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林春明 訴訟代理人 蔚影 被上訴人 鄭協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下班 騎機車時,因過於疲勞,不慎撞到牆(下簡稱系爭車禍),經路人幫忙叫救護車送至壢新醫院急診,住院四天,再於3 月10日出院,3月12日轉至彰濱秀傳醫院看診。又該系爭車 禍導致上訴人雙腳無力,頭暈等後遺症,經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所發之傳單後,主動來電說明其情形,經被上訴人詳細說明解釋後,上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有關保險之相關權益事項,兩造並於100年3月1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委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委託契約書)。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及 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上訴人完成勞保給付(查本件為傷病給付、傷害給付、失能給付)之相關權益事,則上訴人應按勞保給付所領取之給付金額(查本件上訴人受領勞保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1,356,479元)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且上訴人若違約, 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按所受領金額(即1,356,479元)給付百分之十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辦理下列事項: ⒈100年4月19日陪同上訴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基醫院)神經內科給莊介森醫師看診。 ⒉100年4月26日陪同上訴人至彰基醫院身心科鄭怡君醫師看診。 ⒊100年5月3日陪同上訴人至彰基醫院神內莊介森醫師看診 ,及做腦波檢查和視神經檢查。 4.100年5月31日陪同上訴人至彰基醫院身心科鄭怡君醫師看診。 ⒌100年6月24日陪同上訴人至彰基醫院神經科看診。 ⒍100年7月8日陪同上訴人至彰基醫院神精科看診。 ⒎100年7月12日陪同上訴人至彰基醫院身心科鄭怡君醫師看診。 ⒏100年9月6日陪同上訴人至彰基醫院身心科鄭怡君醫師看 診。 ⒐100年11月1日陪同上訴人至彰基醫院身心科鄭怡君醫師看診。 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業向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領取下列金額: ⒈於100年10月31日間領取174,133元職業傷病給付。 ⒉於101年4月23日領取216,568元傷病給付。 ⒊於101年5月28日領取965,778元失能給付。 承上,上訴人共受領勞保給付金1,356,479元。故依系爭委 託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收取勞保核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共406,943元為委任報酬,另上訴人未依約於三日內給付, 應再給付勞保核付金額之百分之十共135,647元為懲罰性違 約金,共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590元。(查原審判 准報酬40,694元,及違約金1,356元,合計42,050元)。又 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時,神智清楚,思維正常,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有錄音檔案與錄音譯文可證。又簽約後被上訴人主動積極提供上訴人勞務服務,且在辦理過程中上訴人並多次詢問案件辦理之流程及應注意事項,足見上訴人為有行為能力之人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42,590元,原審判准報酬40,694元,及違約金1,356元,合計42,05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先附帶上訴,又撤回附帶上訴,此部分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造成腦損傷,欠缺正常思維和判斷能力,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所述陪同看診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被上訴人僅係偶爾前往了解狀況,每次看診皆由上訴人家屬陪同前往。又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所有勞保給付事務皆係由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即福保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保公司)處理,被上訴人並未代為處理任何勞保給付事項。再者,上訴人業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於102年2月21日具狀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書(查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27日當庭收受),則系爭委託契約書自屬無效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如附件所示委託契約書,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相關事務,嗣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月31日、101年4月23日、101年5 月28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174,133元、216,568元、失能給付965, 778元,共計1,356,479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函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52-63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後造成腦損傷,欠缺正常思維和判斷能力,而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故系爭委託契約書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結果謂:「語言表達適切,可接受語言及文字的具體指示;無法自行思索及具備抽象能力」、100年6 月24日心理衡鑑結果謂:「 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固有該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及精神科職能治療評估記錄表等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89頁)。然上開鑑定資料僅認上訴 人心智較一般正常人稍低,然尚未達於民法第15-1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顯有不足之程度。次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締約時之錄音擋案及錄音釋文內容,上訴人對其本人年籍地址均能陳明在案,且對系爭委託契約書須收費乙節,亦陳稱「沒問題」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7、85頁)。再者,上訴人尚未經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是要難逕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書違反民法第247條-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收取勞保核 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給付報酬,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可參,自屬有償委任契約,為避免委任人單方片面終止委任契約,損及受任人權益,則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委任人單 方面因素終止委託時,嗣後委任人若受領勞保給付時,仍依依第1條給付報酬等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審逕認 系爭委託契約書違反民法第247條-1規定,應部分無效云云,顯有未洽。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書業已解除云云,然查系爭委託契約書既無約定解除權,上訴人又無法證證明有何法定解除權,是其所辯,自無足取。又上訴人雖於 102年2月21日具狀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見原審卷第75頁),然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書業已終止,上訴人免報酬之義務云云,委不足取。 四、查系爭委託契約書雖經上訴人終止,然據該契約書第8條約 定,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 上訴人應按收取勞保核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給付報酬,如前所述,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委託契約本旨,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自無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詞。經查,系爭委託契約書開宗明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辦理「勞保給付」相關事項,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可證。然被上訴人陳稱上開陪同上訴人就醫云云,縱令屬實,亦非屬「勞保給付」相關事項。至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0月31日勞保核定 給付書函乙紙、101年04月23日勞保核定給付書函乙紙、101年05月28日勞保核定給付書函乙紙等(見本院卷第249-251 頁),均屬勞保局函文上訴人本人有關審核勞保給付計算方式及核可金額,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辦理「勞保給付」事項文句。至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05月31日診斷書影本乙紙、100年08月09日診斷書影本乙紙、100 年07月05日心理衡鑑照會單影本、101年05月03日勞保局開 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二紙等(見本院卷第252-255頁; 第261、262頁),亦僅記載上訴人病情而已,無關勞保給付。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查據勞保局函文所附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傷害給付、失能給付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三件(見原審卷第53、58、62頁),其上載明申請人為上訴人任職之公司福保公司,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本人,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辦理,且並無任何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文句,自難證明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委託契約本旨,為上訴人處理「勞保給付」事務。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依系爭委託契約本旨,為上訴人處理「勞保給付」事務,則上訴人自無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更無違約之情形至明。是原審判准報酬40,694元,及違約金1,356元,合計 42,050元云云,顯有未當。 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40,694元,及違約金1,356元,合計42,05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