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小萍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民國101年1月31日晚上22時15分許,訴外人張子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張子君(乘坐於副駕駛座)及被上訴人2人之子吳○○(乘坐 於左後座)等2人,沿南投縣名間鄉○○○村○○路○○○ ○○路0○00號前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上訴人於系 爭路段旁設置之自來水控制閥(上訴人稱之為自來水排氣閥)發生故障,噴出大量水流朝路面漫延,造成路面有高達10餘公分之水流,致地面相當濕滑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尤以該時為夜間視線不明,不易察覺上情,極易導致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打滑失控,發生人員傷亡。而張子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即因上開緣故致路面嚴重積水,致系爭肇事車輛失控打滑而撞及路旁鐵皮圍牆,吳○○因此受有外傷性臚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2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 亡。 ㈡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控制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故障,導致大量水流由系爭控制閥噴出,造成系爭路面積水嚴重,此有系爭控制閥於案發當時噴出大量水流之照片可證,並據系爭路段附近居民且當日在場之證人黃博偉證述詳實。又佐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載有「名間鄉員集路台16線自來水管線疑似破裂,自來水溢出路面……」等語,及台16線1月31日(晚上8:00至10:42)停水作業說明內載有「約PM10:25排、復水人員到達現場後,車禍已發生且警方正在處理,並發現事故現場100m/m排氣閥正在漏水,現場因路面有坡度,水流至對面車道,……排、復水人員立即調整水壓修復排氣閥,使其恢復正常,不再漏水」等語,可知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控制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約半小時」即因發生故障,而有大量水流自系爭控制閥噴出,且呈湧泉狀態,導致系爭路面積水高達10幾公分,且系爭控制閥噴出之大量水流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至員警到達後之期間,即不斷流往地勢較為低窪之系爭路段(即靠近證人○○路0○00號住處方 向),遲至當日夜間10時25分許上訴人人員到達現場並修復後,始停止湧出水流。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路段既然有斜度,道路兩旁顯有設置排水溝,證人黃博偉亦稱水有流到排水溝,道路又無坑洞,實無可能有積水10幾公分云云;然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控制閥自當日夜間9時45分左右即開始大量湧出 水流,至系爭車禍於當日夜間10時15分許發生時,業已狂洩約30分鐘,縱路旁均有設置排水溝,亦顯已逾排水溝可負載之排水量,系爭路段始積水高達10幾公分。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證人黃博偉亦稱警察來時,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控制閥修繕完畢,故警方所拍攝照片核與案發現場相符,已是無疑云云;惟上訴人人員係於當日夜間10時25分許抵達現場進行修繕,嗣於當日夜間10時40分許修繕完成後,員警始到達現場拍攝照片,當時系爭路面已無積水現象,自屬當然,此參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乃紀錄「攝影時間101年1月31日22時40分」及照片編號11可見現場之系爭控制閥亦已關閉等情無疑,則員警拍攝照片當時顯非同於當日夜間10時15分許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路面大量積水狀況,上訴人依上開照片以資抗辯,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㈢且上訴人於系爭控制閥發生故障湧出大量水流後,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經通知均未派員修復或為任何安全警告等措施,此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暨各廠所值日(夜)員記事簿所載可按。況衡諸潮濕路面之摩擦係數比乾燥路面之摩擦係數小,若車輛輪胎對地面附著之摩擦力因路面濕滑或積水降低,實會影響車輛之操控與煞車性能,進而衍生車輛失控與打滑之現象。依證人黃博偉證述,可知系爭路段因較為低窪且積水高達10幾公分,路面亦無坑洞,當時之積水狀況,依判斷確實會使一般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打滑現象,證人黃博偉亦證稱確有聽到系爭車禍發生時車輛發出「打滑」之聲音,可見張子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實因地面積水甚深,車胎與地面之接觸摩擦力遽減,導致車輛打滑失控,先撞及證人黃博偉住家附近之圍牆,再反彈至車道中線後停止無訛。又據證人黃博偉所述,系爭路段即使於大雨或颱風來襲時,亦不會發生積水現象,足認系爭路面於大雨或颱風時,車輛亦不會發生摩擦力驟降致失控打滑之狀況,故吳宗諺因系爭車禍發生死亡結果,要與上訴人上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雖上訴人主張因張子建有超速行駛、無照駕駛,及吳○○應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故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10月31日回函所示,系爭路段 之時速限制為「60公里」。而張子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乃表示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且同車之張子君於偵訊時亦表示當時車速沒有快等語,實可認定張子建並無超速行駛之情。退步言,縱張子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上訴人未即時修復系爭控制閥,致系爭路面嚴重積水,致發生系爭車禍,亦為肇事之主因。另張子建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無照駕駛僅係違反交通法令,為得科處罰鍰之行為,要與系爭車禍是否發生、人員是否傷亡及傷亡程度,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再上訴人僅以吳○○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衰竭」死亡,即推論吳○○應係未繫安全帶致撞擊頭部所致云云,而未舉證兩者間之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主張。又本件亦與系爭道路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養護不實無關,蓋證人黃博偉業已證稱系爭地點之道路於下大雨或颱風來襲,不會發生積水情況,則系爭車禍之發生,實乃因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控制閥發生故障,湧出大量水流,使系爭道路周邊之排水設施無法負載所致,應可排除上訴人所稱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養護不實等原因。是以,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據上各節,被上訴人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 ⒈甲○○請求部分: ⑴醫藥費40,842元: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送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因傷勢過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共計花費醫藥費40,842元,此由甲○○所支出。 ⑵殯葬費91,000元:甲○○因吳○○死亡所支出殯葬費計91,000元。 ⑶扶養費1,984,281元:甲○○為66年5月22日生,於101 年2月5日吳○○死亡時之年齡為35歲,吳○○則為87年2月26日生,應於107年2月25日成年。吳○○死亡時雖 無扶養能力,但於其滿20歲時即有扶養能力。而甲○○於吳○○成年時之年齡為41歲,依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7.13年。又依行政院主 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南投縣以每月每人15,545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次請 求,甲○○可請求之金額為3,901,941元【計算式: 15545×12×21.0000000(第37年霍夫曼之係數)】。 惟甲○○除育有吳○○外,另有1名女兒吳○○(於84 年10月25日出生),故上開金額應再除以2,即1,984, 281元。 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吳○○死亡時年僅13歲,係甲○ ○之獨子,平時即與甲○○共同生活,父子感情甚篤,人生正值青春歲月,卻因上訴人公司之疏失,致甲○○頓失所依,精神痛苦萬分。而甲○○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工作亦不穩定,故其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應屬適當。 ⒉乙○○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1,448,392元:乙○○為68年2月23日生,於101 年2月5日吳○○死亡時之年齡為33歲,而吳○○死亡時雖無扶養能力,但於其滿20歲時即有扶養能力,乙○○於吳○○成年時之年齡為40歲,依9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43.62年。又依行政院主 計處南投縣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每人15, 545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次請求,乙○○可請求之金額為4,345,177元【計算式:15545× 12×23.0000000(第43年霍夫曼之係數)】;惟因乙○ ○除育有吳○○外,另有2名女兒吳○○及楊○○,故 上開金額應除以3,即1,448,392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吳○○為乙○○之獨子,乙○ ○雖未陪伴其身邊,但吳○○平時相當貼心,常會找乙○○談心,母子感情亦為深厚,乙○○突遭此打擊,內心所受之身心損害實深且鉅。而乙○○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無工作收入,是其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亦屬適當。 ㈥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須年滿60歲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云云,然法律並無規定扶養權利人須年滿60歲始有受扶養權利。至被上訴人2人因系爭車禍而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對於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加以扣除,被上訴人2人並無意見。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甲○○、乙○○各3,616,123元、2,948,3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子建於101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明知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搭載吳○○等人,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同路1之66號前時,原應注意依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且系爭路段因系爭排氣閥漏水導致路面溼滑,冒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致張子建見該路面有上述情事不及反應,所駕駛車輛因而失控打滑旋轉後,撞擊路旁之鐵皮圍牆,致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此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投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子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足見系爭車禍確係張 子建無照且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核與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排氣閥無關。且依張子建於101年2月16日在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及於101年7月17日偵訊時分別供稱:「(問:你有無發現危險?有無閃避?)彎路右彎發現路面溼滑8至10公尺遠,我踩煞車無效,才發生打滑自撞路邊鐵 皮圍牆。當時路況良好。視線良好。該肇事路段沒有號誌。無障礙物。道路標誌、標線清楚」(見刑事案卷警卷第6頁 反面至第7頁)、「(問:依據警察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現場的限速是60公里,但你當時車速為60 幾至70幾之間,你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是」、「(問:對於吳○○的死亡,初步認定是你超速關係導致打滑失控構成過失致死,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刑事案卷偵字第2031號卷第12頁)等語,足認張子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超速行駛,在行經潮濕路面時理應減速行駛,未料張子建於8至 10公尺遠處即發現系爭路面有潮濕,卻仍未減速行駛,方致發生系爭車禍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黃博偉欲證明系爭車禍當時路面有積水云云。而證人黃博偉固稱:「道路積水高度大約十多公分高。因路是斜坡,湧泉之後就一直往路邊流。路面一直有十幾公分高度的水往路邊流」云云,惟其亦稱:「(問:湧泉附近的車禍事故現場道路旁是否有排水溝?)答:有」、「(問:湧泉後就一直往路面流,是否流到排水溝?)答:是沒錯,但是湧泉有樹葉跟著一直流到排水溝。我有去清理,我清完之後水還是一直流到排水溝」、「(問:發生事故的道路有無坑洞?)答:沒有」、「(問:積水十多公分,你有去測量或是你主觀判斷?)答:我沒有去量」、「(問:警察來時是否有在現場?)答:有」、「(問:警察來現場時,自來水公司已經把自來水控制閥修繕完畢?)答:沒有。」等語。足見證人黃博偉所稱系爭路面積水10幾公分,顯係其個人猜測之詞,自不足採。況系爭路段既有斜度,道路兩旁顯有設置排水溝,證人黃博偉亦稱水有流到排水溝,道路又無坑洞,實無可能有積水10幾公分之理。另證人黃博偉亦稱警察來時,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排氣閥修繕完畢,則警方所拍攝照片核與案發現場當時相符,已是無疑。況張子君即於系爭車禍當時坐在系爭肇事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於101年5月3日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當天地是濕的,但沒有下雨, 有水流過去,但還不到積水一定的高度,水好像是水廠的水在漏水」等語,足見積水並無到達一定的高度。另駕駛人張子建於同日偵查中亦稱:「水流量很大,但不至於到積水程度」等語,顯見證人黃博偉證稱系爭地點積水達10幾公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路段之路面縱有積水,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交通部頒布「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5章「路面排水設 計」之功能載明公路路面應有排水設計。又路面排水設施視地形、排水路位置、路拱及縱坡、路面超過等條件作適當布設。而系爭路段之兩側每2公尺即有一處長、寬約30 公分排水孔,可將水流導入路邊大排水溝,系爭路面縱因系爭排氣閥漏水,依前開交通部規範,其排水設計應有「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之功能,故漏水自無可能妨礙行車安全,被上訴人指稱因積水原因發生車禍云云,自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復指稱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所設置之系爭排氣閥當時確有故障,並不斷噴出大量水流(像噴泉一樣),且路面係呈現大量積水狀況云云。然依原法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調「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卷」所附第30頁至第33頁照片顯示,當時道路狀況確實僅是潮濕而已,則被上訴人指稱有大量水流,且路面呈現大量積水云云,顯非事實。 ⒉再系爭排氣閥旁緊鄰不到1公尺處即有鍍鋅格柵板未加蓋 之排水溝,故依客觀之審查,所流出路面之水量應不足以妨礙行車安全,故兩者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車輛因路面積水而打滑屬實,亦屬道路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養護不實,致未能發揮應有排水功能之問題,然此均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上訴人亦無過失可言。 ⒊縱認路面溼滑或積水會影響車輛輪胎對地面附著之摩擦力,惟當時系爭路段之情況對於一般善良駕駛人亦不必然會造成車禍。蓋依系爭車禍現場圖顯示,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路段撞擊路邊鐵皮圍牆後,並擦撞圍牆擦撞痕高達13.1公尺,再彈至對向車道,由其撞擊力道之猛烈即可知駕駛車速非常快。且當時駕駛人在極遠之距離外便可即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應變措施,故即令系爭路段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積水情形,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會發生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因積水路滑致系爭肇事車輛打滑失控而肇事之結果。是如張子建有駕照且依規定之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不會發生系爭車禍,足見系爭路段路面積水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以猜測、擬制之詞即認定系爭排氣閥漏水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自非足採。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然 上訴人為法人,在法律上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故上訴人應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倘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甲○○有為吳○○支出醫療費用40,842元、殯葬費用91,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70萬元部分,以及乙○○受有精神損害60萬元等部分,均不爭執。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所請求扶養費 部分,仍有爭執,說明如下: 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甲○○為66年5月22日生,現年為36歲;乙○○為68年2月23日生,現年34歲,皆正值壯年時期,實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已獲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等已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云云,顯無理由。 ⒉又依原審於102年1月15日查詢甲○○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甲○○有房屋1棟及車輛5輛。另甲○○亦自承有開設「啟明企業社」,足見以甲○○目前之財產及營業狀況,已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受吳○○扶養之必要。 ⒊再者,乙○○經原審查詢其名下雖無任何財產,惟乙○○現年34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32歲,正值壯年期,尚有勞動及謀生能力,縱認乙○○可請求扶養費,應從60歲後方可請求。 ㈤另觀於100年8月1日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始修正第31 條第1項,規定後座乘客須繫安全帶,而此為「保護他人法 律規定」。雖該行政處罰規定係於101年2月1日才開始實施 ,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只要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不以違反者應負行政罰責為必要,故被上訴人指陳汽車後座未繫安全帶於101年2月1日 才開始處罰,故應無過失相抵情事云云,顯屬無據。基上,張子建無照又超速駕駛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吳○○應有未繫有安全帶之過失,如本院仍認上訴人亦負有過失責任時,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即應由張子建負擔80%之 過失責任,始符合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吳○○(於87年2月26日出生)為甲○○(於66年5月22日出生)及乙○○(於68年6月23日出生)之子(見原審卷第17-19頁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設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號附近之自來 水排氣閥(被上訴人稱之為控制閥),於101年1月31日晚上10時15分許有漏水情形,導致該路段之路面潮溼(其潮溼情形,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28至33頁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第14頁照片)。適張子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子君(乘坐副駕駛座)及吳○○(乘坐 後左座位),沿南投縣名間鄉○○○村○○路○○○○○○○路0○00號前,不慎打滑而撞及路旁之鐵皮圍牆,致吳○ ○受有外傷性臚內出血損傷、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死亡(見原審卷第1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㈢甲○○因吳○○受傷送醫急救而支出醫藥費40,842元,並因吳○○不治死亡而支出殯葬費91,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設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號附近之系爭 排氣閥,於101年1月31日晚上10時15分許有漏水情形,與吳○○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被上訴人2人所 受損害之金額各為何?又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設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號附近之 系爭排氣閥,於101年1月31日晚上10時15分許有漏水情形,適張子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搭載張子君(乘坐副駕駛座)及吳○○(乘坐後左座位),沿南投縣名間鄉○○○村○○路○○○○○○○路0○00號前,不慎打滑旋轉而撞及路旁之 鐵皮圍牆,致吳○○受有外傷性臚內出血損傷、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死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28至33頁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㈠第14頁照片暨第1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7頁至19頁戶籍謄本及附於原審卷㈢第34頁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二、再者,上訴人所設置系爭排氣閥,於101年1月31日晚上10時15分許之漏水情形,與吳○○上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查上訴人設置於系爭路段旁之系爭排氣閥,於系爭車禍發生近半小時前確已發生故障,並導致大量水流由系爭排氣閥噴出,系爭路段兩旁雖有設置排水系統,然仍造成系爭路面積水嚴重,甚而達10餘公分積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提證人即系爭路段附近居民且於當日在場之黃博偉所拍攝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系爭路段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頁,即證10);並經證人黃博偉於原審證稱:「(問:當時發生事故的道路是否有積水的情況?)有積水」、「(問:可否告知何時積水之原因?)自來水控制閥噴水出來」、「(問:(問:就你所知自來水控制閥何時開始噴水出來?)車禍發生之前將近半小時」、「(問:你回想當時發生車禍的道路,事故當時積水高度有多深?)道路積水高度大概10多公分高。因路是斜坡,湧泉之後就一直往路邊流。路面一直有10幾公分高度的水往路邊流」、「(提示原告證10照片,問:這張照片是否你所拍攝?何時拍攝?)是我所拍攝的,車禍發生後所拍攝」、「(問:員警到達事故現場處理時,當時積水狀況為何?)當時積水狀況還是跟剛才所說是10幾公分的高度積水」、「(提示刑事卷宗警察所拍攝的現場照片〔照片編號9、10、12〕,問:這路面看起來沒有像你所說的那麼深 ?)照片編號11部分可以看出當時自來水控制閥已經關起來。……」、「(問:湧泉附近的事故現場道路旁是否有排水溝?)有」、「(問:湧泉後就一直往路面流到排水溝?)是沒錯。但湧泉有樹葉跟著一直流到排水溝,我有去清理,我清完之後還是一直流到排水溝。……」、「(問:這路段下大雨、颱風會積水嗎?)因為路是斜的,不會積水」、「(問:當時自來水控制閥噴出來水量大不大?)看起來很大」、「(問:路面積水高度的範圍是包含事故發生該車輛行駛的方向?)有」、「(問:事故發生的方向是比較靠近湧泉的路邊或是對向?)是湧泉對向車道,也就是靠近我住家方向的車道,車子撞倒我家方向的圍牆,再彈到雙黃線附近停下來」、「(問:車子停放位置為何?)車頭不是原來行駛的方向」、「(問:你是聽到打滑的聲音?)是聽到打滑的聲音,再聽到撞到的聲音」、「(問:所以你看到的時候是否已經撞到東西之後?)是的」、「(問:事故發生的方向是比較靠近湧泉的路邊還是另外對向?)事故現場是四線道,雙向二線道,車輛行駛原來的車道不清楚,但是湧泉對向車道,也就是靠近我住家方向的車道,車子撞到我家方向的圍墻,再彈到雙黃線附近停下來」、「(問:你們那邊是比較低窪?)我們那邊比較低窪,所以水流是往我們的方向,因為是轉彎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152頁),應可 採憑。又參諸張子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至肇事地點,因彎路有水,車子打滑,自撞路邊鐵牆。……發現前方有水,我有煞車後,車子打滑」(見原審卷㈡第15頁談話紀錄表)及「行經事故地點彎路右彎時,因路面濕滑,我煞車時打滑失控,自撞路邊鐵皮圍牆。……彎路右彎發現路面濕滑約8至10公尺遠,我踩煞車無效,才發生自撞路邊鐵皮 圍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警詢筆錄);另張子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行經事故地點彎路右彎時,因路面濕滑,張子建就自撞路邊鐵皮圍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警詢筆錄)。佐以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及系爭肇事車輛為右側嚴重毀損多處及左側僅車頭毀損之照片等(見原審卷㈡第28-33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乃因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排氣閥於半小時前已發生故障,瞬間不斷大量湧水,顯較平日下大雨或颱風之水量為甚,致出現兩側路旁排水溝仍排水不及,且水流及積水仍流往較為低窪之系爭路段,使張子建所駕駛車輛行經該有大量水流及積水之湧泉所在對向車道時,因積水而打滑,致衝撞同向路旁之圍牆,始造成系爭肇事車輛右側嚴重毀損狀況,再彈至前方雙黃線附近停下而肇事等情,已非無據。而上訴人辯稱該處因有設置排水系統,應無產生積水情形,縱有積水情形,亦應屬排水系統設置管理單位之權責云云,當非可取。 ㈡雖上訴人辯稱張子建駕車行至系爭路段8至10公尺遠處即發 現路面有潮濕,卻仍未減速行駛,方為致生系爭車禍之原因;且證人黃博偉證稱積水10幾公分,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云云。然而,首觀張子建於警詢中乃係供陳:「彎路右彎發現路面濕滑約8至10公尺遠,我踩煞車無效,才發生自撞路邊 鐵皮圍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筆錄),堪認張子建係表示其於駕車右彎後,方發現路面濕滑,濕滑範圍約有8至 10公尺遠,即為煞車。故上訴人依此辯稱張子建係駕車行至系爭路段8至10公尺遠處即發現前方路面潮濕,卻仍未減速 行駛云云,已非有據。次以,證人黃博偉所稱系爭車禍地點積水10幾公分等語,固非有為任何量測行為無訛,業據證人黃博偉證述在卷;然該等證述情節,既係證人黃博偉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自非屬其個人猜測之詞,當堪採信。反之,上訴人辯稱系爭地點既有斜度,道路兩旁顯有設置排水溝,證人黃博偉亦稱水有流到排水溝,道路又無坑洞,實無可能有積水10幾公分之理云云,則僅為空言所辯,復未提出相關數據或具體事證以證其實,自無足採。再者,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確實載有「名間鄉員集路台16線自來水管線疑似破裂,自來水溢出路面……」等語及台16線1/3 1日(晚上8:00至10:42)停水作業說明內亦載有「約PM10:25排、復水人員到達現場後,車禍已發生且警方正在處理,並發現事故現場100m/m排氣閥正在漏水,現場因路面有坡度,水流至對面車道,……排、復水人員立即調整水壓修復排氣閥,使其恢復正常,不再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及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0頁),益徵證人黃博偉證稱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排氣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約半小時即因發生故障,而有大量水流自系爭排氣閥噴出,且呈湧泉狀態,導致系爭路面積水高達10幾公分,且系爭排氣閥噴出之大量水流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至員警到達後之期間,即不斷流往地勢較為低窪之系爭路段(即靠近證人黃博偉位於○○路0○00號 住處方向),遲至當日夜間10時25分許上訴人人員到達現場並修復後,始停止湧出水流等語,核屬真實。至上訴人固辯稱「車禍路段既然有斜度,道路兩旁顯有設置排水溝,證人亦稱水有流到排水溝,道路又無坑洞,實無可能有積水10幾公分,且張子君及張子建亦均稱現場並無積水狀況」云云;惟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氣閥自當日夜間9時45分左右即開始 大量湧出水流,至系爭車禍於當日夜間10時15分許發生時,業已狂洩約30分鐘,已如前述,則縱使系爭路段旁均有設置排水溝,亦因顯已逾越排水溝可負載之排水量,而使系爭路段積水高達10幾公分等情,誠屬可能。衡諸證人黃博偉所為上開證述,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緊急瞬間所發生,故肇事當事人張子建及張子君因此無法明確記憶或評估現場水流或積水狀況,而為該等非實際狀況之陳述,實屬當然,應以在場證人黃博偉所為上開證述,方為可採等語,應可憑信。另上訴人辯稱「證人亦稱警察來時,自來水公司尚未將自來水制水閥修繕完畢,故警方所拍攝照片核與案發現場相符,已是無疑」云云;惟查,上訴人人員係於當日夜間10時25分許抵達現場進行修繕,而承辦員警係於當日夜間10時40分許已修繕完成後,始到場拍攝照片,此見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乃紀錄「攝影時間101年1月31日22時40分」、照片編號11所示為現場排氣閥已關閉等情及載有「約PM10:25排、復水人員到達現場後,車禍已發生且警方正在處理,……排、復水人員立即調整水壓修復排氣閥,使其恢復正常,不再漏水」等內容之上開台16線1/31日(晚上8:00至10:42)停水作業說明(見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50頁)足資比對。準此,系爭路面於員警拍攝照片時已無積水現象,自屬無疑,而員警拍攝現場照片當時確已顯非同於當日夜間10時15分許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路面大量積水狀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現場照片辯稱系爭車禍地點僅有路面潮濕狀況云云,不足憑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⒉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 之適用等語,當屬有據。 ㈢另查,證人黃博偉於原審既曾證稱:「(問:依你的判斷,湧泉狀況車輛行經這地方是否會打滑?)會」、「(問:發生事故的道路有無坑洞?)沒有」、「(問:這路段下大雨,颱風會積水嗎?)不會積水,因為路是斜的不會積水」、「(問:你是聽到打滑的聲音?)是聽到打滑的聲音,再聽到撞到的聲音」等語(詳如上述筆錄);且張子建於警詢中亦陳稱:「彎路右彎發現路面溼滑8至10公尺遠,我踩煞車 無效,才發生打滑自撞路邊鐵皮圍牆」(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頁反面)等語。復按「摩擦係數」係指兩固體表面間之摩 擦力與正向壓力之比值,而摩擦係數由滑動面之性質、粗糙度和乾燥或濕潤所決定,亦即滑動接觸面越粗糙、乾燥,摩擦係數越大,滑動接觸面越平整、濕潤,摩擦係數則越小,堪認系爭地點乃因較為低窪,且積水高達10幾公分,路面亦無坑洞,使張子建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輪胎對地面附著之摩擦力因路面濕滑或積水降低,影響車輛之操控與煞車性能,加上張子建行經該處彎道時,因無法預見系爭路面有上開積水狀況,又不僅未減速且有超速等情形,致系爭肇事車輛失控及打滑現象,先撞及證人黃博偉住家附近之圍牆,再反彈至車道中線後停止無訛。況且系爭路段即便於下大雨或颱風來襲時,亦不會發生積水現象等情,既據證人黃博偉證述在卷,且衡諸一般下大雨或颱風時,駕駛人均得以預見道路之潮濕狀況而言,縱然駕車行經系爭路面有使車輛發生摩擦力減少之情,大多駕駛人亦因有所預見而當於駕車行經轉彎處時嚴加操控,更不致發生如同系爭車禍之失控打滑甚而旋轉情形為是,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路面縱有積水,而有上開過失責任,亦應屬排水系統之設置管理權責單位應行負責者云云,當非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排氣閥發生故障湧出大量水流後,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經通知均未派員修復或為任何安全警告等措施等情,此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暨各廠所值日(夜)員記事簿載有「21:55接獲通知於花旗汽車旅館上方有漏水,立即通知三角公園復水人員前往處理,22:40接獲名間派出所通知上址附近發生車禍,隨即通知復水人員,並回報已修復排氣閥漏水」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頁);暨證人黃博偉於原審證稱:「(問:就你所知自來水控制閥何時開始噴水出來?)車禍發生之前將近半小時。我打電話給派出所通報。消防局的人有來,來看之後就表示不是他們管理的東西,說是自來水控制閥,說他們會通報自來水公司」、「(問:這自來水控制閥噴水之後,到車禍事故發生之前,有無自來水公司的人員到現場來處理及有無相關人員來設置閃光警告標誌或派員來指揮交通?)沒有看到,只有看到消防隊的人員過來」、「(問:警察來時是否有在現場?)有」、「(問:警察來現場時,自來水公司已經把自來水控制閥修繕完畢?)沒有」、「(問:你是先通報派出所是否在事故發生前半小時左右?)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15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不僅 對於系爭排氣閥之保管有上開欠缺,且對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之發生,亦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確有過失甚明。準此,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排氣閥,於101年1月31日晚上10時15分許之漏水情形,與吳○○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 三、本件被上訴人2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是法人,在法律上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等語。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參照)。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 既為法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害,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前開規定,並未排除法人適用之可能。解釋上,自然人與法人均為實體法權利主體,得享有前開規定工作物所有權,而前開規定著重於前開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保管責任,尚與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法人,並無民法侵權行為能力,故不適用前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排氣閥,於101年1月31日晚上10時15分許之漏水情形,既與吳○○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茲就被上訴人2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2人分別為吳○○之父、母,既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判決所認定甲○○得請求其為吳○○支出之醫藥費40,842元、殯葬費91,000元暨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上訴人2人原各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嗣僅經原審各判准70萬元及60萬 元,被上訴人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等節,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以採憑。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其生活,是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2人應 自60歲以後,方可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已屬無憑。⒉關於甲○○部分: ⑴甲○○名下有5輛車輛(包括貨車1輛、砂石車1輛、拖 吊車1輛、轎車2輛)及房屋1棟,於99年及100年度所得各為98,100元及57,600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案卷㈠第15-17、170-171頁)。再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有開設啟明企業社,經營疏濬、拖吊業。另我名下有數輛車,目前有貨車1輛、砂石車1輛、拖吊車1輛、轎車2輛。因為我的車輛經常有買進又賣出,但目前我名下確實只有5 輛車」、「我開設啟明企業社的目的是為了自行經營砂石車,可以領取砂石車的自用車牌,就不用另外繳靠行費。我駕駛砂石車幫他人運送砂石,賺取運費,另外還有幫別人修車,我平均每月收入為5、6萬元,但我從來沒有繳納所得稅。不過我開設的啟明企業社每3個月有 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4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及第59頁反面)。而依上訴人向經濟部網站查詢之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該啟明企業社確為被上訴人甲○○所設立,資本額23萬元,為獨資組織類型,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疏浚業、汽車拖吊業、資源回收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由上可知,甲○○不但擁有5輛車輛及房屋1棟,並開設獨資企業社營業。衡諸甲○○之上開財產及營業收入狀況,應足以維持其生活。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勞工工作10年以 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且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 扶養費時,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年滿60歲起至其等平均餘命止,得由其子女扶養。另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甲○○於年滿60歲時即得退休,安養天年。準此,甲○○於年滿60歲時起既難期有何收入,亦難將其上開財產變賣用以維持生活,自應認甲○○於年60歲時起有受吳○○扶養之必要。 ⑵再甲○○於66年5月22日出生,於吳○○101年2月5日死亡時為34.68歲。然吳○○為87年2月26日出生,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尚未成年,至107年2月26日始年滿20歲而成年。又甲○○僅能主張自126年5月22日年滿60歲起算餘命期間之扶養費用,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 性)所示,甲○○於60歲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1.25年( 見原審卷㈠第194頁)。且甲○○育有子女即吳○○及 吳○○(於84年10月25日出生),目前為無婚姻狀態,有甲○○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故其無配偶可互負扶養義務,是吳○○應於該期間對甲○○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被上訴人2人每年得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且被 上訴人之住所在南投縣,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99年度台灣地區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545元之金額計算,尚屬合理。是以,被上訴人2人之每年平均支出應各為186,540元【計算式:15545×12=186540】。準此,甲○○所得受 吳○○扶養21.25年期間之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374,615元【計算式:[18654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186540*0.25*(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應負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乙○○部分: ⑴依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99年及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所得;目前因案在監服刑,須至103年9月28日方服刑期滿等情,亦有上開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詳見原審卷㈠第118-120、172-173、111-113頁)。且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我於入監前,是在我姐姐經營的檳榔攤工作,時薪8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萬2、3千元,我陸陸續續在那裡 工作約有2、3年。我從學校畢業後只有短暫在工廠做工,其他都陸陸續續在各個檳榔攤工作。我出獄後會去找工作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依乙○○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實難期乙○○僅靠該等微薄收入即能維持生活,足認乙○○不待至60歲自請退休年齡,現時顯已不足以維持生活,故乙○○主張其得請求受吳宗諺扶養之權利等語,自屬有據。基上,上訴人辯稱乙○○須至60歲自請退休年齡起方可請求扶養費云云,當非可採。 ⑵再乙○○於68年2月23日出生,於吳○○101年2月5日死亡時為32.95歲。然吳○○為87年2月26日出生,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尚未成年,至107年2月26日始年滿20歲而成年,該時乙○○將近40歲,依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所示,乙○○之平均餘命至少為43.74年( 乙○○該時為未滿40歲,以女性40歲餘命以觀,已尚有43.74年,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而上開平均餘命之認定,已超過乙○○所主張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43.62年,則乙○○主張以43年餘命為計算基準,應 屬有據。且乙○○育有子女,除吳○○外,另有2名女 兒吳○○及楊○○(楊○○為98年5月23日出生)可負 擔扶養義務。又乙○○目前為無婚姻狀態,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故其無配偶可互負扶養義務。至於吳○○成年時,楊○○尚未成年而無扶養乙○○之能力,亦即於107年2月26日吳○○成年時起至108年5月22日楊○○成年前1日之期間,乙○○僅得 請求吳○○及吳○○2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然乙○○ 既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所得受子女扶養之費用直接除以3 人,則其請求金額顯較原可請求吳○○所負擔扶養之金額為低,自當准許。 ⑶而乙○○之住所在南投縣,其每年平均支出應為186, 540元,前已認定。據上說明,乙○○所得受吳○○扶 養43年期間之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448,363元【計算式 :[186540*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 係數)]除以3(應負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上各節,甲○○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206, 457元(醫藥費40,842元+殯葬費91,000元+扶養費1,374, 61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2,206,457元);乙○○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2,048,363元(扶養費1,448,36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048,363元)。 五、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張子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應有過失相抵適用部分顯非有據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子建並無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速限70公里之現場照片以資為證。然查,張子建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時,確有駕車以60至70公里之超速行駛,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因而涉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張子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認不諱,且經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 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子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 投交簡字第408號刑事案卷等查核屬實,且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9-190頁)。況張子建於刑事 案件檢察官詢問時已供承其係以60至70公里之車速駕車途經該處,因車輛打滑失控而發生系爭車禍乙情(見原審卷㈢第12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1年10月31日以投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審表示:「張子建駕駛YP-6752號自小客車,於101年1月31日22時10分,在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前發生肇事案件,該肇事地點速限為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36頁),及所附現場速限標示圖與速限照片(見原審㈠卷 第136-138頁)既可見台16線(員集路)之標誌速限60公里 處乃為0.0K處,至1.7K處前,其速限均同,而發生系爭事故地點為台16線1K處(即○○路0○00號),至被上訴人檢附 速限70公里標誌照片處則為員集路1.7K處,亦即以張子建車行方向而言,須行至該1.7K處方為速限70公里之始點,是以,依張子建車行方向以觀,系爭車禍發生處之台16線1K處,其速限確應為60公里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準 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應為70公里,張子建並無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無足憑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張子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且與吳○○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無疑義。 ㈡次以,張子建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時,確有無照駕駛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張子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3頁反面),堪認為真。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1 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 判例參照)。基此,張子建係無照駕駛汽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發生有其過失,亦即本件既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張子建無照駕駛汽車與吳○○死亡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為上開認定。況張子建係無照駕駛,於夜間時行經彎路路段,本應減速慢行,竟仍超速行駛,顯然係因無照駕駛,不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系爭車禍,而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甚明。至上訴人辯稱吳宗諺本人乘坐於張子建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後座,因未繫安全帶,同有過失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僅空言指陳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有據。 ㈢據上所述,系爭車禍確係因張子建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以致肇事,而使吳○○發生死亡結果,亦即張子建及上訴人各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均與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 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 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本件係張子建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禍搭載吳○○,且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吳○○則乘坐於該車左後座,依上開說明,應認張子建係吳○○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認張子建上開與有過失之行為,應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吳○○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又因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間接被害人須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死亡,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依衡平原則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償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同 一比例予以抵扣。末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雖係張子建無照、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責任等情,均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衡諸張子建與上訴人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應認張子建與上訴人各應負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自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至原判決認定張子建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顯屬過輕。 ㈣又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本院認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自應承受吳○○之過失。準此,甲○○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61,937元(計算式:2206457×〔1-70%〕≒661937,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14,509元(計算式:0000000×〔 1- 70%〕≒6145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系爭車禍業已給付被上訴人2人共160萬元之保險金,並由被上訴人2 人各分得80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抗辯該等金額應從被上訴人2人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 加以扣除,即屬有據。是依上計算,經扣除後,被上訴人2 人即均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七、從而,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 求上訴人給付326,449元、19,357元(按:被上訴人2人原各請求上訴人賠償3,616,123元、2,948,392元,嗣僅經原審各判准326,449元、19,357元,被上訴人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