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迎技研有限公司、宋怡靜、慶郁工程有限公司、林家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 合迎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怡靜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慶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並準用之。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然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因宋怡靜係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是宋怡靜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提起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位於神岡舊鐵皮屋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坪為500坪,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上訴人於101 年4月7日及101年4月18日先後已依約簽發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和為3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給付訂金之用,並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被上訴人於取得上揭訂金後,本應依系爭工程合約附註2之約定,於鐵材到齊(包含鐵捲門六式) 後,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在鐵材未到齊時,即要求上訴人先再給付該30萬元,否則不願交貨,上訴人不同意,因而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6月8日前往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交貨,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承諾會於101年6月8日將材料載運至工地。詎101年6月8日當天,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經業主毅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毅德公司)轉告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洩漏給業主毅德公司,讓該公司知悉上訴人之獲利空間,藉以使業主毅德公司向上訴人解約,並使業主毅德公司誤以為上訴人無履約能力,致上訴人必須另外提供不動產給業主毅德公司作擔保,而受有損害。 ⒊按「甲方(即上訴人)認為本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乙方(即被上訴人)接獲正式通知後,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依契約單價核實給付乙方。」、「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1.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責任。」、「乙方對於有機密性之工程,無論任何文件、地點、時效等均應代為保密,不可任意洩漏,私自與業主接洽,否則應負法律責任。」,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鐵材送貨 到齊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拒絕受領情事,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遲未履行,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上揭契約條款交付鐵材到齊義務之規定,構成給付遲延,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洩漏給業主毅德公司,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款 、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因而於101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另以102年2月4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再本件經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已進場之材料,其鋼構材料部分數量係16公噸,每公斤價格為15元,鋼構材料價格為24萬元,烤漆浪板部分之價格約8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已進場之材料價格為32萬 元。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報酬中扣除,被上訴人由已領取之訂金報酬 130萬元中,扣除上揭32萬元及借款20萬元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78萬元(計算式:000-00-00=78)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拖板車費用吊車費用、人工工資、租用場地租金,並以之抵銷,並無理由,上開拖板車等費用為被上訴人須自行吸收之成本,且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發生,,況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約行為所產生,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向訴外人購買鋼材之費用115萬元亦應由 上訴人負擔,並主張抵銷,同無理由。系爭契約係101年4月18簽訂,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訂之買賣鋼材契約則係101 年4月8日簽訂,早於系爭契約之前,與系爭契約並無因果關係。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本負有給付鋼材(鐵材)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係向他人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無須對被上訴人購買的鋼材負任何責任,被上訴人以其向訴外人購買鋼材之費用115萬元主張 抵銷,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在本院則抗辯以: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及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6月5日、6月8日分別載送H鋼及C型鋼、烤漆板各一批到工地,遭上訴 人拒絕收受,不讓被上訴人下料施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惟為上訴人所拒,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致工程無法進行。再本件兩造訂約後,三個月內上訴人仍無法使被上訴人施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在本院以102年2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5頁),並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 爭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 ㈡、再本件被上訴人雖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30萬元,惟下開費 用應予扣除:⒈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20萬元,上訴人應返還並予以扣除。⒉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已支出834,440元,亦應予以扣除:⑴被上訴人於101年 4月16日載送烤漆板一批至工地,浪板約400坪,每坪350元 ,共計14萬元、拖板車費用15,000元,合計155,000元。⑵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載送H鋼及C型鋼一批,約16310噸 ,以每公斤24元計,共391,440元,拖板車費用15,000元, 共計406,440元。⑶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27日、同年6 月5日、同年6月8日載送H鋼及C型鋼、烤漆板一批到工地, 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不讓被上訴人施工,來回拖板車費用各3萬元,共計9萬元。⑷另被上訴人僱請吊車卸裝上開鋼材,支付吊車費55,000元,工人工資48,000元,並租用場地堆放鋼材租金8萬元,共計183,000元。⒊兩造於101年4月7日簽 訂第一份「裝修工程合約書」後(該份合約書作廢,改簽立系爭契約書),於同年月8日與第三人蔡宗宏簽立「買賣契 約書」購買鋼材,並因而支出115萬元,因上訴人拒絕受領 致無法交付而受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再本件兩造於101年4月7日簽訂第一份「裝修工程合約書」,被上訴 人為履行契約,乃於101年4月8日與第三人蔡宗宏簽訂「買 賣契約書」,嗣因第一份合約書作廢,改簽立系爭契約書,承續第一份合約僅修正部分內容,是被上訴人與蔡宗宏簽訂之買賣契約確與系爭契約有關。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約定:「乙方對於有機密性之工程, 無論任何文件、地點、時效等均應代為保密,不可任意洩漏,私自與業主接洽,否則應負法律責任」等語,係針對有機密性之工程而言,縱認本件係屬機密性之工程,該條亦僅係約定乙方應負洩漏機密之法律責任而已。況本件並非機密性之工程,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約定終止合 約。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支付130萬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備齊鐵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附註2約定,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備齊鐵材後,才有再支付30萬元之義務,鉅被上訴人竟在備齊鐵材前即要求上訴人給付該30萬元,否則不願交貨,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8日前備齊鐵材 至指定地點交貨,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交貨,被上訴人未依約備齊鐵材,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已受領之130萬元,於扣除已進場之鐵材價 值32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20萬元後,尚餘78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備齊鐵材,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7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終止:甲方(按指上訴人合 迎公司,下同)認為本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慶郁公司,下同)接獲正式通知後,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依契約單價核實給付乙方。」、第14條第1款約定:「契約中止:㈠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⒈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責任。..」,增訂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之終止合約權: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之損害。而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合約:㈠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為佐(見原審卷11-13頁)。兩造並 於系爭契約附註2約定:「101/4/8壹佰叄拾萬元正為訂金 。付款方式:⒈鐵材到齊包含鐵捲門六式再付叄拾萬元正。⒉鐵材到場安裝三日內須在(應為再字之誤)付..為加工費。⒊本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後,於..付清尾款伍拾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13頁)。依上開約定,除已給付之訂金130萬元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備齊包 含鐵捲門六式在內之鐵材時應再給付30萬元,是被上訴人在依約備齊包含鐵捲門六式在內之鐵材前,並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交付130萬元訂金之後,依約備齊 鐵材之前,即要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款項,經上訴人限期要求被上訴人備齊鐵材,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正文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是朱董事長(按指業主毅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益德)請我出來指導,..是為了避免雙方(按指兩造)因為錢而爭執,被上訴人公司還要再拿50萬元(應為30萬元之誤,下同),我是問被上訴人之前已經領了120萬元(按:應為130萬元之誤,下同),所以我才問他全部拿來的鐵材是否已經有價值170萬元,被上 訴人表示還沒有,我認為這樣的話,上訴人無須再給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國豪律師問: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說你載來的鐵材數量不夠?)有,但是他(按指被上訴人)表示鐵材不夠的話,他可以補,不然以當時鐵材的數量要舖陳六、七百坪,一樣也可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於鐵材迄未交齊之事實亦不否認,僅爭執係上訴人拒絕收受等語,及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催告其履行契約之台中法院郵局101年6月6日第1427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 之新竹西大路郵局101年6月8日第80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 見17-21頁),均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至101年6月8日前確尚未備齊鐵材至工地現場,並在依系爭契約附註2所示備齊鐵材之前,即向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款項,有違反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簽約後,已於101年4月16日、18日分別載送交付合計為834,440元價值之鐵材予上訴人,至於其餘 鐵材,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 日、6月5日、6月8日分別 載送到工地時,遭上訴人拒絕收受,且不讓被上訴人下料施工,被上訴人未能依契約履行係因遭上訴人拒絕之故,並非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故,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另上訴人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鐵材,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42頁、44-47頁)。惟上開照片上並無日期可供辨識拍照之確實日期為何,且依照片內容所示,亦僅足以證明照片中之車輛載有鐵材、及警員在警察局辦公室之事實,不能證明車輛上之鐵材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遭上訴人拒絕收受之事實為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致其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第1項第1款、增訂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再查,上訴人已以102年2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 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2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 其合法終止,自屬有據。再上訴人主張給付予被上訴人130 萬元,應扣除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之鐵材共32萬元(鋼構材約16000公斤即16噸,以每公斤16元 計算,合計24萬元,另烤漆浪板8萬元,合計為32萬元), 尚餘78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被上訴人則抗辯稱除應扣除借款20萬元外,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材為16310公斤,每公 斤為24元,共391,440元,浪板部分則為400坪,以每坪350 元計算,共14萬元,並應扣除往返運用、拖板車及吊車費用、工人工資、租用場地堆放鐵材費用等合計為834,000元等 語。經查,就前開借款20萬元應予扣除一節,兩造並未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再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鋼構材料及浪板之數量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之鋼構材料數量為約16000公斤,為其估算之數量,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 鋼構材料16310公斤大致相符,應以被上訴人抗辯之數量較 為準確。再上訴人主張鋼構材料每公斤為16元,被上訴人則抗辯每公斤為24元,參酌金屬中心產業研究組於101年5月份製作之月報,記載101年4月份國內H型鋼材價格約為每噸26,3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每公斤為16元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以每公斤24元計算,未逾上開金額,應可採信,準此計算,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構材料價值為391,440元(計算式:24元×16310=391440元),被上訴人 抗辯應扣除391,440元,應予准許。再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 浪板價值部分,上訴人主張約8萬元,未附計算式,被上訴 人則抗辯已交付浪板400坪,以每坪350元計算,本院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有交付部分浪板一節並不爭執,僅就數量價額有不同主張,且均未就數量及價格舉證,爰參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接獲前開上訴人之101年6月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427號存證信函後,隨即於隔日以101年6月8日新竹西大路郵 局第8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並附上其已交付鐵材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貢),其上已詳細載明:「浪板約400坪 每坪350元、C型鋼、H型鋼約16310噸(應為16310公斤之誤 )每公斤24元」等語,當時距其交付鐵材之時間僅約二個月,且其為交付鐵材之一方,對於交付之數量自較收受之上訴人為清楚,是其記憶及前開明細表應較為可採,是本院認就此部分浪板之價值亦應以被上訴人抗辯之數量及單價為可採,準此計算,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浪板坪數為400坪,每 坪價格為350元,合計14萬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 除,亦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餘拖板車往返費用12萬元、吊車費用55,000元、工人工資48,000元、租用場地費用8萬元部分,則屬於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交付鐵材時應 負擔之成本,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交付之130萬元 ,於扣除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鋼材391,440元、 浪板14萬元後,尚餘568,56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8560)。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與訴外人蔡宗宏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鐵材支出115萬元,亦應扣除等語,固據 其提出買賣契約影本1份附在本院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9、 40頁)。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本有備齊鐵材施工完成之義務,至於其向何人購買鐵材及支出多少價款,均核與上訴人無涉,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上訴人屬於不可歸責之一方,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價款係因上訴人拒絕收受所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由130萬元扣 除等語,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130萬元,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鋼構材料391,440元、浪板14萬元後,尚餘568,560元,已如前述,上開568,560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8,56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原審向二址送達,分別為102年2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8日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父親簽收,以102年2月18日為合法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