上,上訴人已將受公平會裁罰之事項揭露於外,如上證一、二、三、四所示,被上訴人均早已知悉,上訴人無隱匿之行為,亦無詐欺之故意。且由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內之記載,可知公平會亦不認上訴人具有隱匿之故意。故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有故意詐欺乙情,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公平會上開處分即認定上訴人有詐欺行為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充分揭露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所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合法撤銷,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各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與上訴人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繳交加盟金80萬元。 ㈡、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上 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 ㈢、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公司舉辦之加盟說明會及加盟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曾貴忠因上訴人公司之招攬,於100年10月7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雙方約定由曾貴忠給付上訴人加盟權利金800,000元,加入上訴人「Yes 5TV」之加盟體系,並由上訴人授權其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曾貴忠展示配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除得對外銷售上訴人公司提供之「Yes5 TV」網路服 務外,並得代為招攬其他人加入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一經介紹加盟商加入並交加盟金後,每介紹一加盟商,於一年內,每月保障可分得13,000元,曾貴忠並已交付800,000元之 加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 採信。 ㈡、按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 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上訴人合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曾貴忠,曾貴忠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是雙方間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再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 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此可知上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乃屬依一般客觀情形足以影響是否加盟重要事項,顯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乃特別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 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 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上訴人身為加盟業主,自負有依上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為充分揭露之義務。 ㈢、再查,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洵屬合理。 ㈣、按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經該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第0000000 000號令修正發布;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0000000 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壹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 ㈤、雖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確有揭露相關資料,且曾貴忠亦有自行查詢網站資料之能力,故不得主張其未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致有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云云,並提出相關之被證1-3 、7-9所示之資料為證。然依被證1之網頁資料,係於2012年7月12日所列印,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簽約前或諦約時,確 已有設置上開關於締約重要事項之網頁資料,並有告知曾貴忠上揭締約重要事項;另被證2、3、7~9無關前揭重要交易之訊息,更無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依規定將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及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已為充分及明確之揭露,縱曾貴忠或之後之曾茂鈞確有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研習及說明會,亦為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已依規定為充分之揭露。復查,系爭「Yes5 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 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 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並應由上訴人主動以書面文件提供,而無要求加盟商需自行上網搜集相關資訊或訂閱雜誌加以瞭解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曾貴忠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㈥、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上訴人雖抗辯:勁師企業社真正經營的人應該是曾茂鈞、曾貴忠只是人頭,且曾茂鈞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因為他拿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去全視福,後來曾茂鈞加入全視福,全視福也是在他加盟後才取得商標權,可見Yes5TV是否有取得商標權,並非被上訴人加盟時所考慮的,且曾茂鈞曾參加台北世貿中心的加盟展及參加招商說明會,亦證其等是在瞭解加盟內容後才加入,並無受詐騙及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面),並提出上證1~14、16為證。然上訴 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雙方有簽約之實及有參加說明會,並於在加盟店開幕時有邀請友人參加及有印製加盟之名片或上訴人有輔導加盟店之設置而已,其與上訴人於簽約時有無揭露前開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資訊無涉,至於曾茂鈞是否為真正之經營者,及有無利用曾貴忠為人頭規避競業禁止之規定,係屬其是否違約及是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上訴人有無隱瞞涉及交易之重要訊息及曾貴忠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係屬兩回事,上訴人並陳明於本案並未主張競業禁止之違約及損害賠償問題(本院卷第97頁正面),故此部分縱屬實,亦屬上訴人得否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問題,與本案無關。至於被上訴人與全視福簽約時,是否有隱瞞並無商標權之事實,核屬曾茂鈞與全視福公司二人間之問題及被上訴人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與全視福間加盟契約之問題,與本案係屬個別不同之法律糾紛,不能因之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依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既負有說明義務,曾貴忠因上訴人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曾貴忠業已於101 年4月12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亦有被上訴 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頁、22頁),是則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後已自曾貴忠受讓加盟金之返還請求權,其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 ㈦、末按,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因信賴本件締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而交付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設備、並提供商標權、教育訓練課程供被上訴人使用而受有損害,並為抵銷之主張,然依其提出之支出表上載硬體設備包括電視機、招牌、擴大機、喇叭、麥克風、TV-USB1、人形立牌、輔銷物,係屬特定物之 返還,與金錢之給付種類不同,上訴人就其如何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各如何,於本院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支出花費明細復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自無可採,是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舉證既有不足,即難採信,併此敘明。 六、據上,被上訴人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本件締約加盟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受詐欺為由,而為同一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原審因此准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並依兩造所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