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訴人 林建圻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上訴人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旭 訴訟代理人 廖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0,75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變更其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請求為自101年9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100年5月31日離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發生諸多機器、配件銷售及貨款收取異常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遂於100年8月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與上訴人就未 收回貨款事宜進行協議,上訴人承諾「鋒和、盛昌、順詠、普慧、新鷹出貨機台:121760、12S496Y、18BS752Y、2706H0541、1510G004、181185共六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上訴人並在其上簽名。上開6台機台,其中順詠、普慧、新 鷹所購買之機台貨款均已付清,另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8BS752Y機台貨款亦已付清,僅餘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4,800元及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機台貨款565,950 元,迄未給付,且上開鋒和、盛昌積欠之貨款已確定無法收回,有切結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依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有負責清償鋒和、盛昌所積欠貨款共990,750元之義務,爰請求命上訴人給付990,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於102年5月22日在本院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101年9月22日起算)。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應該直接賣產品給客戶,但上訴人找鋒和公司、盛昌公司出面與上訴人簽約,再轉賣給順詠公司、普慧公司、新鷹公司,上訴人所找的經銷商為拒絕往來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還,被上訴人因而懷疑上訴人從中賺取差價,故找上訴人回來協議,協議時,被上訴人的意思是上訴人既然找這麼不穩定的經銷商與被上訴人做生意,就應該負責清償這些貨款,被上訴人在協議時,有拿應收帳款表與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對於積欠貨款之金額都清楚,亦有明確同意如收不回貨款就由其負責清償貨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朝旭並未威脅上訴人,被上訴人處理之方式與商場常見之處理模式無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件會議紀錄自生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承諾收不回貨款由其負責清償,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抗辯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意,係由其負責催討收回貨款,並不實在,若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催討貨款,委託律師催討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與上訴人協議,要求上訴人負完全責任,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因遭到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朝旭威脅稱:「回公司解決訴外人莊德和之貨款,否則就告上訴人侵占、背信等罪」等語,上訴人因不諳法令,誤認其在職期間之貨款未收回即可能構成侵占、背信等罪,上訴人因對坐牢一事心生恐懼,而被迫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當時在場者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朝旭、紀錄陳志文及上訴人共3人,當時陳朝旭要求上訴人「只要是莊德和積欠之 款項,不管是上訴人在職或離職後所欠,上訴人必須負責催討收回」等語。上訴人為避免訟累,不得不同意其無理之要求,並即對莊德和進行多次催討行為,由此可知,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承擔催收貨款之責任,並非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或保證等意思表示,上訴人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不可能 去承擔高達990,750元之債務,雙方更無債務承擔或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吾人日常生活之常理以觀,通常一般人均有「趨利避害」之經驗法則,就莊德和欠款一節,上訴人未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豈有未蒙其利反而甘受其害之理,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僅違反「趨利避害」之經驗法則,更非上訴人簽名於會議記錄之真意。 ⒉上訴人在職期間所承接之業務,僅莊德和所經營之鋒和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8萬多元,其餘欠款均係上訴人離職後 ,莊德和另經營之盛昌公司所欠之貨款,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承擔對莊德和催收貨款之責任後,即積極對莊德和進行催討,經莊德和向上訴人表示:伊不是不還錢,而是公司股東發生爭產糾紛,現尚在訴訟中,故暫時無法動用公司的錢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莊德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狀紙影本為證,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確定無法收回莊德和積欠之貨款等語,應屬虛妄。 ⒊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親自與莊德和協商後,由莊德和所開立者,再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顯已履行會議記錄之決議。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民法92條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爰以102年4月8日「上訴理由」狀 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多次提及當時上訴人會簽訂該會議紀錄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該公司貨款收不回來,就要告上訴人刑法的詐欺罪,上訴人在恐懼之下因而被迫簽訂該會議紀錄。上訴人雖於審理中未曾明確表示欲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惟依「法官知法」原則,上訴人有說明該受脅迫之事實,法院理應一併審酌並加以適用法律,惟原判決中卻漏未審酌,因此原判決就此部分實有漏未審理之違誤。 ⒉原審認會議紀錄係契約,然自本件審判時起至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定性上開會議紀錄係屬何種契約(究係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或保證)以利被訴人抗辯,蓋因不同種類之契約係分別適用不同法規,於訴訟上亦有不同之攻防,上訴人在原審曾多次提及,詎原審拒不理會上訴人,在判決中亦隻字未提,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再原審既認上開會議紀錄為契約,自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內容,況上開會議紀錄文字內容語焉不詳,一般之人難以確信其內容係何約定,如此內容不確定之會議記錄,自須依證據以認定之,惟本件除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法之處。況本件部分客戶積欠之貨款,係發生在上訴人離職後由被上訴人持續與該5家公司往來所積欠,卻全數逼令上訴人概括負責 ,顯屬無據,原審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在原判決中就此部分亦未說明上訴人為何要概括負責離職後客戶所積欠之貨款,其判決不僅不當,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系爭會議紀錄屬於「好意施惠行為」,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並無契約之性質,自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之利益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王澤鑑所著【債法原理㈠基本原理.債之發生】第223頁以下參照)。退步言之,本件若 無法認定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亦因前述,應認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謂「完全負責」係「好意施惠行為」,因上訴人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被上訴人執以向上訴人請求貨款,顯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已於100年5月31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與被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就未收回貨款事宜進行協議,該次會議記錄記載:「鋒和、盛昌、順詠、普慧、新鷹出貨機台:121760、12S496Y、18BS752Y、2706H0541、1510G004、181 185共六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 負完全責任」,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 ㈢、上開6台機台,其中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8BS752Y機台貨款、 順詠所購買之貨號2706H0541機台貨款、普慧所購買之貨號 1510G004機台貨款、新鷹所購買之貨號181185機台貨款,均已付清,僅餘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4,800元 、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機台貨款565,950元,迄未給付。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應於收不回貨款時,負完全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收不回之貨款990,75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會議紀錄是否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朝旭威脅所為?㈡依照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上訴人是否有清償鋒和所積欠前揭貨款42萬4,800元、 盛昌所積欠前揭貨款56萬5,950元之義務?㈢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經查: ㈠、按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 就未收回貨款事宜達成協議,約明鋒和企業行(下稱鋒和)、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昌)、順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詠)、普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慧)、新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鷹)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貨號分別為:121760、12S496Y、18BS752Y、2706H0541、1510G004、181185之機台共6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 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及上開6台機台,僅餘鋒和 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4,800元及盛昌所購買之貨 號12S496Y機台貨款565,950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856號卷)、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堪信為真,兩造間上開約定自屬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謂「完全負責」係上訴人之「好意施惠行為」,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等語,自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其簽訂系爭會議紀錄係其遭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威脅所致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上開抗辯係以簽訂系爭會議紀錄當時其已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若非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不會承認該債務等語為其依據,惟不足以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會議紀錄之事實,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抗辯係遭脅迫之事實為真。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會議紀錄,其在系爭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等語,自難採信。 ㈡、茲應再審究者,係上訴人於會議記錄中承諾貨款由其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其負完全責任等語,是否指收不回之貨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意?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之意思係指催討不回來之貨款,由上訴人負擔支付貨款之責任,這是商場常見的處理模式。上訴人抗辯伊係自行離職,離職原因與本件無關,伊是好意回去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貨款,並不知道若款項收不回來,要由伊全部支付,伊只是表示若貨款催討不回,可將機器拖回來,並沒有包括他要支付貨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查: ⒈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一般公司經營商品銷售事業之目的係為營利,一般個人在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員之目的則為賺取薪資,公司得於出售商品之同時收取貨款,固最符合公司之利益,然為吸引客戶購買及為增加商品銷售量,同意客戶分期付款或延後給付貨款,亦屬常見,此為公司所得預見之風險,為使其僱用之業務員在拓展業務及銷售商品時,小心查核客戶之付款能力,避免或減少貨款無法收取情形,課以業務員催討貨款或處理呆帳、收回商品之責任,尚屬合理,且為一般人所能接受,惟若要求業務員在貨款無法收回時,負責清償該貨款,將因應負責清償之貨款金額可能高於業務員賺取之薪資金額,導致業務員付出勞力工作卻無所得可能還會負債之結果,顯已逾越業務員之預期範圍,且為一般人所能不接受,自有違誠信原則。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與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就未收回之前開貨款事宜進行協 議,該次會議內容為:「鋒和企業行、盛昌機械有限公司、順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購買貨號分別為:121760、12S496Y、18BS752Y、2706H0541、1510G004、181185之機台共6 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亦曾被積欠貨款,惟係以其他方式處理,並沒因貨款收不回而由業務員支付貨款之前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認要求業務員在收不回貨款時擔負清償貨款之責任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一慣處理積欠貨款之方式,是若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解釋為上訴人在貨款無法收取時,應負清償責任,顯然超出上訴人預期之責任範圍及被上訴人公司平常之處理模式,而有違誠信原則。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係因懷疑上訴人以前述方式賺取差價,因而在上訴人離職後找上訴人回來協議無法收取之貨款,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賺取差價之行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懷疑臆測而要求上訴人負擔超過一般業務員應負責任之範圍。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貨款未收回時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方式,並非其公司慣行處理貨款無法收取時之模式,明顯超出被上訴人要求該公司一般業務員應負責任之範圍及上訴人預期其應負責任之範圍,自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其主張之賺取差價或應負責清償貨款之行為,是在解釋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時,即應符合通常業務人員應負責任之範圍,不能擴張解釋而逾越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係指上訴人在貨款無法回收時,應負清償之責任一節,應認有違誠信原則,非上訴人立約時之真意,自難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負完全責任一語,係指由其催討貨款、或無法催討時,負責取回機器,其真意並非在無法取回貨款時,由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雖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同意在貨款無法收回時,負清償責任,兩造在協議時,有拿應收帳款表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知道欠多少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惟證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議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以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併予敍明。另證人即鋒和、盛昌公司之前負責人莊德和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是伊代表鋒和、盛昌公司簽訂合約向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購買機器,都是與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接洽,原告公司來找伊簽切結書,惟伊並未依切結約定付款給原告,伊也想慢慢清償,不想欠原告的錢,但因高雄尚有訴訟,且我的不動產被扣押住,我真的無能力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同不足以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併予敍明。 ⒋依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未收回貨款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等語,係指貨款無法收回時,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等語,違反誠信原則,且非上訴人當時之真意,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主張上訴人有支付貨款990,750元之責任,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0,75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