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連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上訴人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慶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方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叄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司機張獻忠駕駛,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沿臺中市嶺東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是日12時許行至五權西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上訴人必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吊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謝方程駕駛之吊車「車前吊擘」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頭毀損無法使用,經送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萬1329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3萬1786元、零件部分為43萬95 43元);又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上訴人運送飲用 水之工作無法進行,乃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合計支出運費50萬1586元,以上總計損害金額為107萬2915元 ,扣除上訴人所減省之油料費4萬3585元後,上訴人損害金 額為102萬9330元。再被上訴人謝方程為被上訴人必捷吊車 公司僱用之員工,且係依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之指派駕駛上開吊車,故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謝方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車禍事件發生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責修復受損之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二人均未為回應及處理。上訴人遂分別於100年4月間及100 年月5月間,申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 被上訴人二人仍拒絕修復系爭車輛及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自行送廠修復,並據以 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此為修復系爭車輛拖延時日之原因。 ⒉關於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主張應扣除90%之折舊,惟上訴人並未因零件更新而受有利益,蓋系爭車輛因車禍發生重大碰撞,雖經修復可供繼續行駛,但因碰撞造成車體扭曲變形,修復後仍無從「完全回復」碰撞發生前之狀態,使用效益必有所減損。況車輛之使用效益或交易價值,係就車輛整體為觀察,修復過程中,縱有以新品更換零件之情形,惟此不但無法增益車輛價值,反會造成車輛價值之減損,故被上訴人二人前揭抗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委請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總計支出運費50萬1586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100年4月之運費為9萬6285元,其計算式為:100年4月 1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14車次,總運水噸數為490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元,故100年4月之運費為9萬1700元【(200元490公噸)-(450元14車次)=9萬1700元】。浤源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營業稅,合計請款金額為9萬6285元。 ⑵100年5月之運費為14萬4428元,其計算式為:100年5月份,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21車次,總運水噸數為 735公噸,100年5月之運費為13萬7550元【(200元735 公噸)-(450元21車次)=13萬7550元】。浤源企 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營業稅,合計請款金額為14萬4428元。 ⑶100年6月之運費為16萬4588元,其計算式為:100年6月份,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24車次,總運水噸數為840 公噸,100年6月之運費為15萬7200元【(200元840公噸)-(450元24車次)=15萬7200元】。浤源企業 社開立發票請款時,將24車次誤算為25車次(即多扣減450元),因此請款金額為15萬6750元,依規定加計營 業稅,合計請款金額為16萬4588元。 ⑷100年7月之運費為9萬6285元,其計算式為: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14車次,總運水噸數為490公噸,100年7月之運費為9萬1700元【(200元490公噸)-(450元14車次)=9萬1700元】。浤源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營業稅,合計請款金額為9萬6285元。 ⒋系爭車輛油耗情形,經實地查核確認為平均每公里油耗4.6元,上訴人委託浤源企業社運送飲用水之總車次為73車 次,其中臺中工業區部分59車次,減少油費支出計3萬3925 元【臺中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62.5公里,來回距離為125公里,每車次油費支出為575元(4.6125=575) ,臺中工業區59車次,油費支出共3萬3925元(57559=3萬3925)】;彰濱工業區部分14車次,減少油費支出計 9660元【彰濱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75公里,來回距離為150公里,每車次油費支出為690元(4.6150=690 ),彰濱工業區14車次,油費支出共9660元(69014= 9660)】,以上合計減省之油費支出為4萬3585元(3萬3925+9660=4萬3585)。上開油耗情形,係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員於各次加油時詳加記錄及核算後,得出系爭車輛之平均油耗,再依運水里程數核算減省之油料費用。 ⒌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辯稱:肇事之吊車非該公司所有,係向第三人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並指派司機即被上訴人謝方程前往駕駛云云。則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謝方程確係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僱用之員工,依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之指派駕駛上開吊車,是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謝方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謝方程所駕駛之吊車縱非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應擔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 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⑴按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固有稍微超前進入機車停等區,然系爭車輛縱有前開情形,在通常情況下,停置於機車停等區之車輛,客觀上均不會發生遭對向車輛碰撞之結果。本件車禍事件乃係被上訴人謝方程駕車疏於注意或技術不純熟所致,屬偶然之事實,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停置於機車停等區之行為,與碰撞事故之發生及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次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關於被上訴人謝方程部分記載「駕駛疏忽」,系爭車輛之駕駛張獻忠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益見張獻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⒎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9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依路口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上訴人謝方程駕駛之吊車車前吊臂撞及系爭車輛時,吊車左前輪係停在分向限制線端緣及路口停止線延伸處附近,亦即吊車車身及吊臂均已在對向車道內,如系爭車輛未因禮讓案外聯結車進入嶺東路而向右前方移動進入機車停等區,遭吊車碰撞部分將會更接近中間,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均係因被上訴人謝方程侵入系爭車輛車道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殊非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雖有以新品零件修復,惟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及鑑定人高景崇亦到庭證述確認,所更換的零件都屬固定品(非消耗品),故均不折舊,原審扣除折舊90%尚非適法。 ⒊系爭車輛延誤修護期間造成之損害增加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且依證人萬建男之證述可知,長源公司是否進行修復工作,取決於雙方是否和解,而非上訴人是否同意,兩造經調解後,被上訴人等均拒絕進行回復原狀即負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上訴人不得已乃向長源公司表示自行負擔費用進行修復,已足證明上訴人致力於協調解決,並無延誤修復時程,故調解期間,應可算入上訴人之遲延修復期間為是,原審認定此部分係上訴人沒有同意付錢修車,故此段遲延期間所生損害不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殊屬誤會。 ⒋再油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數據,無法知悉是以何車輛、何路線所為測試數據,故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附表數據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謝方程則均辯以: ㈠本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停在臺中市○○○路○○○路○○○號誌前之「機車等待區」內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如系爭車輛未違規停車,本件車禍應可避免,故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縱認被上訴人謝方程對車禍發生有過失,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考量上訴人之車輛苟未違規進入機車停等區,應可避免或減少損害的發生,是該意見書單憑路權歸屬認定肇事原因,應有未洽。 ㈡系爭車輛係88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已11年10個月, 顯超過耐用年限,零件亦屬老舊。是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上訴人即獲新品之利益,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修理費中予以扣除,否則非為合理。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下午,被上訴人即向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報出險,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長源公司維修,被上訴人或新光產險皆未反對,新光產險於100年4月13日即至長源公司了解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且對於維修金額亦無意見,況依證人萬建男於鈞院證述可知,系爭車輛是否可立即進行維修,取決於上訴人之決定,惟系爭車輛遲延維修,實乃上訴人因營業損失談不攏,而未同意受損車輛進行修理之故,則上訴人因車輛遲未修復所生之營業損失,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二人對於原審就營業損失以10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0日 之25天為計算基礎,均無意見。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其委由他人代為運送飲用水,上訴人雖受有運費之積極損失,但同時也獲有無須支付油料之利益,自應損益相抵,有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請求之運 費損失金額中,扣除所減省之油費,自屬有據。至平均每公里油耗4.6元,被上訴人自行測試車輛之油耗與上訴人測試 之結果相差將近10倍,縱每台車輛略有不同,亦不應有如此大之差距,且依浤源企業社負責人鐘尚達於原審證述「油價成本約佔我們向原告(即上訴人)所收運費的百分之四十是油錢」,基此,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運水費用54萬9729元,其中40%即21萬9891元為油費,委託運水共計73車次,總計公里數為9475公里,換算後每公里油費為23.2元,足見上訴人主張每公里油耗僅4.6元,應有不實,雖本件查無鑑定油 耗量之專業機構,惟可改以駕駛系爭車輛進行實測方式計算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6057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得以9萬3000元為被 上訴人二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二人如以27萬605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3273元整,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3、45、60、71、164頁背面): ㈠100年4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嶺東路口,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謝方程駕駛訴外人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吊車,自五權西路右轉嶺東路時,該吊車吊桿撞及當時在嶺東路上停等紅燈、由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張獻忠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 ㈡兩造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75號調解卷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至100年7月20日間,委請浤源企業社以容量35公噸之運水車代為運送飲用水22車次(埔里至臺中工業區18車次,埔里至彰濱工業區4車次),每公噸運費為 200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元運費,故於該期間之運費應為14萬4100元【(35公噸22車次)200元-(22車次450元)=14萬4100】。 ㈣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21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0號函覆:「關於一般營業用大車或自用大車如更換部分零件或車頭對於市場交易之增值或減損並無任何差異」。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60、71、164頁背面),本件車禍事件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之照片(見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75號卷第12-13頁)、浤源企業社於100年6月23日至100年7月20日間代為運送飲用水之送水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8-83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21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0號函(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 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張獻忠,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如何分擔?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零件43萬9543元部分是否須折舊?折舊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應自100年4月11日起算,就100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2日止之營業損失亦應賠 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對此有無過失?如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如何分擔?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在劃有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⒉查被上訴人謝方程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大型吊車行駛至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於100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吊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五權西路口右轉往嶺東路南向車道行駛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在其右轉嶺東路上對向車道之車輛停等紅綠燈狀況,及其右轉時與對向車道車輛之距離,貿然逕為右轉欲行駛進入嶺東路,嗣因未保持適當之轉彎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吊車之車前吊臂越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沿嶺東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嶺東路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張獻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部位凹損等情,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謝方程自有過失,至為明顯。 ⒊又被上訴人謝方程駕駛吊車固有前揭過失,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張獻忠所駕駛系爭車輛亦超越汽車停等區,而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內,如訴外人張獻忠未違規跨越至機車停等區,則被上訴人謝方程所駕駛之吊車縱有轉彎不當之情形,或可避免發生碰撞,縱仍不免發生碰撞,其毀損程度亦可減低,是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張獻忠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認依路口監視錄影器播放影像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被上訴人謝方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訴外人張獻忠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檢送相關資料送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依上開五權西路、嶺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播放19秒時,訴外人張獻忠駕駛系爭車輛在嶺東路口停等區前,前方燈號為紅燈時段,於播放28秒時,見五權西路西向車道有一案外聯車呈左轉彎動態往系爭車輛對向車道行進,嗣於播放 30-31秒時,見案外聯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側呈交會時 ,系爭車輛呈動態往前移動,案外聯車車頭駛越鏡頭,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系爭車輛車頭左側與分向限制線尚有相當間隔,於播放32秒時,被上訴人謝方程駕駛吊車在系爭車輛左方道路即五權西路東向車道之路口內,之後呈右轉向動態往系爭車輛對向車道行進,然於播放33秒時,被上訴人謝方程駕駛吊車車前吊臂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上方處,被上訴人謝方程駕駛吊車左前輪停在分向限制線端緣及路口停止線延伸處附近,左前車頭及車前吊臂均位在對向車道上,之後即往後倒車動態再右轉向順向駛至鏡頭近端處,並於播放48秒時駛離鏡頭畫面等情,研判 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謝方程駕駛吊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吊臂凸越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停等之系爭車輛致肇事,亦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張獻忠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於102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由此可知,被上 訴人謝方程駕駛之吊車車前吊臂撞及系爭車輛車頭上方處時,吊車左前輪係停在分向限制線端緣及路口停止線延伸處附近,亦即吊車車身及吊臂均已位在對向車道內,被上訴人謝方程駕駛吊車實已侵入對向系爭車輛之車道無訛;而依當前社會對於交通流暢性之高度需求,對於參與交通活動人之身體法益予以保障,每一位道路使用者均有相互遵守各自路權應為適當行為之注意義務,主管機關依照道路路權劃設之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必然已有測量車輛併行、轉彎等所有可能之會車距離而為劃設,縱機車停車區內停滿機車,轉彎車輛於轉彎時在無跨越對向車道之情形下,並無可能發生與該機車停車區內車輛碰撞之結果。準此,訴外人張獻忠駕駛系爭車輛為使案外聯車得以順利左轉進入嶺東路,向前方移動進入機車停等區,惟系爭車輛車頭左側與分向限制線仍有相當間隔,亦為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則本件被上訴人謝方程駕駛吊車於前開路口時,已見有大型車輛停等於其欲轉彎所至路段之對向車道,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右轉時注意轉彎間距,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為其右轉範圍,固然訴外人張獻忠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停等於機車停等區,惟系爭車輛車頭左側與分向限制線尚有相當間隔,業如前述,客觀上猶有空間是可避免事故之發生,實不得以訴外人張獻忠將系爭車輛停至機車停車區內即認其亦有部分過失。據此,本院亦認被上訴人謝方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訴外人張獻忠並無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謝方程駕駛吊車於前開五權西路、嶺東路口右轉時,車前吊臂凸越入對向車道撞及系爭車輛,係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張獻忠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二人執前詞抗辯訴外人張獻忠亦有過失等語,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方程為專業駕駛人,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謝方程於前揭時、地駕駛吊車轉彎欲進入嶺東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間距,致該吊車侵入嶺東路段之對向車道,該吊車之車前吊臂則撞及至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車頭部位凹損,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謝方程自應對其之不法過失行為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謝方程事發時係為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僱用之司機,並依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之指派駕駛上開吊車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則被上訴人謝方程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謝方程所駕駛吊車是否為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所有,對於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所應負責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零件43萬9543元部分,是否合理?零件是否須折舊?如須折舊,則折舊金額為何? ⒈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 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昭告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共計57萬1329元(零件費用43萬9543元、工資13萬1786元,工資部分未據上訴),系爭車輛係88年9月28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至100年4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為止,固已使用約11年又10個月,是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2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扣除折舊後,零件金額應為4萬3954元(計算式:43萬95431/10=4萬3954,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所提出長源公司之維修/零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被撞損而換修之零件為「前柱內飾板.右」、「前柱內飾板.左」、「車頭內飾板」、「車窗升降機.左」、「車窗橡皮.左」、「車門內飾板.左 」、「車身貼紙」、「後視鏡總成.左」、「後視鏡支架.左」、「車頭半總成」、「前擋風玻璃(台製)」等,均屬非消耗品且不具獨立存在價值,換修後系爭車輛使用效能並無多大之改變,不應逕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來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此亦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人員高景崇到庭證稱:零件價格一定,除非原廠有變更價格,否則價格都相同,而折舊標準是以零件價值有無更動為基礎,消耗、非消耗品只是概念問題,一般所稱保固係指非消耗零件,但如像電瓶雖為消耗品,惟此仍有一定的保固期,至於輪胎、煞車來令片、雨刷片、機油、齒輪油屬於消耗品,則不在保固範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被撞損而換修之零件為「前柱內飾板.右」、 「前柱內飾板.左」、「車頭內飾板」、「車窗升降機.左」、「車窗橡皮.左」、「車門內飾板.左」、「車身貼紙」、「後視鏡總成.左」、「後視鏡支架.左」、「車頭半總成」、「前擋風玻璃」等均屬固定在汽車上之固定品,如無外力破壞,它都不會變形或壞掉,也不需定期更換,非屬消耗品,所以均不折舊。車窗升降機固然會因使用七、八年後升降的比較慢;而車輛內飾版就算被刮掉,均不會影響車輛之使用,有的車輛從出廠到報廢都沒有使用過;另後視鏡支架都有電鍍處理,除非撞擊,否則亦不會影響其效益;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對於車輛修復完畢後於日後販售該車輛時,並無價值減損問題,因大貨車、大客車市場沒有一定行情,而是隨著公里數及車齡而定,客觀買賣理論上不會因車禍而受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5-166頁背面)。足認上訴人雖以新品零件修復系爭車 輛,惟該等零件均屬固定品(非消耗品)而不應折舊,且關於一般營業用大車或自用大車如更換部分零件或車頭對於市場交易之增值或減損並無任何差異,亦為前揭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縱爾後轉讓之價格因本件車禍而減損交易價值,則上訴人因換用新品而提升使用效能,然與其因車禍而減損之交易價值相比,亦難謂上訴人受有額外之利益,是該部分零件縱不計算折舊亦與損害賠償之原理無違。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其支出上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部分不應折舊,固無爭議(該部分亦未據上訴人上訴),其餘關於車體外型因毀損請求更換之零件、材料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因屬非消耗品,且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換修後並不會使系爭車輛增加多少使用效能,上訴人亦未必受有額外利益,故上開修復費用自不應再計算折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修車費用共計57萬1329元(零件費用43萬9543元、工資13萬1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及被上訴人二人前開主張,均認零件部分一律應予折舊,容有誤會,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應自100年4月11日起算至100年7月20日止,共計50萬1586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並應以回復他方所受損害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如其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應給付代為履行之費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及55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參照)。是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前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賠償義務即為「回復原狀」。如損害賠償義務人拒絕或不為回復原狀,權利人始得代為履行回復,並得請求返還代為履行所支付之金錢。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至長源公司修繕,於此期間仍有營業用車之必要,乃另行委請浤源企業社運送飲用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所支出之運費,乃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費用,亦屬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之送水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可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之25日,浤源企業社以容量35公噸之運水車運 送計22車次,總運水噸數為770公噸(35公噸22車次= 770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元。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年6月23日至 同年7月20日間之運費14萬4100元,核屬相當,此亦為前 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堪認定。惟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自100年4月11日發生事故送至長源公司待修,在損害賠償金額協商過程中,即自100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 22日止,因被上訴人拒絕進行回復原狀而未即時修理,是系爭車輛延誤修護期間造成之損害增加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二人應再支付100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間所需委請浤源企業社運送飲用水之 運費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新光產險對於維修金額並無意見,被上訴人與新光產險亦未曾拒絕修繕,且系爭車輛是否可立即進行維修,均取決於上訴人之決定,況營業損失之糾葛與車輛是否開始修理,乃屬二事,故系爭車輛遲至100年6月23日始開始修繕,對此拖延日數即自100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2日所生營業損失,自應歸 責於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是等語。按查,長源公司修繕系爭車輛之證人萬建男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月11日車禍發生後即進廠待修,同年月13日即與新光產險人員議價,新光產險對長源公司修繕報價沒意見,然須經上訴人同意始能進行修車,當日(或隔天)就將修理報價告,及修繕所需時間約25日告知上訴人,但因對於營業損失有爭議,上訴人未立即應允,迨至同年6月23 日始進行修繕。當事人間是否和解與伊無關,如雙方和解,新光產險可以理賠,那修車費就找新光產險請領,因營業損失部分不在修車項目內,上訴人有意見,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款,此時即需由車主全額支付,故需經上訴人之同意始能進行修車,本件係因上訴人遲未同意修車,我才沒有修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背面)。顯見系 爭車輛是否進行維修,與兩造是否達成和解無關,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之決定權在於上訴人,其遲未立即進行維修,既非被上訴人之過失,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惟上訴人自100年4月11日發生事故之時起,即將系爭車輛送至長源公司待修,新光產險人員係於同年月13日始批價修繕,再由證人萬建男告知上訴人,為證人萬建男證述明確如上,是同年4月11、12日非屬上訴人可歸責範圍,故該二日上 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仍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 ⒊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平均每公里油耗4.6元 ,臺中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62.5公里,來回距離為125公里,故每車次油費支出為575元(4.6125=575 );彰濱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75公里,來回距離為150公里,故每車次油費支出為690元(4.6150=690 ),其油耗之計算過程及結果尚稱合理,應可採信。據此,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浤源企業社以容量35公噸之運水車運送共計22車次(其中埔里至臺中工業區18車次,埔里至彰濱工業區4車次),是上訴人因此減省之油費為1萬3110元(18車次575元+4車次690元=13110元)。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其自行以系爭車輛相同排氣量之聯結車每公里油耗0.62公升做測試,並以100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平均油價每公升29.7元計算,每公里之油耗為 18.4元(計算式:0.6229.7=18.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浤源企業社負責人鐘尚達於原審證述「油價成本約佔我們向原告(即上訴人)所收運費的百分之四十是油錢」,經換算後每公里油費為23.2元相去不遠,是該測試結果顯與上訴人主張之4.6元高出4倍之多,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云云。然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亦自承目前並無鑑定油耗量之專業機構,此為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司所陳報(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上訴人必捷吊車公 司固提出前揭資料否認上訴人之測試,惟油耗量因行駛之路段、承載物之重量等因素,均有所不同,則被上訴人是否係依據上訴人運水路線所為測試,以及承載物之重量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逕以前揭資料換算,顯難作為系爭車輛計算油耗之依據,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之測試結果係屬不實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徵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之協力義務,課以某程度失權效果,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不但於同法第196條已捨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 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是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修正為原則允許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之更新權,以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程序,並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且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該當事人自應協力適時提出為裁判調查之依據。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為之民事答辯㈠、㈡狀中,均未就上訴人實地確認測試油耗結果為平均每公里4.6元為爭執,且於本院於 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院詢問此部分是否同意簡化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仍未對此陳述意見,迄至102年8月14日始具狀表示上訴人之測試應有不實之情,有再為測量之必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其所測試之樣本數據,然此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爭點整理時,即可適時提出,其遲至最後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始提出再鑑定主張,且陳報無鑑定油耗之專業機構(見本院卷第174頁),故被上訴人逕以前揭資料 換算,顯難作為系爭車輛計算油耗之依據,被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若予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自不應再審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附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所支出之運費共計14萬 4100元,扣除減省之油費支出計1萬3110元,即13萬0990 元(144100-13110=130990)應予准許外。上訴人請求 100年4月12、13日所支出之運費計元【計算式:(35公噸2車次)200元-(2車次450元)=1萬3100】,並 扣除上訴人因而減省之油費支出計1265元【計算式:4.6 125(臺中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62.5公里,來回 125公里)1車次+4.6150(彰濱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75公里,來回150公里)1車次=1265】,即1萬 1835元(13100-1265=11835),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未立即進行維修期間,即 100年4月14日至100年6月22日間所支出之運費,應負賠償之責,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執前詞辯稱上訴人亦有所過失,經本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無理由,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審核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中零件折舊,以及營業損失不合理部分,雖部分為有理由,但係因原審法院未詳加勾稽而經本院予以廢棄,復觀諸本件訴訟程序尚未因上訴人之請求而進行繁複之證據調查,故本院審酌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兩造之情形,認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宜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方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未保持適當安全之兩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致其駕駛吊車之車前吊臂撞及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車頭部位凹損,經審酌被上訴人謝方程對於前開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共71萬4154元(571329元+130990元+1183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43萬9543元部分,因認該等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尚有違誤;又新光產險於100年4月13日即核價修繕費用,100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 22日系爭車輛一直停置於長源公司未予修理,此段期間之營業損失,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同年4月12、13日上訴 人仍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該二日之營業損失,自不應予扣除;以及本件車禍事故均應由被上訴人謝方程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均嫌疏略,自有未洽,本院亦重新認定如前所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8097元(714154元-276057元)及遲延利息。另因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達150萬元,依法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