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梁家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益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上訴人 馮秀英 訴訟代理人 蕭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6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0年10月間(後又稱於90年7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伊即以所有之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發票日 90年10月20日、票號AD0000000、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面額8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張予伊,屢經催索,均不置理,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亦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8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80萬元借款,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因當時伊獨資設立瑞發工程行,從事預拌混凝土押送工程業,被上訴人在90年間念伊作生意辛苦,基於親情而贈與80萬元,供作生意週轉使用,為免其他親人介意,遂要求伊簽發支票。伊想僅係作作樣子,遂簽發支票,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交付支票後,被上訴人反悔而未贈與,且伊亦未收到80萬元款項。是兩造並無借貸合意,因伊未收到款項,故被上訴人未將支票提示兌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係於 95年5月29日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不符。另被上訴人所提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明細之內容,如金額、日期等數字模糊,無法看出係何人、何帳號之貸款情形,且記載被上訴人至少早於 89年11月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於90年間請求而抵押借款情節不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有未合。且上開借款明細中,亦未見有90年10月20日或前、後幾日有借款80萬元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提與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係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被上訴人超過之利息請求敗訴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此部分均已確定)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或 90年7月31日向其借款8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係被上訴人為免其他親人介意,而要求伊簽發支票,伊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反悔而未贈與及交付80萬元,是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云云。本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得80萬元,無非係以證人梁○舉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向伊借款80萬元,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顯示 89年3月20日有向合作金庫借款80萬元,然此期日卻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期日為90年10月相距甚遠,倘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央求而向銀行貸款,豈可能於貸得款項後放置於家中,經過一年六、七月之久並負擔貸款利息才給付予上訴人?此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梁○舉固證稱係伊載被上訴人到合作金庫銀行領錢,80萬元係一次拿給上訴人,領出來當天就在家裡交給上訴人云云。惟90年10月被上訴人並無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80萬元之記錄,其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其證述逕認上訴人確有在90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取得80萬元。又本院唯恐被上訴人及證人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而誤記借款日期,乃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詢被上訴人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經查詢結果,亦從無80萬之交易金額往來(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足徵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於90年10月間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提領現金8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另合作金庫銀行於 90年11月7日雖有放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放款後以轉帳支出方式支付,而其用途業經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係以轉帳方式清償其本人於該行之舊有貸款(本院卷第71頁),亦與上訴人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伊係在 90年7月31日借款 170萬,將其中80萬元的現金借與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表示於90年10月間為上訴人而向合庫銀行貸款80萬元,現金一次給付予上訴人,惟經本院調閱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本院卷第52頁)並提示後,始改稱係於90年7月31日貸款170萬,其中80萬借給上訴人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且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第6筆雖顯示貸放日90年7月31日,貸放金額170萬,結案日期90年11月7日結案;惟觀諸本院卷第55頁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顯示:交易日 90年7月31日,當日交易金額為本金40萬,本金餘額70萬元;另參被上訴人90年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頁序號第31至33),90年7月31日,共有3筆交易,一筆係放款之存款收入40萬元,其他二筆係轉帳支出5萬元及現金支出 30萬元。足徵當日合作金庫銀行僅實際放貸40萬元,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顯示之 170萬元,係授信額度而已,而非實際貸放金額。上訴人所稱當日貸得 170萬元,其中80萬元借予上訴人云云,顯然與其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之內容不符,其主張顯然不實。是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業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認為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