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林達立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上訴人 童耀賢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下稱蔡○○)為夫妻,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之某間汽車旅館,與蔡○○各為性行為一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五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判四月確定。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經營之元鴻興有限公司(下稱元鴻興公司)上班,係上訴人經營公司之員工,其明知蔡○○係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蔡○○為性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上開不法情事,不但使上訴人遭受親友非議恥笑,且上訴人辛勤工作而建立和樂、豐衣足食之美滿家庭,因被上訴人之相姦行為瀕臨破碎,上訴人面對如此不堪之事實,深感錯愕、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而今蔡○○又離家未回,棄子女於不顧,上訴人內心焦慮不安,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煎熬,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中6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但衡酌被上訴人係不忍上訴人之妻受暴而憐生愛意,其情可堪憫恕。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數萬元,尚需照顧子女,並無多餘之財產,經濟能力有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 ,不僅不合理,亦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蔡○○為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與蔡○○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或十二日,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之某間汽車旅館各為性行為一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五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影印附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相姦而致身分法益受侵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蔡○○係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蔡○○於上開時地各為性行為一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蔡○○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之某間汽車旅館,與蔡○○各為性行為一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違法,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苟配偶一方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同院四十四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之配偶蔡○○相姦二次,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經營之元鴻興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上開不法情事,不但使伊遭受親友非議恥笑,且伊辛勤工作而建立和樂、豐衣足食之美滿家庭,因被上訴人之相姦行為瀕臨破碎,伊面對如此不堪之事實,深感錯愕、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煎熬,難以言喻等語,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十八號卷第二十頁)。查上訴人陳明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元鴻興公司從事五金加工買賣,年收入約750萬元至1800萬元,名下有二筆土地、汽車一輛,一 百年度所得20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二十二頁反面);被上訴人則陳明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且需扶養未成年女兒、母親,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六筆、汽車一輛,一百年度所得33萬元(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三十九頁),及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此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請求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