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柯致瑋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景舜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憶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柯致瑋並為預備重疊合併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柯致瑋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景舜應再給付上訴人柯致瑋新台幣1,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柯致瑋之其餘上訴,暨上訴人陳景舜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景舜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 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柯致瑋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景舜給付新台幣(下同)147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陳 景舜給付27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柯致瑋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至本院後,上訴人柯致瑋主張其於原審敗訴之120萬元款項,縱其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之為同一之 請求,而為預備之主張,係為預備重疊合併之追加,上訴人陳景舜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即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柯致瑋(即原審原告)主張:(一)對造上訴人陳景舜與其友人魏義昌、簡銘宏為籌措資金開設高德企業社及億興企業社,乃於民國100年1月25日透過對造上訴人當時之配偶柯憶婷向柯憶婷之兄即伊借貸32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渠等三人各借貸100萬元作為個人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其餘20萬 元為對造上訴人為發放年終獎金而另由其借貸之金額,伊於當天即匯款320萬元至對造上訴人之帳戶以完成借款之交付 ,嗣借貸期間於101年1月24日屆滿,魏義昌、簡銘宏均已返還借款本息,對造上訴人則迄未返還。又於100年5月間,對造上訴人再度透過柯憶婷向伊借貸50萬元,約定自100年6月起,分12期按月償還本息共54萬,最後一期清償屆至日為101年5月31日,嗣伊透過柯憶婷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對造上訴人,其後,對造上訴人陸續透過魏義昌帳號匯款償還借款共27萬元,就其餘27萬元則迄未返還予伊。是對造上訴人迄未返還予伊之借款金額共計147萬元,經伊多次催討,對造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退步言之,就上開120萬元,縱認並非借 款,惟既經伊匯予對造上訴人,其復未能提出其有受領之原因,應可認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20萬元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是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 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二)又就上開320萬元借款:⒈其中 對造上訴人所借120萬元,因顧及對造上訴人為伊妹柯憶婷 之配偶,故未簽立借據;而就魏義昌、簡銘宏各借100萬元 ,因伊授權柯憶婷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故由柯憶婷與魏義昌、簡銘宏簽立借貸契約書並公證之,此經柯憶婷於原審證述屬實。又依魏義昌、簡銘宏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知渠等係概括授權對造上訴人向不特定人借款,則當對造上訴人透過柯憶婷向伊為借款要約,並經伊承諾時,魏義昌、簡銘宏與伊間即有借貸之意思合致。⒉對造上訴人明知柯憶婷並無足夠資力,故自始即以伊為借貸對象。其帳戶裡匯入鉅款,依常情而言,其不可能詢問來源及用意,且基於其與柯憶婷當時係夫妻,關係緊密,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三)又就上開50萬元借款,對造上訴人確已陸續為上開27萬元之匯款清償,其為智慮成熟且為事業負責人,豈有機械式依指示匯款而不過問緣由之理。(四)另依「原證4」所示對造上訴人傳予柯 憶婷之簡訊中提及「錢我以經拿給妳了,借據我以經拿回來了」「妳哥跟我要147萬,錢我已經拿給妳了」等語,亦足 證對造上訴人當時已明白承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伊否認對造上訴人於簡訊中所稱已還款等情,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147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1年1月25日起、其中27萬元自10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復於本院就其中120萬元為上開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陳景舜(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造上訴人柯致瑋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借款交付之事實。伊係因先前工作所得均交予當時之配偶柯憶婷,故伊與友人合資創業時,投資款120萬元 、後續營運資金50萬元之周轉,均由柯憶婷籌措提供,兩造間從未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柯憶婷與對造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對造上訴人為何允諾柯憶婷逕將320萬匯入伊之帳戶,要非伊所得聞問,且柯憶婷交付 予伊之現金50萬元究係出於以往伊交付予其保管之款項或其另行向對造上訴人借款,伊亦不知悉。即便依對造上訴人所述伊可能知悉柯憶婷資力不足,柯憶婷可能需再向上訴人借貸以提供伊資金,亦非伊向上訴人借貸。(二)又就上開320 萬元匯款,其中120萬元係給伊,另200萬元係魏義昌、簡銘宏各借100萬元:⒈魏義昌、簡銘宏各應提出投資款100萬元部分,係向柯憶婷調借,借貸雙方並辦理契約公證,是渠等與與對造上訴人間亦從未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渠二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知渠等係授權伊替渠等向柯憶婷借款,而非向對造上訴人借款;且渠等係事後,即簽完借據後、資金匯入時,方知悉由對造上訴人匯款,非能據此即認係向匯款之對造上訴人借款。況且,即便認渠等有因此授權伊向不特定人借款,亦無法據此認為伊有向對造上訴人借款、或授權柯憶婷向對造上訴人借款、或授權柯憶婷向不特定人借款等事實。⒉對造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要求伊證明受有匯款對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對伊顯非公平,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況且,伊受有系爭120萬 元,係基於柯憶婷提供資金,並非對對造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至於對造上訴人與柯憶婷間之資金關係法律問題,與伊無涉。(三)又就對造上訴人所稱50萬元借款:⒈伊縱有如「原證2」之陸續匯款27萬元至對造上訴人之帳戶,惟,此並 非對造上訴人所稱之清償借款,而係遵循柯憶婷之指示所為,係給柯憶婷之生活費,至其中藉魏義昌帳戶匯款者,係因伊不會匯,故伊拿錢給魏義昌,魏義昌再從其帳戶匯,而其中以伊帳戶匯款者,係伊指示會計所匯。⒉又柯憶婷為對造上訴人之妹,復因離婚而與伊交惡,而魏義昌亦因該離婚事件而與伊交惡,是不得單採渠等不利於伊之證言,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柯致瑋主張本件100年1月25日之120萬元部分與上 訴人陳景舜成立借貸關係,尚乏其據。因此,上訴人柯致瑋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景舜給付120萬元,應 無理由。上訴人柯致瑋主張上訴人陳景舜向其借款50萬元,自100年6月1日起,分12期按月償還本息共54萬元,每期清 償45,000元,而成立借貸關係,為屬可信,應為真實。因此,上訴人柯致瑋主張上訴人陳景舜僅清償27萬元,請求上訴人陳景舜尚欠款項27萬元,洵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柯致瑋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景舜給付27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柯致瑋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陳景舜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柯致瑋並為上述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備位聲明(追加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 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陳景舜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陳景舜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陳景舜與上訴人柯致瑋之妹柯憶婷於95年9月12日結 婚,於101年12月28日離婚(於102年1月18日同日辦理結婚 登記、離婚登記)(參見原審卷第18頁之戶籍謄本)。 (二)上訴人柯致瑋於100年1月25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20萬元至上訴人陳景舜之郵局帳戶(參見原審卷第5頁之匯款憑證影本、第22頁之筆錄)。 (三)柯憶婷確曾交付系爭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陳景舜(參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筆錄)。 (四)上訴人陳景舜確有為下列匯款至上訴人柯致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見原審卷第8、9頁之「原證2」存摺影本): ⒈於100年6月14日藉訴外人魏義昌帳戶匯款45,000元、 ⒉於100年7月13日以金融卡匯款 3萬元、 ⒊於100年8月11日藉魏義昌帳戶匯款6萬元、 ⒋於100年9月19日藉魏義昌帳戶匯款45,000元、 ⒌於100年11月18日以上訴人陳景舜帳戶匯款45,000元、 ⒍於100年12月15日以魏義昌帳戶匯款4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柯致瑋主張對造上訴人陳景舜與其友人魏義昌、簡銘宏為籌措資金開設高德企業社及億興企業社,乃於100年1月25日透過對造上訴人當時之配偶柯憶婷向柯憶婷之兄即伊借貸32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渠等三人各借貸100萬元作為 個人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其餘20萬元為對造上訴人為發放年終獎金而另由其借貸之金額,伊於當天即匯款320萬元至對 造上訴人之帳戶以完成借款之支付,嗣借貸期間於101年1月24日屆滿,魏義昌、簡銘宏均已返還借款本息,對造上訴人則迄未返還。又於100年5月間,對造上訴人再度透過柯憶婷向伊借貸50萬元,約定自100年6月起,分12期按月償還本息共54萬,最後一期清償屆至日為101年5月31日,嗣伊透過柯憶婷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對造上訴人,其後,對造上訴人陸續透過魏義昌帳號匯款償還借款共27萬元,就其餘27萬元則迄未返還予伊。是對造上訴人迄未返還伊之借款金額共計147萬元,經伊多次催討,對造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上訴人柯致瑋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訴人柯致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頁),並經證人柯憶婷、簡銘宏、魏義昌三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相符(見原審卷第40-41頁、第50-56頁、本院卷51-52頁)。上訴人陳景舜對於上開款項確均轉入其帳戶或以現 金交伊取得乙節,均不爭執,雖否認與上訴人柯致瑋之間有借貸之合意,而以上情置辯,然查,證人柯憶婷於原審已證稱:「是被告(即上訴人陳景舜)要我幫他去借錢,給被告他們三人合開公司」、「被告要我去向我哥借錢給他們三人,我就去跟我哥借錢,我向我哥說我男友要開公司,要跟他借300萬,之後我哥就借他們三人。」、「(法官問:實際 上借多少你知道嗎?)300萬是要開公司,另20萬元被告說 是要發給員工的年終獎金。」、「之後被告向我說資金周轉不過來,要向我哥借50萬元,要分12期還,被告跟我說他需要50萬,要我去問我哥能不能借,我就去問原告,我向原告說被告需要資金50萬,能不能夠借給他。之後原告就答應,隔一、二星期後拿現金給我借給被告,沒有寫借據。是我到原告住處拿50萬,我就交給被告。」等語,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結稱:「錢是陳景舜跟柯致瑋借的,他要我跟他轉述,錢並不是我拿來給陳景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證人簡銘宏於原審亦證稱:「(你知道300萬元的借款 平均分攤,是你、被告、魏義昌各借100萬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上訴人陳景舜曾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下列簡訊至證人柯憶婷之手機:①101年4月7日15時53分,簡訊內容為:「錢我以(已)經拿給妳了,借據我以(已)經拿回來了…」;②101年4月26日13時51分,簡訊內容為:「妳哥(即指上訴人)跟我要147萬,錢我已經 拿給妳了…」,此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可稽(參原審卷30-32頁原證4),足證上訴人陳景舜當時已明白承認自己與上 訴人柯致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經上訴人柯致瑋追討借款,否則其可直接澄清未欠款即可,何需於簡訊中表明已還錢之意?且其於簡訊中提及已返還之借款金額,與上訴人柯致瑋起訴聲明所請求尚未返還之借款金額147萬元完全相 同,足證上訴人柯致瑋所述為真,故上訴人陳景舜臨訟否認其與上訴人柯致瑋間有借貸之合意云云,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陳景舜借款後,確曾以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列包括由其以金融卡匯款至柯致瑋之帳戶還款之事實,為其所是認,其雖辯稱:伊上述款項係給柯憶婷之生活費用云云,不惟為證人柯憶婷在原審作證時所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42頁),且參諸扣除上述不爭執事項(四)之還款金額後,確亦與上訴人柯致瑋主張及上訴人陳景舜於簡訊中所自承之欠款金額相符,益徵確係其經由柯憶婷向柯致瑋借貸本件借款無訛。雖上訴人陳景舜在上揭簡訊中稱147萬元已交予柯憶婷並已 取回借據云云(惟上訴人陳景舜於本件訴訟中未資為本件147 萬元借款已清償之抗辯),然為證人柯憶婷所否認,且其亦未能提出所謂已取回之借據資為證實,自不能為其已清償本件全部借款之有利認定。茍其確有交付147萬元予柯憶婷 ,而柯憶婷未據用以清償本件借款,雖有柯憶婷應否對其應負法律責任之問題,惟究為另一回事,原不能為其已無本件欠款之有利認定,均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柯致瑋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景舜給付147萬元暨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陳景舜之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27萬元自101年6月1日借款 期限屆滿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20萬元部分,上訴人柯致瑋不能證明 有於101年1月25日借期屆滿應即清償之約定,其仍請求自是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則非有據,不能准許。上訴人柯致瑋120萬元本息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法院不能詳細勾稽, 率予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柯致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上。至柯致瑋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陳景舜應付27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其二人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備位之訴),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柯致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陳景舜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